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許嘉容
- 當事人許治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治平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治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治平經營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並與洪貴枝、許文彬所各經營之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億國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有服飾生意上之往來,亦明知「MAN'S SHOP男人幫」為洪貴枝、許文彬所共同經營之服飾網路拍賣品牌。詎被告許治平因認向許文彬所購入之服飾品質及價格不實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洪貴枝、許文彬、晶輝公司、億國公司名譽之接續犯意,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實內容之發言,而足以毀損洪貴枝、許文彬、晶輝公司、億國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 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兼告訴人晶輝公司、億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貴枝、許文彬之指訴及附表所示各網頁貼文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指摘告訴人等之內容,或為伊自己親身經歷,或為其在網路上張貼分享自身不愉快消費經驗後網友親身或以臉書、BBS站內信方式 分享告知自己同樣與告訴人等不愉快之往來經驗,或為伊自己在告訴人網路賣場所見告訴人等與消費者互動對話內容,伊沒有妨害告訴人等名譽,只是在陳述事實,希望不要再有其他人受害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網頁刊登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等情,固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各該網頁貼文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又觀如附表所示被告指摘告訴人等之內容,或指告訴人等經營網路電子商務商品品質低劣、服務態度不佳、經營手法取巧,或對待員工苛刻,依目前社會生活一般通念,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告訴人等產生不良印象,而貶低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有損於告訴人等之名譽。 (二)惟本院依如下理由,認為被告於張貼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時,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些內容為真實: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據被告辯稱係案外人吳佩妡在告訴人等所開設網路賣場不愉快之消費經驗,為吳佩妡本人告知,吳佩妡並有與伊一同接受記者採訪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並提出新聞畫面光碟片1張為證。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勘 驗上開光碟內容,亦確見新聞畫面中,記者稱:「有消費者也跳出來控訴,她不過是給男人幫按一個負評,老闆卻帶人找她嗆聲。」,接續新聞畫面為某女子背對鏡頭稱:「沒想到他們竟然帶人來登門拜訪,口氣非常不好,讓我有被恐嚇的感覺」(本院卷二第50頁)。而案外人吳佩妡先前確實因與告訴人等間之消費糾紛,在網路上公開指摘告訴人等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遭告訴人洪貴枝提告妨害名譽,吳佩妡並於偵訊時指稱告訴人等服務態度惡劣等語,該案嗣因告訴人洪貴枝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案外人吳佩妡之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訊筆錄影本、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14至17、29頁)。