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宗立 侯信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宗立、侯信丞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信丞係淯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徐莉莉),馬宗立(原名邱宗立)則係灃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悅公司)之董事長;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廖瑞榮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891號簡易判決判刑確定;許明杰、葉孟恆所涉背信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1430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新世紀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綠能公司)總經理、工程部協理與專案組協理(專業顧問),該3人均係受新世紀綠能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黃清江(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刑確定)則係富強鑫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之總務課課長,為受富強鑫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侯信丞、馬宗立與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均明知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時,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且公司發包工程時,相關人員若向承包公司索取回扣,則承包公司為追求其應得之利潤,會將回扣作為成本反映在工程價格上,而虛增工程報價,致增加發包公司之成本支出,而減損財產或利益;若以下游小包廠商向承包廠商浮報工程價款,以浮報部分作為支付回扣之用,亦將使承包公司增加成本支出,而減損財產或利益,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竟違背其等之任務,與侯信丞、馬宗立共同意圖為黃清江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黃清江利用其擔任富強鑫公司之「富強鑫公司工廠屋頂1000 KW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太陽能工 程」)專案負責人之機會,與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共同謀議由黃清江運用其影響力協助新世紀綠能公司標得「太陽能工程」,新世紀綠能公司則以支付黃清江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回扣之方式作為對價,回扣給付方式 為:由黃清江安排鐵工包商向新世紀綠能公司承包鋼構工程,並浮報工程價款2,000,000元作為回扣,另外7,000,000元回扣則於新世紀綠能公司發包後續細項工程時,由下游小包廠商將回扣浮報在工程價款內,再由新世紀綠能公司以工程款名義將該回扣支付下游小包廠商後,由下游小包廠商將回扣給付黃清江。其等謀議既定,黃清江即以提點簡報方向、透露報價金額等方式,協助新世紀綠能公司標得富強鑫公司之「太陽能工程」,新世紀綠能公司、富強鑫公司並於民國99年8月30日簽約,契約總價金為115,500,000元。 (二)嗣馬宗立、侯信丞以灃悅公司、淯山公司名義分別欲向新世紀綠能公司承包上開「太陽能工程」其中之鋁合金支撐架工程、屋頂太陽能安裝工程時,均同意廖瑞榮、許明杰之提案,擬由灃悅公司、淯山公司分別向新世紀綠能公司各浮報工程款2,000,000元、5,000,000元,合計浮報7,000,000元用以支付黃清江回扣。馬宗立隨於100年1月13日 以灃悅公司名義向新世紀綠能公司提出承包鋁合金支撐架工程之報價單(議價後金額載為6,500,000元,含稅合計 6,825,000元),同日經葉孟恆、廖瑞榮在新世紀綠能公 司採購單批核以含稅6,825,000元採購(浮報2,000,000元);侯信丞則於100年1月21日以淯山公司名義向新世紀綠能公司提出承包屋頂太陽能安裝工程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9,800,000元,含稅合計10,290,000元),同年月28日 經廖瑞榮在採購單批核以含稅10,290,000元採購(浮報5,000,000元)。侯信丞並於100年3月7日自淯山公司帳戶提領2,000,000元交予馬宗立,再由馬宗立將2,000,000元交付許明杰,許明杰再透過不知情之新世紀綠能公司副總經理歐李崇實轉交予黃清江。 (三)侯信丞、馬宗立與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上開行為,已不當增加富強鑫公司發包「太陽能工程」成本之支出,致生損害於富強鑫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而新世紀綠能公司雖同遭不當浮報工程價款,然因新任董事長林泰榮於100年2月間到任後,查知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有上開回扣之約定,且灃悅公司、淯山公司有浮報工程款以支付黃清江回扣,侯信丞亦有自淯山公司帳戶提領2,000,000元交予馬宗立轉交予許明杰再交予黃清江做為 回扣之情事,遂於100年4月28日,與馬宗立、侯信丞協議分別自淯山公司工程款折減2,600,000元,灃悅公司工程 款折減2,500,000元,復於同年7月27日與馬宗立、侯信丞協議折價結算合理工程款,就灃悅公司工程款總價以3,800,000元結清(原議價採購工程款為6,825,000元),淯山公司工程款總價以7,200,000元結清(原議價採購工程款 