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黃堯讚、高俊珊、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蘇玉麒
- 原告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慧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郭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17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郭慧娟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5日更名)均為金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代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金代公司46%、54%之股份,由被告擔任金代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竟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經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6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 號駁回再議。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認事用法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㈠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事實一部分: 案外人陳志成於96年2月5日即請辭聲請人董事長乙職,並由董事黃志明代行董事長職務,然聲請人96年2月13日之臨時 董事會仍由陳志成所召集且開會議題係由陳志成事先擬定,依法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無效臨時董事會。然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該次臨時董事會係由黃志明所召開,此與事實顯有不符,進而推論聲請人已事先知悉及同意被告辦理金代公司解散登記事宜,論理上難稱允當。尤有甚者,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金代公司未於97年6月10日召開任何會議,則不論聲 請人事先是否知悉或同意,就被告所委託之記帳士洪敏菱為辦理解散登記事宜所製作之97年6月10日議事錄確有不實, 被告持該不實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實已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原不起訴處分竟謂此為「法定格式化會議紀錄」、駁回再議處分亦僅泛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情形,顯然未經實質判斷。 ㈡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事實二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就金代公司「解散後資產負債表」所載新臺幣(下同)996萬6,545元之款項流向及存款2,596元於何處乙 節,均未予查明,復未追究被告何以於97年6月13日辦理金 代公司解散登記後,長達3、4年之期間均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後續清算及分配剩餘財產之程序,是否意圖侵占該筆款項故而消極不為清算等情,率爾認定雙方就金代公司之剩餘財產有爭執、民事訴訟尚進行中仍未確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駁回再議處分亦僅泛稱「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云云,難謂允洽。 ㈢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事實三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金代公司並未於94年6月14日向聲請人 借款4,144萬9,300元及償還利息329萬6,674元、金代公司日記帳記載該不實之股東往來及利息支出,而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甚明。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徒憑 相關不實股東往來之帳載內容事後均已沖銷、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為零,對金代公司94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尚無影響等情,率爾認定被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故意,適用法律顯有疑義,且悖於通常之經驗法則,更恐致流弊叢生;而駁回再議處分對此均恁置不論,僅泛稱「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自屬不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前以如附表所示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6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2月28日 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駁回再議,嗣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並於105年1月11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應於105年1月9日屆滿,惟該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是以休息日 之次日即105年1月11日代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雖聲請人以首揭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有所違誤,惟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背信、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與聲請人均為金代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金代公司46%、54%之股份;而金代公司於97年6月10日並未召開股東會 ,然受託辦理金代公司解散事宜之記帳士洪敏菱卻持金代公司97年6月10日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辦理金代公司 解散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洪敏菱證述、上開議事錄、金代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6月 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⒉再參卷附金代公司96年2月14日之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載明:「肆、討論議題:一、公司擬辦理結算後結束營業,及選任清算人呈請討論。說明:依照翊凡金董事會決議,金代公司立即辦理結算,將銀行38專案客戶業務移交給翊凡金公司,客戶全交予翊凡金處理後續續期及服務事宜」,並決議「1.照案通過。2.選任郭慧娟董事長為清算人,向國稅局申請完稅後,全權委託會計師辦理結束營業」,而案外人陳志成以聲請人法人代表身分,亦出席該日股東會並親簽於上(見他卷第146至148頁);稽以聲請人96年2月13日臨時董 事會會議紀錄載明:「開會主席:黃志明董事長」、「出席人員:黃志明、陳志成、陳志正、邱家良、王美珠、黃紫穎」、「討論事項:伍、公司轉投資企業金代公司辦理清算結束營業,資金缺口壹仟參佰萬元,如何處理?呈請討論」,並有前引出席人員親簽於上(見他卷第141至145頁)。暫不論陳志成斯時以聲請人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出席金代公司96年2月14日之96年度股東常會適法與否,由前二會議紀錄可知 ,聲請人確已知悉、同意金代公司辦理解散並由被告擔任清算人乙節無訛。從而,金代公司97年6月10日議事錄所載「 討論事項:案由: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說明: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郭慧娟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等內容即無不實,其餘記載縱有不實,亦難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聲請人。 ⒊況證人洪敏菱就辦理金代公司解散事宜復具結證稱:伊受被告委託辦理金代公司解散事宜,至於金代公司97年6月10日 議事錄是伊製作,再加蓋金代公司大小章,被告應該不清楚申請資料內容,這是記帳士業界習以為常之方式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8至160頁),益徵被告更無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綜合前開事證,認定金代公司96年6月10日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業經金代公司股東知悉 而同意、印文亦屬真正,且未造成金代公司股東或董事權益之損害,難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事實一部分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判斷,其採證方法、論理之原則,並無悖於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㈡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事實二部分: ⒈依卷附金代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記載:「肆、討論議題:二、公司清算後,款項如何退回股東,呈請討論。