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平三 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蔡詩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告訴人對於被告蔡詩穎所經營佳里分校於民國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曾供相關服務,且佳里分校於一0四年間亦多次參加告訴人所提供之營運與師資訓練,絕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僅存提供教材之功能及形同書局之情狀,其於信函中為不實之陳述,應當構成誹謗罪嫌等情,於偵查中業據告訴人於一0五年五月四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併同證據提供檢察官審酌(見調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交查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七十五頁),又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致班主任」信件,係告訴人所發函文,雖告訴人認被告誤解此函之真意,然因上揭信件內載有「為安定近期南區分校之動盪人心,總管理處痛定思痛徹底檢討,決定重新整頓南區分公司整體服務品質」等語,被告憑以撰寫前揭「致家長的一封信」質疑告訴人公司之文字,即非憑空捏造,嗣經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一號處分書詳載證據取捨理由,顯見被告有否涉犯誹謗之事實,檢察官並未遺漏調查其相關事證,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交查字第六三三、九二一號、一0五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一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