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香
黃忠良
龔合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合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忠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麗香與龔合斌(已搬離原址)原係鄰居,陳麗香之住處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龔合斌之住處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陳麗香因不滿龔合斌在其上址住處於深夜時段不時發出噪音,竟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上午6 時50分許,趁龔合斌自上址住處騎乘機車欲出門之際上前與其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陳麗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抓住龔合斌胸口衣服,再以腳踹龔合斌左小腿,復持磚頭毆打龔合斌左手臂,致龔合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龔合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黃忠良及陳麗香左眼揮拳反擊,致黃忠良跌倒在地(起訴書誤載為陳麗香亦跌倒在地),造成陳麗香受有左眼挫傷併虹彩炎、左眼眼周瘀傷、左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黃忠良受有左側性眼及眼周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眼急性虹彩炎、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龔浚逢見陳麗香仍拉住龔合斌之衣服不放,即上前阻攔,陳麗香承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住龔浚逢衣領,並抓龔浚逢之臉部、胸部及右上臂,致龔浚逢受有面部、胸壁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陳麗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許,對聞聲出來制止之龔莘雅,在上址不特定人可出入及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沒人幹」、「你愛在這裡幹嗎?你愛在這裡幹逆?很搖逆?」、「很癢逆?」、「你現在正在秋、正在搖、正愛人幹」(台語)等語辱罵龔莘雅,足以貶損龔莘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麗香、黃忠良、龔合斌、龔浚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龔莘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麗香、龔合斌均表示無意見(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4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認定部分:1被告陳麗香部分:訊據被告陳麗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龔合斌住處前與龔合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龔合斌先出手打我左眼,龔合斌打我前,我沒有拉龔合斌衣領,也沒有用腳踹龔合斌的腳,沒有持磚頭打龔合斌,我後來有拉住龔浚逢胸口衣服,但沒有抓龔浚逢臉部、胸部及右上臂,也沒有踹他,沒有印象有無罵龔莘雅云云。經查:
⑴關於被告陳麗香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毆打龔合斌致其受傷乙節,業據證人龔合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指稱:被告陳麗香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我住處前,要我說清楚深夜噪音問題,拉住我的左手臂,用腳踢我的腳,之後被告陳麗香突然持磚頭砸向我的左手臂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當天早上被告陳麗香先用手抓住我的衣領,再用腳踹我左小腿,又拿我放在機車上之磚頭打我的手等語(見第1976號偵卷第4 頁)。
③於本院證稱:被告陳麗香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我住處前,先抓住我胸口衣服,一直用腳踹我左小腿,再拿我放在電動機車上之磚頭打我左手臂,造成我左小腿前面有瘀傷及擦傷等語(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50-65頁)。
④依上所述,龔合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均一再指證被告陳麗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踹其左小腿成傷等情,如非親身經歷該事實,其證詞豈能始終一致。參以龔合斌於105 年3 月30日至歸仁邱外科診所(下稱邱外科診所)就診,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之事實,有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及受傷照片(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參。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龔合斌受傷之位置係左小腿,核與龔合斌所證稱被告陳麗香傷害伊之身體部位相當,可見龔合斌所受之上開傷勢,應確係遭被告陳麗香於上揭時、地傷害所造成,證人龔合斌上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被告陳麗香辯稱未踹傷龔合斌,實無足採。
⑵關於被告陳麗香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毆打龔浚逢致其受傷乙節,業據證人龔浚逢、龔莘雅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龔浚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證述如下: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在家裡,經到外面有人在吵架,出去後見到被告陳麗香一直拉龔合斌外套,且一直踹他腿部,我便上前將他們拉開,於拉開時被告陳麗香自己不小心跌倒,換捉住我的衣領,隨手狂抓我身體及踢我,造成我面部、胸壁及右上臂擦傷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我一開門看到被告陳麗香抓住龔合斌衣領,她的腳一直踢龔合斌,我就過去架開他們等語(見第1976號偵卷第4 頁)。於本院證稱:我開門後看到被告陳麗香抓住龔合斌衣服,打他、踢他,我就衝過去架開他們,後來被告陳麗香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她跌倒時一直抓住我的衣領,她起來後就開始抓我的臉、胸壁及右上臂,並踢我的腳等語(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87-90 、92頁)。
②證人龔莘雅於本院證述如下:於本院證稱:我聽到一樓有聲音開門出去時,看見被告陳麗香拉龔合斌衣服,還一直踢他,龔浚逢就去將他們2 人架開,這時被告陳麗香就跌到了,她跌倒時一直亂抓龔浚逢,把他胸口抓傷,我送龔浚逢去急診時有幫他拍照等語(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95-96 、98、101-102 頁)。
