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莊文樹、被告李運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樹 被 告 李運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6321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運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文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均應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莊文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文樹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運生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文樹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2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處斷。再被告莊文 樹上開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及2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文樹、李運生2人就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有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認識與行為,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被告莊文樹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分工、主從、目的、犯罪所得 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另參酌其等學識、經歷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莊文樹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刑併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 ,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莊文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獲有犯罪所得15萬7千元,業經供承 在卷,雖其另辯稱均已交付他人,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防止其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再者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依常理判斷,已與自己之金錢混同,致事實上已全部無法沒收,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運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 ,業經其供承在卷,惟其金額低微,從而如欲究明犯罪所得下落,進而扣押執行沒收被告李運生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成本,如命員警再三查訪,恐將遠逾上開所得金額,故此部分被告李運生犯罪所得,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低微,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莊文樹詐得之堆高機,業經尋獲而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王祖恕於偵查中證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21號被 告 莊文樹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玉井區沙田里009鄰沙田37 之5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李運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1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悛悔,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璟裕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三菱2.5噸 。車身編號:F18A50155號。車身印有「璟裕」、「EVO」字樣,於10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發現失竊】,旋於103年4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六段某處魚塭小路處,因另案通緝且為逃避刑事責任以達追查無門目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莊文樹(偽稱係「吳文成」)向郭維仁佯稱上開堆高機為其結拜大哥工廠結束,打官司需要律師費需要變賣云云,並冒用「吳文成」名義,在「103年4月19日簡易買賣契約書」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吳文成」之署名共計1枚、指印共計1枚,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郭維仁持以行使,據以作為買賣該堆高機,並留下渠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以吳文成名義申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4月18日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威寶電信(103年10月31日併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和直營服務中心申辦】作為聯絡方式,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郭維仁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堆高機來源正當,因而以3萬元收購上 開堆高機,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莊文樹,足 以生損害於「吳文成」本人及郭維仁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欺得款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又於103年4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向在璟裕工程有限公司主任王祖恕偽以要應徵 工作為由,雙方改約在附近85度C見面晤談工作事宜約40分 鐘,莊文樹見王祖恕深信其欲前往公司上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王祖恕佯稱:需借堆高機搬運工具,於103年4月23日歸還云云,使王祖恕陷於錯誤,由王祖恕交璟裕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TCM廠牌3噸。