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氏敏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氏敏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氏敏另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氏敏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7 月9 日2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柚子腳美食坊」臨檢,因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其同意於105 年7 月10日1 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氏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偵卷第10頁及背面),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及第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