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麟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再次發現王佳麟已將上開房屋、土地另出租予劉順發經營『玖壹壹音樂會館』……」等語,應補充記載為「再次發現王佳麟已自105 年1月起將上開房屋、土地另出租予劉順發經營『玖壹壹音 樂會館』……」等語。 二、查被告王佳麟係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之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紅瓦厝KTV」,從事酒家業及視聽歌唱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前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再度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出租土地予劉順發經營「玖壹壹音樂會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 ,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停車場用地,遭臺南市政府為裁罰處分後仍不遵停止使用之命令,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將上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租予劉順發經營「玖壹壹音樂會館」,而獲有租金所得,惟該租金係劉順發使用上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對價,而上揭土地及其上房屋並無不能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限制,僅其使用型態須受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是難認上揭租金全部均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因本案行為業經臺南市政府對上揭房屋施予斷水斷電之行政手段,其已難以再出租上揭土地及其上房屋,縱係供作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之使用亦不可得,已始其合法行使財產上權利遭受極大限制,是倘若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都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