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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25號、104年度偵字第11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明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核被告高明鴻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再被告與共犯莊彥斌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行、與共犯莊明治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明鴻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高明鴻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竊次數、竊得財物價值、行為分工、對各害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及其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犯案動機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或告訴│        │            │            │
│    │      │        │        │人    │        │            │            │
├──┼───┼────┼────┼───┼────┼──────┼──────┤
│一  │高明鴻│103年6月│臺南巿楠│林正達│車牌號碼│被告莊彥斌與│高明鴻共同犯│
│(起 │莊彥斌│5日凌晨1│西區茄拔│      │276-RC號│高明鴻基於不│竊盜罪,累犯│
│訴書│      │時許    │路276號 │      │大貨車,│法所有意圖,│,處有期徒刑│
│附表│      │        │之2對面 │      │據被害人│於前開時地,│拾月。      │
│編號│      │        │        │      │稱價值約│被告高明鴻負│            │
│一) │      │        │        │      │新臺幣30│責把風,被告│            │
│    │      │        │        │      │萬元(警│莊彥斌以車號│            │
│    │      │        │        │      │卷第30頁│276- RC號大 │            │
│    │      │        │        │      │)      │貨車車內之鑰│            │
│    │      │        │        │      │        │匙啟動電門,│            │
│    │      │        │        │      │        │竊取得手。  │            │
├──┼───┼────┼────┼───┼────┼──────┼──────┤
│二  │高明鴻│103年8月│臺南巿大│李俊義│車牌號碼│被告莊彥斌與│高明鴻共同犯│
│(起 │莊彥斌│15日凌晨│內區石城│      │L6-6856 │高明鴻為遂行│加重竊盜罪,│
│訴書│      │1時30分 │里33號  │      │號自小客│附表編號三所│累犯,處有期│
│附表│      │許      │        │      │車,車齡│示之犯行及避│徒刑捌月。  │
│編號│      │        │        │      │十幾年,│免遭查緝,於│            │
│五) │      │        │        │      │剩餘價值│前開時地,先│            │
│    │      │        │        │      │無幾。  │由被告高明鴻│            │
│    │      │        │        │      │        │騎乘機車搭載│            │
│    │      │        │        │      │        │被告莊彥斌至│            │
│    │      │        │        │      │        │現場,再由被│            │
│    │      │        │        │      │        │告莊彥斌持客│            │
│    │      │        │        │      │        │觀上可供兇器│            │
│    │      │        │        │      │        │使用之T型扳 │            │
│    │      │        │        │      │        │手發動車輛電│            │
│    │      │        │        │      │        │門駛離之方式│            │
│    │      │        │        │      │        │竊取得手。  │            │
├──┼───┼────┼────┼───┼────┼──────┼──────┤
│三  │高明鴻│103年8月│臺南巿玉│吳啟全│車牌號碼│被告莊明治與│高明鴻共同犯│
│(起 │莊明治│15日凌晨│井區三和│      │1129-KB │莊彥斌共同基│加重竊盜罪,│
│訴書│莊彥斌│2時10分 │里7之68 │      │號自小貨│於不法所有意│累犯,處有期│
│附表│      │        │號      │      │車,據被│圖,兩人先共│徒刑拾月。  │
│編號│      │        │        │      │害人稱價│同行竊編號2 │            │
│六) │      │        │        │      │值約10萬│之上開車輛後│            │
│    │      │        │        │      │元(警卷│,再由被告莊│            │
│    │      │        │        │      │第323頁 │彥斌於左列時│            │
│    │      │        │        │      │)      │地持客觀上可│            │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        │T型扳手開啟 │            │
│    │      │        │        │      │        │車門,並發動│            │
│    │      │        │        │      │        │電門駛離之方│            │
│    │      │        │        │      │        │式,竊取得手│            │
│    │      │        │        │      │        │,被告莊彥斌│            │
│    │      │        │        │      │        │再駕駛該車交│            │
│    │      │        │        │      │        │給被告莊明治│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25號
                                    104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莊明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彥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明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天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中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俊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治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99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莊彥斌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入監執行
    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高明鴻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俊雄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
    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明治、莊彥斌、高明鴻、李天福等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犯罪組合、分工方式,遂行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李中成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之1「金豐成企業
    社」負責人,於103年6月6日19時許,因向莊明治、莊彥斌
    故買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後,向監理機關查詢而發現該車
    為失竊車輛,不甘損失,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3年6月中旬某日許,在上址金豐成企業社內,將車號000-00
    號自大貨車之引擎號碼「4D34-D03650」予以刮除後,再刻
    上新號碼「4D34-D50814」後轉賣之,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俊雄係從事汽車維修業,於103年7月28日2時30分起至同
    年8月4日間之某日許,因莊明治將原引擎號碼「4G82-A0078
    8A」(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失竊車輛)之自小貨車委託張俊雄
