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展 被 告 楊少祺 被 告 高靜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陳俊吉 被 告 左健英 被 告 黃民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7號、104年度偵字第5792號、104年度偵字第18269號、104年度 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少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3所示詐欺取財罪 ,共陸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3所示之刑;又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刑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靜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左健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民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俊吉無罪。 事 實 一、謝佳展係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瀚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徐瑞祥(於民國104年8月30日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靜芳(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8月23日 因毒品案入監執行)均未曾在佳瀚公司任職,均未自佳瀚公司受領薪資,及楊少祺自98年7月2日起,已未在佳瀚公司任職受薪,且可預見虛偽之薪資轉入紀錄可供清償能力不足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信用卡,而其對於提供不實之薪資轉入紀錄雖無他人即會以此為財產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該虛偽薪資轉帳證明以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自98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間,在每月10日前後,謝佳展指 示佳瀚公司會計王鈺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8,600元至31,560元不等之款項,至徐瑞祥之新化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詳附表一「佳瀚公司薪資轉帳欄」所示),製造徐瑞祥有自佳瀚公司每月轉入薪資之假象,再由徐瑞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徐瑞祥填具如附表一申請資料欄所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交與綽號「哥仔」男子,再由綽號「哥仔」男子於98年10月15日,連同徐瑞祥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上開郵局帳戶98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間存摺影本,持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大眾銀行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張,並將 信用卡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佳瀚公司由綽號「哥 仔」男子收受,嗣徐瑞祥及綽號「哥仔」男子即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消費款項。 ㈡於98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謝佳展指示 佳瀚公司會計王鈺婷分別匯款39,710元、40,200元、40,120元,至楊少祺之萬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詳附表二「佳瀚公司薪資轉帳欄」所示),製造楊少祺仍有自佳瀚公司每月轉入薪資之假象,再由楊少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填具如附表二編號1申請資料欄所示大眾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後,於98年10月23日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上開萬泰銀行帳戶98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間存摺影本,持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大眾銀 行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與楊少祺,嗣楊少祺即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消費款項。楊少祺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申 請資料欄所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於98年11月5日 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上開萬泰銀行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於同年月6 日,扣除相關費用後,撥款289,470元至上開楊少祺萬泰銀 行帳戶內。 ㈢自100年8月10日至101年12月間,在每月10日前後,謝佳展 指示佳瀚公司會計王鈺婷按月匯款31,550至38,977元不等之款項,至高靜芳之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詳附表三「佳瀚公司薪資轉帳欄」所示),製造高靜芳有自佳瀚公司每月轉入薪資之假象。嗣高靜芳於101年8月23日出監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填具如附表三申請資料欄所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上開郵局帳戶101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存摺影本,向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致使渣打銀行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9日,撥款413,000元(核准貸款420,000元,另扣除7,000元管理費)至高靜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楊少祺自98年7月2日起,任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順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和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負責招攬客戶、送貨之機會,於同年9月初某日,向順和公司客 戶新潮燈飾店負責人莊淑清表示其個人有從北部取得較便宜之燈泡可私下兜售,經莊淑清表示有意願購買後,楊少祺於同年9月4日,先向順和公司之會計人員佯稱:嘉義縣朴子市地區的廠商訂購燈泡云云,而取得順和公司會計人員所開立之出貨單,楊少祺再持出貨單向順和公司倉管人員行使,致該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順和公司在嘉義地區客戶訂購燈泡為真,而交付歐司朗燈泡約400顆與楊少祺,楊少祺旋即 將該批燈泡400顆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13新 潮燈飾店欲販售與莊淑清,嗣因莊淑清先打電話向順和公司負責人謝陳雲蘭提及楊少祺私下販售燈泡價格竟更為便宜,致謝陳雲蘭察覺有異,遂指派員工謝旻倡尾隨楊少祺,而在上開新潮燈飾店查獲楊少祺上開燈泡400顆,遂將楊少祺帶 回順和公司,楊少祺隨即於翌(5)日遭順和公司解聘。 三、左健英係佳瀚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明知高靜芳及陳貞好並未曾在佳瀚公司任職,竟為使涉嫌提供不實薪資證明之謝佳展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高靜芳、陳貞好有無實際任職於佳瀚公司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3年9月9日 下午2時47分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 檢署)第七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高靜芳是佳瀚公司員工云云;其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 ,在台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高靜芳是佳瀚公司員工,是業務員,任職期間高靜芳有入監執行云云;其於104年7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台南地檢署第五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陳貞好及高靜芳是一起來佳瀚公司應徵,陳貞好行動不方便,她聽2、3天的課程後人就離開了,高靜芳有繼續上課及上班,後來高靜芳就突然失蹤,聽說是被關了,之後陳貞好有繼續販賣機器,薪水就撥入高靜芳帳戶,陳貞好是騎三輪摩托車來公司載飲水機器,高靜芳出獄後,有再到佳瀚公司上班云云;其於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台南地檢署第二偵 