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馨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四0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馨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敏馨於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Minxin Hong」名義公開發表內容「一早接到客人的電話,阿姨急忙的在電話那頭問說你們是喜願嗎?他昨天有訂男方訂婚的物品,但是回家後發現跑錯間店(就有人臉皮厚,開在隔壁),他是我們隔壁龍慶銀樓介紹的客人,而阿姨跟她說他兒子有訂一百隻的筆,那位店員竟然還跟阿姨說有,…你你你這已經是欺騙了!!欺騙消費者」、「那個假睫毛戴很假老老的女人應該是老闆娘…」、「而我也只能跟阿姨說,這種事情不是第一次了,牠們時常搞一些小動作…時常對客人說謊欺騙」等語供人觀覽,以文字表示開設在喜願婚禮用品百貨隔壁之鴻喜結婚禮品館負責人侯美惠有欺騙消費者之行為,而指摘足以貶損侯美惠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㈡又於一0四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八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Minxin Hong 」名義公開張貼顯示內容物為鴻喜結婚禮品館販售物品之塑膠袋照片,並同時公開發表內容為「『垃圾』就是要用『垃圾袋』裝啊」之文字供人觀覽,以此方式表示侯美惠所經營之鴻喜結婚禮品館是垃圾,足以貶損侯美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刑事準備狀㈡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同案被告洪韻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上開貼文之截圖二份。 三、核被告洪敏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營喜願婚禮用品店,本應以自家產品、服務內容作為經營重點,卻在網路上發表不當言論誹謗、侮辱具有競爭關係之鴻喜婚禮用品店,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雖有意向告訴人調解、道歉,但雙方意見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