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煌龍 周誌玶 潘裕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煌龍係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宜蘭營業科經理,因認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廠牌:三菱、混凝土幫浦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遭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震興公司)負責人林昶明更換「AAP-590」號車牌使用,竟與被告潘裕 義、周誌玶(檢察官誤認為新鑫公司員工)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晚上9時44分計,在臺南 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臺1線公路旁停靠,由被告薛煌龍出面 與林昶明交涉,林昶明欲駕駛上揭車輛離去之時,被告周誌玶竟跳上並攀附林昶明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並與林昶明發生爭執,阻攔林昶明行車,後林昶明仍駕車離去,被告潘裕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搭載薛煌龍與周誌玶 ,在後持續跟隨,自102年9月24日晚上10時3分15秒起,在 臺南市新市區○道0號公路上由東往西方向一路追趕,時而 往前超越林昶明所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時而又擋住林昶明駕駛上揭車輛,甚至突然臨時剎車阻攔在前,導致林昶明所駛車輛無法變更車道及難以超前駛離,後林昶明所駕車輛駛出國道8號公路至新市交流道與新港社大 道路口時,被告潘裕義竟又駕駛上開黑色休旅車旋橫向停放擋在林昶明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前,以上等不法之強暴方式,欲迫使林昶明駕駛停車,妨害其使用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成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成穎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所擷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周誌玶 於告訴人林昶明開動系爭大貨車時,跳上並攀附於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座旁,並由被告潘裕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 色休旅車搭載被告薛煌龍與被告周誌玶,一路追趕林昶明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且曾於下交流道時將黑色休旅車開到告訴人車輛前方稍微斜向停放等事實(易字卷第48頁面、第49頁)。惟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薛煌龍 辯稱:伊案發當時不認識被告周誌玶、潘裕益,因告訴人開走系爭大貨車,而系爭大貨車是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的車子,本來也是協議請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留下來,但告訴人強行把系爭大貨車開走,伊為了確保新鑫公司之動產抵押權,而有追車的動作等語;被告周誌玶辯稱:伊案發時剛好是在系爭大貨車駕駛座旁邊跟告訴人講話,因為告訴人直接啟動系爭大貨車要開走,而伊當時距離系爭大貨車不到60公分,沒有地方可閃,怕被輾過去,才會跳上系爭大貨車駕駛座車門旁邊的踏板等語;被告潘裕益辯稱:伊駕駛上開黑色休旅車,在追趕告訴人之過程中,並沒有與其他共犯聯絡,或受其他共犯指使而對告訴人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實施前後包夾及橫擋內側車道,迫使告訴人切換外車道行駛之行為,伊係因為超車後發現路口為紅燈而停車,所以車輛有稍微斜向停放,且告訴人嗣後即從伊的黑色休旅車右方開走系爭大貨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薛煌龍係新鑫公司宜蘭營業科經理,而新鑫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人,又系爭大貨車之抵押人百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因另積欠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震興公司)工程款,百祥公司遂於102年8月10日簽署讓渡書,表示若未按期清償債務,同意將系爭大貨車讓渡予欣震興公司,嗣欣震興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大貨車自百祥公司址設台南科學園區三抱竹路台積電14廠P6工地(下稱三抱竹路工地)開走,百祥公司總經理羅金龍遂電洽被告薛煌龍上情,其後被告薛煌龍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上國登營造之工地 (下稱翠華路工地)內發覺告訴人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混凝土幫浦車疑似為系爭大貨車,被告薛煌龍旋 將該車拍照提供予生產製造系爭大貨車之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成得予以辨識,經陳成得向被告薛煌龍表示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混凝土幫浦車確定為系爭大貨車 無誤,故而被告薛煌龍認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大貨車已遭告訴人林昶明更換「AAP-590」號車牌使用等情; 