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袁華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華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華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8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5 月11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 本件被告於路上遭警方攔查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犯罪情狀: 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高中肄業,戒毒智識有限。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 告 袁華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華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95年10月12日釋放,並於95年10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以下犯行:㈠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7年間,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前揭㈠、㈡、㈢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㈣ 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0年4月 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倒 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4月24日23時35分,袁華泰行經臺南市東區長榮路與小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袁華泰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之自白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行。 │ ├──┼────────────┼──────────────┤ │ 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可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 │ │ │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袁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 訴,合先敘明。是核被告袁華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憑,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鍾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