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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0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俊雄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12日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同院於100 年5 月1 日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㈣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㈣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撥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樺加油站電話,向店員蕭定敏佯稱欲向加油站老闆收取帳款新台幣(下同)5,000 元云云,蕭定敏遂將此事轉告店員莫于萱,迨於同日下午4 時許,蘇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表示欲收取帳款,致蕭定敏、莫于萱陷於錯誤,由莫于萱將現金5,000 元交予蘇俊雄,蘇俊雄則交付牛皮紙袋予莫于萱。嗣經加油站站長開啟上開紙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蕭定敏、莫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蕭定敏、莫于萱2 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毒品、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素行不端,其年紀尚輕,卻不思自食其力,於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服刑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利用一般人對小額金錢較無警戒之心理詐取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所詐得之財物為現金5,000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5,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08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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