此據被告薛煌龍供承在卷(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32頁,易字卷第48頁面、第49頁),且有證人即百祥公司總經理羅金龍所為其受員工王丁源通知系爭大貨車遭林昶明開走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百祥公司員工王丁源所為告訴人至上揭三抱竹路工地開走系爭大貨車之證述(警二卷第53至66頁)、證人即百祥公司員工林弘偉所為告訴人至上揭三抱竹路工地開走系爭大貨車之證述(警二卷第79至81頁)、證人陳成頓即系爭大貨車製造商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成得胞弟所為其受陳成得通知表示系爭大貨車遭更換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證述(警一卷第34至46頁)、證人即新 鑫公司法務副理陳威昇所為新鑫公司係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人相關證述(警二卷第42至47頁),及102年8月16日上揭三抱竹路工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警二卷第19至23頁)、陳成頓於102年9月24日晚間10時12分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勤務中心表示「我的車子(指 陳成頓胞兄陳成得生產製造之系爭大貨車)被人家開走了~換上別人的車牌了」等語之勤務中心電話錄音譯文(警一卷第48頁)、系爭大貨車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02年他字卷第36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5頁 )、百祥公司於102年8月10日所簽署致欣震興公司之車輛讓渡書(他字卷第82頁)附卷可稽。故被告薛煌龍主觀認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大貨車已遭告訴人林昶明更換「AAP-590」號車牌使用乙節,已屬有據。 ㈡被告薛煌龍於102年9月24日在上揭翠華路工地,因認告訴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混凝土幫浦車為系爭大貨 車,遂聯絡從事水泥輸送車作業之友人陳鐘奇、廖元成,請求幫忙尋找會駕駛水泥輸送車之司機前來上開翠華路工地將系爭大貨車開走,陳鐘奇遂駕車搭載廖元成一同前往上開翠華路工地了解現場狀況,而廖元成則撥打電話聯繫其員工即被告周誌玶,要求被告周誌玶前來上開翠華路工地將混凝土幫浦車開走,適被告周誌玶與廖元成友人即被告潘裕益同在廖元成住處聊天,被告潘裕益遂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休 旅車搭載被告周誌玶一同前往,其後被告薛煌龍在上開翠華路工地與告訴人交涉未果,告訴人逕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混凝土幫浦車離去,被告薛煌龍則搭乘友人陳 鐘奇車輛在後尾隨,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告訴人駕駛 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混凝土幫浦車,在台南市永康 區永康交流道台1線公路旁停靠,被告薛煌龍見狀遂下車與 告訴人協調,系爭大貨車之生產製造商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成得胞弟陳成頓、被告潘裕益所駕駛搭載被告周誌玶之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亦均受通知而抵達該處等 情;此有被告薛煌龍供述(警一卷第18至32頁)、被告周誌玶供述(警一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2至63頁)、被告潘裕益供述(警一卷第69至73頁、第81頁),核與證人陳鐘奇、廖元成證述(警一卷第95至96頁、第103頁、第124至125頁)及告訴人所為其於上開時間離開上開翠華路工地發覺 被人跟蹤(警二卷第8頁)等節大致相符,且有陳成頓所提 供如附表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N01 (2) 」部分所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三人見告訴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混凝土幫浦車,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台1線公路旁停靠,由被告薛煌龍出面與告訴人交涉,嗣告訴人欲駕駛上揭車輛離去之時,被告周誌玶竟跳上並攀附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阻攔告訴人行車,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目擊者陳成頓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N01 (2)」部分所示,即「21:44:07 至21:44:09:A男爬上甲車駕駛座門邊,甲車繼續向左駛 入外側車道,一名著警察制服之男子即陳成頓從B男旁跑 向畫面左方。」,被告周誌玶亦供承其為該勘驗結果中之A男,其確有跳上並攀附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等 語(易字卷第33頁、第48頁背面);又證人陳成頓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證稱:伊 在現場只看到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有名男子與告訴人在互罵三字經,伊隨後便返回自己車上,當時未注意有人跳上告訴人車子,而是伊在事後觀看自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是看到該名男子一手拉住告訴人車子跳上去就立刻跌下來,至於該名男子的手有無伸進車內揮舞看不出來,因為時間很短暫等語(易字卷第70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目擊者陳成頓之證述,均難以證明被告周誌玶除跳上並攀附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外,有何其他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具體行為;況檢察官於此部分起訴事實亦未敘及被告周誌玶尚有其他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具體行為。 ⑵又證人陳成頓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損害 賠償案件中證稱:伊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與告訴人交談,伊問告訴人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混凝土幫 浦車是否有問題,告訴人立即回答「車子與牌沒有問題,車子是871的車子掛590的車牌,車子與車牌都百祥公司的」等語(易字卷第69頁背面);被告周誌玶並供稱:老闆廖元成叫伊前往協助駕駛一輛水泥運輸車回公司,老闆指示伊請駕駛等一下,先不要離開,但是駕駛不理會我就繼續往前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第54頁,偵續卷第31頁反面)。可見告訴人駕駛上開混凝土幫浦車,於案發當場確實發生所有權或占有管領者歸屬之爭議;再依上揭勘驗結果中被告周誌玶、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徑,被告周誌玶爬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仍繼續駕駛該混凝土幫浦車前進,且以該混凝土幫浦車之車體大小、重量,對比被告周誌玶之肉身,被告周誌玶單純跳上告訴人車輛之舉,實無從阻擋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進,此由被告周誌玶一跳上車旋即跌落在地可知;是以,被告周誌玶此舉既有可能只是單純為釐清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產權爭議,則其此部分舉動客觀上是否係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主觀上是否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均有可疑。 ⑶案發當日被告周誌玶、潘裕益既因廖元成之請託而到場協助,業如前述,而被告周誌玶跳上告訴人所駕駛上揭混凝土幫浦車亦屬突然,實難認被告3人間就被告周誌玶跳上 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3人有檢察 官所指此部分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混凝土 幫浦車,自永康交流道離去後,被告潘裕益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搭載薛煌龍與周誌玶,在後持續跟隨,自102年9月24日晚上10時3分15秒起,在臺南市新市區○道0號公 路上,時而往前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上揭混凝土幫浦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時而又擋住告訴人駕駛上揭車輛,甚至突然臨時剎車阻攔在前,導致告訴人所駛車輛無法變更車道及難以超前駛離,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目擊者陳成頓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N01 (1)」部分所示,即「於22時03分12 秒至22時03分24秒,甲車原行駛於畫面右方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閘道出口似欲下交流道,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新市永康閘道出口下交流道時,前方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即乙 車馬上往左切入該新市永康閘道出口,行駛於甲車前方,而自22時03分25秒至22時03分45秒,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煞車燈不時亮起,兩車均駛下交流道。」;被告3人亦均 供承:乙車是被告潘裕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 車,當時搭載被告薛煌龍、周誌玶,甲車則是告訴人所駕駛混凝土幫浦車等語(易字卷第33頁背面、第48頁)。則依此部分勘驗結果,被告潘裕益駕駛上揭黑色休旅車搭載被告薛煌龍、周誌玶,在新市永康閘道出口下交流道時,固突然行駛至告訴人所駕駛混凝土幫浦車之前方,且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煞車燈不時亮起,然被告潘裕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既均有駛下交流道,已難認被告潘裕益所駕車輛有何阻擋告訴人自由行進之情事,況自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本就會降低車速,自難以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煞車燈不時亮起,即認被告潘裕益所駕車輛係故意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參以被告潘裕益駕車追趕告訴人車輛此舉,係屬快速、動態之一連串行為,而不同駕駛人對路況之即時反應亦不盡然相同,非駕駛人尚難全部反應、預見,則被告薛煌龍、周誌玶僅係乘坐被告潘裕益所駕車輛,如何就被告潘裕益之駕駛行為為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屬有疑;尚難逕以被告3人共乘 一車,而認定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駕車輛駛出國道8號公路至新市交流道 與新港社大道路口時,被告潘裕義竟又駕駛上開黑色休旅車旋橫向停放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前,欲迫使告訴人駕駛停車,妨害其使用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目擊者陳成頓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N01 (1)」部分 所示,即「22:03:46至22:03:53秒:甲車打左轉方向燈,仍行駛於原車道,此時該車道之行車號誌為紅燈。錄影畫面不連續,缺漏22:03:54之畫面。22:03:55至22:04:03: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橫停於內側車道,甲車切換至外車道後左轉,此時行車號誌仍為紅燈。」