為10,290,000元),致未生損害於新世紀綠能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三、案經新世紀綠能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及其等 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為使另案被告黃清江取得回扣,有共 同以向新世紀綠能公司浮報工程款之方式,對富強鑫公司為背信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新世紀綠能公司共同為背信之行為,均辯稱:新世紀綠能公司乃本案約定、交付回扣之人,本身並未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於另案被告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為關於回扣之約定時已經造成,被告2人浮報工程款後,會將浮報之工程款退回新世紀綠 能公司,不會進一步造成新世紀綠能公司之損害;被告2人 僅是按照新世紀綠能公司之指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使新世紀綠能公司成本增加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清 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證述、證人林泰榮、歐李崇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世紀綠能公司採購單2張(廠商:灃悅公司、淯山公 司)、請購單2張(廠商:灃悅公司、淯山公司)、領款 簽收單、支票、單據黏貼存單各1張(廠商:灃悅公司) 、領款簽收單、支票兌現證明各2張(廠商:淯山公司) 、執行報表1張、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請單1張(廠商:淯山公司)、灃悅公司、淯山公司報價單各1張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2張(灃悅公司、淯山公司)、灃 悅公司綜合現金簿1份、領款單(金額:2,000,000元)1 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許明杰、葉孟恆)、本院103年度簡字 第1891號簡易判決(黃清江、廖瑞榮)各1份附卷可稽, 堪可認定: 1、被告侯信丞係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徐莉莉),被告馬宗立(原名邱宗立)則係灃悅公司之董事長;另案被告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廖瑞榮所涉背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刑 確定;許明杰、葉孟恆所涉背信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0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新世紀綠能公司總經理、工程部協理與專案組協理(專業顧問),該3人均係受新世紀綠能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另案被告黃清江(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刑確定)則係富強鑫公 司之總務課課長,為受富強鑫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2、另案被告黃清江利用其擔任富強鑫公司之「太陽能工程」專案負責人之機會,與另案被告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共同謀議由黃清江運用其影響力協助新世紀綠能公司標得「太陽能工程」,新世紀綠能公司則以支付黃清江回扣9,000,000元之方式作為對價,回扣給付方式為:由黃清江 安排鐵工包商向新世紀綠能公司承包鋼構工程,並浮報工程價款2,000,000元作為回扣,另外7,000,000元回扣則於新世紀綠能公司發包後續細項工程時,由下游小包廠商將回扣浮報在工程價款內,再由新世紀綠能公司以工程款名義將該回扣支付下游小包廠商後,由下游小包廠商將回扣給付黃清江。其等謀議既定,黃清江即以提點簡報方向、透露報價金額等方式,協助新世紀綠能公司標得富強鑫公司之「太陽能工程」,新世紀綠能公司、富強鑫公司並於99年8月30日簽約,契約總價金為115,500,000元。 3、被告2人以灃悅公司、淯山公司名義分別欲向新世紀綠能 公司承包上開「太陽能工程」其中之鋁合金支撐架工程、屋頂太陽能安裝工程時,均同意廖瑞榮、許明杰之提案,擬由灃悅公司、淯山公司分別向新世紀綠能公司各浮報工程款2,000,000元、5,000,000元,合計浮報7,000,000元 用以支付黃清江回扣。馬宗立隨於100年1月13日以灃悅公司名義向新世紀綠能公司提出承包鋁合金支撐架工程之報價單(議價後金額載為6,500,000元,含稅合計6,825,000元),同日經葉孟恆、廖瑞榮在新世紀綠能公司採購單批核以含稅6,825,000元採購(浮報2,000,000元);侯信丞則於100年1月21日以淯山公司名義向新世紀綠能公司提出承包屋頂太陽能安裝工程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9,800,000元,含稅合計10,290,000元),同年月28日經廖瑞榮在 採購單批核以含稅10,290,000元採購(浮報5,000,000元 )。侯信丞並於100年3月7日自淯山公司帳戶提領2,000,000元交予馬宗立,再由馬宗立將2,000,000元交付許明杰 ,許明杰再透過不知情之新世紀綠能公司副總經理歐李崇實轉交予黃清江。 (二)新世紀綠能公司新任董事長林泰榮於100年2月間到任後,查知上情,隨於100年4月28日,與被告2人協議後,約定 淯山公司工程款折減2,600,000元,灃悅公司工程款折減2,500,000元,復於同年7月27日再與被告2人協議灃悅公司工程款總價以3,800,000元結清(原議價採購工程款為6,825,000元),淯山公司工程款總價以7,200,000元結清( 原議價採購工程款為10,290,000元)等事實,有新世紀綠能公司100年4月28日、100年7月27日工程協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判決(當事人 為:新世紀綠能公司、灃悅公司、淯山公司)各1份附卷 可稽。