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 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瑞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巫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陳勁丞所管領而置放於餐廳內之豬肋排共9 塊得逞,再攜回住處烹煮食用。 二、巫瑞於民國104 年間2 月某日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凱渥餐廳擔任服務生,負責外場服務及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店內客人消費後所支付之消費款項,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凱渥餐廳簽帳之規定,即客人可於消費結束後之次月10日前始交付消費款項於凱渥餐廳之機會,分別將友人孫宇炫所交付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簽帳款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及1 萬9,600 元侵占入己,並將之花用及清償個人欠款殆盡。嗣經陳勁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勁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瑞所犯之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易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凱渥餐廳負責人陳勁丞、證人即凱渥餐廳員工蔡奇達、林鋒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巫瑞因本件犯行所親筆撰寫之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及2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院認定之罪數關係雖與起訴書認定之罪數關係有異,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27頁反面),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案之緩刑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罰金繳納收據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2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借款等個人因素,竟頓起貪念,利用擔任餐廳服務生之工作上機會,侵占客人所交付予公司之簽帳款,造成公司受有財務之損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依調解內容為給付,此有本院105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2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從而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4 年12月間│凱渥餐廳廚房│以徒手竊取陳勁承所管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某日凌晨4 時│內 │而置於廚房內之豬肋排3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許 │ │塊(價值8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4 年12月間│凱渥餐廳廚房│以徒手竊取陳勁承所管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某日凌晨4 時│內 │而置於廚房內之豬肋排3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許 │ │塊(價值8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4 年12月間│凱渥餐廳廚房│以徒手竊取陳勁承所管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某日凌晨4 時│內 │而置於廚房內之豬肋排3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許 │ │塊(價值8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侵占方式及所侵占之財物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5 年1 月底│臺南市東區裕│將友人孫宇炫所交付前於 │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 │某日 │農一街友人孫│104 年12月24日至凱渥餐廳│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宇炫住處 │消費之簽帳款4 萬4,000 元│ │ ├──┼──────┼──────┼────────────┼──────────┤ │ 2 │105 年2 月底│臺南市東區裕│將友人孫宇炫所交付前於 │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 │某日(起訴書│農一街友人孫│104 年12月24日至凱渥餐廳│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誤載為「105 │宇炫住處 │消費之簽帳款1 萬9,600 元│ │ │ │年1 月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