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民國92年1 月28日出所,於92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5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又另犯侵占、常業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82號、94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10月。上開毒品、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3號裁定減刑,並與無法減刑之常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7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7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5 日早上8 至9 時許,在臺南市明興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警調查蘇煌霖販賣毒品案件,王慶祥經通知於102 年1 月10日至警局協助調查,其供稱近日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揭犯罪前,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受裁判,員警徵得王慶祥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5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反面、第34頁),且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 張(見警卷第8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稽。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起訴書記載以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採認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未必準確。既被告表示伊應該是在102 年1 月4 日或5 日早上8 至9 時施用海洛因,若被告確實服用高劑量之海洛因,且依其個人代謝或施用毒品習慣,確實仍可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爰更正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點,應採信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所述最接近採尿之時點即102 年1 月5 日早上8 至9 時(有利於被告自首之適用,且警局回函亦表示被告有自首適用),認定為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7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認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2 年6 月1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至被告供稱:伊有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杜○○,因而查獲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略以:杜嫌販毒之行徑,已是司法機關所要查緝之對象,期間也有他單位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局102 年6 月1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警詢時勇於指認毒販,雖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法定事由減刑,但對於遏止毒品販賣,亦有其功,量刑上亦應考量,又本次犯行是94年施用毒品後「第1 次」被起訴,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家庭情形為與母親、妻子、2 歲及4歲之幼子同住,從事汽車美容、洗車,月收入不穩定,約略新臺幣1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雖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