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姫新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姫新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侵占所得銑床機器肆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姬新建為金隆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4年5月16日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工廠,陸續向王文輝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 雙方於104年5月16日,約定將王文輝所有之銑床機器4台, 交與姬新建保管,供姬新建使用、營利,而姬新建須每月還款3萬5千元,待清償全部債務後,上開銑床機器之所有權始歸姬新建所有。然自105年3月間起,姬新建即未再依約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1日之期間某日,將上開銑床機器侵占 入己,並搬離上址工廠。迨王文輝於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 許,前往上址查看,始發覺上情,且聯絡姬新建未獲,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姬新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輝、翁世欽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王文輝於104年5月16日簽署之保管證明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姬新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該銑床機器為王文輝所有,供其生產牟利,以清償債務之用,卻任意處分該銑床機器,行為可議。又考量被告於偵訊時曾表示:每月清償王文輝3萬5千元,6個 月後即取得4台機器所有權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 導致檢察官再傳喚王文輝、翁世欽釐清被告是否已取得銑床機器之所有權乙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迄今仍未與王文輝和解或調解,以彌補王文輝之損失。惟被告終究勇於坦承犯行,且先前並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 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始侵占銑床機器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銑床機器4台之利益已歸 被告所有,該銑床機器4台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