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鈺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鈺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邱鈺棠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邱鈺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邵雅芬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15,080元,犯罪集團成員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