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國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金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又查被告前於101、102及104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1號被 告 朱國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豪為羅政宏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之離職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渠尚未歸還該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凌晨5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店,以遙控器開開啟鐵捲門進入後,徒手在該店內抽屜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羅政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共3萬1,24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因該店店長陳盈文察覺上情,遂自行調監視攝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羅政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國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盈文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暨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等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