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耿漢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耿漢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耿漢生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地下三樓(熱帶嶼公寓大廈),與藍天佑因該處防火門被滅火器擋住一事發生爭執,耿漢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藍天佑之身體,致藍天佑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天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耿漢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同意告訴人藍天佑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光碟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聲請履勘現場、函詢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本件有否提出協調,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聲請勘驗告訴人藍天佑偵查筆錄光諜,因被告已主張該供述無證據能力,以上聲請均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是否關閉防火門而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①伊沒有碰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直接就走了,看起來沒有受傷;②伊社區管委會指示將上揭防火門關閉,妨礙逃生,伊以滅火器擋住該門使之敞開,係在避免公共危險,為依法令、自助行為、緊急避難、正當防衛,均屬不罰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社區公告載有防火門應關閉,伊即把防火門關上,被告與之爭執時,確實有用手推倒伊,致骨盆與下背部受傷,伊並有驗傷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核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相符,有該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九頁),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無誤。
(二)上揭防火門關閉與否,所涉公共危險乙節,迭經被告對其社區住戶及主任委員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其中最近之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一、一六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謂:告訴人耿漢生前就熱帶嶼大廈B棟B3層電梯間對外逃生通道甲種防火門上鎖,有住戶將其所放置之磚頭移開,認為造成無遙控器之住戶及外賓無法進出甲種防火門而涉有公共危險之事實,業已多次對被告OOO及相關住戶等人提出公共危險罪嫌之告訴,惟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八-一二九九三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七號等、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七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前開防火門之設置,與建築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業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敘述甚詳,且被告OOO或不詳人士等取走或移開告訴人所放置之磚塊,無非係使該安全門能維持常閉狀態,確保萬一發生火災時,該防火門所在處所可以形成防火區劃,為該大廈住戶爭取防火時效,以減少住戶生命、財產之損失,自難認被告OOO等人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故其所辯以滅火器擋住該門使之敞開,係在避免公共危險,為依法令、自助行為、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云云,即屬無稽。
(三)此外,並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傷害前科、手段、告訴人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