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憲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原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簡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與不相識之「洪國賓」,再於隔日將密碼以電話告知不詳之人。 ㈡嗣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104年8月10日,分別以電話向告訴人郭芳華、陳穎欣誆稱:渠先前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有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郭芳華、陳穎欣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郭芳華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陳穎欣匯款9萬9,123元至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郭芳華及陳穎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芳華、陳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郭芳華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出明細查詢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檢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陳穎欣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影本1份、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系爭華泰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營偵字第211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4紙(莊憲紘、翁先生、林某、黃 森)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連同另一個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另案華南銀行帳戶」)均是被告所申請設立帳戶,目的均供自己薪資轉帳使用,此三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相同密碼。當時被告任職路邊停車開單員,月薪約4至5萬元,因自行設立一間「有藝思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工作室,擔任負責人,想要拍戲,需籌備先期資金50萬元,一開始尋求銀行貸款但沒有通過,104年8月2日在網路上見一則「錢經理創業行銷」貸 款廣告,就上網留下自己的貸款申請明細(行動電話、姓名、地址、年齡、職業、貸款金額資料),104年8月4日一名 自稱「羅先生」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開貸款事宜,「羅先生」稱要辦理貸款需有一筆資金存在存摺裡,如果存摺裡沒錢,貸款銀行不會過,需提供存摺給會計師作帳,如果交三本存摺給會計師作帳會比較詳細完整,被告詢問利息如何計算,「羅先生」稱等案子通過才會告知利息,並說會有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人員與被告聯絡。 ㈡104年8月5日一名自稱新光銀行陳經理之人以顯示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可以 申辦貸款,後續「羅先生」會和被告聯絡,指示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工作識別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給「洪國賓」會計師作帳使用。 被告因此於104年8月6日將身分證影本、工作識別證影本、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另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3份(註明供貸款使用)及提款卡正本3張,以宅急便寄送至上開指定地址給「洪國賓」。隔天「羅先生」收到被告寄送上開資料,再次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稱已收到被告寄送資料,要讓款項進入被告上開帳戶,需要知道密碼,被告才告知「羅先生」3張提款卡 密碼,「羅先生」要被告等2-3天,洪國賓會計師會把財務 證明用好,作帳用好後新光銀行的人員會和被告聯絡。104 年8月12日被告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電話,稱帳戶內有一 筆10萬元匯入,不久就遭領出,要被告查明帳戶是否遺失或遭人盜用,被告即打165詢問,165稱這是詐騙要被告至派出所報案。 ㈢被告因相信網路貸款廣告及「羅先生」、「新光銀行陳經理」人員所述,為申辦貸款始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另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交其等指示之「洪國賓」會計師作帳使用,並無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歹徒財產犯罪之用,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另案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分別由被告於97年1月4日、102年3月5日所申請設立,目的均供被告薪資轉 帳使用,被告係於104年8月6日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 銀行帳戶,連同存摺影本2份及提款卡正本2張,以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給「洪國賓」收受;及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0日,分別以電話向告訴人郭芳華、陳穎欣詐稱:渠等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郭芳華、陳穎欣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郭芳華於同日1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萬9,999元至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陳穎欣則於同日某時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9萬9,123元至被告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芳華、陳穎欣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Web ATM轉出明細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陳穎欣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49頁-第49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104年9月18日國世南港字第1040000043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辦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5年07月18日國世南港字第1050000040號函及 其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25-26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040008072號 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件影本及印 鑑卡1份(見偵一卷第110頁反面-第114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07月20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050006040號 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27-28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偵三卷第18頁) 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相信網路貸款廣告及「羅先生」、「新光銀行陳經理」之人所述,為申辦貸款始於104年8月6日將身分證影本、工作識別證 影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另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3份(註明供貸款使用)及提款卡正本3張,以宅急便寄送至其等所指示之「嘉義市○區○○街000號」給「 洪國賓」會計師作帳使用,並無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歹徒財產犯罪之用,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等語。