型式:FD30Z5。製造番號:32L78504號】之鑰匙予莊文樹,並以此方式詐欺上開堆高機得逞,經王祖恕撥打莊文樹使用、以吳文成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歸還上 開堆高機事宜均拒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㈢嗣於103年4月23日上午某時,為變賣上開詐欺取得之璟裕工程有限公司之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TCM廠牌3噸。型式:FD30Z5。製造番號:32L78504號】,另行起意,與李運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7- 11統一超商處,由莊文樹(偽稱係「吳文成」 )向郭維仁佯稱李運生係其表哥,為其親戚,上開堆高機為其友人欠錢委託其處理云云,並委由李運生與郭維仁簽署「103年4月23日堆高機買賣契約書」,內容保證「本車以收購行情價收購無賤價收購,特此證明」作為保證非以不法手段取得,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郭維仁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堆高機來源正當,因而以16萬元收購上開堆高機,並當場交付16萬元予莊文樹,並以此方式詐欺得款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李運生並朋分3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祖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文樹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莊文樹坦承在與證人│ │ │中之供述 │ 郭維仁簽立之「103年4月│ │ │ │ 19日簡易買賣契約書」文│ │ │(六分局南市警刑偵1030│ 件上,偽造「吳文成」之│ │ │570348卷第1-5頁,103偵│ 署名共計1枚、指印共計1│ │ │16321卷第30-31、39-41 │ 枚書立並交付郭維仁,並│ │ │、45-47、53、57-58、 │ 取得郭維仁交付之3萬元 │ │ │ │ 等事實。 │ │ │ │⒉坦承被告李運生與證人郭│ │ │ │ 維仁簽立之「103年4月23│ │ │ │ 日堆高機買賣契約書」時│ │ │ │ 在場之事實。 │ ├──┼───────────┼────────────┤ │ 2 │被告李運生於警詢及偵查│於103年4月23日上午9-10時│ │ │中之供述 │許,被告莊文樹電話中告訴│ │ │ │伊有一部車要賣,請伊簽一│ │ │(六分局南市警刑偵1030│份資料,事成後會給伊3千 │ │ │570348卷第6-11頁,103 │元作為代價及酬勞,後約在│ │ │偵16321卷第28-30、41、│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一│ │ │46、102-103頁) │間超商門口與郭維仁簽立「│ │ │ │103年4月23日堆高機買賣契│ │ │ │約書」等事實。 │ ├──┼───────────┼────────────┤ │ 3 │告訴人即璟裕工程有限公│⒈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司主任王祖恕於警詢及偵│ :三菱2.5噸。車身編號 │ │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F18A50155號。車身印 │ │ │ │ 有「璟裕」、「EVO」字 │ │ │(六分局南市警刑偵1030│ 樣】係於103年4月18日上│ │ │570348卷第12-19頁,103│ 午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 │ │ │偵16321卷第39-41、46-4│ 華路一段352巷32號旁發 │ │ │ │ 現失竊。 │ │ │99-100頁) │⒉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 │ :TCM廠牌3噸。型式: │ │ │ │ FD30Z5。製造番號: │ │ │ │ 32L78504號】係被告莊文│ │ │ │ 樹於103年4月22日下午5 │ │ │ │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 │ │ │ 華路一段440號附近85度 │ │ │ │ C見面佯稱應徵工作,面 │ │ │ │ 談約40分鐘後,被告莊文│ │ │ │ 樹說要借堆高機搬運工具│ │ │ │ 云云,伊將該部堆高機鑰│ │ │ │ 匙交給莊文樹,並約定翌│ │ │ │ 日歸還,於103年4月23日│ │ │ │ 上午9時仍未見歸還該部 │ │ │ │ 堆高機,撥打被告莊文樹│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歸還事宜,後│ │ │ │ 被告莊文樹就失聯關機。│ ├──┼───────────┼────────────┤ │ 4 │證人盧又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莊文樹於103年4月│ │ │證述 │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 │ │ │ │南市○區○○路○段000號 │ │ │(103偵16321卷第52-53 │前,向璟裕工程有限公司主│ │ │、57頁) │任王祖恕偽以要應徵工作為│ │ │ │由,雙方改約在附近85度C │ │ │ │見面晤談工作事宜約40分鐘│ │ │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 │。 │ ├──┼───────────┼────────────┤ │ 5 │證人郭維仁於警詢及偵查│⒈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中之具結證述 │ :三菱2.5噸。車身編號 │ │ │ │ :F18A50155號。車身印 │ │ │(六分局南市警刑偵1030│ 有「璟裕」、「EVO」字 │ │ │570348卷第21-22頁,103│ 樣】係向被告莊文樹(自│ │ │偵16321卷第27-31、45-4│ 稱為「吳文成」)購買,│ │ │6頁) │ 購買時有請被告莊文樹出│ │ │ │ 示出廠證明,被告莊文樹│ │ │ │ 稱該部堆高機是其結拜大│ │ │ │ 哥工廠結束後委託其代為│ │ │ │ 處理,當時該部堆高機停│ │ │ │ 放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 │ │ │ 六段魚塭小路處等事實。│ │ │ │⒉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 │ :TCM廠牌3噸。型式: │ │ │ │ FD30Z5。製造番號: │ │ │ │ 32L78504號】係向被告莊│ │ │ │ 文樹(自稱為「吳文成」│ │ │ │ )、被告李運生於103年4│ │ │ │ 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 │ │ │ 安南區府安路五段一間超│ │ │ │ 商門口簽立「103年4月23│ │ │ │ 日堆高機買賣契約書」購│ │ │ │ 買,被告莊文樹向其表示│ │ │ │ 做堆高機工程之人欠其有│ │ │ │ 人錢,以該部堆高機作抵│ │ │ │ 押,委由自稱「吳文成」│ │ │ │ 之被告莊文樹處理,伊有│ │ │ │ 請被告莊文樹簽立買賣契│ │ │ │ 約書,惟被告莊文樹叫被│ │ │ │ 告李運生代簽,並說李運│ │ │ │ 生係其表哥為其親戚,與│ │ │ │ 被告李運生是一起處理,│ │ │ │ 伊有詢問被告李運生,李│ │ │ │ 運生亦點頭等事實。 │ ├──┼───────────┼────────────┤ │ 6 │證人吳文成於偵查中之具│「103年4月19日簡易買賣契│ │ │結證述 │約書」之文件上之「吳文成│ │ │ │」署名與指印均非其所為,│ │ │(103偵16321卷第117-11│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 │ │8、126、153-154頁) │義買賣堆高機,而伊曾幫被│ │ │ │告莊文樹申辦一支門號手機│ │ │ │使用等事實。 │ ├──┼───────────┼────────────┤ │ 7 │103年4月19日簡易買賣契│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約書 │ │ │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29頁) │ │ ├──┼───────────┼────────────┤ │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103年4月19日簡易買賣契│ │ │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 │約書」上之指紋與內政部警│ │ │0000000000號函附「王祖│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莊文樹│ │ │恕遭詐欺案」指紋鑑定書│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 │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26-28頁 │ │ │ │) │ │ ├──┼───────────┼────────────┤ │ 9 │103年4月23日堆高機買賣│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契約書暨被告李運生之中│ │ │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 │ │ │健康保險卡 │ │ │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0-31頁 │ │ │ │) │ │ ├──┼───────────┼────────────┤ │ 10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㈢│ │ │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3頁)│ │ │ │⒉堆高機保管協議書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4頁)│ │ ├──┼───────────┼────────────┤ │ 11 │⒈99年1月23日買賣合約 │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 書 │TCM廠牌3噸。型式:FD30Z5│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製造番號:32L78504號】│ │ │ 0000000000卷第35頁)│係璟裕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 │⒉進口報單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5頁)│ │ ├──┼───────────┼────────────┤ │ 12 │⒈失竊堆高機一部【廠牌│足以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與車型:三菱2.5噸。 │ │ │ │ 車身編號:F18A50155 │ │ │ │ 號。車身印有「璟裕」│ │ │ │ 、「EVO」字樣】及失 │ │ │ │ 竊地點之照片15張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41-48 │ │ │ │ 頁) │ │ │ │⒉失竊堆高機一部【廠牌│ │ │ │ 與車型:TCM廠牌3噸。│ │ │ │ 型式:FD30Z5。製造番│ │ │ │ 號:32L78504號】照片│ │ │ │ 6張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8-40 │ │ │ │ 頁) │ │ ├──┼───────────┼────────────┤ │ 13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 │ │ │ 調取票、台灣之星資料│吳文成名義所申辦,足以佐│ │ │ 查詢 │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103偵16321卷第77 │ │ │ │ -78頁) │ │ │ │⒉威寶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 │ │ │ 料 │ │ │ │ (103偵16321卷第134 │ │ │ │ -141頁) │ │ ├──┼───────────┼────────────┤ │ 14 │⒈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 │告訴人王祖恕所提光碟( │ │ │ 月2日調科參字第 │103偵16321卷第66頁)一片│ │ │ 00000000000號聲紋鑑 │,其中錄音檔案<call- │ │ │ 定書 │0000000-0000000000>與法│ │ │ (103偵16321卷第88 │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莊文樹聲│ │ │ -91頁) │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 │ │⒉本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音特徵相似率約76.54%, │ │ │ 官勘驗告訴人王祖恕 │研判與莊文樹本人聲音音質│ │ │ 104年7月31日提出之堆│相似,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 │ │ 高機出租店家電話錄音│、㈡。 │ │ │ 檔、被告莊文樹偵訊光│ │ │ │ 碟、被告莊文樹之警詢│ │ │ │ 光碟之勘驗報告 │ │ │ │ (104核交4576卷第2 │ │ │ │ -16頁) │ │ └──┴───────────┴────────────┘ 二、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㈡ ⒈核被告莊文樹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核被告莊文樹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核被告李運生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罪數:被告莊文樹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0年上字第1613號、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莊文樹、李運生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㈢前揭時間、地點,參與詐騙郭維仁之行為,不論由被告何人牽線或簽約,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莊文樹、李運生等人將其他被告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既然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被告莊文樹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