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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慶祥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及2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8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華二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沿復華二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由李岐俊所騎乘附掛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李岐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腦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上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詎王慶祥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未對李岐俊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而另行起意,逕自藉故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岐俊之配偶游秀鑾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秀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方英熙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3日(101)奇醫字第20 52號函及檢附之病情摘要各1份(參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24至25頁)及照片22張(參見警卷第17至27)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是客觀上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李岐俊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有過失,應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佈,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8月及2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6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李岐俊受有上開傷害,及其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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