參酌被告陳稱其與案外人吳佩妡素不相識,僅係因在告訴人等所經營賣場不良消費經驗一同接受記者採訪而認識(本院卷一第79頁),若非案外人吳佩妡告知,被告應無可能知悉案外人吳佩妡與告訴人等間之消費糾紛,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 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指摘告訴人等對消費者態度不佳等內容,業據被告提出多張臉書頁面截圖、網頁截圖照片等,其中可見被告成立「Man's Shop男人幫消費受害者自救協助會」臉書粉絲專頁,多名網友留言分享不愉快消費經驗,有網友留言稱連續兩次買到瑕疵品,告訴人等處理退換貨態度消極;有網友留言稱遭要求去看眼科、精神科,言下之意是在罵人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27號 卷【下稱偵七卷】第50、52頁);另據上開網頁截圖照片,告訴人等所開設「男人幫」網路賣場,多名買家給予「極差」負評,抱怨商品品質不佳、客服人員處理態度消極,而賣場官方回覆消費者客訴內容且有:「叫你雜種你會開心嗎」等文字內容,且部分與消費者對答內容確實可見該回覆人員留言帶有情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 1918號卷【下稱偵八卷】第40至63頁,「雜種」等文字內容見該卷第44、50頁)。又如附表編號二被告指摘告訴人等賣非純棉且薄產品之次級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許文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內容中可見被告質疑告訴人許文彬,其向告訴人等所購買商品與告訴人等在網路販售同一商品價格有所落差,網路售價較為低廉,告訴人許文彬答稱:「那是次級品」「衣服不是純棉且又薄」等語(偵八卷第64頁)。被告辯解其此部分指摘告訴人等之事實或為親身經歷,或為消費者在告訴人等所開設網路賣場留言內容,應亦可採。 3、如附表編號三被告指摘告訴人等於無庫存情況下仍在網路上標示有庫存,待下標購買之消費者達到一定人數後才進貨寄出,且會修改顧客訂貨時間等內容,據辯護人稱此部分消息來源為案外人吳佩妡(本院卷一第102頁及其背面),而案 外人吳佩妡確曾與告訴人等有消費糾紛如前述,又觀前揭卷附告訴人等網路賣場官方網站消費者留言,多名買家留言抱怨:「非常、非常、非常沒誠信的賣家,先是騙你說有現貨,等下標後再回你說沒貨了…」、「自己看庫存,顯示明明有貨,下標多日後才告知沒貨」、「之前匯款完才說缺貨」、「沒貨還叫人下單…」、「下標採購才告知所要顏色尺寸已無庫存,到目前為止網頁仍顯示有庫存,明顯欺騙顧客…」(偵八卷第43、48、50、52、62頁)。堪認被告辯稱此部分亦有所憑據,尚非無稽。 4、如附表三、四被告指摘告訴人等與員工間之糾紛,業據辯護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64至74頁)。自上開司法書類內容,可知告訴人等確有指訴員工侵占貨物、不實打卡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嗣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事實;又據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6月20日南市勞資字第1060582859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可見告訴人公司員工指控遭無預警資遣,且員工要求給付薪資、資遣費,遭告訴人公司以盤點有問題為由拒絕(本院卷二第6至10頁)。而卷 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員工具備任何親誼關係,若非當事員工告知,被告應無可能知悉告訴人等與所聘僱員工上開勞資糾紛,足見被告稱此部分事實為當事人網友所告知等語,亦非無據。 5、查商業經營者向社會大眾公開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品質良窳,具有公共性質,非僅涉個人私德;而雇主對外招募員工,其對員工苛刻與否、是否惡意取巧以達規避相關勞動法令對勞工保障之目的,依目前一般社會生活通念,亦屬公共領域,而均為可受公評事項。又隨著網路文化的盛行,公共話語權不再由國家、財團、媒體所壟斷,藉由網路公共平台以為媒介,任何人均可對公眾傳播自己的創意、經歷、意見,並得藉由凝聚輿論力量,取得監督對抗國家、財團、媒體等傳統強勢一方之武器,所有資訊在公開的網路公共平台上接受來自各行各業、各種背景身分之公眾不斷交流檢驗,達到幾近完全競爭的言論自由市場,政府、單一政黨、財團、媒體無法再完全壟斷資訊並主導輿論風向,公眾也在不斷接受各種多元資訊、價值觀衝擊的過程中,逐漸養成獨立思考判斷能力、形塑個人意識、價值觀,長久以往,有利於公民素質的提升、多元而包容社會的形成,及民主法制的穩固。