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侯良慶 上列聲請人就受判決人侯良慶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3號確定判決受判決人侯良慶與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瀚公司)之負責人謝佳展(另案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侯良慶並未長期且持續在佳瀚公司任職,而由謝佳展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在每月10日左右,以「薪資」名義,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入侯良慶之萬泰銀行海東分行帳戶內,製造侯良慶有高額薪資收入之假象,再由謝佳展於99年9月6日提出侯良慶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98年11月10日至99年8月12日 期間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大眾銀行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嘉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致使大眾銀行 陷於錯誤,而於99年9月14日撥款522,470元(已扣除相關費用)至上開侯良慶帳戶內,再由侯良慶與謝佳展朋分款項。 (二)侯良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 17日,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99年3月9日至99年8月12日 期間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於99年9月14日撥款30萬元至侯良 慶之渣打銀行活期帳戶內(扣除票據查詢費及帳戶管理費後實得287,900元);因認侯良慶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3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左健英於審理中之證詞,認侯良慶所辯堪可採信,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證人左健英於該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乃係虛偽之陳述,其偽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侯良慶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第420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其再審事由及證明確係存在,合於法定再審條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開始再審結果,是否變更原確定判決,可以弗問,蓋此乃開始再審程序從實體上審判之問題,非再審裁定所可預為審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上揭犯罪事實,對侯良慶提起公訴,本院承審合議庭審理後認:「綜合上揭證人黃民中、林文鍾、左健英、詹美玲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伊在佳瀚公司工作直至99年間始離職,且伊98年間至99年間曾被派至中北部支援加水站工作,期間並兼做九和公司之工作等情,無甚出入,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臨訟杜撰之詞。而公訴意旨所持之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起至99年8月 並未在佳瀚公司工作,亦無從藉由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持以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辦理前揭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即被告萬泰銀行帳戶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存摺 影本所示薪資所得,係屬虛假。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而對侯良慶諭知無罪之判決,並於103年10月20 日確定,此有103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侯良慶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二)又該案證人左健英因在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佳瀚公司有加盟安德成公司,安德成曾向佳瀚公司調借員工使用,佳瀚公司指派侯良慶支援,期間約半年左右或半年以上,薪資部分則由安德成公司以扣抵貨款方式支付云云,而經檢察官自動偵辦後認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罪刑 ,該案並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可參 。 (三)綜上可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所憑證人左健英英之證言業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已合於法定再審條件;至開始再審結果,是否變更原確定判決,此為開始再審程序後之實體審判問題,尚非再審裁定所可預為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