又證人林泰榮於偵訊時證稱:伊接任董事長後,認為灃悅公司、淯山公司工程的報價太高,伊就在100年4月28日找被告2人協議,被告2人當場表示因富強鑫公司的承辦人要求收回扣,所以他們就故意把報價提高,因為這回扣要從報價中出帳,被告馬宗立已經交2,000,000元給另 案被告許明杰,這2,000,000元都是回扣款,他們沒有明 說要給誰的回扣,只是說把錢交給許明杰處理;當時公司之副總經理歐李崇實也在場,會談結束後由歐李崇實製作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上伊等四人都有簽名等語(參見偵三卷第31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歐李崇實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找過被告2人開會,只有林泰榮、 伊、被告2人共4人在場,協議是伊負責記錄,做成協議是因為回扣及工程款無誤等語(參見偵一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林泰榮先後與被告2人 簽訂上開工程協議紀錄,係因查知灃悅公司、淯山公司為支付回扣之故而向新世紀綠能公司浮報工程款,且被告馬宗立亦已交付2,000,000元給許明杰做為回扣之用等事。 又依據上開工程協議紀錄所載,淯山公司、灃悅公司之工程款,最終以總價11,000,000元結清,較之原約定總價,已折價6,115,000元。參以被告侯信丞供稱:告訴人工程 款拖很久,伊為了把錢追回來,同意折價等語(參見偵三卷第31頁背面);被告馬宗立供稱:林泰榮請伊去談折讓,伊帶被告侯信丞去,林泰榮有講佣金(回扣)的事,伊同意折讓等語(參見偵六卷第22頁),核與林泰榮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陳稱:伊到任後,有找被告2人談 ,才知被告2人與公司幹部勾結提供另案被告黃清江回扣 ,並發現灃悅等公司牽涉到報價不實,有說到被告馬宗立交付2,000,000元回扣款給許明杰處理,因而與被告2人協議折讓工程款,伊把不合理的報價都折掉等語相符(參見偵一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偵六卷第44頁),顯見林泰榮已將浮報回扣部分自原約定工程款中扣除,結算還原合理的工程價款,且有將被告馬宗立交付予許明杰之2,000,000元考慮在內,則縱有先前浮報合計7,000,000元工程款之約定,亦因事後另行協議結算合理工程價款而扣除。據此,堪認新世紀綠能公司新任代表人林泰榮與被告2人重 新協議之工程款,並未包含原約定浮報(即回扣)之部分。 (三)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時,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若有不法給付、收受回扣之情事,即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公司發包工程時,相關人員若向承包公司索取回扣,則承包公司為追求其應得之利潤,會將回扣作為成本反映在工程價格上,而虛增工程報價,致增加發包公司之成本支出,而減損財產或利益;若以下游小包廠商向承包廠商浮報工程價款,以浮報部分作為支付回扣之用,亦將使承包公司增加成本支出,而減損財產或利益。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上開行 為,顯係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富強鑫公司或新世紀綠能公司追求最大利益之任務,導致富強鑫公司之成本不當增加,致生損害於富強鑫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且本會導致新世紀綠能公司之成本亦不當增加,惟因林泰榮與被告2人重新商議折價之 結果,使新世紀綠能公司應給付予灃悅公司、淯山公司之工程款,已扣除原先浮報(回扣)部分,致未生損害於新世紀綠能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四)按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牽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屬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 恆,均為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應知工程回扣涉及不法,且會對公司之財產或利益造成損害。又被告2人於 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為給付、收受回扣約定時,雖未參與,然其等於灃悅公司、淯山公司分別欲向新世紀綠能公司承包工程時,既知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有上開不法給付、收受回扣之約定,應知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已違背其等任務,且上開約定將使黃清江不法獲得利益,富強鑫公司、新世紀綠能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則因此受損,竟仍以向新世紀綠能公司浮報工程款等方工方式參與上開約定之履行,即與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成為共犯團體,同具有背信之故意及圖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2、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另案被告廖瑞榮、許明杰、葉 孟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縱有代表新世紀綠能公司之權限,惟其等與另案被告黃清江所為關於回扣之不法約定,顯不在其等所應執行之職務範圍內,應無代表新世紀綠能公司之權限,是上開關於回扣之約定,不能視為新世紀綠能公司本人之行為。