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莊明治、莊彥斌、高明鴻、李天福、李中成、張俊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25號、104年度偵字第11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核被告高明鴻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再被告與共犯莊彥斌就附表編號一、二、 三之犯行、與共犯莊明治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明鴻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累犯 被告高明鴻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 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竊次數、竊得財物價值、行為分工、對各害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及其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犯案動機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或告訴│ │ │ │ │ │ │ │ │人 │ │ │ │ ├──┼───┼────┼────┼───┼────┼──────┼──────┤ │一 │高明鴻│103年6月│臺南巿楠│林正達│車牌號碼│被告莊彥斌與│高明鴻共同犯│ │(起 │莊彥斌│5日凌晨1│西區茄拔│ │276-RC號│高明鴻基於不│竊盜罪,累犯│ │訴書│ │時許 │路276號 │ │大貨車,│法所有意圖,│,處有期徒刑│ │附表│ │ │之2對面 │ │據被害人│於前開時地,│拾月。 │ │編號│ │ │ │ │稱價值約│被告高明鴻負│ │ │一) │ │ │ │ │新臺幣30│責把風,被告│ │ │ │ │ │ │ │萬元(警│莊彥斌以車號│ │ │ │ │ │ │ │卷第30頁│276- RC號大 │ │ │ │ │ │ │ │) │貨車車內之鑰│ │ │ │ │ │ │ │ │匙啟動電門,│ │ │ │ │ │ │ │ │竊取得手。 │ │ ├──┼───┼────┼────┼───┼────┼──────┼──────┤ │二 │高明鴻│103年8月│臺南巿大│李俊義│車牌號碼│被告莊彥斌與│高明鴻共同犯│ │(起 │莊彥斌│15日凌晨│內區石城│ │L6-6856 │高明鴻為遂行│加重竊盜罪,│ │訴書│ │1時30分 │里33號 │ │號自小客│附表編號三所│累犯,處有期│ │附表│ │許 │ │ │車,車齡│示之犯行及避│徒刑捌月。 │ │編號│ │ │ │ │十幾年,│免遭查緝,於│ │ │五) │ │ │ │ │剩餘價值│前開時地,先│ │ │ │ │ │ │ │無幾。 │由被告高明鴻│ │ │ │ │ │ │ │ │騎乘機車搭載│ │ │ │ │ │ │ │ │被告莊彥斌至│ │ │ │ │ │ │ │ │現場,再由被│ │ │ │ │ │ │ │ │告莊彥斌持客│ │ │ │ │ │ │ │ │觀上可供兇器│ │ │ │ │ │ │ │ │使用之T型扳 │ │ │ │ │ │ │ │ │手發動車輛電│ │ │ │ │ │ │ │ │門駛離之方式│ │ │ │ │ │ │ │ │竊取得手。 │ │ ├──┼───┼────┼────┼───┼────┼──────┼──────┤ │三 │高明鴻│103年8月│臺南巿玉│吳啟全│車牌號碼│被告莊明治與│高明鴻共同犯│ │(起 │莊明治│15日凌晨│井區三和│ │1129-KB │莊彥斌共同基│加重竊盜罪,│ │訴書│莊彥斌│2時10分 │里7之68 │ │號自小貨│於不法所有意│累犯,處有期│ │附表│ │ │號 │ │車,據被│圖,兩人先共│徒刑拾月。 │ │編號│ │ │ │ │害人稱價│同行竊編號2 │ │ │六) │ │ │ │ │值約10萬│之上開車輛後│ │ │ │ │ │ │ │元(警卷│,再由被告莊│ │ │ │ │ │ │ │第323頁 │彥斌於左列時│ │ │ │ │ │ │ │) │地持客觀上可│ │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 │T型扳手開啟 │ │ │ │ │ │ │ │ │車門,並發動│ │ │ │ │ │ │ │ │電門駛離之方│ │ │ │ │ │ │ │ │式,竊取得手│ │ │ │ │ │ │ │ │,被告莊彥斌│ │ │ │ │ │ │ │ │再駕駛該車交│ │ │ │ │ │ │ │ │給被告莊明治│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25號104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莊明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彥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明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天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中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俊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治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99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莊彥斌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入監執行 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高明鴻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俊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明治、莊彥斌、高明鴻、李天福等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組合、分工方式,遂行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㈡李中成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之1「金豐成企業社」負責人,於103年6月6日19時許,因向莊明治、莊彥斌 故買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後,向監理機關查詢而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不甘損失,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許,在上址金豐成企業社內,將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之引擎號碼「4D34-D03650」予以刮除後,再刻 