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周恩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恩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恩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恩澤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其經警據報查獲犯罪事實一(三)時,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並配合員警查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爰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三)竊得行 動電話1支(HTC廠牌、型號ONEE9、含SIM卡1張),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便當3盒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香菸1包,均經被告食用及吸用完畢,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公事包1個及國泰人壽客戶保單,均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 供承在卷,參以前開香菸及便當的經濟上之價值甚微,且上開公事包及保單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 │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 ├──┼────┼────┼────────┼─────────┤ │ 1 │犯罪事實│楊陳淑靜│周恩澤竊盜,處拘│ │ │ │一(一)│ │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林金山 │周恩澤竊盜,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一(二)│ │役參拾日,如易科│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郭孟榛 │周恩澤竊盜,處拘│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一(三)│ │役伍拾日,如易科│支(HTC廠牌、型號ON│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EE9、含SIM卡壹張)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45號被 告 周恩澤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周恩澤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江家虱目魚店前,見楊陳淑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掛把上懸掛便當3 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便當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周恩澤自首上情,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後,通知楊陳淑靜到案說明後,查悉上情。㈡於10 5年5 月31日上午9 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見林金山停於上址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200 元及香菸1 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周恩澤自首上情,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後,通知林金山到案說明,查悉上情。㈢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聯合國服飾店前,見郭孟榛所有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 個(內含國泰人壽客戶保單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郭孟榛報警究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證據: ㈠被告周恩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陳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 二、犯罪事實㈡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路口及該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1張。 三、犯罪事實㈢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孟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6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調查筆錄及警製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屬自首,請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