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敏
- 選任辯護人
- 陳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敏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敏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黃淑敏因其夫顏嘉佑與陳美樺有婚外情,對陳美樺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18時許,見陳美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 ○0 號「舒邁運動用品店」前,竟持鑰匙刮傷毀損該車後車廂上蓋,並以腳踹該車右後車門,致該車門凹陷毀損,足生損害於陳美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將該部分證據引為有罪判決之判斷基礎,故不一一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站立於「舒邁運動用品店」前告訴人所停放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碰觸告訴人自小客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黃雨旋與告訴人為同居人,且黃雨旋於本案偵查中曾要求與被告單獨會面,表示想要中止訴訟,其與告訴人立場相同,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實屬薄弱;告訴人前後證述互有矛盾,與證人黃雨旋所為之證述亦有不符,2 人所繪製位置圖顯有不同,且黃雨旋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顯有不符,其並未看清楚被告所穿著鞋子及手上所持物品,所為證述均屬臆測之詞;自現場照片以觀,如非以高跟鞋踹車門,實難造成該凹陷痕跡,惟被告從不穿高跟鞋,且依證人證述被告當天有奔跑情形,顯見被告當天並非穿著高跟鞋,是該右後車門之凹陷實非被告造成;另證人黃雨旋固稱告訴人會因些微刮痕即前往修車,何以告訴人直至事發1年半餘始前往修車;警卷所附照片非事發當下所拍攝,且拍攝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該刮痕及凹陷是否事前已存在或告訴人所自行造成,均不無疑問;告訴人車內裝有行車紀錄器,卻未提出104 年1 月19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然扭曲當日事實;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應向運動用品店調閱當日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就此亦未積極調查,隨即貿然起訴,直至審理程序因時間已久而滅失,倘僅憑告訴人及其同居人黃雨旋之證述即入被告於罪,無非鼓勵檢察官即使不積極調查證據,得僅憑證人片面之詞亦得起訴,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於104年1月19日18時許,曾站立於告訴人所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0 號「舒邁運動用品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之事實,為證人陳美樺、黃雨旋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 頁、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並有其等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就上開時、地究竟發生何事,證人陳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子停在那裡,先帶小朋友去對面店裡看,當我帶我女兒過馬路回到我停車的地方,看到被告的車子,就帶小朋友進去運動用品店,然後打電話給我朋友黃雨旋,問他是否可以馬上來;15分鐘後我看到黃雨旋來,我就走出來,被告走過來我的車子,然後拿鑰匙圈去刮我的車子,一直刮,是刮後車廂上蓋,有看到她拿1 串鑰匙,她還有用腳踹我的右後車門;黃雨旋當時站在我的前面,他本來要拿手機錄影,我馬上叫黃雨旋去擋住被告,她聽我這樣講,就直接衝過來,剛好黃雨旋站在我前面,就直接把她擋住;警卷照片的刮痕及凹痕之前都沒有,是她踹了以後才這樣;她在刮車子時我有看到她拿1 串鑰匙,車子上蓋的刮痕就是她刮的,旁邊車門是她用腳大力踹,事後右後車門有去鈑金,後車廂也去烤漆(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6-58 頁及反面、第67-68 頁),證人黃雨旋就此亦證稱:陳美樺說有1 個人擋在她要出入的入口不讓她出去,叫我過去救她,我大約10-15 分鐘到現場,當時我有看到陳美樺,她的車停在運動用品店前,陳美樺看到我就走出來,然後被告就跑出來,拿鑰匙刮陳美樺的車子後車廂上蓋,刮完後就走到車子旁邊踹右後車門,大約踹一兩下;被告一直刮,我當時站在騎樓,拿了手機本來要錄影存證,陳美樺就說:「她在刮我車子,你還不趕快過去」,我手機就沒有錄,就直接先衝過去;當天是陳美樺報警,警察來現場拍照,照片上凹痕及刮痕在案發前並沒有看到;被告刮完後,我有過去看,後車廂還有掉漆的屑屑在旁邊,右後車門也有凹陷,陳美樺事後有叫人鈑金和烤漆(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5-76 頁、第80-81 頁)。證人陳美樺、黃雨旋經隔離訊問後,就黃雨旋係於接獲陳美樺來電後約15分鐘到達現場、被告見其等出現後隨即以鑰匙刮陳美樺自小客車後車廂上蓋,再以腳踹右後車門、黃雨旋見狀欲以手機錄影存證,然因陳美樺指示其阻止被告毀損車輛,其旋即上前阻擋等情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證人黃雨旋雖於106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注意看被告當天穿什麼鞋子、沒看清楚被告以鑰匙哪一邊刮車(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惟黃雨旋於本院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逾2 年,實難期待其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均能記憶清晰。更何況就何以確定被告係以鑰匙刮車,黃雨旋係證稱:因為她手裡面只有那一種東西,她刮完以後衝過來時,她手還是拿著那一串鑰匙(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見證人黃雨旋證稱被告以鑰匙刮車乙節實係親眼目睹,而非憑空臆測。
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旋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場時被告已經離去,警員隨即於現場照相採證乙情,亦據證人黃雨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 年3 月1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116875號函及職務報告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8 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駕駛AJY-119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上蓋有遭物體刮傷之痕跡,右後車門亦有凹痕(見警卷第10-11 頁),且觀諸該刮痕,確實可持鑰匙刮傷,該凹痕縱使係穿著一般平底鞋,亦可藉由人用力以腳踹而留下痕跡,是證人陳美樺、黃雨旋所證述被告毀損自小客車之情節,均與客觀證據吻合。