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陳貞好及高靜芳是一起來佳瀚公司應徵,陳貞好聽2、3天的課程後人就離開了,高靜芳有繼續上課及上班,高靜芳出獄後,有再到佳瀚公司上班,而陳貞好是騎三輪摩托車來佳瀚公司上班云云,而故為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黃民中係佳瀚公司之工務經理,其明知徐瑞祥並未曾在佳瀚公司任職,竟為使涉嫌提供不實薪資證明之謝佳展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徐瑞祥有無實際任職於佳瀚公司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 在台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徐瑞祥是伊在佳瀚公司帶的徒弟,伊確實有帶他出去工作過云云,而故為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謝佳展(院一卷第74頁)、高靜芳(院一卷第46頁背面)、辯護人(院一卷第46頁背面)、楊少祺(審訴卷第56頁)、被告左健英(院一卷第96頁)、黃民中(院一卷第9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徐瑞祥詐騙大眾銀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 ㈠證人徐瑞祥於104年3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8年間是在 金華路中國城後方租店賣A片及賣大腸、小腸,並未任職於 佳瀚公司,佳瀚公司匯入伊在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內的薪資都是虛假的,伊是因為沒有收入證明,才會想製造假薪水去申請信用卡,當時是一位綽號「哥仔」的男子拿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給伊填寫,伊填寫完後,將該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交給「哥仔」,由「哥仔」持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後「哥仔」帶伊一起去附表一之一所示長益旅行社刷卡65,000元,但實拿60,000元,伊與「哥仔」各分30,000元,「哥仔」並拿大眾銀行所核發的另一張副卡去附表一之二所示時地消費等語(偵六卷第37至38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徐瑞祥申請大眾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附表一所示佳瀚公司薪資轉帳資料及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徐瑞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徐瑞祥於104年8月30日死亡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佳瀚公司會計王鈺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與徐瑞祥是同鄉,所以伊介紹徐瑞祥來佳瀚公司擔任工務人員,且伊與徐瑞祥持續都有保持聯絡,徐瑞祥告訴伊他當初被上銬帶進去地檢署時很害怕,所以徐瑞祥第一次進去地檢署時告訴檢察官他「沒有」在佳瀚公司上班,伊事後對徐瑞祥說不要因為擔心被上銬就說謊,所以徐瑞祥在第二次進地檢署時,就有老實告訴檢察官「有」在佳瀚公司上班等語(院二卷第147頁背面、第152頁)。然查,被告徐瑞祥於104年2月1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有在佳瀚公司任職,但不認識 也不知道佳瀚公司的老闆、主管是誰等語(偵六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其於104年3月2日第二次偵訊時,起初仍供 稱其有在佳瀚公司任職,後因檢察官質疑徐瑞祥所述領薪水方式及為何不認識佳瀚公司老闆、主管等節,其方坦承並改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以佳瀚公司假的薪資紀錄去申辦信用卡等語,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5至38頁)可考,顯見證人王鈺婷前開所述:徐瑞祥擔心被上銬,故於第一次偵訊時謊稱沒有在佳瀚公司上班云云,與客觀上徐瑞祥偵訊經過已不相符。又徐瑞祥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零,99年度僅有來自高靖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總額4,300元,有徐瑞祥之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二卷第153、154頁)可稽;且其於98年間無任何勞保、健保投保紀錄,僅於99年3月9日至同年月19日加入高靖工業有限公司之健保及勞保,且勞保之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此有徐瑞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二卷第179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作業(偵二卷第193、194 頁)可憑,堪認證人徐瑞祥證稱佳瀚公司薪資紀錄虛假等語,與上開勞健保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足認徐瑞祥與「哥仔」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詐欺犯行。 ㈢況佳瀚公司於98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間,在每月10日前後 ,匯款28,600元至31,560元不等之款項,至徐瑞祥之新化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約莫在每月佳瀚公司匯款後之一週內,即有「卡片提款」(每筆提領約萬元以上)將佳瀚公司之匯款提領剩數百元之紀錄,此有附表一「薪資轉帳欄」所示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佐,顯與一般正常受薪帳戶之交易紀錄有違,益徵佳瀚公司轉入徐瑞祥上開帳戶之薪資紀錄為虛偽。 三、被告楊少祺詐騙大眾銀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㈡): 訊據被告楊少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薪資匯款資料、個人證件,向大眾銀行申辦領得上開信用卡及取得貸款289,470元,並持該信用卡 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地消費等情(院一卷第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真的有在佳瀚公司任職,有關佳瀚公司匯款薪資紀錄均實在,伊沒有詐騙大眾銀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少祺填具如附表二編號1申請資料欄所示大眾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後,於98年10月23日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上開萬泰銀行帳戶98年2月至同年10 月期間存摺影本(佳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各匯款39,710元、40,200元、40,120元,至 該萬泰銀行帳戶內),持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與被告楊少祺,嗣被告楊少祺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楊少祺供承在卷(院一卷第8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楊少 祺申請大眾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1所示佳瀚公 司薪資轉帳資料及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楊少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楊少祺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申請資料欄所示大眾銀行信 用貸款申請書後,於98年11月5日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上開萬泰銀行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於同年月6日,扣除相關費用後,撥款289,470元至上開被告楊少祺萬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楊少祺供承在卷(院一卷第8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楊少祺申請大眾 銀行信用貸款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2所示佳瀚公司薪資轉 帳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順和公司負責人謝陳雲蘭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楊少祺是98年7月2日開始至順和公司任職,離職日是98年9月5日,上班時間是週一至週六早上8:00至下午6:00,月領現金30,300元,且上下班都需要打卡,被告楊少祺每天早上8點 上班後,會將前日的業務與會計溝通及打電話聯絡客戶,大概每天上午11點會出門跑業務,大概下午6點以前回公司再 下班等語(偵一卷第295至296頁);證人即順和公司員工吳俊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82年到現在均任職於順和公司,主要工作是收帳款、招攬客戶、推銷產品,每週一到週六都要上班,後來才改成週六隔週休,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至下 午6點,上下班都要打卡,因為在外跑業務,不一定能準時 下班,就算超過下午6點下班,還是要回公司打卡,但沒加 班費,而被告楊少祺進順和公司後,由伊帶楊少祺跑業務,若下午6點前回到公司,也是要等到下午6點才能打卡下班等語(偵一卷第376至377頁);證人即順和公司前員工謝旻倡於偵查中結證稱:每週一到週六都要上班,後來才改成週六隔週休,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至下午6點,上下班都要打卡等語(偵一卷第376至377頁);是依順和公司負責人及前開員工一致證述,堪認被告楊少祺於98年7月2日至同年9月5日任職於順和公司,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上8:00至下午6:00(週六隔週休),且上下班均需打卡,不得遲到早退。 ㈣被告楊少祺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零,98年度僅有來自順和公司之薪資總額60,600元,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零,有被告楊少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一卷第131至133頁)可稽;且其於97年間無任何勞保、健保投保紀錄,僅於98年7月2日至同年9月9日加入順和公司之健保及勞保,且勞保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此有被告楊少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一卷第176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作業(偵一卷第189、190 頁)可憑;是足認被告楊少祺於98年間僅有任職於順和公司之所得及勞健保資料。又被告謝佳展即佳瀚公司負責人供稱:佳瀚公司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點至下午5點,有時要加班到晚上6點,因為要應付客人的要求到府換濾心 ,所以伊要求技術人員上班需打卡,下班不用打卡等語(偵一卷第362頁),而依被告楊少祺所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申請資料欄所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申請資料 欄所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其均自稱佳瀚公司「工務副理」,屬於維修技術人員,仍有依佳瀚公司負責人謝佳展之要求,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點至佳瀚公司打卡之必要;然 如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楊少祺既於98年7月2日至同年9月5日任職於順和公司,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上8:00至下午6:00(週六隔週休),且上下班均需打卡,不得遲到早退,以順和公司、佳瀚公司工作時間重疊且均有上班打卡要求之情狀下,被告楊少祺殊無分身兼顧順和公司、佳瀚公司工作之可能,是足認被告楊少祺於98年間並未實際任職於佳瀚公司。則被告楊少祺既於98年間未受領佳瀚公司薪資,卻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申請書上,謊稱係佳瀚公司工務副理及年收入52萬元,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佳瀚公司薪資轉帳紀錄,以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並申辦領得上開信用卡後至附表二之一所示時地消費,及取得貸款289,470元得逞,其確有向大眾銀行施用詐術為詐欺取財犯行,至 為顯明。 ㈤況佳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 分別匯款39,710元、40,200元、40,120元至被告楊少祺之萬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即有同年8月15、24日各跨 行提領20,006元、12,006元,同年9月12日ATM卡片提款30,000元,同年10月13、23日各ATM卡片提款30,000元、10,000 元、10,000元之紀錄,此有附表二「佳瀚公司薪資轉帳欄」所示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佐;而被告楊少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時生活開銷?如果領錢大概都領多少?有無領一兩千的?)都有阿,一兩千、兩三千、一兩萬都有領過。需要我就領。有時人家打電話來討債,就先還人家。」(院三卷第67頁)、「(是否很常領一兩萬元,放在身上慢慢用?)沒有,領一兩萬都是要還債。我要慢慢用的都領一兩仟元。我不會領一兩萬放在身上。」、「(領一兩千、兩三千元的頻率如何?)應該也還好。」、「(一個月大概幾次?)每個月應該都有幾次領幾千元的,因家裡也是要買菜等。大筆的就是要還帳的。」(院三卷第67頁背面),是依被告楊少祺所述,其用錢方式除非要還債,不然不會先提領萬元以上金額,且因應家裡日常開銷,均每次提領幾千元使用,顯與本院所調取被告楊少祺上開萬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提款紀錄不符,是足認佳瀚公司轉入被告楊少祺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與被告楊少祺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般正常受薪帳戶之交易往來模式有違,益徵佳瀚公司轉入被告楊少祺上開帳戶之薪資紀錄為虛偽。 ㈥綜上,被告楊少祺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少祺有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高靜芳詐騙渣打銀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㈢) 訊據被告高靜芳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向渣打銀行詐騙貸款得逞(院一卷第46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在佳瀚公司上班,推銷淨水機,沒有詐騙渣打銀行云云(院三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經查: ㈠被告高靜芳填具如附表三申請資料欄所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 分證影本及上開郵局帳戶101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存摺影本,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渣打銀行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9日,撥款413,000元(核准貸款420,000元,另扣除7,000元管理費)至被告高靜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高靜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八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承辦貸款業務 職員呂彩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高靜芳親自填寫貸款申請書申辦貸款過程(偵八卷第81至82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高靜芳申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對保資料、對帳單、佳瀚公司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高靜芳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不曾在佳瀚公司領過薪水,伊真的沒有在佳瀚公司上班,因為伊腦袋不靈光,沒有辦法與人應對等語(偵八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且有被告高靜芳曾因腦部問題於99年12月14日接受腦部斷層掃描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單(審訴卷第59頁)可參。又被告高靜芳自96年度起至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零,有被告高靜芳之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96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 三卷第109至115頁)可稽;且其除75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8日加入飛普金屬製造廠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6,600元 外,無其他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此有被告高靜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三卷第174頁)可憑。是足認被告 高靜芳前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未曾任職佳瀚公司等語,與上開勞保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高靜芳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3日間,因毒 品案入台南分監執行,有被告高靜芳之矯正簡表(偵八卷第24頁)可稽,則其於該段期間既已入監服刑,殊無分身兼顧佳瀚公司工作之可能,而佳瀚公司竟於該段被告高靜芳入監期間,仍於每月10日前後,按月匯款31,550至38,977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高靜芳之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詳附表三「佳瀚公司薪資轉帳欄」所示),此有附表三所示佳瀚公司薪資轉帳資料可稽,足見上開佳瀚公司薪資轉入紀錄顯然虛偽不實。 ㈣至被告高靜芳雖辯稱:伊入監期間,佳瀚公司匯到上開永康大橋郵局的薪資是朋友陳貞好去佳瀚公司上班的薪水云云(院三卷第66頁)。