上新號碼「4D34-D50814」後轉賣之,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俊雄係從事汽車維修業,於103年7月28日2時30分起至同 年8月4日間之某日許,因莊明治將原引擎號碼「4G82-A00788A」(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失竊車輛)之自小貨車委託張俊雄偽造引擎號碼,經張俊雄應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新營區境內某處,由張俊雄先將該車原引擎號碼「4G82-A00788A」號以砂輪機磨除後,再以鐵鎚及字膜將引擎號碼偽造為莊明治所提供之「4G82-M096852」號,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莊明治之自白及供述:證明被告莊明治確有為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犯行;且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供稱有將一臺四輪傳動之自小貨車售予「全民保養廠」;犯罪事實㈢部分,供稱有委託被告張俊雄偽造引擎號碼等事實。 ㈡被告兼證人莊彥斌之自白及供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各編號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㈢被告兼證人高明鴻之自白及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㈣被告兼證人李天福之自白及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三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㈤被告李中成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㈥被告張俊雄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㈦證人林正達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遭竊之事實。 ㈧證人秦孝羿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遭竊之事實。 ㈨證人陳宗仁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遭竊之事實。 ㈩證人余世文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遭竊之事實。 證人李俊義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遭竊之事實。 證人吳啟全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遭竊之事實。 證人王宏斌之供述及買賣合約書:證明被告莊明治有出售1 輛懸掛車牌「AHS-9330」號之自小貨車給證人王宏斌,且該車經證人王宏斌之友人羅義翔轉售予鄭竣駿之事實。 證人鄭竣駿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買賣合約書:證明懸掛車牌「AHS-9330」號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為「4G82-M96852」號之事實 證人黃信芳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證人黃信芳處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證明被告李中成確有販賣引擎號碼為「4D34-D50814」號之引擎給同安汽車材料行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為「4G82-A00788A」、車牌AHS-9330號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為「4G82-M096852」之事實。 車號000-00號大貨車相關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一車輛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相關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三車輛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相關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四車輛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相關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五、六車輛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被告莊明治處執行之扣押筆錄:證明被告莊明治確有為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被告李中成處執行之扣押筆錄:證明被告李中成所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被告張俊雄處執行之扣押筆錄:證明被告張俊雄所涉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所附照片:證明被告李中成確有為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被告莊明治、張俊雄確有為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莊明治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被告莊彥斌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高明鴻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李天福就犯罪事 實㈠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李中成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張俊雄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被告莊明治、莊彥斌、高明鴻、李天福、張俊雄等人就犯罪事實㈠附表各編號及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各係以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分工方式遂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明治、莊彥斌、高明鴻等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明治、莊彥斌、高明鴻、張俊雄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 