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昇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帽子壹頂、頭燈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帽子壹頂、頭燈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陳財明管理之尚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停業皮革工廠(下稱尚多皮革工廠),頭戴帽子遮掩,並戴頭燈、手套進入尚多皮革工廠內,以附表所示之方示竊取如附表所示陳財明所管有之電纜線得逞4次、未得 逞2次,並將附表編號1、2、3、5所示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與 林維堂所經營之維興資源回收場(即維興環保有限公司)得款花用。嗣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陳財明發覺尚多公司電纜線遭竊,於翌日報警,經警於同年4月5日上午4 時許至現場埋伏,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見林宏昇駕駛該 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歇業工廠前並停放休息,上前攔查後,在警方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有附表所示6次竊盜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帽子1頂、頭燈1 個、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昇於警詢、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財明、證人即維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維堂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公司基本資料(尚多公司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函文(維興環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行走路線圖、現場照片、維興資源回收場提供之買賣登記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以一般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均具質地堅硬之特徵,用以順利剪斷、拆卸物品,故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鉗子,雖係行竊現場取得而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客觀上均屬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器械,而由被告持以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進入尚多皮革工廠搜尋電纜線之際,因發覺工廠內部有聲響而離開,另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進入尚多皮革工廠搜尋電纜線之際,發覺工廠內部未通電旋即離開,其於著手於附表編號4 、6 所示竊盜犯行後,尚未竊得電纜線即離去現場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 次加重竊盜既遂、2 次竊盜未遂案件,在警方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11頁),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供稱係因尚多皮革工廠積欠承包工程款而行竊電纜線,所竊取既遂之電纜線數量非少,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察攔查詢問時即主動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職業為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帽子1頂、頭燈1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為被告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變賣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 │號│ │ │ │之刑 │ ├─┼────┼───────────┼────┼───────┤ │1 │105年1月│林宏昇進入尚多皮革工廠│新臺幣(│林宏昇犯攜帶兇│ │ │24日凌晨│後,持工廠內足供兇器使│下同) │器竊盜罪,處有│ │ │0時許 │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將│8400元 │期徒刑叁月,如│ │ │ │電纜線拆卸、剪斷後,竊│ │易科罰金,以新│ │ │ │得電纜線186 公斤,遂帶│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至維興資源回收場變賣。│ │壹日。扣案帽子│ │ │ │ │ │1 頂、頭燈1 個│ │ │ │ │ │,手套1 雙均沒│ │ │ │ │ │收之。 │ ├─┼────┼───────────┼────┼───────┤ │2 │105年2月│林宏昇進入尚多皮革工廠│1 萬8670│林宏昇犯攜帶兇│ │ │1日上午 │後,持工廠內足供用兇器│元 │器竊盜罪,處有│ │ │11時許 │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將│ │期徒刑叁月,如│ │ │ │電纜線拆卸、剪斷後,竊│ │易科罰金,以新│ │ │ │得電纜線414 公斤,遂帶│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至維興資源回收場變賣。│ │壹日。扣案帽子│ │ │ │ │ │1 頂、頭燈1 個│ │ │ │ │ │,手套1 雙均沒│ │ │ │ │ │收之。 │ ├─┼────┼───────────┼────┼───────┤ │3 │105年2月│林宏昇進入尚多皮革工廠│2 萬2300│林宏昇犯攜帶兇│ │ │22日凌晨│後,持工廠內足供兇器使│元 │器竊盜罪,處有│ │ │0時許 │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將電│ │期徒刑叁月,如│ │ │ │纜線拆卸、剪斷後,竊得│ │易科罰金,以新│ │ │ │電纜線495公斤帶,遂帶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至維興資源回收場變賣。│ │壹日。扣案帽子│ │ │ │ │ │1 頂、頭燈1 個│ │ │ │ │ │,手套1 雙均沒│ │ │ │ │ │收之。 │ ├─┼────┼───────────┼────┼───────┤ │4 │105年3月│林宏昇進入尚多皮革工廠│(無) │林宏昇犯竊盜未│ │ │13日 │搜尋電纜線之際,因發覺│ │遂罪,處拘役叁│ │ │ │工廠內部有聲響而離開。│ │拾日,如易科罰│ │ │ │(未遂)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帽子1 頂、│ │ │ │ │ │頭燈1 個,手套│ │ │ │ │ │1 雙均沒收之。│ ├─┼────┼───────────┼────┼───────┤ │ │105年3月│林宏昇進入尚多皮革工廠│2 萬4560│林宏昇犯攜帶兇│ │5 │24日凌晨│後,持工廠內足供兇器使│元 │器竊盜罪,處有│ │ │2時許 │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將│ │期徒刑叁月,如│ │ │ │電纜線拆卸、剪斷後,帶│ │易科罰金,以新│ │ │ │至維興資源回收場變賣。│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帽子│ │ │ │ │ │1 頂、頭燈1 個│ │ │ │ │ │,手套1 雙均沒│ │ │ │ │ │收之。 │ ├─┼────┼───────────┼────┼───────┤ │6 │105年4月│林宏昇進入尚多皮革工廠│(無) │林宏昇犯竊盜未│ │ │3日上午6│搜尋電纜線之際,發覺工│ │遂罪,處拘役叁│ │ │時許 │廠內部未通電旋即離開。│ │拾日,如易科罰│ │ │ │(未遂)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帽子1 頂、│ │ │ │ │ │頭燈1 個,手套│ │ │ │ │ │1 雙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