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4號、第2650號、第2763號、第3804號、第4219號、 第4220號、第62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拾肆元、車牌號碼○○○○-0○號 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號車牌貳面、車牌號碼○○ ○-000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戒指壹枚、衣服貳件、帽子壹頂 、機車鑰匙貳只(車牌號碼00○-○○○號、LW6-286 號)、汽車鑰匙壹只(車牌號碼○○○○-00號)、吳玲鈺之 證件壹只、郵局金融卡壹張、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瓦斯玩具槍壹把、皮夾壹個、行動電話貳支、帽子壹頂、保溫杯壹個、帽T壹件、太陽眼鏡壹副、內搭長褲壹件、愛德恩外套壹件及氮氣瓶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邦志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二罪)確定;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二罪)、七月、九月(二罪)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六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搶奪案件,於九十七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罪)確定;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一0二年八月二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劉邦志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邦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為如附表編號之竊盜犯行後,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劉邦志自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地點之二樓跳下,並奔向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碼0○-○○○○號自小客 車後,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後於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經警方合力逮捕劉邦志,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賴松懋遭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各一張、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吳梵妤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如附表編號所示龔志成遭竊之喇叭一組(廠牌:GTL凡捷、規格:C-420)、如附表編號所示郭珈妤遭竊之造型錶一支、貨車鑰匙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中之二百四十六元、如附表編號所示陳珮綺遭竊之金飾項鍊一條及現金四千三百元,因而循線查獲。 ㈡、劉邦志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號 車牌後,旋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號車牌懸掛在 其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上時,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警員孫國智接獲通報駕駛巡邏警車前往勘查,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發覺劉邦志正在裝設竊得之上開車牌,發覺劉邦志涉有竊盜之嫌疑,孫國智遂下車執行盤查。詎劉邦志為逃避竊盜刑責,見狀隨即逃上前揭自小客車,拒絕下車接受盤查,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孫國智站立在渠前開自小客車旁執行公務,竟意圖逃逸發動前開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孫國智見狀為保護自身安全立即拔槍對空鳴槍一發,並再次喝令制止,劉邦志見前方已無路可行,遂倒車後退,孫國智因見劉邦志無停車之跡象,遂再往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射擊二發,惟劉邦志仍持續倒車後退衝撞孫國智,致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撞擊孫國智,致孫國智倒地受有右膝及左手手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邦志仍趁隙駕車逃逸,惟現場遺落黑色休閒鞋一支,經送驗結果與劉邦志之DNA-STR型別相符。 三、案經陳春年、鄭福勝、謝秉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梵妤、龔志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建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福勝、陳春年、謝秉澤、廖建安、吳梵妤、龔志成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蘇士哲、鄭宇宏、吳玲鈺、賴松懋、陳秀雯、郭珈妤、陳珮綺於警詢;證人孫國智於偵查中;證人蔡博仁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警員孫國智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職務報告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員警執勤受傷照片四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四0六八七六八五號鑑驗書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一紙、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勘查WP-3538自小客車牌遭竊盜現場圖一紙、WP-3538自小客車牌遭竊盜案現場照片十八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犯案車輛車辨系統截取與監視器翻拍六幀(以上為附表編號一、二及事實欄二㈡妨害公務部分,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一0五0一六六八二九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十九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以上為附表編號三、四部分,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一0五00一四0四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七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客車租賃契約書一份、汽車租借放行前車輛現況清點表一紙、切結書一紙、刑案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十幀、水漾自助洗車場遭竊現場照片六幀、1041220水漾洗車場竊案監視畫面照片八幀(以上為附表編號五、六部分,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一0五0一0一八二