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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8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建前因詐欺、破產法、毀損債權及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及一年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甫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為取得綠益康實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帳冊資料,遂於105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謝幸樹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會計師事務所索討,惟遭謝幸樹以其非綠益康公司董事長為由拒絕提供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謝幸樹恫嚇稱:「要放火燒你事務所」、「要斷你腳筋及潑你硫酸」等語,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待綠益康公司董事長李淑睿趕往上址事務所後,渠等與吳宇建再起爭執,吳宇建復承前犯意,續對謝幸樹恫嚇稱:「要放火燒你事務所」、「要斷你腳筋及潑你硫酸」等語,致謝幸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幸樹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被害人恫稱:「要放火燒你事務所」、「要斷你腳筋及潑你硫酸」等語,此言語內容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含,係表達欲加害他人財產或身體之意,且聽聞者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5年8月8日下午1時30許及同日下午3時30許,先後2次對被害人恫稱:「要放火燒你事務所」、「要斷你腳筋及潑你硫酸」等語,其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向被害人索取帳冊未果即出言恫嚇,足見其漠視法紀,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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