然查,證人即陳貞好配偶黃炎鵬於偵查中結證稱:陳貞好於100年11月17日在郭綜合醫院做左腳大拇 指截肢手術,又於100年12月3日在成大醫院做左小腿截肢手術,陳貞好嫁給伊時,身體就不好,走路不穩,有拿柺杖,第一次截肢後,自己沒辦法走路,要坐輪椅,如要上廁所、上床需要人攙扶,陳貞好出門需要人推輪椅帶她出去,陳貞好生前沒有就業,截肢後連走路都不能走,根本不能騎機車,家裡也沒有三輪的機車等語(偵八卷第75至76頁、第121 至122頁),證人即陳貞好母親林金雀於偵查中結證稱:陳 貞好本來就行動不便,罹患糖尿病時,就開始坐輪椅,截肢前就沒有辦法拿柺杖行走,截肢後也是只能坐輪椅,陳貞好沒有使用交通工具,出門都搭計程車,伊不知道陳貞好有就業過等語(偵八卷第158頁),且有陳貞好於100年11月17日在郭綜合醫院進行左腳大拇指截肢手術之手術紀錄單、手術圖、整型外科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彙總(偵八卷第123 至128頁)及陳貞好於100年12月3日在成大醫院做左小腿截 肢手術之手術紀錄表(偵八卷第13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31日健保南字第1045012730號函暨所附陳貞好自90年起至104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八卷 第109至119頁)、陳貞好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之個人戶籍 資料(偵四卷第22頁)可憑。則陳貞好既於被告高靜芳入監(100年10月24日)後不到一個月,即於100年11月先進行左腳大拇指截肢手術,後於100年12月初再進行左小腿截肢手 術,足見陳貞好本不良於行,於連續二次截肢手術後,更是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端賴他人協助,則以陳貞好客觀身體狀況如此之差,足認陳貞好配偶、母親一致證述陳貞好未曾就業等情,應可採信,故被告高靜芳辯稱陳貞好在佳瀚公司任職的薪水匯到伊名下上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有違,並無可採。 ㈤況佳瀚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至101年12月間,在每月10日前 後,匯款31,550至38,977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高靜芳之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詳附表三「佳瀚公司薪資轉帳欄」所示),而被告高靜芳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在佳瀚公司的月薪約9千至2萬元云云(院二卷第160頁、院三卷 第68頁背面),被告高靜芳所述已與佳瀚公司之薪資轉帳紀錄有所差異;再者,約莫在每月佳瀚公司匯款後之二週內,即有「卡片提款」(通常約每筆提領3萬餘元)將佳瀚公司 之匯款提領剩數百或數千元之紀錄,此有附表三「薪資轉帳欄」所示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佐,顯與一般正常受薪帳戶之交易紀錄有違,益徵佳瀚公司轉入被告高靜芳上開帳戶之薪資紀錄為虛偽。 ㈥被告高靜芳於100、101年間並未實際任職於佳瀚公司,未受領佳瀚公司薪資,卻於附表三所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謊稱係佳瀚公司總務管理及年收入5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佳瀚公司薪資轉帳紀錄,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取得貸款得逞,其確有向渣打銀行施用詐術為詐欺取財犯行,至為顯明。 ㈦綜上,被告高靜芳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靜芳有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謝佳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謝佳展固坦承其為佳瀚公司負責人,且指示會計王鈺婷將薪資轉帳至員工徐瑞祥、高靜芳、楊少祺之帳戶內等情(院一卷第71頁背面、第7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徐瑞祥、高靜芳、楊少祺均有任職佳瀚公司,未提供假的薪資轉帳紀錄與徐瑞祥等3人向銀行借貸 或申辦信用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佳展係佳瀚公司負責人,其指示會計王鈺婷自98年4 月10日至同年10月間,在每月10日前後,按月匯款佳瀚公司薪資28,600元至31,560元不等之款項,至徐瑞祥之新化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詳附表一「佳瀚公司薪資轉帳欄」所示);其指示會計王鈺婷於98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分別匯款佳瀚公司薪資39,710元、40,200元、40,120元,至被告楊少祺之萬泰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詳附表二「佳瀚公司薪資轉帳欄」所示);其指示會計王鈺婷自100年8月10日至101年12月間,在每月10日前 後,按月匯款佳瀚公司薪資31,550至38,977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高靜芳之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詳附表三「佳瀚公司薪資轉帳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謝佳展供承在卷(院一卷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佳瀚公司會計王鈺婷證述受老闆謝佳展指示為薪資匯款等語(院二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三「薪資轉帳欄」所示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徐瑞祥、高靜芳均未曾在佳瀚公司任職,均未自佳瀚公司受領薪資,及楊少祺自98年7月2日起,已未在佳瀚公司任職受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調取佳瀚公司98年至101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 資料,該公司自98年起至100年間,其「薪資支出」均為「 零」元,僅於101年間方有「薪資支出」帳載結算金額861,377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6年8月25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062483390號函暨所附佳瀚公司98年至10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財產目錄共13紙(附於院二卷末頁證物袋內)可參,而被告高靜芳自96年度起至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零,有被告高靜芳之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96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 三卷第109至115頁)可稽,亦足認佳瀚公司上開101年間之 「薪資支出」紀錄與被告高靜芳無關,是被告謝佳展指示會計王鈺婷將佳瀚公司薪資轉入徐瑞祥、高靜芳、楊少祺上開帳戶內,應屬提供不實之薪資轉入紀錄供徐瑞祥、高靜芳、楊少祺使用。 ㈢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需提出薪資紀錄以供金融機構審核,此為眾所週知之申辦流程。若有人無固定薪資收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恐因清償能力不足而遭拒,卻反而另尋管道徵求公司行號提供薪資匯款證明,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虛偽之薪資轉入紀錄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之可能。又被告謝佳展自95年間起即擔任佳瀚公司負責人,有佳瀚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偵二卷第218至228頁),則被告謝佳展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不實之佳瀚公司薪資轉帳紀錄予徐瑞祥、高靜芳、楊少祺使用,足認被告謝佳展對於該虛偽之薪資紀錄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謝佳展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㈣綜上論述,被告謝佳展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將佳瀚公司不實之薪資轉入紀錄提供予徐瑞祥、高靜芳、楊少祺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楊少祺被訴有關被害人順和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楊少祺固坦承其於98年7月2日起,任職於順和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且於同年9月4日持出貨單向順和公司倉管人員領取400顆燈泡等情(院一卷第86頁),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順和公司犯行,辯稱:伊載往麻豆新潮燈飾店準備販售予莊淑清的燈泡,是伊自己跟雲林崙背客戶借來的燈泡200顆 ,請求傳喚該名崙背客戶(弘佑實業社林秀雲)作證云云(院一卷第86、88頁)。經查: ㈠證人即順和公司負責人謝陳雲蘭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楊少祺是順和公司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順和公司主要是販售燈飾,若順路的話,會請被告楊少祺送貨給客戶,被告楊少祺利用順和公司出貨流程,先向會計小姐佯稱出貨地點為嘉義地區廠商,而取得出貨單,再持出貨單向倉管領取燈泡400顆,但實際上是被告楊少祺將這批燈泡偷 偷賣給新潮燈飾店,伊當時有派順和公司員工謝旻倡跟著被告楊少祺,等被告楊少祺將燈泡載到新潮燈飾店時,謝旻倡將被告楊少祺及燈泡一起帶回來順和公司,之後被告楊少祺就離職了等語(偵一卷第369至370頁、第376至3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之前妳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有說98年9月4日的時候,楊少祺有拿了你們公司一批燈泡要去賣給新潮燈飾店的莊淑清,是否有此事?)