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莊蕙如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蕙如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蕙如係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禾記嫩骨飯新 市店」(以下簡稱禾記新市店)之負責人、黃志誠則為禾記新市店之廚師。莊蕙如原應注意對禾記新市店廚房內之排油煙管設備應隨時或定期檢查、清洗、維護設備,以防止沈積之油垢因遇高溫而起火燃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清理及檢查廚房排油煙管及集油桶內之油垢,造成油垢蓄積,嗣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6時38分許,黃志誠在禾記新市店廚房進行烹調油炸食物之油鍋熱油時,亦原應注意油鍋開火後之安全維護,應在爐具旁監控爐火,以避免火勢失控延燒而造成危害,不宜任由油鍋自行加熱而無人看管,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在爐具旁監控爐火,於油爐開火後任由該油鍋自行加熱,即離開廚房至東側冰箱拿取待炸食材及走到外場切其他食材,因瓦斯爐持續加熱之高溫造成油鍋內熱油發火,火勢瞬間向上竄燒引燃排油煙機及排煙管內之蓄積油垢,且爐灶上方又是使用木質地板鋪設之夾層,造成火勢成長迅速,進而失火燒燬禾記新市店此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擴大延燒,損及鄰近之臺南市○市區○○路00000號整排鐵皮屋店面靠 北側之口福羊肉店及土魠魚羹店嚴重燒失、碳化;中段之夾娃娃機店面及薑母鴨店上半部燒失、碳化,下半部完整;靠南側之雞肉飯店上半不僅受輕微煙燻,下半部完整;華興街000-000號之目鏡陳點心攤上半部燒失、碳化,下半部物品 種類結構完整,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陳喬琳、陳穗宏、翁宏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蕙如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蕙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志誠於台南市消防局、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5頁、第80至81頁,偵卷 第16至18頁、第39至41頁)、證人盧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2頁,偵卷第16至18頁、第39至41頁)、證人林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證人鄭惠欽於台南市消防局之證述(見警卷第84至85頁)、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喬琳、陳穗宏及翁宏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35頁)、被害人王崇賢、辜明雄、鄭玉梅、李傳宗、黃坤樂及洪月珠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6至53頁)及被害人潘建志於台南市消防局及警詢中指訴(見警卷第54至56頁、第82至83頁)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及保險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至1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飲食店負責人,未能定期檢查、清洗店內排油煙機之排煙管及集油桶,造成油垢蓄積,因廚師黃志誠於進行油鍋熱油時,亦未在爐具旁監控爐火,離開廚房從事其他準備工作,導致油鍋內之熱油因持續加熱之高溫而發火,火勢瞬間向上竄燒引燃排油煙機及排煙管之蓄積油垢,進而擴大延燒損及相鄰店家,危害公共安全,且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且被告業與多數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未能定期檢查、清洗排煙管及集油桶,造成油垢蓄積,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又本件除告訴人陳喬琳要求賠償60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 依保險理賠及其經濟狀況願賠償100萬元以致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外,被告業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翁宏毅、陳郁泓、李傳宗、辜明雄、陳建誠、洪月珠、黃坤樂、王崇賢、鄭玉梅、賴明欣等人均已達成和解(除王崇賢部分按期履行中外,餘均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6至29、33頁、本院卷第30頁),賠償金額總計高達313萬3,500元,實達懲儆之效果,兼衡被告因本次事件已失工作而背負債務,家中僅有配偶協助維持家計,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