是以,公眾話語權不應由國家、財團、媒體等壟斷,每個社會參與者均應享有與國家、財團、媒體等平等之發言權,其言論自由應受同等之保障。然因網路文化傳播廣泛、快速的特性,若錯誤、扭曲資訊遭有心或無意人士在網路散布流傳,對當事人所造成經濟或社會生活上傷害常遠大於傳統資訊傳播方式,如何在言論自由、個人名譽,甚至隱私保護間取得平衡,劃出明確行為規範邊線,進而確保公眾社會共同生活、穩定社會秩序,誠屬難題。大法官為此作成釋字509 號解釋,宣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有援用美國憲法上「真實惡意」原則,認為行為人應就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盡相當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就此查證義務之程度,一般個人非如國家、財團企業、媒體等擁有龐大人力、財力資源用以追查確認事實真偽,所謂查證管道無非當事人親身口述、報章雜誌、網路資訊等來源,以一般國民社會生活通念,除被告親身經歷此部分毋庸贅論,既有多名消費者親自或網路通訊告知在告訴人等所經營網路賣場不愉快消費經驗或與告訴人等間之勞資糾紛,復在告訴人等所經營網路賣場眼見多名買家留言抱怨告訴人等所販售商品品質、服務態度均有待改進,應認被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否則若對一般民眾課與幾乎等同國家、財團企業、媒體之查證義務,要求查證至絕對真實程度,不然即動輒以刑罰相繩,無異剝奪一般民眾於網路上之發言權,使社會發展進程倒退回由國家、財團企業、媒體壟斷公共話語權之階段,誠非多元開放的民主法治社會所樂見。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網路上張貼刊登如附表所示指摘告訴人等之文章,其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然被告所指摘內容,或為告訴人等向公眾提供之商品、服務之品質良窳,或為告訴人等是否不當對待員工,依目前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具有公共性質,可受公評,非僅涉個人私德事項,且據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如附表所示內容為真實,又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除事實傳述外,部分文字帶有強烈情緒,不無流於尖酸刻薄之嫌,然既屬公共領域可受公評事項,仍為被評論人應忍受範圍,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自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未能合致。又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散布文字傳述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吳佩妡,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及理由,認本件應作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如前述,尚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 │編號│ 張 貼 時 間 │ 張 貼 網 頁 │ 張 貼 內 容 │ 被 害 人 │ ├──┼───────┼─────────┼────────────────┼─────┤ │ 一 │一、民國102年 │一、批踢踢實業坊網│【疑問】請小心網拍男人幫服飾(消│洪貴枝 │ │ │ 10月31日凌│ 站(即國立臺灣│ 費者人身安全堪憂) │許文彬 │ │ │ 晨0時22分 │ 大學電子布告欄│網拍業者Man's Shop男人幫(所屬公│晶輝公司 │ │ │二、102年10月 │ 系統研究社,網│司晶輝企業老闆洪貴枝:億國通路老│億國公司 │ │ │ 31日凌晨1 │ 址:telnet://│闆許文彬)出貨給一位女消費者瑕疵│ │ │ │ 時43分 │ bbs.ppt.cc,下│商品,女消費者致電男人幫客服,卻│ │ │ │ │ 稱PTT網站)之 │被回說請自己處理,女消費者為不讓│ │ │ │ │ Anti-ramp看板 │友人受害﹗便在網拍評價留下負評﹗│ │ │ │ │二、露天拍賣網站中│﹗將此情況陳述出來,Man's Shop男│ │ │ │ │ 買賣交流區之買│人幫竟從女消費者所留下之收件地址│ │ │ │ │ 家私房話網頁 │派兩位男士(其中一位便是億國通路│ │ │ │ │ │老闆許文彬至女消費者留下的收件地│ │ │ │ │ │址處﹗﹗)店內只有女消費者一人﹗│ │ │ │ │ │﹗兩位男士對她大小聲並且一直質問│ │ │ │ │ │為何給負評﹗﹗越說越激動,女消費│ │ │ │ │ │者當然害怕便按下店內警鈴﹗﹗店內│ │ │ │ │ │樓上便下來幾位男性同事﹗﹗Man's │ │ │ │ │ │Shop男人幫老闆許文彬隨即改口他們│ │ │ │ │ │是來道歉的﹗﹗. . . 