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一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資料二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以上為附表編號七部分,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一0五0一0七八七四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刑案現場照片二幀(以上為附表編號八、編號九部分,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一0五0一0六七一一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以上為附表編號十部分,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一0五00三四三八九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警員許雅峻、王明正一0五一月十四日之職務報告一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十一幀附卷(以上為附表編號至編號部分,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一0五00二八九二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第四二頁、第四四頁、第四六頁、第五二頁至第八三頁)可稽。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吳玲鈺遭竊之現金等物,被害人吳玲鈺雖於警詢指訴其遭竊之現金為三、四千元左右,另遭竊很多衣服,及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及伊之證件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一0五0一0一八二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惟未明確指訴遭竊之現金為若干,亦未指明遭竊衣服、證件、金融卡之數量為何,被告亦未供承其此部分竊取之確切數額,爰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衣服二件、證件一只、郵局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三千元,為被告此部分竊得之數額,附此敘明。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為安全設備,並非門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邦志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尖嘴鉗;為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所攜帶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衡情應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且分別足以拆卸懸掛於自小客車上之車牌,及足以敲開機車鎖頭與破壞金屬材質之投幣機,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又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九、編號、編號竊盜犯行所踰越之窗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九、編號所為,均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其罪名(詳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卷【下稱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十三次竊盜犯行及一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更崑字第三0一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邦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等素行,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攜帶尖嘴鉗、一字起子等兇器、徒手、侵入住宅等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密集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非小,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警員,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從事綁鐵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三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八九頁反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三次竊盜犯行,及一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是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犯罪所得自小客車牌號碼○○○○-0○號、WP-3538號車 牌各二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 00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一萬三 千九百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一萬二千元;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戒指一枚、衣服二件、帽子一頂、機車鑰匙二只(車牌號碼00○-○○○號、LW6-286號 )、汽車鑰匙一只(車牌號碼○○○○-00號)、吳玲鈺 之證件一只、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三千元;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罪所得瓦斯玩具槍一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罪所得皮夾一個、四千元;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罪所得行動電話二支、帽子一頂、現金四百元;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犯罪所得保溫杯一個、帽T一件、太陽眼鏡一副、內搭長褲一件、愛德恩外套一件;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所得氮氣瓶一組;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原為七千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郭珈妤二百四十六元),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罪所得即賴松懋遭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各一張;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罪所得即吳梵妤遭竊之鞋子一雙、床單一組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犯罪所得即陳秀雯遭竊之行李箱及後背包各一個;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即龔志成遭竊之汽車喇叭一組(廠牌:GTL凡捷、規格:C-420);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即郭珈妤遭竊之造型錶一支、貨車鑰匙一支、七千元現金中之二百四十六元;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即陳珮綺遭竊之金飾項鍊一條及現金四千三百元,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賴松懋、吳梵妤、陳秀雯、龔志成、郭珈妤、陳珮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及為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不符刑法宣告沒收要件,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金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 │主 文 │備 註│ ├──┼────┼────┼────┼─────────────┼────────┼─────┤ │ 一 │鄭福勝 │104年 11│臺南市歸│趁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劉邦志犯攜帶兇器│ │ │ │ │月14日 6│仁區大武│-K6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竊盜罪,累犯,處│ │ │ │ │時20分許│路 1段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歸仁大道│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尖│扣案犯罪所得車牌│ │ │ │ │ │口 │嘴鉗,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號碼 8233-K6號車│ │ │ │ │ │ │牌2面得手, 再以尖嘴鉗懸掛│牌貳面,沒收之,│ │ │ │ │ │ │在劉邦志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二 │陳春年 │104年 11│臺南市歸│趁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劉邦志犯攜帶兇器│ │ │ │ │月14日 6│仁區中正│538號自小客車 (車主吳朝琴│竊盜罪,累犯,處│ │ │ │ │時40分許│南路 2段│)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客觀上│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160 號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扣案犯罪所得車牌│ │ │ │ │ │ │成威脅之兇器尖嘴鉗,竊取上│號碼 WP-3538號車│ │ │ │ │ │ │開自小客車之車牌 2面得手,│牌貳面,沒收之,│ │ │ │ │ │ │再以尖嘴鉗懸掛在劉邦志駕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之自小客車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三 │蘇士哲 │104年 12│臺南市南│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劉邦志犯攜帶兇竊│ │ │ │ │月17日 5│區明興路│號自小客車至左列統一超商消│盜罪,累犯,處有│ │ │ │ │時30分許│917 號統│費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期徒刑拾月。未扣│ │ │ │ │ │一超商旁│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案犯罪所得車牌號│ │ │ │ │ │車庫 │器一字起子,敲開鎖頭竊取被│碼 889-PWY普通重│ │ │ │ │ │ │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型機車壹部,沒收│ │ │ │ │ │ │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 騎│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乘該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嗣再返回統一超商將該自小│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客車開走 │價額。 │ │ ├──┼────┼────┼────┼─────────────┼────────┼─────┤ │ 四 │鄭宇宏 │104年 12│臺南市南│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劉邦志犯竊盜罪,│ │ │ │ │月18日 4│區濱南路│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不知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時31分許│239 號北│之楊維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海加油站│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 前│,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往左列北海加油站,趁被害人│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因無人加油而在北海加油站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公室內休息之際,進入北海加│萬參仟玖佰元,沒│ │ │ │ │ │ │油站加油島上之收費亭內,竊│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取被害人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13,9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通重型機車逃逸 │其價額。 │ │ ├──┼────┼────┼────┼─────────────┼────────┼─────┤ │ 五 │謝秉澤 │104年 12│臺南市仁│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劉邦志犯攜帶兇器│ │ │ │ │月20日 4│德區保安│號自小客車至左列洗車廠佯裝│竊盜罪,累犯,處│ │ │ │ │時25分許│路 59之9│洗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有期徒刑玖月。未│ │ │ │ │ │號水漾自│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助洗車廠│器一字起子,破壞金屬材質之│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 │投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拿取內部之零錢12,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去 │其價額。 │ │ ├──┼────┼────┼────┼─────────────┼────────┼─────┤ │ 六 │吳玲鈺 │104年 12│臺南市仁│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劉邦志犯侵入住宅│ │ │ │ │月20日 1│德區行大│號自小客車至左列住宅附近後│竊盜罪,累犯,處│ │ │ │ │、2時許 │一街 269│,趁被害人住宅後門未鎖,開│有期徒刑拾月。