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鄭燕璘

  • 當事人
    蔡忠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孝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蔡忠孝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忠孝於民國103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陳景豪介紹,得知黃淑櫻因經營眼鏡代工公司急需款項以發放員工薪資,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黃淑櫻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貸與黃淑櫻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先透過陳景豪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 半月,先預扣2個月利息2萬元,蔡忠孝則於103年7月9日某 時,駕車搭載陳景豪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外,交付現金8萬元予黃淑櫻之未成年兒子吳宜澄(現已滿18歲),吳宜澄乃將黃淑櫻向客戶收取之支票1紙(票號:Z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30日、金額:125,600元、發票人:美家實 業有限公司、付款人:新光銀行,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黃淑櫻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及黃淑櫻之身分證影本1份交予蔡忠孝,蔡忠孝即以此方式放款而向黃淑櫻取得年利率約2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嗣蔡忠孝於同年8月底,向黃淑櫻催討本金,黃淑櫻乃於103年9月10日某時,在前揭統一超商外,償還現金1萬元予蔡忠孝,蔡忠孝則將前揭黃淑 櫻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還黃淑櫻,另由黃淑櫻簽 發面額9萬元、日期為103年9月10日之本票1紙交予蔡忠孝。蔡忠孝再於103年12月20日,委託其胞兄蔡忠德(涉犯重利 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淑櫻之前夫吳銘煌收取本金3萬元。嗣因黃淑櫻 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櫻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忠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貸10萬元予告訴人黃淑櫻,預扣2個月之利息2萬元後,實際僅交付8萬元予告訴 人黃淑櫻之子吳宜澄,並收取黃淑櫻所提供之系爭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該等借款之利息,係黃淑櫻計算的,並非伊開口的,且伊借款迄今都未拿到利息,係黃淑櫻單方面一直要向伊借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所示時間、地點,貸與10萬元予告訴人黃淑櫻,並預扣2個月之利息2萬元,借款期限屆至,告訴人黃淑櫻須還款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續字第203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 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第68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陳景豪、吳宜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詳偵二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4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淑櫻所簽立面額9萬元、編號725412號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黃淑櫻持以借貸之系爭支票影本1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07號偵查卷第16頁、偵二卷 第62頁)可稽,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黃淑櫻係向其借款10萬元,其僅交付8萬元,預扣2萬元係利息,告訴人黃淑櫻須償還10萬元,迄今告訴人黃淑櫻僅還本金4萬元之事實( 詳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00頁反面至第 101頁),足見證人黃淑櫻前揭證述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 告預扣2個月2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8萬元予吳宜澄,須 還款10萬元等語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期係告訴人黃淑櫻所交付支票之發票日即103年9月10日云云。就此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初約定借款10萬元,借期1個 半月,預扣2個月的利息」、「我很確定我們那時候是借一 個半月,只是他的利息是收二個月,因為他說一個半月的利息沒有辦法計算,就是要以一個月來計算」等語(詳偵二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6頁、第57頁反面),且佐以證人陳景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有無說這是扣幾個月的利息?)2個月,因為黃淑櫻本來要借一個 半月,所以要預扣2個月,因為沒有在扣半個月的」、「我 問蔡忠孝說要借,利息要算幾分,他說5、6分,我就打電話問黃淑櫻,有說蔡忠孝要5、6分的利息,黃淑櫻說好,而且我有跟黃淑櫻說,蔡忠孝說外面在預扣利息沒有在扣半個月的,所以要扣2個月,黃淑櫻也說好」、「交錢之前,蔡忠 孝就跟我說叫我打電話問黃淑櫻,只能實拿8萬元給她,看 她要不要,我有打電話問黃淑櫻,她說要發薪水了,來不及了,就只好這樣了」等語(詳偵二卷第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他們說這筆錢多久要還?)不到二個月」、「(問:一開始要借的就是一個半月,所以預扣二個月利息」、「(問:你跟被告說,被告就說借一個半月是二個月的利息?)對」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我跟她(即黃淑櫻)催討的時候是大約在我借款之後的一個半月左右」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益徵證人黃淑櫻前揭所證之借款期間係1個半月等語應為實在。被告辯稱:借貸期間至103年9月10日止云云,顯係虛妄。 (三)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依證人黃淑櫻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預先扣除2個月之利息2萬元,實拿8萬元,則證人黃淑櫻借款 時僅實際取得本金8萬元,是借款利率自應以8萬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證人黃淑櫻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高達200%(計算式:20000元45日〈一個半月〉≒444元〈日 息〉,444元×30日×12個月=159840元〈年息〉,159840 元÷80000元×100%≒20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 ,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 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末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查:證人黃淑櫻係因所經營之世綸工藝社遭客戶跳票,急需資金發放員工薪水,此據證人黃淑櫻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淑櫻提出其前夫吳銘煌所申請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世綸工藝社員工明細各1份附卷(詳偵二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78頁至第79頁)可 按,足見證人黃淑櫻需用資金之情況相當急迫,且衡以被告雖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黃淑櫻,然其實際僅支付8萬元,則 被告借貸予告訴人黃淑櫻利息之高,苟非告訴人黃淑櫻急需資金,其又豈有以上開高額利息借款之必要,足見告訴人黃淑櫻當時確實因財務狀況窘迫且需款孔急,迫於借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之負擔,而向被告借款等情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告訴人黃淑櫻急迫之機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忠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40 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 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人急需用錢之際放貸收取重利,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 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係經被告預扣之利息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利犯意,於103年9月11日某時,在前揭統一超商外,向告訴人黃淑櫻之子吳宜澄收取前揭借款10萬元之日息2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淑櫻及吳宜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黃淑櫻之子吳宜澄收取上開借款之利息2000元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103年9月11日某時,在前揭統一超商外,向黃淑櫻之子吳宜澄收取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淑櫻、吳宜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偵二卷第36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在卷,其等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足見證人黃淑櫻上開證述屬實,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吳宜澄收取2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向吳宜澄收取2000元云云,顯不足採。 2.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吳宜澄收取之2000元,究係利息,抑或係告訴人黃淑櫻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乙節,證人黃淑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隔天被告蔡忠孝又再打電話給我,看我能否再拿3萬元給他,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又說那不然一天 還他2千元,他當時沒有說是利息」、「(問:妳剛剛說被 告蔡忠孝要妳每天還2千元,沒有說這是利息?)沒有」、 「(問:妳如何認定這是利息?)因為之後我請他從本金扣掉時,他不願意」等語(詳偵二卷第15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筆2000元係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黃淑櫻就其委由吳宜澄交付2000元予被告時,該筆2000元究係本金抑或係上開借款之利息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即有疑義。復參以證人吳宜澄於偵訊時證述:「(問:你交2000元給蔡忠孝時,他有無提到這是利息錢?)好像沒有提到,可是媽媽有跟我提到這是利息」等語(詳偵二卷第83頁),其所為證述復與證人黃淑櫻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相齟齬,是證人黃淑櫻之上開證述並非全無瑕疵,且由卷附卷證資料復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黃淑櫻證述之真實性,此部分尚難以重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