    偽造引擎號碼,經張俊雄應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新營區境內某處,由張俊雄先將該車
    原引擎號碼「4G82-A00788A」號以砂輪機磨除後,再以鐵鎚
    及字膜將引擎號碼偽造為莊明治所提供之「4G82-M096852」
    號,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莊明治之自白及供述:證明被告莊明治確有為犯罪事實
    ㈠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犯行;且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犯行,供稱有將一臺四輪傳動之自小貨車售予「
    全民保養廠」;犯罪事實㈢部分,供稱有委託被告張俊雄偽
    造引擎號碼等事實。
  ㈡被告兼證人莊彥斌之自白及供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各編
    號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㈢被告兼證人高明鴻之自白及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
    一、五、六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㈣被告兼證人李天福之自白及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
    三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㈤被告李中成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㈥被告張俊雄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㈦證人林正達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
    編號一所示車輛遭竊之事實。
  ㈧證人秦孝羿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遭
    竊之事實。
  ㈨證人陳宗仁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
    編號三所示車輛遭竊之事實。
  ㈩證人余世文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遭
    竊之事實。
  證人李俊義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遭
    竊之事實。
  證人吳啟全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遭
    竊之事實。
  證人王宏斌之供述及買賣合約書:證明被告莊明治有出售1
    輛懸掛車牌「AHS-9330」號之自小貨車給證人王宏斌,且該
    車經證人王宏斌之友人羅義翔轉售予鄭竣駿之事實。
  證人鄭竣駿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
    買賣合約書:證明懸掛車牌「AHS-9330」號自小貨車之引擎
    號碼為「4G82-M96852」號之事實
  證人黃信芳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證人黃信
    芳處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證明被告李中成確有販賣引擎號
    碼為「4D34-D50814」號之引擎給同安汽車材料行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引擎
    號碼為「4G82-A00788A」、車牌AHS-9330號自小貨車之引擎
    號碼為「4G82-M096852」之事實。
  車號000-00號大貨車相關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
    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一車輛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相關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三車輛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相關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四車輛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相關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五、六車
    輛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被告莊明治處執行之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莊明治確有為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
    犯罪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被告李中成處執行之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李中成所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被告張俊雄處執行之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張俊雄所涉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所附照片:證明被告李中成
    確有為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被告莊明治、張俊雄確有為
    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
    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
    ,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倘將汽車
    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
    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
    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
    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故核被告莊明治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二、三、四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被告莊彥斌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
    二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高明鴻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李天福就犯罪事
    實㈠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李中成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張俊雄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被告莊明治、莊彥斌、高明鴻、李天福、張俊雄等人就
    犯罪事實㈠附表各編號及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各係以犯罪
    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分工方式遂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明治、莊彥斌、高明鴻等人
    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莊明治、莊彥斌、高明鴻、張俊雄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 所得財物 │證據            │
├──┼────┼─────┼───┼─────────┼─────┼────────┤
│ 一 │103年6月│臺南市楠西│林正達│莊彥斌與高明鴻共同│276-RC號大│被告兼證人莊彥斌│
│    │5日1時許│區茄拔路27│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貨車      │之自白及證述    │
│    │        │6號之2對面│      │於前開時地,由高明│          │                │
│    │        │          │      │鴻負責把風、莊彥斌│          │被告兼證人高明鴻│
│    │        │          │      │以車號000-00號大貨│          │之自白及證述    │
│    │        │          │      │車車內之鑰匙啟動電│          │                │
│    │        │          │      │門,而將該大貨車竊│          │被害人林正達之供│
│    │        │          │      │取得手。          │          │述              │
│    │        │          │      │                  │          │                │
│    │        │          │      │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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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年7月│臺南市大內│秦孝羿│莊明治與莊彥斌共同│7783-Q9號 │被告莊明治之供述│
