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
10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
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份子向被害人陳明修、
洪全興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
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