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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卷第16-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志榮於案發時,受告訴人凱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託,擔任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旅遊活動之領隊,負責帶團出遊、支付餐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之團費等費用,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將未消費完畢之團費餘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張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榮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經濟因素,而將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自屬不該,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46元,金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雖經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分三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頁),惟被告僅支付104年4月20日第一期款15,000元,而104年5月20日第二期款15,000元及104年6月20日第三期款14,246元迄今均未給付,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17頁反面),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查明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9頁),自不能認為被告確有自動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意,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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