又因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違背任務之行為,使新世紀綠能公司與富強鑫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內含回扣金額,不只增加富強鑫公司之成本支出,致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亦使新世紀綠能公司本於工程合約所得控制之成本支出及享有之利潤,受到侵害。本件被告2人於黃清江等人達成協議後,為使黃清江順利取 得不法回扣,遂將回扣金額隱藏於工程款,向新世紀綠能公司浮報工程款,而參與該回扣約定之履行,已有為黃清江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等行為將使新世紀綠能公司現實增加成本支出,而受有損害;縱使被告會將浮報之工程款交予許明杰轉交予黃清江,然收受、轉交不法回扣非屬許明杰職務上行為,不能視為新世紀綠能公司已取回該筆浮報之工程款,而可認為未受損害。從而,被告2人上開新 世紀綠能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不會因此受損害,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損害新世紀綠能公司財產或利益之意思,其等行為亦不會進一步損害新世紀綠能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等辯解,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規 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 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背信罪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已著手實行浮報 工程款之行為,並導致富強鑫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受損害之結果,惟因事後與新世紀綠能公司協議折價結算合理工程款,未致新世紀綠能公司發生財產及利益損害,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富 強鑫公司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 信未遂罪(新世紀綠能公司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 新世紀綠能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應有誤會,惟因二者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爰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 未具有為新世紀綠能公司、富強鑫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等與有此身分之另案被告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黃清江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 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且各係侵害新世紀綠能公司、富強鑫公司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2公司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黃 清江為謀私利,分別利用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黃 清江所屬新世紀綠能公司、富強鑫公司之信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侵害新世紀綠能公司、富強鑫公司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前均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 馬宗立為專科學歷、被告侯信丞為大學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馬宗立自陳:現從事廢金屬回收工作,家中有配偶及2個未成年小孩,配偶無工作,小孩均就 學中,其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侯信丞自陳:現從事化工設備製造業,為股東兼董事,家中有配偶及2個成年小孩 ,配偶無業,小孩分別受訓、就學中,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犯罪方法、坦承大部分事實等情;並慮及被告2人乃 被動配合浮報工程款,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本身亦未獲得回扣之利益,另案被告黃清江則已與富強鑫公司達成和解,富強鑫公司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責任(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富強鑫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 以及被告2人於事後業與新世紀綠能公司協議重新議價結 算合理工程款,致新世紀綠能公司實際未受有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另案被告許明杰、葉孟恆則與新世紀綠能公司和解並已各賠償新世紀綠能公司5,000,000元(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30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