所得財物 │證據 │ ├──┼────┼─────┼───┼─────────┼─────┼────────┤ │ 一 │103年6月│臺南市楠西│林正達│莊彥斌與高明鴻共同│276-RC號大│被告兼證人莊彥斌│ │ │5日1時許│區茄拔路27│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貨車 │之自白及證述 │ │ │ │6號之2對面│ │於前開時地,由高明│ │ │ │ │ │ │ │鴻負責把風、莊彥斌│ │被告兼證人高明鴻│ │ │ │ │ │以車號000-00號大貨│ │之自白及證述 │ │ │ │ │ │車車內之鑰匙啟動電│ │ │ │ │ │ │ │門,而將該大貨車竊│ │被害人林正達之供│ │ │ │ │ │取得手。 │ │述 │ │ │ │ │ │ │ │ │ │ │ │ │ │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二 │103年7月│臺南市大內│秦孝羿│莊明治與莊彥斌共同│7783-Q9號 │被告莊明治之供述│ │ │28日2時 │區環湖里28│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小貨車 │ │ │ │30分許 │之8號旁 │ │由莊明治先指示莊彥│ │被告兼證人莊彥斌│ │ │ │ │ │斌竊取車號0000-00 │ │之自白及證述 │ │ │ │ │ │號自小貨車,莊彥斌│ │ │ │ │ │ │ │即於前開時地,持客│ │被害人秦孝羿之供│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述 │ │ │ │ │ │T型板手開啟車門並 │ │ │ │ │ │ │ │發動電門駛離之方式│ │ │ │ │ │ │ │,將車號0000-00號 │ │ │ │ │ │ │ │自小貨車竊取得手,│ │ │ │ │ │ │ │之後再將該車交予莊│ │ │ │ │ │ │ │明治。 │ │ │ ├──┼────┼─────┼───┼─────────┼─────┼────────┤ │ 三 │103年8月│臺南市玉井│陳宗仁│莊明治與莊彥斌共同│4578-JY號 │被告莊明治之自白│ │ │3日3時10│區憲政街92│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小貨車 │ │ │ │分 │巷10號之7 │ │由莊明治先聯繫莊彥│ │被告兼證人莊彥斌│ │ │ │前 │ │斌要求協助竊取小貨│ │之自白及證述 │ │ │ │ │ │車,莊彥斌再夥同同│ │ │ │ │ │ │ │有竊盜犯意之李天福│ │被告兼證人李天福│ │ │ │ │ │一同外出,進而於前│ │之自白及證述 │ │ │ │ │ │開時地,由莊彥斌負│ │ │ │ │ │ │ │責把風、李天福持客│ │被害人陳宗仁之供│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述 │ │ │ │ │ │T型板手開啟車門並 │ │ │ │ │ │ │ │啟動電門駛離之方式│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竊取車號0000-00號 │ │面翻拍照片 │ │ │ │ │ │自大貨車得手,莊彥│ │ │ │ │ │ │ │斌再駕駛該大貨車交│ │ │ │ │ │ │ │予莊明治。 │ │ │ ├──┼────┼─────┼───┼─────────┼─────┼────────┤ │ 四 │103年8月│臺南市玉井│余世文│莊明治與莊彥斌共同│4333-R6號 │被告莊明治之自白│ │ │10日1時 │區中山路51│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小貨車 │ │ │ │30分許 │號前 │ │由莊彥斌駕車搭載莊│ │被告兼證人莊彥斌│ │ │ │ │ │明治,於前開時地,│ │之自白及證述 │ │ │ │ │ │由莊明治指示竊取物│ │ │ │ │ │ │ │品並把風、莊彥斌持│ │被害人余世文之供│ │ │ │ │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述 │ │ │ │ │ │之T型板手開啟車門 │ │ │ │ │ │ │ │並啟動電門發動駛離│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之方式,竊取車號00│ │面翻拍照片 │ │ │ │ │ │33-R6號自小貨車得 │ │ │ │ │ │ │ │手,莊彥斌再駕駛該│ │ │ │ │ │ │ │小貨車交予莊明治。│ │ │ ├──┼────┼─────┼───┼─────────┼─────┼────────┤ │ 五 │103年8月│臺南市大內│李俊義│莊彥斌與高明鴻為遂│L6-6856號 │被告兼證人莊彥斌│ │ │15日1時 │區石城里33│ │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自小客車 │之供述 │ │ │30分許 │號 │ │犯行及避免遭查緝,│ │ │ │ │ │ │ │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被告高明鴻之供述│ │ │ │ │ │意圖,於前開時地,│ │ │ │ │ │ │ │先由高明鴻騎乘機車│ │被害人李俊義之供│ │ │ │ │ │搭載莊彥斌至現場,│ │述 │ │ │ │ │ │再由莊彥斌持客觀上│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板手發動車輛電門駛│ │面翻拍照片 │ │ │ │ │ │離之方式,竊取李俊│ │ │ │ │ │ │ │義所有之車號00-000│ │ │ │ │ │ │ │6號自小客車得手。 │ │ │ ├──┼────┼─────┼───┼─────────┼─────┼────────┤ │ 六 │103年8月│臺南市玉井│吳啟全│莊明治與莊彥斌共同│1129-KB號 │被告莊明治之自白│ │ │15日2時 │區三和里7 │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小貨車 │ │ │ │10分 │之68號 │ │由莊明治聯繫莊彥斌│ │被告兼證人莊彥斌│ │ │ │ │ │要求協助竊取小貨車│ │之自白及證述 │ │ │ │ │ │,莊彥斌即夥同有竊│ │ │ │ │ │ │ │盜犯意之高明鴻一同│ │被害人吳啟全之供│ │ │ │ │ │外出,進而於前開時│ │述 │ │ │ │ │ │地,由莊彥斌持客觀│ │ │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型板手開啟車門並發│ │面翻拍照片 │ │ │ │ │ │動電門發動駛離之方│ │ │ │ │ │ │ │式竊取車號0000-00 │ │ │ │ │ │ │ │號貨車得手,莊彥斌│ │ │ │ │ │ │ │再駕駛該貨車交予莊│ │ │ │ │ │ │ │明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