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一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一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所載「尤一郎於民國95年間……於10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改補充為「尤一郎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6月27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所餘刑期論」、犯罪事實欄所載「擦傷」更改為「挫傷」。
二、爰審酌被告尤一郎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竟又因與告訴人曾坤寶有所爭執而恣意動手傷害對方,使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及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習以暴力解決爭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諒解,惟被告坦承動手傷害告訴人兼衡其學歷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