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仍未能改過,任意竊取超商陳列販售之遊戲光碟,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所竊光碟之售價合計新臺幣147元,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價值非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