是。」、「(當天妳如何知道被告要拿你們的東西去賣給新潮燈飾店?)因為前一天莊淑清有跟我講說為什麼我的業務賣的東西會比我們公司出的貨更便宜,所以我就有一點警覺心,當天楊少祺出貨的時候,我在貨的上面有做註記,結果他就拿去賣給新潮燈飾店要兌現。」(院二卷第57頁)、「(妳怎麼知道他是去賣給新潮燈飾店?)因為我跟新潮燈飾店的老闆娘私交很好。」、「(妳怎麼知道他那天就是要去賣給新潮燈飾店?)因為他出的貨不正常,量比較多。」、「(妳那天是否有派員工跟蹤他?)那是快到的時候,我叫我的員工在新潮燈飾店的門口等他。」、「(當天在新潮燈飾店妳是否叫妳的員工把楊少祺帶回你們公司?)對。」、「(回你們公司的時候,這批貨是否都是妳做記號的那批貨?)對。」(院二卷第57頁背面)、「(你們回去確認是否都是你們的東西?)是。」、「(妳可以確認是否因為妳已經都有在上面做記號?)對。」(院二卷第58頁)、「(你們從新潮燈飾店載回來的是否都是你們的東西?)是我們出去的貨。」、「(這件事發生之後,你們是否隔天就把他裁員?)他當天就離職了,因為我原車就回來,貨也沒有損失,我也沒有追究,就直接請他走人。」、「(楊少祺的貨後來有無人去你們公司找妳說你們拿的這個東西是他自己的,要跟你們要回去?)沒有,後來就失聯了。」(院二卷第59頁)、「(妳為什麼會對楊少祺有戒備的想法?他是員工,是什麼因素讓妳對他有所戒備,領了燈泡不是真正去送給客戶,是他要自己處理?是什麼狀況之下妳對他有戒備?)就他要賣給新潮燈飾店比較便宜的價錢。」、「(是否妳獲得到訊息,所以妳對他有戒備,是否如此?妳獲得新潮燈飾店老闆娘給妳的訊息說比市價便宜,是否妳對他就有產生戒心?)對,所以我才會做記號。」(院二卷第59頁背面)、「(妳是否把出貨的燈泡通通做記號?)對。」、「(妳是否有請謝旻倡去把楊少祺帶回去?)對。」、「(回到公司之後,妳有無清點車上的燈泡?)有,沒有少。」、「(從他當初領出去到整車押回來的數量是否沒有多也沒有少?)對,所以我沒有損失。」、「(妳說在燈泡上做記號是做什麼樣的記號?)就一個小橡皮章。」、「(是否記得是什麼圖案的橡皮章?)記不得,我桌上有很多小小的橡皮章。」、「(是否每顆都有蓋印章?)我是蓋在外箱。」(院二卷第60頁)。 ㈡證人即新潮燈飾店負責人莊淑清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楊少祺拿歐司朗的螺旋燈泡要來賣伊,數量有幾百顆,被告楊少祺說售價每顆60元,且是在交貨前幾天來店裡說是台北朋友委託賣的,因為伊與謝陳雲蘭很熟,且覺得楊少祺賣的燈泡實在太便宜,又要求現金交易,與一般順和公司交易均月結之方式不同,伊便打電話給謝陳雲蘭,告訴謝陳雲蘭有關業務楊少祺賣的燈泡才60元的事,之後被告楊少祺和伊約定好交貨日期,於交貨前幾小時,謝陳雲蘭打電話給伊,說楊少祺的燈泡是從順和公司倉庫載出來的,之後楊少祺開車抵達伊的店門口時,有兩個自稱是順和公司的年輕人出現,將楊少祺帶到旁邊說話,接著這兩個年輕人就帶楊少祺一起離開,伊再打電話詢問謝陳雲蘭怎麼回事,謝陳雲蘭說楊少祺所賣給新潮燈飾店的燈泡是順和公司的等語(偵一卷第315至3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楊少祺在98年9月4日有拿順和公司的歐司朗螺旋燈泡400顆要去賣給 妳,這件事妳是否知道?)知道。」、「(可否跟我們講一下經過?)我不知道日期,在前一天,他跟我說台北有一個朋友他手上有一批貨比較便宜。」、「(是否歐司朗的燈泡?)對,歐司朗的麗晶燈管,麗晶就是螺旋燈泡。」、「(他有無事先跟妳電話聯絡說我要送貨過去了?)有事先跟我聯絡說要送貨過來了。」、「(他有無說他要現金交易?)他跟我說這個比較便宜,所以要現金交易。」(院二卷第62頁背面)、「(請妳好好想一想,是否楊少祺跟妳說他有一批燈泡很便宜要賣給妳,妳覺得很奇怪,因為單價太低了,所以妳有先跟謝陳雲蘭聯絡?)不是,是因為我打電話過去,剛好老闆娘接聽的,我跟她說『麻吉,為何妳賣給我的燈泡那麼貴』」、「(妳不是要質問,妳是要唸她?)我跟她說為何妳賣給我那麼貴,你們外務賣給我比較便宜,情形是這樣。」、「(是否被告燈泡還沒送過去之前,妳跟謝陳雲蘭剛好有通電話,妳唸她說為何賣的價格相差那麼多?)對,是這樣」(院二卷第63頁背面)。 ㈢證人即順和公司前員工謝旻倡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9月4日老闆娘謝陳雲蘭交代伊開車跟在被告楊少祺後面,表示楊少祺有下貨的話,先打電話給謝陳雲蘭,後來楊少祺到新潮燈飾店準備下貨時,伊打電話給謝陳雲蘭,老闆娘叫伊帶楊少祺先回公司,當時伊與弟弟謝順智一起去,後來楊少祺就開車回公司,伊也開車一起回公司等語(偵一卷第376至3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之前在順和公司工作的時候,在98年9月4日,謝陳雲蘭有無交代你去跟蹤被告楊少祺?)有。」、「(當天你接到指示之後,你怎麼做?)就跟在車後面。」、「(是否從公司出發的時候你就一路跟在後面?)對。」(院二卷第64頁背面)、「(你一路跟他開到哪裡?)其實說實在,時間過很久了,沒什麼印象,不過我現在還有印象的是說我們有到一間店,他有下貨,他下貨後,我們就請他把貨搬上來,我們就回公司了。」(院二卷第65頁)、「(當時你在檢察官那邊講說謝陳雲蘭有交代你開車在後面,如果楊少祺有下貨的話,打電話給她,是否如此?)是。」、「(你在他下貨的時候是否就打給謝陳雲蘭?)對,他在下貨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老闆娘。」、「(然後老闆娘怎麼指示你?)就說請他把貨搬回來,就一起回公司。」、「(你當時是否就請他再把貨搬回車上?)對,我們就一起回公司。」(院二卷第65頁背面)、「(把他車子押回到順和公司時有無遇到老闆娘?)有。」、「(你有無跟老闆娘一起清點車上的燈泡?)有。」、「(點完之後,車上的燈泡是否都是公司的?)都是順和公司的,他車上的燈泡是從上車之後就一路跟著他,之後又叫他把東西載回來。」(院二卷第67頁)。 ㈣又被告楊少祺已坦承其於98年7月2日起,任職於順和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且於同年9月4日持出貨單向順和公司倉管人員領取400顆燈泡等情(院一卷第86頁);再經比對證人即順 和公司負責人謝陳雲蘭、新潮燈飾店負責人莊淑清、順和公司前員工謝旻倡等人,就案發當日被告楊少祺從順和公司領取上開燈泡、販售燈泡與莊淑清緣由過程、莊淑清與謝陳雲蘭電話討論楊少祺私下販售燈泡太過便宜、謝陳雲蘭察覺楊少祺送貨過程有異、謝旻倡受指示跟蹤楊少祺、楊少祺隨同謝旻倡原車載貨返回順和公司接受清點等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害人謝陳雲蘭指稱被告楊少祺以上開手法向順和公司領取燈泡400顆以變賣乙節,應係真實。 ㈤被告楊少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楊少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秀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要離開順和公司的前一天,我有無向妳借200支歐司朗燈管?)那麼久的事情,我 不記得。」、「(隔天我有無叫王瑞明(音譯)載200支去 還給妳?)我忘了有王瑞明(音譯)這個人。」、「(我要離開順和公司的前一天有向妳借200支的燈管,妳真的不記 得?)那麼久,我記不得。」、「(隔天我請王瑞明(音譯)載200支去還給妳,妳真的不記得?)我真的忘了有王瑞 明(音譯)這個人。」(院二卷第68頁)、「(楊少祺他一直覺得說他有向妳借200顆,妳再想一下?)真的沒有。」 、「(他剛剛要問妳的意思就是說他向妳借200顆,之後還 拿去還妳,妳應該不可能沒有印象,因為200顆不是一個小 數目,裝起來有10箱,有點份量?)確定沒有。」(院二卷第69頁背面),是依證人林秀雲所述,被告楊少祺並未向林秀雲借200顆燈泡,故被告楊少祺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況被告楊少祺辯稱:伊載往麻豆新潮燈飾店準備販售予莊淑清的燈泡,是伊自己跟雲林崙背客戶林秀雲借來的燈泡200 顆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楊少祺:「(證人謝陳雲蘭說沒有看到有多出200顆燈泡,你事後有無向謝陳雲蘭追討?) 事後我沒有去追討,我自己損失200顆的錢」(院二卷第61 頁背面),則果若被告楊少祺所辯為真,其理應向謝陳雲蘭追討其向林秀雲借來之燈泡200顆為是,否則被告楊少祺不 僅單被謝陳雲蘭多拿燈泡200顆,還要還其向林秀雲借來的 燈泡200顆,豈不蒙受雙重損失,故被告楊少祺於案發後旋 即自順和公司離職,卻無任何向陳雲蘭要回那燈泡200顆之 舉動,與其上開辯解不符,益徵被告楊少祺為求卸責,所辯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少祺所辯,均無理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少祺以上開手法向順和公司詐欺取得燈泡400顆以變 賣,堪予認定。 七、被告左健英偽證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左健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等情(院一卷第9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高靜芳、陳貞好確實有任職於佳瀚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左健英於103年9月9日下午2時47分、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14分、104年7月6日下午3時14分、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台南地檢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高靜 芳是佳瀚公司員工,任職期間高靜芳有入監執行,陳貞好及高靜芳是一起來應徵,陳貞好行動不方便,她聽2、3天的課程後人就離開了,高靜芳有繼續上課及上班,後來高靜芳就突然失蹤,聽說是被關了,之後陳貞好有繼續販賣機器,薪水就撥入高靜芳帳戶,陳貞好是騎三輪摩托車來公司載飲水機器,高靜芳出獄後,有再到佳瀚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被告左健英供承在卷(院一卷第96頁背面),且有證人左健英103年9月9日偵訊筆錄暨同日證人結文(偵一卷第251至253頁 )、證人左健英103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暨同日證人結文( 偵一卷第270至273頁)、證人左健英104年7月6日偵訊筆錄 暨同日證人結文(偵五卷第43至45頁)、證人左健英104年9月21日偵訊筆錄暨同日證人結文(偵八卷第138至141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陳貞好、被告高靜芳未曾任職佳瀚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左健英自承其為佳瀚公司業務經理(院三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高靜芳、陳貞好是否都由你負責管理?)