查被告前揭所辯,業據被告提出貸款申請明細企劃書1份(見偵二卷第13頁 反面、偵三卷第17頁)、網路列印辦理貸款之錢經理廣告資料1份(見偵三卷第17頁反面)、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 單1份(見偵二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偵三卷第19頁-第19 頁反面)、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見偵二卷第14頁反 面、偵三卷第18頁)等證據為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憲紘)1份(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第32頁反面)在卷可參。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網 路列印辦理貸款之錢經理廣告資料1份(見偵三卷第17頁反 面)及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見偵二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偵三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7日止,確有被告所辯稱「羅先生」之人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多次通話紀錄,以及在104年8月5日確有被告 所辯稱「新光銀行陳經理」之人以顯示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再對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3紙(分別為翁先生 、林某、黃森)(見偵二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渠等分 別指述遭到「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該門號是私人貸辦公司要求借款人寄信用卡過去、「自稱代辦公司羅姓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詐騙等情,其中案外人黃森部分亦指述該名「自稱代辦公司羅姓男子」稱辦理貸款需要證件作為財力證明,請案外人黃森提供存簿、提款卡,渠於104年8月6日14時許、104年8月7日14時許利用黑貓宅配存簿、提款卡至嘉義市西區,對方隔日收到提款卡後再來電(0000000000)向案外人黃森問提款卡密碼,之後渠透過銀行查詢發現帳戶遭凍結始報警處理等情,經核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係因自己設立工作室,為拍戲需籌備資金50萬元,104年8月2日在網路找到「錢經理創業行銷」貸款廣告,留下自己的 貸款申請明細,自104年8月4日起一名自稱「羅先生」之人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貸款事宜,及104年8月5日一名自稱 新光銀行陳經理之人以顯示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可以申辦貸款,被告依「羅先生」指示,於104年8月6日將身分證影本、工作識別證影 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另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3份及提款卡正本3張,以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給「洪國賓」作帳使用,隔天即104年8月7日」「羅先生」再次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告知3張提款卡密碼。104年8月12日 被告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電話,要被告查明帳戶是否遺失或遭人盜用,被告即打165詢問而至派出所報案之情節、經 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申辦貸款作帳需要騙取金融機構帳戶等細節,均大致相符,時間點亦復相同,再者倘被告有意提供系爭國泰世華、華泰銀行帳戶予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何需再向警方報案,以阻絕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騙取金錢,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據,尚堪採信。 ㈢末查,被告除系爭國泰世華、華泰銀行帳戶外,於104年8月6日同時將另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依「羅先生 」指示寄交「洪國賓」,並於翌日告知「羅先生」另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按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該另案華南銀行帳戶亦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案外人黃柏凱、丁嘉慶遭詐騙後,分別於同日即104年8月10日案外人黃柏凱匯款2萬9,989元、2萬0,106元、案外人丁嘉慶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另案華南銀行帳戶,該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偵三卷第6頁- 第7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 者,前述與被告相同亦誤信「羅先生」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申辦貸款作帳需要,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案外人黃森,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係依「羅先生」指示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洪國賓」,渠之 金融機構帳戶亦遭詐騙集團利用,供受騙之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案外人黃森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616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案外人黃森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二卷第7頁-第11頁反面)。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8月6日將系爭國泰世華、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以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0號「洪國賓」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嗣後被告再以行動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告訴人郭芳華、陳穎欣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系爭國泰世華、華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得逞,然一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利用之原因及可能性甚多,或因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因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人盜用;或因親友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盜用或盜賣;或因誤信或被騙可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等;不一而足,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提供系爭國泰世華、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己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堪採信其所辯:係因誤信網路貸款廣告及「羅先生」、「新光銀行陳經理」之人所述,為申辦貸款始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另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衡情被告實係遭上開「羅先生」、「新光銀行陳經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騙取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應無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本件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