③依上所述,龔浚逢於警詢、本院均一再指證被告陳麗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抓其臉、胸壁及右上臂成傷等情,如非親身經歷該事實,其證詞豈能始終一致。龔浚逢證述先把被告陳麗香與龔合斌架開後遭被告陳麗香抓傷過程乙節,亦與龔莘雅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參以龔浚逢於本案案發後隨即於同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門診就診,確經醫師診斷受有「面部、胸壁及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9頁)及龔莘雅所拍攝龔浚逢受傷照片(見第1976號偵卷第7 、8頁)在卷可參,依據龔浚逢門診就診時對其身體檢查及其個人主訴,龔浚逢在面部、胸壁及右上臂的傷況有可能與龔浚逢主訴被人抓傷有關,亦有榮總臺南分院105 年11月30日高總南醫字第1050001412號函附卷可稽(第914 號本院卷第19頁)。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龔浚逢受傷之位置係面部、胸壁及右上臂,核與龔浚逢所證稱被告陳麗香傷害伊之身體部位相當,可見龔浚逢所受之上開傷勢,應確係遭被告陳麗香於上揭時、地傷害所造成,證人龔合斌、龔莘雅上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被告陳麗香辯稱未抓傷龔浚逢,實無足採。
⑶關於被告陳麗香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侮辱龔莘雅乙節,業據證人龔莘雅、龔靖雯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龔莘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證述如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被告陳麗香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我家門口,罵我「你很癢是不是,是不是欠人幹」、「正在秋」、「正愛人幹」(台語),我妹妹龔靖雯當時有用手機錄音、錄影。當時我全家都在,被告陳麗香、黃忠良、陳麗香兒子也有在場等語(見第1331號偵卷第4 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陳麗香當天罵我的內容如龔靖雯錄影畫面內容等語(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103頁)。
②證人龔靖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如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被告陳麗香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6、7 時許,在我家口罵龔莘雅時我有在場,並以手機錄影,被告陳麗香當場罵龔莘雅「欠人幹,很騷」(台語),當時被告眼神是對著龔莘雅,龔莘雅有與被告陳麗香對話,被告陳麗香才罵她等語(見第1331號偵卷第8 頁)。
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47、48頁),核證人龔莘雅、龔靖雯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陳麗香辯稱:不清楚有無罵龔莘雅云云,顯無足採。2被告龔合斌部分:訊據被告龔合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我住處前與被告陳麗香、黃忠良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被告陳麗香先拉住我胸口衣服不讓我離開,一直踹我左腳,被告陳麗香、黃忠良並拿磚頭打我,我是要自衛才揮打他們,我沒有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龔合斌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毆打陳麗香、黃忠良致黃忠良跌倒在地,造成陳麗香受有左眼挫傷併虹彩炎、左眼眼周瘀傷、左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黃忠良受有左側性眼及眼周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眼急性虹彩炎、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香於警詢(見警卷第1-7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976號偵卷第3-4 頁)及本院(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65-75 頁)證述;黃忠良於警詢(見警卷第8-11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976號偵卷第3-4 頁)及本院(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75-84 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陳麗香、黃忠良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35-37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龔合斌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龔合斌徒手朝陳麗香左眼揮拳反擊,並將陳麗香推倒在地云云,惟陳麗香於本院證稱:被告龔合斌打我時,我沒有跌倒,只有後退而已等語(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69、72頁),核與黃忠良於本院證稱:被告龔合斌打陳麗香時,未看到陳麗香跌倒等語(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78頁)相符,證人陳麗香、黃忠良並無就此部分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其2 人證述陳麗香此時未跌到在地等情應可採信,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
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被告龔合斌於警詢供承:陳麗香用腳踢我的腳,隨後陳麗香、黃忠良突然各持磚頭砸向我左手臂,我被砸後,為了自保,便先一拳打向黃忠良致其倒地,此時陳麗香又一直踹我,我便再一拳打向陳麗香左眼,陳麗香也跌倒了等語(見警卷第19頁),被告龔合斌既有對陳麗香、黃忠良揮拳行為,顯非出於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利用此機會傷害陳麗香、黃忠良。且果若出於防衛意思,則被告龔合斌僅需推開陳麗香、黃忠良或自行離開現場或以手阻擋陳麗香、黃忠良之攻擊即為已足,何需揮拳相向。況被告龔合斌如係出於自衛而加以反擊,何以陳麗香、黃忠良所受傷勢較被告龔合斌更為嚴重。是被告龔合斌揮拳致陳麗香、黃忠良受傷之行為,顯非正當防衛。被告龔合斌辯稱係基於自衛而毆傷陳麗香、黃忠良云云,應無足採。