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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威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5年9月4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威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李威佳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9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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