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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約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約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在臺南市○區○○路四八五巷四一弄八號二樓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約重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採集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尿液檢體送檢清冊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約重零點二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業如前述,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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