說明:依照公司法規定公司辦理清算後,若有淨值須依股東持股比例退回股東,依據公司初步財務結算翊凡金尚須歸還金代公司14,492,990元,扣除翊凡金母公司持股54%後,尚須歸還其他股東46%約6,666,775元」,並決議:「總公司面 臨司法案件資金遭凍結,請大家共體時艱依翊凡金96年2月 13日臨時董監事會議結論處理,由出售大陸資產或回收資金時歸還股東」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47至148頁);參以卷附聲請人96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則載明:「討論事 項:伍、公司轉投資企業金代公司辦理清算結束營業,資金缺口壹仟參佰萬元,如何處理?呈請討論」,項下說明則記載「(1)金代公司由於受總公司影響,應收分期付款事務 尚有玖仟多萬元,無法回收,但其『先暫墊款給總公司』部分,經結算永久失效件部分,公司仍應『退還』金代公司壹仟參佰多萬元,金代公司目前應付票據尚有壹佰參拾多萬元。(下略)」、提案方法記載「(1)金代面臨續期續繳率 下滑,卻還要負擔銀行與借款部分之償還壓力,金代與翊凡金做結算動作,初步計算『翊凡金須還要付金代1300多萬』,此部分尚須和翊凡金會計部門與金代會計師再進一步詳算正確金額。(下略)」(見他卷第143頁),由前引會議紀 錄可知,聲請人與金代公司間本存有密切、複雜之股東往來關係。 ⒉再衡酌被告與聲請人間有關金代公司分派剩餘財產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6號審理 中;一審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被告則以聲 請人對於金代公司之債務遠超過應行返還之剩餘財產等語置辯。綜觀上情,被告主觀認知聲請人對於金代公司之債務遠超過金代公司應行返還之剩餘財產乙節,尚屬可能;況卷內尚無被告隱匿、處分金代公司剩餘財產之積極事證,自難逕以被告未積極進行金代公司清算程序、未為剩餘財產分配,即率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情事。 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金代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派數額有所爭執,難以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侵占或背信犯行,核與前開事證綜合判斷結果相符,堪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事實三部分: 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許慶祥會計 師鑑定金代公司之清算價值,其鑑定報告載明「被告(即金代公司)94.6.14所載股東往來41,449,300元之dummy分錄,於同年8月4日起至12月31日止已全部沖轉抵銷,於被告年終之資產負債表要無影響」、「被告(即金代公司)於94年列載股東往來之分錄既屬虛偽,其帳載支付予原告(即聲請人)之利息支出3,296,674元自應予以調整加回」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32至33頁),是金代公司日記簿及會計分錄有關「94年6月14日向翊凡金借款41,449,300元」之記載有所不實 ,固無疑義。 ⒉惟受託辦理金代公司記帳業務之證人洪敏菱具結證稱:伊受金代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記帳業務,通常是依照金代公司會計蔡郁香所提供的資料記載,所以不清楚資料真實性,會計、帳務事宜很少與被告接觸;後來被告跟伊說金代公司要註銷,所以伊就將這筆向翊凡金公司借款的股東往來科目,以應收帳款沖銷等語明確,再參以前引民事案件鑑定人許慶祥會計師之鑑定意見:金代公司之帳務係委由外界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即原先的建和會計師事務所,後再改由寶菱記帳士事務所處理,渠等之工作僅係根據金代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予以輸入電腦會計系統內,資以編製會計報表。由於此等委外處理會計憑證,以稅務申報為目的居多,故真正的資金往來資料殊少提供予受任會計處理事務所,從而常造成受任人無法得悉委任人之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等科目之交易明細,而為確保資產科目借方餘額及負債科目貸方餘額為正值,受任事務所遂常於現金即將轉負之際,加入股東往來交易分錄,資以確保現金科目恆為正值;金代公司帳載之股東往來,應屬會計委外處理之dummy 分錄,其於事後同年均已沖銷,故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為零,於金代公司94年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尚無影響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9頁反面至33頁)。 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許慶祥會計師鑑定意見為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故意,而本院佐以證人洪敏菱前開證述內容,亦認縱金代公司日記簿或會計分錄有所不實,然依卷內事證仍無法認定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或犯意,因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 ⒋聲請人雖聲請傳訊金代公司會計蔡郁香到庭作證,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 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聲請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此一證據調查聲請,未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審認,自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自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 ,亦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 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表: ┌─────┬───────────────────────────┐ │告訴事實一│被告明知金代公司並未於97年6月10日召開股東會,竟基於行 │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金代公│ │ │司利益之犯意,不實記載「討論事項:案由:公司解散及選任│ │ │清算人案;說明: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郭慧娟為清算人,│ │ │可否?請公決!決議:由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等事項於│ │ │金代公司議事錄上,復持該不實內容之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金│ │ │代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 │所掌之公文書上,違背其任務而違法解散金代公司,足以生損│ │ │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 │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 │ │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 │ │。 │ ├─────┼───────────────────────────┤ │告訴事實二│被告於違法解散金代公司後,經民事訴訟審理程序囑託許慶祥│ │ │會計師鑑定金代公司之清算價值,依據鑑定報告附件2.1之「 │ │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金代公司至少尚有996萬6,545元之│ │ │現金及2,596元之存款,被告既自任為金代公司之清算人,就 │ │ │金代公司之剩餘財產,應依公司法規定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 │ │剩餘財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未依法分│ │ │派剩餘財產予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交代金代公司上開款項之│ │ │去向,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之第1項之│ │ │侵占罪嫌。 │ ├─────┼───────────────────────────┤ │告訴事實三│被告明知金代公司並未於94年6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4,144萬 │ │ │9,300元及償還利息329萬6,674元,亦即告訴人與金代公司並 │ │ │無上開借貸關係,惟被告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 │ │之犯意,於金代公司之日記帳記入前開不實之股東往來及利息│ │ │支出。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 │ │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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