我們沒有在管,就像是仲介,沒有在約束有無進來。」(院三卷第65頁)、「(是否需要跟你報告賣幾台?)不用。跟會計說。一個月至少要賣兩台才有底薪。」、「(你管理的業務員要請假都不需要經過你?)他們不需要請假。」、「(佳瀚公司的業務人員請假是由誰管理?由你管理的人請假要找誰?)不知道。」、「(所以你負責的員工業績如何也不清楚?)我的員工賣多少飲水機不知道。」(院三卷第65頁背面)、「(依照記錄,陳貞好100年11月17日跟100年2月3日有兩次截肢手術,一次是左腳大拇指,一次是左腳膝蓋以下整個小腿截肢,應該需要休養很久,為何公司還有給付薪水給他?)我不知道。」(院三卷第66頁)、「(陳貞好家人說他根本無法用拐杖,那陳貞好要如何工作?)陳貞好那時來的時候他有拿拐杖來。」、「(依照陳貞好的身體狀況要如何去銷售飲水機?)我不知道。」(院三卷第66頁背面),則被告左健英既身為佳瀚公司業務部門主管,卻連底下員工之出勤、業績、販售淨水器方式均不知,以如此異於常情之管理模式,益見被告高靜芳、陳貞好確實未任職於佳瀚公司。 ㈢被告左健英為佳瀚公司業務經理,明知陳貞好、被告高靜芳未實際任職佳瀚公司,卻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高靜芳是佳瀚公司員工,任職期間高靜芳有入監執行,陳貞好及高靜芳是一起來應徵,陳貞好行動不方便,她聽2 、3天的課程後人就離開了,高靜芳有繼續上課及上班,後 來高靜芳就突然失蹤,聽說是被關了,之後陳貞好有繼續販賣機器,薪水就撥入高靜芳帳戶,陳貞好是騎三輪摩托車來公司載飲水機器,高靜芳出獄後,有再到佳瀚公司上班云云,顯然係為提供不實薪資證明之被告謝佳展脫免罪責,就高靜芳、陳貞好有無實際任職於佳瀚公司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㈣綜上,被告左健英所辯,並無可採。其所犯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八、被告黃民中偽證部分(即犯罪事實四): 訊據被告黃民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等情(院一卷第9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徐瑞祥確實有任職於佳瀚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民中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台南地檢署 第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徐瑞祥是伊在佳瀚公司帶的徒弟,伊確實有帶他出去工作過等情,業據被告黃民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96頁背面),且有證人黃民中104 年3月16日偵訊筆錄暨同日證人結文(偵五卷第32至3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徐瑞祥未曾任職佳瀚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民中自承其為佳瀚公司工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員工去裝設、修理多少飲水機是否清楚?)要由我管制。要裝幾台機器我們要知道。」、「(當時徐瑞祥一個月大概修理幾台、裝設幾台?)他的工作量我不知道,不過我知道他領多少薪水,我帶他出來,我要抽他的成。修理幾台沒有一定定數。平均一天我們跑五個客人。」(院三卷第65頁背面);則被告黃民中既身為佳瀚公司工務部門主管,卻連底下員工之每月工作量均不知,以如此異於常情之管理模式,益見徐瑞祥確實未任職於佳瀚公司。 ㈢被告黃民中為佳瀚公司工務經理,明知徐瑞祥未實際任職佳瀚公司,卻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徐瑞祥是伊在佳瀚公司帶的徒弟,伊確實有帶他出去工作過云云,顯然係為提供不實薪資證明之被告謝佳展脫免罪責,就徐瑞祥有無實際任職於佳瀚公司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㈣綜上,被告黃民中所辯,並無可採。其所犯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九、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佳展、楊少祺、高靜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謝佳展、楊少祺、高靜芳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徐瑞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以附表一所示不實之佳瀚公司薪資轉帳證明,向大眾銀行施用詐術並取得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及於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得逞,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消費款;被告楊少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以附表二所示不實之佳瀚公司薪資轉帳證明,向大眾銀行施用詐術並取得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得逞;被告高靜芳於犯罪事實一之㈢,以附表三所示不實之佳瀚公司薪資轉帳證明,向渣打銀行施用詐術並取得信用貸款得逞;核徐瑞祥、被告楊少祺、被告高靜芳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少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向大眾銀行詐欺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持之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因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間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少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另行起意,於不同時間向大眾銀行施用詐術取得信用貸款得逞,應與其所犯附表二之一所示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謝佳展於犯罪事實一單純提供不實之佳瀚公司薪資轉帳證明予徐瑞祥、被告楊少祺、被告高靜芳使用,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之大眾銀行、渣打銀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佳展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謝佳展應僅係對於徐瑞祥、被告楊少祺、被告高靜芳遂行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謝佳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謝佳展指示會計王鈺婷就徐瑞祥、被告楊少祺、被告高靜芳部分,各為多次薪資轉入渠等帳戶行為,各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謝佳展提供不實之佳瀚公司薪資轉帳證明予徐瑞祥、被告楊少祺、被告高靜芳使用,犯意個別,應論以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謝佳展幫助徐瑞祥、被告楊少祺、被告高靜芳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其所犯前開3次幫助 詐欺取財罪,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被告楊少祺於犯罪事實二,向順和公司倉管人員施用詐術以取得前開燈泡得逞,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楊少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楊少祺係先向順和公司之會計人員佯稱:嘉義縣朴子市地區的廠商訂購燈泡云云,而取得順和公司會計人員所開立之出貨單,被告楊少祺再持出貨單向順和公司倉管人員行使,致該倉管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燈泡,足見其係施用詐術無誤,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異,惟此與起訴被告楊少祺取得上開燈泡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少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64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之一所示63次犯行及1次詐欺取得信用 貸款犯行)、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左健英、黃民中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偽證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於同 一訴訟案件,因國家對單一案件之具體刑罰權本為單一,行為人於該單一案件之歷次程序之數次偽證犯行,所侵害審判權法益僅單一,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查被告左健英分別於103年9月9日下午2時47分、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14分、104年7月6日下午3時14分、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台 