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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松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松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97號
    被      告  谷松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松淮於民國105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至台南市○○區○
    ○路1段之原味冷飲店即女兒谷00(88年次,姓名及年籍
    詳卷)工作之場所時,發現賴柏凱與女兒谷00談話,心生
    憤怒,谷松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打賴柏凱左手
    臂一下,致賴柏凱受有左上臂瘀腫3*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賴柏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谷松淮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柏凱發生
    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當天伊接
    到伊朋友的電話說,告訴人又到伊女兒的飲料店糾纏,因為
    之前伊有對告訴人有提告,當日伊到場後,伊請告訴人不要
    糾纏伊女兒,告訴人沒有回答,手電筒是伊平常巡邏時,放
    在機車上的,伊下車有拿手電筒,伊問告訴人有必要一直糾
    纏伊女兒嗎,賴柏凱左手有做動作,伊就拿手電筒壓制住他
    ,伊沒打他,且事發後伊也沒有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賴柏凱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吳駿鴻及谷00
    等2人證述屬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自承因告訴
    人左手有握拳動作,才拿手電筒壓制告訴人左手等情,則告
    訴人尚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即以手電筒壓制告
    訴人,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
    侵害尚未開始或業已過去,自亦無從依正當防衛之規定,排
    除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為避重就
    輕,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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