男人幫老闆娘│ │ │ │ │ │洪貴枝還威脅女消費者要對她進行告│ │ │ │ │ │訴﹗﹗將此事分享出來﹗﹗希望大家│ │ │ │ │ │小心網拍業者Man's Shop男人幫(所│ │ │ │ │ │屬公司晶輝企業老闆洪貴枝:億國通│ │ │ │ │ │路老闆許文彬)男人幫老闆娘洪貴枝│ │ │ │ │ │還威脅女消費者要對她進行告訴﹗﹗│ │ │ │ │ │無所不用其極﹗﹗就是要消費者改評│ │ │ │ │ │價﹗ │ │ ├──┼───────┼─────────┼────────────────┼─────┤ │ 二 │102年11月2日 │PTT網站之Gossiping│一晶輝企業老闆洪貴枝(也就是罵人│許文彬 │ │ │下午3時54分 │看板 │ 的客服ANGEL)&億國通路老闆許 │洪貴枝 │ │ │ │ │ 文彬(客服NICK)他們旗下的三個│晶輝公司 │ │ │ │ │ 品牌『MAN'S SHOP 男人幫』、『Z│億國公司 │ │ │ │ │ ObOO』、『小鬼潮流』」造成無數│ │ │ │ │ │ 的消費者權益受損,他們在網路上│ │ │ │ │ │ 賣次級品、瑕疵品客人買到打去客│ │ │ │ │ │ 服,不是相應不理、就是挨客服一│ │ │ │ │ │ 頓罵或羞辱,這麼多廣大的消費者│ │ │ │ │ │ 權益受損﹗﹗。 │ │ │ │ │ │二在許文彬照片上附註「億國通路許│ │ │ │ │ │ 治平(客服NICK),我要賣次級品│ │ │ │ │ │ ,不是純棉且又薄的產品,當然我│ │ │ │ │ │ 不會在我網拍平台介紹出來﹗﹗」│ │ │ │ │ │ 之對話文字。 │ │ │ │ │ │三在洪貴枝照片上附註「晶輝企業洪│ │ │ │ │ │ 貴枝(客服ANGEL),你們愛我們 │ │ │ │ │ │ 品牌次級品~活該﹗﹗我就愛罵客│ │ │ │ │ │ 人雜種去刷牙看眼科腦科,怎樣」│ │ │ │ │ │ 」之對話文字。 │ │ ├──┼───────┼─────────┼────────────────┼─────┤ │ 三 │102年11月3日 │同上 │據受害者瞭解~他們有的貨品根本沒│洪貴枝 │ │ │下午2時1分 │ │貨~但會先PO圖~等有一定人數買了│許文彬 │ │ │ │ │,再下去做~所以才會有這麼多受害│ │ │ │ │ │者反應為什麼訂貨好久才收到貨?並│ │ │ │ │ │且他們還會去修改客人的訂貨時間~│ │ │ │ │ │去製造是客人的錯~但對洪貴枝跟許│ │ │ │ │ │文彬來說~這根本不算什麼~因為除│ │ │ │ │ │了他們之外別人都不是人~尤其是洪│ │ │ │ │ │貴枝~任性的千金~網拍根本是他們│ │ │ │ │ │斂財跟搞別人的玩具,還有他的員工│ │ │ │ │ │~因為洪貴枝不發薪水給她,她去勞│ │ │ │ │ │工局檢舉她~她竟然誣告那位員工偷│ │ │ │ │ │了她20萬的貨,人家小女生在妳那邊│ │ │ │ │ │只做了三個月好嗎?20萬的貨~你這│ │ │ │ │ │麼苛刻又愛惹事的人會讓人偷到20萬│ │ │ │ │ │,等人家到勞工局檢舉你~你才發現│ │ │ │ │ │??最後你官司還不是打輸了,妳只│ │ │ │ │ │會無中生有~到處害人~業界對妳的│ │ │ │ │ │評價~超級遭~妳最好是不要再害人│ │ │ │ │ │了﹗﹗ │ │ ├──┼───────┼─────────┼────────────────┼─────┤ │ 四 │102年11月3日 │被告許治平所管理臉│我要全力聲討洪貴枝、許文彬兩個詐│洪貴枝 │ │ │某時許 │書(FACEBOOK)網站│欺貫犯. . . . 再來大家看看他那個│許文彬 │ │ │ │「Head Man」動態時│只覺得他跟他老公許文彬是人,其他│ │ │ │ │報 │人都不是人的囂張樣~跑來我粉專嗆│ │ │ │ │ │聲~. . . 我只能說泥馬的~你是真│ │ │ │ │ │的沒遇過狂人就對了~妳只不過擅長│ │ │ │ │ │做一些正常人不想也不屑做的事~還│ │ │ │ │ │在那邊自以為喔﹗﹗~你真的是丟臉│ │ │ │ │ │丟到家~你不給員工薪水~員工去勞│ │ │ │ │ │工局檢舉妳~妳還告員工偷妳20萬的│ │ │ │ │ │貨~我可以說你這個苛刻又愛惹事的│ │ │ │ │ │人~人家小女生只在妳那邊做三個月│ │ │ │ │ │~你會讓她偷到20萬,還有勞工局檢│ │ │ │ │ │舉你~你才告她嗎?最後你官司還不│ │ │ │ │ │是輸~妳真的很愛造孽ㄟ~這麼會有│ │ │ │ │ │你們這兩位人才阿~那裡來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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