再者,證人陳美樺、黃雨旋亦就上開現場照片分別指證警卷第10頁下方照片為被告以鑰匙所刮傷、第11頁下方照片則為被告以腳踹車門所遺留痕跡(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反面、第80頁及其反面),本院並當庭依其等證述製作截圖(見本院卷第94之2 頁至第94之4 頁),足見證人陳美樺、黃雨旋所為證述互核非但吻合,且與客觀證述亦屬相符。佐以告訴人於發現被告在場之時,已電呼證人黃雨旋到場,且黃雨旋亦即時趕到現場陪伴,則倘非其車輛突遭被告毀損,又何須報警處理?況且告訴人當時僅報案處理,並未製作筆錄,而係遲至104 年4 月3 日始至警局提起告訴(見警卷第4 頁),顯見告訴人當時報警之動機僅在於制止被告進一步毀損車輛,並由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實非意在虛捏證據以誣指被告毀損,其亦無自行毀損車輛以達誣陷被告之必要。準此,證人陳美樺、黃雨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於事後雖未立即修理車輛,惟此涉及告訴人經濟上之考量,且該車輛之刮痕及凹痕雖然影響車輛外觀,惟未影響其行駛之功能,實無立即修復之必要。更何況上開自小客車於104 年1 月19日確實出現前揭刮痕及凹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告訴人未立即修復車輛,亦難據此即認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毀損。
⒌被告於103 年間因其夫顏嘉佑與告訴人有婚外情,而對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2-97 頁),此由被告於本院所供稱:陳美樺歷經9 年來對我家形成相當多的妨害,如果很多問題是我的誤解,她是不是不應該躲在暗處,一直來我家騷擾,或者來我辦公處所騷擾,而且一直傳簡訊、打電話,來影響我跟我的小孩;我的婚姻已經完全破裂,完全沒有回復的可能,陳美樺是完全的勝利者(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1 頁反面),亦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積怨之深,其有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動機甚明。參以被告曾於104 年1 月14日,於其住處前,以自小客車攔阻告訴人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復以腳踹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要求告訴人下車,嗣告訴人旋即駕車由對向車道離去(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型號及車牌號碼知悉甚詳,則於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車未果之情形下,其於5 日後即104 年1 月19日再度遇見告訴人,又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一旁,於內心憤恨難平之際,手持鑰匙刮傷該車後車廂上蓋,並以腳踹該車右後車門,實有脈絡跡證可尋。被告辯稱並未碰觸該自小客車云云,顯無足取,其有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為,應屬明確。
⒍起訴書雖又認被告另持鑰匙刮傷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惟證人陳美樺就被告刮傷自小客車之部位僅指證係後車廂上蓋,並未提及右後車門(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另證人黃雨旋亦於本院證稱就被告是否有刮右後車門已不太有印象(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反面),參以依警卷所附照片(見警卷第11頁),顯示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僅有凹痕,並無明顯刮痕,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且經檢察官到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對於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①證人黃雨旋固為告訴人之同居男友,惟就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以鑰匙刮傷右後車門鈑金部分,其於本院係證稱:不清楚,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反面),足見其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未全盤附和,係就其記憶所及而為證述,並無偏頗誣陷被告之虞,實難以其為告訴人之男友,而推翻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至於證人黃雨旋固曾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有LINE通訊對話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惟依黃雨旋於對話內容所稱:「我不希望你們兩個女生在那邊告來告去」、「結果顏先生(指被告配偶顏嘉佑)就在那邊看你們告來告去」、「因為我也想平靜生活不希望你們兩個造成這樣子」(見本院卷第153 頁),黃雨旋與被告之對話意旨毋寧是希望被告與告訴人間能息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與被告串證或影響本件訴訟之事,則實難以黃雨旋曾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即認其所述均不實在。
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證人黃雨旋對於被告是否有持鑰匙刮傷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為前後不一之陳述(見核交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及其反面),惟黃雨旋就被告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經過既已證述綦詳,且與真實性無礙,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即可採信,尚難以其證述有前揭些微瑕疵,即認全部不可採信。又證人黃雨旋與告訴人所繪製現場圖就其等係位於運動用品店或騎樓雖有不同,惟證人陳美樺就其等於案發時之相對位置係證稱:當時已經從店裡走出來,就到店門口,黃雨旋站在我前面(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證人黃雨旋則係證稱:我當時走到騎樓,陳美樺看到我就走出來(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其等證述,黃雨旋確實位於陳美樺之前,而站立於騎樓,此部分亦屬一致,是亦難以其等所繪製現場圖有部分差距,即認其等證述不足採信。
