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震桀 (原名林志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震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震桀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用以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編號1、2、4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使渠等被害人於該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則因發覺有異,而僅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1元,後經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慈、王鵬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震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又慈、王鵬進、證人即被害人葉桂玲、嚴珮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又慈、王鵬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8頁)、被害人葉桂玲、嚴珮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0頁至第81頁),且有告訴人陳又慈、王鵬進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1),並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足證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院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雖取得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 │【附表】: │ ├──┬──────────┬────┬──────┬─────┬──────┤ │編號│ 詐騙方式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向陳又慈佯稱,因網購│陳又慈 │104年3月27日│8,792元 │被告所有之中│ │ │時員工設定疏失,急需│ │18時40分許 │ │華郵政股份有│ │ │前往ATM操作更正 │ ├──────┼─────┤限公司帳戶 │ │ │ │ │104年3月27日│10,867元 │ │ │ │ │ │18時40分許 │ │ │ ├──┼──────────┼────┼──────┼─────┤ │ │ 2 │向葉佳玲佯稱,因網購│葉桂玲 │104年3月27日│13,812元 │ │ │ │付款程式錯誤,急需前│ │19時許 │ │ │ │ │往ATM操作更正 │ │ │ │ │ ├──┼──────────┼────┼──────┼─────┤ │ │ 3 │向王鵬進佯稱購物時,│王鵬進 │104年3月27日│1元 │ │ │ │誤設12期分期付款,急│ │16時38分許 │ │ │ │ │需前往ATM操作更正 │ │ │ │ │ ├──┼──────────┼────┼──────┼─────┤ │ │ 4 │向嚴珮珊佯稱購物時,│嚴珮珊 │104年3月27日│16,112元 │ │ │ │誤設12期分期付款,急│ │19時19分許 │ │ │ │ │需前往ATM操作更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