未│ │ │ │ │ │號住宅 │門侵入住宅內,竊取被害人所│扣案犯罪所得戒指│ │ │ │ │ │ │有之戒指1枚、衣服2件、帽子│壹枚、衣服貳件、│ │ │ │ │ │ │1頂、機車鑰匙2只(車牌號碼│帽子壹頂、機車鑰│ │ │ │ │ │ │BY3-563號、LW6-286號)、汽│匙貳只(牌號碼BY│ │ │ │ │ │ │車鑰匙1只(車牌號碼0000-00│3-563號、LW6-286│ │ │ │ │ │ │號)、 證件1只、郵局及華南│)、汽車鑰匙壹只│ │ │ │ │ │ │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3,000│( 車牌號1178-XV│ │ │ │ │ │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號)、吳玲鈺證件│ │ │ │ │ │ │離去 │壹只、郵局及華南│ │ │ │ │ │ │ │銀行金融卡各壹張│ │ │ │ │ │ │ │及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七 │廖建安 │105年1月│臺南市南│駕駛其母親姜佳依所有之車牌│劉邦志犯竊盜罪,│ │ │ │ │5日 21時│區永成路│號碼 E5-7912號自小客車至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10分許 │3段483號│列玩具店後,佯稱要送修玩具│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銀座玩具│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店 │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瓦斯玩具│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槍1把 (價值10,000元)得手│犯罪所得瓦斯玩具│ │ │ │ │ │ │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槍壹把,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八 │賴松懋 │105年1月│臺南市安│趁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劉邦志犯竊盜罪,│全民健康保│ │ │ │14日(經│平區國平│9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累犯,處有期徒刑│險卡、中華│ │ │ │警查獲日│路附近停│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肆月,如易科罰金│民國技術士│ │ │ │)前之同│車格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 1個(│,以新臺幣壹仟元│證及中國信│ │ │ │月某日 │ │價值500元), 內有被害人所│折算壹日。未扣案│託金融卡各│ │ │ │ │ │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中華│犯罪所得皮夾壹個│1張, 經警│ │ │ │ │ │民國技術士證1張、 中國信託│及新臺幣肆仟元,│查獲後已發│ │ │ │ │ │金融卡1張、現金4,000元得手│均沒收之,於全部│還被害人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九 │吳梵妤 │105年1月│臺南市安│趁被害人住宅窗戶未關,由陽│劉邦志犯踰越安全│鞋子 1雙及│ │ │ │12日 │平區府前│台爬窗戶,逾越屬安全設備之│設備、侵入住宅竊│床單 1組,│ │ │ │ │3街155號│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被害人│盜罪,累犯,處有│已由房東林│ │ │ │ │813 室住│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價值10,│期徒刑拾月。未扣│春長整理劉│ │ │ │ │宅 │000元)、 帽子1頂(價值590│案犯罪所得行動電│邦志承租之│ │ │ │ │ │元)、現金400元、鞋子1雙(│話貳支、帽子壹頂│房間時尋獲│ │ │ │ │ │價值2,200元)、床單1組(價│及新臺幣肆佰元,│歸還被害人│ │ │ │ │ │值1,980元)、 汽車駕駛執照│均沒收之,於全部│,汽車駕駛│ │ │ │ │ │1張得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照 1張,│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經警查獲後│ │ │ │ │ │ │追徵其價額。 │亦已發還被│ │ │ │ │ │ │ │害人 │ ├──┼────┼────┼────┼─────────────┼────────┼─────┤ │ 十 │陳秀雯 │105年1月│臺南市中│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劉邦志犯竊盜罪,│行李箱及後│ │ │ │13日16時│西區忠義│害人所有之行李箱及後背包各│累犯,處有期徒刑│背包各 1個│ │ │ │2分許 │路2段145│1個,內有保溫杯1個、帽T1件│肆月,如易科罰金│經警查獲後│ │ │ │ │號 8樓愛│、太陽眼鏡1副、內搭長褲1件│,以新臺幣壹仟元│,已發還被│ │ │ │ │克發商務│、愛德恩外套1件(價值約8,5│折算壹日。未扣案│害人 │ │ │ │ │旅館 │05元)得手 │犯罪所得保溫杯壹│ │ │ │ │ │ │ │個、帽T壹件、太│ │ │ │ │ │ │ │陽眼鏡壹副、內搭│ │ │ │ │ │ │ │長褲壹件、愛德恩│ │ │ │ │ │ │ │外套壹件,均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龔志成 │105年1月│臺南市安│駕駛其母親姜佳依所有之車牌│劉邦志犯竊盜罪,│汽車喇叭 1│ │ │ │13日17時│平區永華│E5-7912 號自小客車至左列汽│累犯,處有期徒刑│組(廠牌:│ │ │ │12分至22│路2段1號│車百貨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肆月,如易科罰金│GTL 凡捷、│ │ │ │分許間之│八百屋汽│,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放置於│,以新臺幣壹仟元│規格:C-42│ │ │ │某時 │車百貨 │貨架上之汽車喇叭1組 (廠牌│折算壹日。未扣案│0), 經警│ │ │ │ │ │:GTL凡捷、規格:C-420、價│犯罪所得氮氣瓶壹│查獲後,已│ │ │ │ │ │值2,980元)、氮氣瓶1組(價│組,沒收之,於全│發還被害人│ │ │ │ │ │值290元) 得手後藏放在包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內離去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郭珈妤 │105年1月│臺南市安│駕駛其母親姜佳依所有之車牌│劉邦志犯踰越牆垣│造型錶 1支│ │ │ │14日 1時│平區府前│E5-7912 號自小客車至左列住│、安全設備、侵入│、貨車鑰匙│ │ │ │45分許 │4街166巷│宅附近後,從側邊圍牆爬進去│住宅竊盜罪,累犯│1支、現金 │ │ │ │ │12號住宅│,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處有期徒刑拾月│7, 000元中│ │ │ │ │ │侵入住宅內, 竊取現金7,000│。未扣案犯罪所得│之246元, │ │ │ │ │ │元、造型錶1支、貨車鑰匙1支│新臺幣陸仟柒佰伍│經警查獲後│ │ │ │ │ │得手 │拾肆元,沒收之,│,已發還被│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害人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陳珮綺(│105年1月│臺南市安│駕駛其母親姜佳依所有之車牌│劉邦志犯踰越安全│金飾項鍊 1│ │ │起訴書誤│14日 3時│平區府前│E5-7912 號自小客車至左列按│設備竊盜罪,累犯│條、現金4,│ │ │載為陳佩│許 │4街126號│摩店附近後,爬到2樓, 踰越│,處有期徒刑拾月│300元, 經│ │ │綺) │ │泰晶殿泰│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店│。 │警查獲後,│ │ │ │ │式按摩店│內廚房,竊取桌上包包內之金│ │已發還被害│ │ │ │ │ │飾項鍊1條(價值約8,000元)│ │人 │ │ │ │ │ │及現金4,300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