;另經本院民事庭以當庭播放林昶明提出光碟方式,勘驗檔案名稱同為0000-00-00-00-00-00-CHN01 (1)部分,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大貨車 即告訴人所駕車輛原係行駛於左線車道,畫面中間可見前方匝道出口處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大貨車打左轉方向燈往路口駛近時,前方之系爭轎車即被告潘裕益所駕車輛依紅燈號誌指示靜止於十字路口,於畫面時間22:03:55時,系爭大貨車右轉跨越雙白線從系爭轎車車尾繞過後左轉彎(畫面時間從22:03:53跳至22:03:55),此時系爭轎車是車頭朝安全島車尾朝雙白線橫停於內側東道,系爭大貨車左轉後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3人亦均供承: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 中之乙車,是被告潘裕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 車,當時搭載被告薛煌龍、周誌玶,甲車則是告訴人所駕駛混凝土幫浦車等語(易字卷第33頁背面、第48頁)。依此部分勘驗結果,於22:03:46至22:03:53秒,告訴人所駕駛混凝土幫浦車打左轉方向燈,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此時該車道之行車號誌為「紅燈」,缺漏22:03:54之畫面,於22:03:55至22:04:03,被告潘裕益所駕駛黑色休旅車橫停於內側快車道,告訴人所駕駛混凝土幫浦車則切換至外側快車道後左轉,此時行車號誌仍為「紅燈」;則被告潘裕益所駕駛黑色休旅車既於畫面時間「22:03:55」方出現橫停於內側快車道,可見告訴人當時本係因「紅燈」而暫停於新市交流道與新港社大道路口,並「非」遭被告潘裕益先予阻擋才停於案發處。再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潘裕益所駕駛黑色休旅車雖橫停於內側快車道上,然告訴人所駕車輛尚能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左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且此時行車號誌仍為紅燈,告訴人本就因紅燈號誌而需暫停等待;是以,被告潘裕益此部分舉動客觀上是否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亦均有疑問已難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共同涉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 ㈥又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動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物之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是動產抵押權人,得追蹤抵押物而占有,不限於現尚在債務人占有中,更不論第三人占有是否合法,至第三人如係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人,依前開規定,僅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要無拒絕交付抵押物之權利。經查: ⑴本案係因新鑫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新鑫公司經理即被告薛煌龍因認系爭大貨車在抵押人百祥公司之占有中遭告訴人取走,並遭告訴人更換「AAP-590」號車 牌使用,而被告薛煌龍為實行新鑫公司之動產抵押權,委請友人廖元成協助占有系爭大貨車,廖元成再指示被告潘裕義、周誌玶協助新鑫公司,欲將系爭大貨車從告訴人占有中取回所引起,業如前述;則新鑫公司既為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人,依前開說明,該動產抵押權有追及之效力,系爭大貨車縱為告訴人占有中,新鑫公司依法亦得向告訴人主張占有及動產抵押之權利,即動產抵押權人依法本得追蹤占有抵押標的物,以確保抵押權之行使,故被告3人基於此目的,一路追蹤告訴人所駕駛上揭混凝土幫浦 車,已難認被告3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之故意。 ⑵況被告薛煌龍主觀認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大貨車遭告訴人更換「AAP-590」號車牌使用,確屬有據,業 如前述,足見告訴人自百祥公司取得系爭大貨車占有後即更換車牌使用,造成動產抵押權人新鑫公司耗時甚多才發現抵押標的物,若本次尋獲系爭大貨車後又任由告訴人駕車離去,未即時追車確認該抵押標的物之去向,則新鑫公司日後就系爭大貨車抵押權之實行將顯有困難;故告訴人駕駛上開混凝土幫浦車,於案發當場既有所有權或占有管領者歸屬之爭議,而被告3人為協助新鑫公司實行動產抵 押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追蹤占有抵押物,雖不免一時影響告訴人前進之用路權,但未阻絕告訴人駕車離開,益徵被告3人是否有妨害告訴人行進自由之故意,確為 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究否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之故意,且渠等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阻絕告訴人自由行進,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一(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 ┌──────────────────────────────┐ │案號案由:105年度易字第92號 │ │勘驗標的:陳成頓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 │勘驗結果: │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N01 (2) │ │ ⒈檔案全長8分24秒,錄影時間自2013/09/24 21:40:41起至同日時│ │ 49:04止(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上方所顯示之時間)。 │ │ ⒉以下就起訴書第6列之「自102年9月24日晚上9時44分計」至第10│ │ 列之「阻攔林昶明行車,後林昶明仍駕車離去」部分,即自畫面│ │ 時間2013/09/24 21:44:00起至2013/09/24 21:44:16止勘驗如下│ │ : │ │ ①21:44:00至21:44:04:畫面前方之大貨車(下稱甲車)停在路│ │ 邊,甲車左側站立一名著深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 │ │ 男)及一名著紅色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B男)。 │ │ ②21:44:05至21:44:06:甲車緩緩前進,A男(即被告周誌玶) │ │ 走到甲車左前方阻擋。 │ │ ③21:44:07至21:44:09:A男爬上甲車駕駛座門邊,甲車繼續向 │ │ 左駛入外側車道,一名著警察制服之男子即陳成頓從B男旁跑 │ │ 向畫面左方。 │ │ ④21:44:10至21:44:16:甲車駛入車道離去。 │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N01 (1) │ │ ⒈檔案全長6分26秒,錄影時間自2013/09/24 21:33:40起至同日22│ │ :06:27止(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上方所顯示之時間)。 │ │ ⒉以下就起訴書第12列之「自102年9月24日晚上10時3分15秒起」 │ │ 至第18至19列之「黑色休旅車旋橫向停放擋在林昶明所駕駛之上│ │ 揭車輛前」部分,即自畫面時間2013/09/24 22:03:12起至2013/│ │ 0 9/24 22:04:03止勘驗如下: │ │ ①22:03:12至22:03:24秒甲車原行駛於畫面右方之臺南科學工業│ │ 園區閘道出口似欲下交流道,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往新市永康│ │ 閘道出口下交流道時,前方一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即車│ │ 號D2-1881號黑色休旅車)亦馬上往左切入該新市永康閘道出 │ │ 口,仍行駛於甲車前方。 │ │ ②22:03:25至22:03:45秒: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剎車燈不│ │ 時亮起,甲、乙車兩車下交流道。 │ │ ③22:03:46至22:03:53秒:甲車打左轉方向燈,仍行駛於原車道│ │ ,此時該車道之行車號誌為紅燈。 │ │ ④錄影畫面不連續,缺漏22:03:54之畫面。 │ │ ⑤22:03:55至22:04:03: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橫停於內側車道,甲│ │ 車切換至外車道後左轉,此時行車號誌仍為紅燈。 │ └──────────────────────────────┘ 附表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勘驗筆 錄(林昶明對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附於易字卷第36頁至背面) ┌────────────────────────────┐ │ 對於原告(林昶明)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1.檔名「0000-00-00-00-00-00-CHN01-.AVI」影片檔長度為6分2│ │ 3秒,畫面左上方顯示影片時間為2013/9/24 22:00:07,影 │ │ 片畫面中間為一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夜間行駛於國道│ │ 上,車牌難以辨識。 │ │2.系爭大貨車於匯入國道8號往新化方向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 │ ,於畫面時間22:01:41,一輛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轎車)自│ │ 畫面左下方出現,與系爭轎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超│ │ 越右側之系爭大貨車後變換車道自左側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 │ 爭大貨車之前方。 │ │3.系爭大貨車沿引線往新市交流道出口行駛,並駛於右線車道往│ │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方向,於畫面時間22:03:16時,系爭大貨│ │ 車跨越槽化線駛入左線車道下交流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前方│ │ 之系爭轎車亦同樣跨越槽化線駛入左線車道,於交流道出口匝│ │ 道處前,系爭大貨車原係行駛於左線車道,畫面中間可見前方│ │ 匝道出口處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大貨車打左轉方向燈往路口│ │ 駛近時,前方之系爭轎車依紅燈號誌指示靜止於十字路口,於│ │ 畫面時間22:03:55時,系爭大貨車右轉跨越雙白線從系爭轎│ │ 車車尾繞過後左轉彎(畫面時間從22:03:53跳至22:03:55│ │ ),此時系爭轎車是車頭朝安全島車尾朝雙白線橫停於內側東│ │ 道,系爭大貨車左轉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22:04:│ │ 14,系爭大貨車欲左轉切入內側車道時,晝面左下方出現車牌│ │ 號碼D2-1881之黑色轎車駛入畫面沿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大貨 │ │ 車後方,於畫面時間22:04:28,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轎 │ │ 車變換車道自右側切入系爭大貨車前方,與系爭大貨車繼續沿│ │ 同方向行駛,系爭大貨車向右偏移前行,D2-1881之黑色轎車 │ │ 左偏前行,於22:04:50系爭D2-1881號黑色轎車約行駛於系 │ │ 爭大貨車左側時,D2-1881之黑色轎車左後方靠近地面出現亮 │ │ 點,於畫面時間22:05:27,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大貨車超│ │ 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轎車,畫面時間 │ │ 22:05:38,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轎車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 │ ,畫面僅餘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