│    │28日2時 │區環湖里28│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小貨車  │                │
│    │30分許  │之8號旁   │      │由莊明治先指示莊彥│          │被告兼證人莊彥斌│
│    │        │          │      │斌竊取車號0000-00 │          │之自白及證述    │
│    │        │          │      │號自小貨車,莊彥斌│          │                │
│    │        │          │      │即於前開時地,持客│          │被害人秦孝羿之供│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述              │
│    │        │          │      │T型板手開啟車門並 │          │                │
│    │        │          │      │發動電門駛離之方式│          │                │
│    │        │          │      │,將車號0000-00號 │          │                │
│    │        │          │      │自小貨車竊取得手,│          │                │
│    │        │          │      │之後再將該車交予莊│          │                │
│    │        │          │      │明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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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年8月│臺南市玉井│陳宗仁│莊明治與莊彥斌共同│4578-JY號 │被告莊明治之自白│
│    │3日3時10│區憲政街92│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小貨車  │                │
│    │分      │巷10號之7 │      │由莊明治先聯繫莊彥│          │被告兼證人莊彥斌│
│    │        │前        │      │斌要求協助竊取小貨│          │之自白及證述    │
│    │        │          │      │車,莊彥斌再夥同同│          │                │
│    │        │          │      │有竊盜犯意之李天福│          │被告兼證人李天福│
│    │        │          │      │一同外出,進而於前│          │之自白及證述    │
│    │        │          │      │開時地,由莊彥斌負│          │                │
│    │        │          │      │責把風、李天福持客│          │被害人陳宗仁之供│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述              │
│    │        │          │      │T型板手開啟車門並 │          │                │
│    │        │          │      │啟動電門駛離之方式│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竊取車號0000-00號 │          │面翻拍照片      │
│    │        │          │      │自大貨車得手,莊彥│          │                │
│    │        │          │      │斌再駕駛該大貨車交│          │                │
│    │        │          │      │予莊明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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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年8月│臺南市玉井│余世文│莊明治與莊彥斌共同│4333-R6號 │被告莊明治之自白│
│    │10日1時 │區中山路51│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小貨車  │                │
│    │30分許  │號前      │      │由莊彥斌駕車搭載莊│          │被告兼證人莊彥斌│
│    │        │          │      │明治,於前開時地,│          │之自白及證述    │
│    │        │          │      │由莊明治指示竊取物│          │                │
│    │        │          │      │品並把風、莊彥斌持│          │被害人余世文之供│
│    │        │          │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述              │
│    │        │          │      │之T型板手開啟車門 │          │                │
│    │        │          │      │並啟動電門發動駛離│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之方式,竊取車號00│          │面翻拍照片      │
│    │        │          │      │33-R6號自小貨車得 │          │                │
│    │        │          │      │手,莊彥斌再駕駛該│          │                │
│    │        │          │      │小貨車交予莊明治。│          │                │
├──┼────┼─────┼───┼─────────┼─────┼────────┤
│ 五 │103年8月│臺南市大內│李俊義│莊彥斌與高明鴻為遂│L6-6856號 │被告兼證人莊彥斌│
│    │15日1時 │區石城里33│      │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自小客車  │之供述          │
│    │30分許  │號        │      │犯行及避免遭查緝,│          │                │
│    │        │          │      │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被告高明鴻之供述│
│    │        │          │      │意圖,於前開時地,│          │                │
│    │        │          │      │先由高明鴻騎乘機車│          │被害人李俊義之供│
│    │        │          │      │搭載莊彥斌至現場,│          │述              │
│    │        │          │      │再由莊彥斌持客觀上│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板手發動車輛電門駛│          │面翻拍照片      │
│    │        │          │      │離之方式,竊取李俊│          │                │
│    │        │          │      │義所有之車號00-000│          │                │
│    │        │          │      │6號自小客車得手。 │          │                │
├──┼────┼─────┼───┼─────────┼─────┼────────┤
│ 六 │103年8月│臺南市玉井│吳啟全│莊明治與莊彥斌共同│1129-KB號 │被告莊明治之自白│
│    │15日2時 │區三和里7 │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小貨車  │                │
│    │10分    │之68號    │      │由莊明治聯繫莊彥斌│          │被告兼證人莊彥斌│
│    │        │          │      │要求協助竊取小貨車│          │之自白及證述    │
│    │        │          │      │,莊彥斌即夥同有竊│          │                │
│    │        │          │      │盜犯意之高明鴻一同│          │被害人吳啟全之供│
│    │        │          │      │外出,進而於前開時│          │述              │
│    │        │          │      │地,由莊彥斌持客觀│          │                │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型板手開啟車門並發│          │面翻拍照片      │
│    │        │          │      │動電門發動駛離之方│          │                │
│    │        │          │      │式竊取車號0000-00 │          │                │
│    │        │          │      │號貨車得手,莊彥斌│          │                │
│    │        │          │      │再駕駛該貨車交予莊│          │                │
│    │        │          │      │明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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