③被告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時,該自小客車既係靜止停放於路邊,則車內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應處於關機狀態,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據此認陳美樺所為證述均不足採,實有誤會。至於告訴人或檢察官雖未調閱舒邁運動用品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惟依證人陳美樺、黃雨旋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已足以證明被告毀損犯行,詳如前述,實難以檢察官未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上蓋及右後車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被告因其配偶與告訴人有婚外情,導致婚姻破裂,憤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之處境固值同情,惟其持鑰匙刮傷告訴人自小客車後車廂上蓋、並以腳踹該車右後車門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實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見其存有悔意,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護專畢業,職業為公務員,現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並有父母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美樺有妨害家庭糾紛,竟於104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附近,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攔阻陳美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復以腳踹該自小客車之車頭,並要求陳美樺下車,妨害陳美樺駕駛車輛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要,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害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決定,當不能謂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又強制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行動自由,行為人須能夠達到干擾他人做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始符合強制罪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裝置於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影像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伊不是要攔阻告訴人,只是要她停下來,請她下車回答問題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要將車停入家門口,恰巧見告訴人自小客車停放於其自家門口,被告不得已只好停下,又因被告見告訴人多次於家門口附近徘徊,即欲上前找告訴人理論,其下車目的係為詢問告訴人為何時常挑釁卻又於民事訴訟中拒不到庭,被告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況且當時告訴人後方並無任何車輛,左方尚有車道可供行駛,告訴人亦於30秒內迅速駛離,顯不足以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
四、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部分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附近,駕駛自小客車,逆向停放於告訴人陳美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被告並下車站立於告訴人車前,復要求告訴人下車之事實,為證人陳美樺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 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88-92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車子行進中,畫面為雙向車道,畫面左上方出現一銀色轎車(01:05),路口號誌為綠燈,從十字路口右轉切入陳美樺駕駛行進之道路,並橫越車道中間分隔線,切入陳美樺轎車行進之車道,以車頭正對陳美樺駕駛之車輛,出現汽車喇叭聲響(01:08),車上駕駛發出「吼」的聲響,號誌轉變為黃燈(01:09),銀色三菱轎車(車牌號碼0000-00 )橫越道路中間分隔線停在陳美樺行駛轎車之車道前,擋住陳美樺車子行進,陳美樺車上發出倒車雷達嗶嗶之聲響,陳美樺所駕駛車輛開始倒車移動,號誌轉為紅燈(01:13),此時對向車道未停車輛,一輛白色轎車右轉進入對向車道,三菱銀色轎車駕駛座車門被打開,黃淑敏(身穿藍色上衣,著藍色牛仔褲)從三菱銀色轎車駕駛座走下來,往陳美樺所駕駛的車輛走過來,抬起左腳往陳美樺所駕駛的車輛踹一腳,現場有碰撞聲,陳美樺車輛有輕微震動,黃淑敏說「你給我下來」(01:16),隨後黃淑敏往陳美樺駕駛座方向走來並消失在畫面中,隨後傳來一聲聲響及「下來」之聲音,對向車道白色車子駛過(01:20 ),車子倒車後開始往畫面左邊即對向車道行駛(01:22),避開三菱銀色轎車,橫越中間分隔線到對向車道駛離(01:24),到達十字路口紅燈左轉持續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雖於影片1 分8 秒之際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攔阻而無法繼續前進,惟其隨即於1 分10秒倒車移動,並於1 分22秒倒車後由對向車道駛離現場,易言之,告訴人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逆向停放於其自小客車前方,而停留於原地之時間僅有14秒,隨後旋即離去,是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之權利顯然未遭受妨害。縱然告訴人當時係逆向行駛,亦難因此即認其駕車行駛之權利已足受妨害。再者,告訴人車輛停留於上開地點之時,對向車道仍然淨空並未停放車輛,且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車道乙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固然遭被告阻擋,惟其仍得由對向車道離去,且告訴人於14秒後果真行經對向車道離去,顯見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仍得自由決定是否駕車離去,其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顯然未受干擾或壓制甚明。
㈣至於陳美樺雖證稱:那時候我很害怕,被告一下車就馬上一腳踹過來,她又走到我旁邊,用手大力拉我車門的車把,她拉完之後,我就看到她放手了,我就想辦法趕快先走了(見本院卷第52-54 頁),惟被告於逆向停放車輛後,固然曾下車以腳踹告訴人自小客車,並拉告訴人門把要求告訴人下車,惟告訴人既未曾受其影響,仍迅速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益見被告前開行為,未能達到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殆無疑義。
㈤本件現場狀況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現場,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自小客車阻擋告訴人行車,並以腳踹告訴人車輛要求告訴人下車,惟告訴人仍於14秒後迅速駕車自對向車道離開現場,足見被告之行為顯然不足以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告訴人意志決定自由並未受壓制,則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二、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