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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9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豊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黃豊喬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提審法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105年6月14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該拘票嗣經被告親自簽名收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拘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該拘票並已載明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各款拘票應記載事項及同法第76條第1款、第3款逕行拘提事由,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依上開拘票逕行拘提被告,核無違誤。從而,被告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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