南地檢署偵查庭,多次偽證行為,在形式概念上雖為數行為,惟屬就同一訴訟案件所為偽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謝佳展擔任佳瀚公司負責人,竟提供不實薪資轉帳證明供他人使用,幫助清償能力不足之人向金融機構取得信用卡、信用貸款,幫助他人財產犯罪,實為不該;又被告楊少祺不思正常途徑獲利,竟利用不實薪資證明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並持信用卡消費獲利,破壞社會正常經濟秩序,另施用詐術騙取順和公司燈泡欲販售牟利,誠屬可議;被告高靜芳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不實薪資證明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得逞,亦對社會正常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且被告謝佳展、楊少祺、高靜芳迄今尚未見渠等與被害金融機構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另被告左健英、黃民中於偵查中作證時,為使謝佳展脫免罪責,竟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述,有誤導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危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謝佳展有分得利益,且被告謝佳展目前罹患焦慮、失眠症狀,精神狀態不佳,有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院二卷第169頁)可參,被告楊少祺詐騙順 和公司部分,業據該公司負責人謝陳雲蘭陳稱:被害物品均已取回,不再追究等語(院二卷第70頁背面),及被告楊少祺於附表二之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刷卡金額約莫80元至28,800元間不等金額,尚非鉅款,被告高靜芳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因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中,有該醫院106年8月18日所出具診斷證明(院二卷第187頁)可 參,被告左健英、黃民中雖為前開偽證犯行,幸尚未產生誤導偵查、審判之結果,暨尊重本案被害人謝陳雲蘭意見,並斟酌詐騙金額之多寡,於被害金額超過一萬元部分,方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佳展、楊少祺、高靜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謝佳展、楊少祺所犯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少祺所犯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本件被告楊少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其向大眾銀行詐得之信用貸款289,470元,及於附表二之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刷卡金 額共220,948元,總計為510,418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高靜芳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其向渣打銀行詐得之信用貸款41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銀行,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謝佳展固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謝佳展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楊少祺於犯罪事實二詐欺取得之燈泡,業已歸還被害之順和公司,業據順和公司負責人謝陳雲蘭陳稱在卷(院二卷第70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俊吉)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吉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該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憑(院 三卷第35、42頁),而本院認本件被告陳俊吉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下),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係高靜芳友人陳貞好(已歿)之胞弟,其未經高靜芳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高靜芳之名義,偽造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再於101年6月28日,連同從不詳處所取得 之高靜芳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高靜芳上開郵局帳戶100年8月10日至101年6月11日期間存摺影本,行使持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大眾銀行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並將信用卡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8陳俊吉住處,嗣陳俊 吉取得上開高靜芳名義之信用卡後,即基於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靜芳及大眾銀行,因認被告陳俊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吉涉有前揭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⑴證人高靜芳之證述;⑵證人廖文菁即被告陳俊吉前女友之證述;⑶大眾銀行檢送高靜芳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 遠傳(發)字第10410907657號函暨所附繳納0000000000門 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俊吉母親林金雀)、0000000000門號(被告前女友廖文菁使用門號)電信費用資料,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陳俊吉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冒用高靜芳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伊只有與高靜芳一起去附表四編號5、14、16所示電信公 司,請高靜芳刷卡幫忙付上開通訊費用,伊事後也有拿現金給高靜芳,付清這些通訊費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六、經查: ㈠被告陳俊吉否認有冒用高靜芳名義,偽造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而經本院命被告陳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高靜芳」名字十次後(院一卷第114頁),將該簽名原本與 載有正卡申請人親筆「高靜芳」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偵三卷第3頁)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院一 卷第170頁),經該局函覆「本案因需陳俊吉於平日所書寫 ,與待鑑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高靜芳』字跡多件,故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5425號函(院一卷第182 頁)在卷可稽;故上開載有正卡申請人親筆「高靜芳」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已難認係被告陳俊吉冒用高靜芳名義偽簽。 ㈡證人高靜芳固於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3日在台南分 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靜芳前案紀錄表(院一卷第16頁背面)可參,而大眾銀行係於被告高靜芳入監期間之101年6月28日收件上開載有正卡申請人親筆「高靜芳」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嗣於同年7月3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下稱系爭高靜芳信用卡)等情 ,有高靜芳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偵三卷第2至4頁)可憑。然告訴人高靜芳陳稱:伊不清楚上開載有正卡申請人親筆「高靜芳」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到底是誰填寫,伊也不知道是何人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上開申辦信用卡所需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確實是伊的,但伊沒有交給別人過,伊印象中也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被告陳俊吉過等語(院一卷第110頁 、第110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稱:伊入監執行時,有人 用伊的名義向很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但伊不知道是誰申請的等語(偵八卷第158頁);是依告訴人高靜芳所述,亦未 指認被告陳俊吉有何偽造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犯行。 ㈢系爭高靜芳信用卡固於101年7月3日核發後,寄送至台南市 ○○區○○路000號7樓之8,有系爭高靜芳信用卡之申請書 上所留地址(偵三卷第3頁)可參;且據被告陳俊吉供稱: 當時伊與前女友廖文菁、廖文菁家人,總共4人,一起住在 該郡平路地址,伊有幫高靜芳收過幾次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再拿給高靜芳等語(院一卷第110頁、第110頁背面),證人廖文菁亦證稱:伊曾經有在該郡平路地址收過高靜芳信件,伊都拿給被告陳俊吉,因為被告陳俊吉表示有朋友的信件要寄來郡平路這邊,幫忙代收信件而已,伊沒注意是什麼單位寄來的等語(偵八卷第157頁背面)。