3綜上所述,被告陳麗香、龔合斌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麗香、龔合斌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1核被告陳麗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龔合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麗香、龔合斌之傷害行為,分係以接續之動作同時傷害龔合斌、龔浚逢及陳麗香、黃忠良而觸犯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陳麗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2爰依被告陳麗香、龔合斌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麗香、龔合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陳麗香無業、與兒子同住;被告龔合斌從事測量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6,000 元、需撫養母親、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麗香、龔合斌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陳麗香不識字;被告龔合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龔合斌、陳麗香、黃忠良、龔浚逢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陳麗香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龔莘雅名譽所生損害,被告陳麗香、龔合斌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陳麗香、龔合斌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龔合斌、陳麗香、黃忠良、龔浚逢、龔莘雅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麗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麗香先徒手抓住龔合斌衣領,再腳踹龔合斌左小腿,復持磚頭攻擊龔合斌左手臂,被告黃忠良則另持磚頭敲打頭戴安全帽之龔合斌頭部、左手臂及手部,致龔合斌受有左肩、右手掌、左小腿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麗香、黃忠良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陳麗香傷害龔合斌致龔合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乙節,業經認定有罪如上,此部分僅就被告陳麗香傷害龔合斌致龔合斌受有左肩、右手掌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部分論述如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指述、證人即龔合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及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忠良、陳麗香堅決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陳麗香辯稱:未持磚頭攻擊龔合斌左手臂,致龔合斌受有左肩、右手掌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等語;被告黃忠良辯稱:未持磚頭敲打頭戴安全帽之龔合斌頭部、左手臂及手部,致龔合斌受有左肩、右手掌、左小腿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等語。
五、經查:證人龔合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分別證述如下:
㈠於警詢指稱:被告陳麗香擋在我機車後方並拉住我的左手臂一直叫我說清楚,期間還用腳踢我的腳,隨後被告陳麗香、黃忠良突然各持磚頭砸向我左手臂,我被砸後,為了自保,便先一拳打向被告黃忠良致其倒地,此時又一直踹我,我便再一拳打向被告陳麗香左眼,被告陳麗香也跌倒了云云(見警卷第19頁)。
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被告陳麗香先用手抓住我的衣領,被告黃忠良用機車擋住我前面,被告陳麗香用腳踹我左小腿,被告黃忠良拿我機車上的磚頭打我的頭,但我有戴安全帽,我為了自衛就出手撥開被告黃忠良,被告陳麗香拿我另一台機車上磚頭打我的手,我紛亂中有出手打到他們眼睛,有揮到被告黃忠良,造成他倒地等語(見第1976號偵卷第4 頁)。
㈢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陳麗香先抓住我胸口衣服,一直用腳踹我左小腿前面,然後被告黃忠良就過來拿我放在機車上面的磚頭打我頭戴的安全帽,被告陳麗香再拿我放在機車上之磚頭打我左手臂,後來我有出手揮到被告陳麗香、黃忠良等語(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59、60頁)。
㈣由上可知,龔合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證述及供述均未提及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有何毆打其左肩及右手掌情事,復於本院稱:案發後有先去拔罐推拿,才去邱外科診所就診,拔罐前未拍照等語(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62、63頁)。參以卷附龔合斌於105 年3 月30日至邱外科診所就診時所拍攝左肩部照片(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10頁),實無法辨識龔合斌左肩挫傷併皮下瘀血係拔罐或遭人毆傷所致。復經本院向邱外科診所函查龔合斌左肩傷勢是否可能於105 年3 月23日遭人毆傷所致,邱外科診所覆稱:無法證明他人傷害造成等語(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32頁),即無從認定龔合斌之左肩傷勢為遭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毆打所造成。況龔合斌於本院稱:被告黃忠良打我頭部一下後,沒有再打我等語(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54、60、141 頁),復於本院改稱:右手掌可能是被告黃忠良拿磚頭擦到,但我沒有看到。右手掌受傷跟被告陳麗香無關等語(見第914 號本院卷第142 、143頁),龔合斌既已稱右手掌受傷與被告陳麗香無關,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麗香之認定,是其右手掌擦挫傷併皮下瘀血即非被告陳麗香所造成。至龔合斌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右手掌可能是被告黃忠良拿磚頭擦到云云,與其之前證述內容迥異,亦難採信。又龔合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證述及供述均未提及被告黃忠良有何毆打其左小腿情事,是其左小腿擦挫傷併皮下瘀血亦難認為被告黃忠良所造成。再龔合斌所述被告黃忠良有持磚頭敲打其頭戴之安全帽等情,縱屬實在,但龔合斌頭部既未受傷,亦難認被告黃忠良有何傷害龔合斌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黃忠良被訴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黃忠良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忠良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陳麗香涉有傷害龔合斌致其受有左肩、右手掌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犯行之其他證據,則被告陳麗香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