然查,系爭高 靜芳信用卡於102年1月至同年3月間,有如附表四所示刷卡 日、刷卡地點之消費紀錄,有系爭高靜芳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偵三卷第339至342頁)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大眾銀行有關系爭高靜芳信用卡102年1、2月份帳單之繳款方式(院二 卷第29頁),其函覆「102年1、2月之信用卡帳單繳款方式 均為本行臨櫃繳款」等語,有大眾銀行106年2月1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256號函(院二卷第30頁)可考;則高靜芳既於101年8月23日服刑期滿後即出監,且觀附表四所示系爭高靜芳信用卡消費紀錄,於102年1、2月間有至「台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亞朵時尚髮型」、「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之刷卡紀錄,以一般大眾之認知,上開店家不外乎是與女性內衣、女性造型美髮、居家清潔生活用品相關,而被告陳俊吉為民國58年出生之男性,衡情至上開與女性用品相關店家消費之可能性已不高,故被告陳俊吉所稱:其只是幫高靜芳代收大眾銀行寄來之消費明細,再交給高靜芳等語,因與女性消費習慣及系爭高靜芳信用卡繳款方式「臨櫃繳款」相符,尚非無據。 ㈣又檢察官聲請本院函詢附表四編號10所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安平店)」之刷卡消費所留會員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為「廖文菁,通訊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8」(院二卷第20、21頁);而告訴人高 靜芳陳稱:「台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8」是被告陳 俊吉家,伊曾經住在上開陳俊吉家兩週左右等語(院一卷第109頁背面),大潤發安平店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號(院二卷第20頁),距離告訴人高靜芳曾與被告陳俊吉 、廖文菁居住之上址甚近,究竟係廖文菁本人或廖文菁家人或告訴人高靜芳為此筆消費,均有可能,已難證明為被告陳俊吉刷卡消費。況經本院函調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刷卡消 費簽單正本(院一卷第130頁),均已逾資料保存期間及調 閱期限,而無法取得,此有大眾銀行105年6月3日眾風債密 發字第1050004258號函(院一卷第131頁)、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5月3日玉山卡(商)字第1050422002號函(院一卷第13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4月25日聯卡會計字第1050000558號函(院一卷第137 至139頁)、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 公司105年5月16日環匯信總字第0020號函(院一卷第14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陳報狀(院一卷第145、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5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274號函(院一卷第148頁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0742號函(院一卷第1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1771號函(院一卷第152頁)附卷可稽;則本案既無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單 可供筆跡鑑定,自無從證明被告陳俊吉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偽造「高靜芳」簽名之刷卡簽單及詐欺取財犯行。 ㈤至附表四編號14、16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紀錄,係以系爭高靜芳信用卡於102年1月28日繳納登記於被告陳俊吉母親林金雀名下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刷卡消費521元),及以系爭高靜芳信用卡於102年2 月2日繳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被告前女友廖文 菁使用門號)電信費各439元、2016元(即附表四編號16所 示刷卡消費2455元),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04年10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410907657號函暨所附繳納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用資料(偵八卷第149至152頁)可參;並據證人廖文菁證稱:伊於102年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的電信費,都是由前男友陳俊吉 去門市繳納等語(偵八卷第157頁背面)。然查,被告陳俊 吉供稱:伊與高靜芳一起去附表四編號5、14、16所示電信 公司,請高靜芳刷卡幫忙付上開通訊費用,伊事後也有拿現金給高靜芳,付清這些通訊費等語(院一卷第60頁背面),告訴人高靜芳於105年4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有與被 告陳俊吉一起去遠傳電信公司,被告陳俊吉有說要繳電話費,伊知道被告陳俊吉是用刷卡付費,但伊自己辦的卡只有「台新」一張等語(院一卷第61頁);又查高靜芳之歷來申辦信用卡紀錄,其於101年3月2日、同年3月8日、同年7月3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7日,分別有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花旗銀行、渣打國際等信用卡發卡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八卷第36頁)可佐,並無「台新銀行」信用卡發卡紀錄,堪認告訴人高靜芳既然有與被告陳俊吉一同前往遠傳電信繳納電信費,其因時間久遠而將系爭大眾銀行信用卡與台新銀行信用卡混淆,忘記曾以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四編號14、16所示電信費乙節,已非無可能。況告訴人高靜芳曾因車禍受傷,腦部受損,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於104年1月9日開始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院二卷第187頁)可佐,益徵告訴 人高靜芳實有忘記其曾以系爭信用卡幫被告陳俊吉支付此部分電信費之可能,自難憑遠傳電信上開電信費繳納資料,即認被告陳俊吉有何偽造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簽單、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吉究否有偽造系爭高靜芳信用卡申請書、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高靜芳信用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偽造刷卡簽單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俊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陳俊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陳俊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30條、第1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編號對照】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2983號卷一偵查卷宗(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2983號卷二偵查卷宗(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2983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588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547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緝字第9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792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緝字第531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9.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楊少祺病歷(病歷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審訴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一(院一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二(院二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三(院三卷) 附表一:徐瑞祥部分 ┌──┬────┬─────────┬─────────┬────────┐ │編號│被害銀行│申請如附表一之一 │申請資料 │佳瀚公司薪資轉帳│ │ │ │、附表一之二所示 │(新台幣) │(薪資轉入徐瑞祥│ │ │ │信用卡日期 │ │之新化中山路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帳│ │ │ │ │ │戶內) │ ├──┼────┼─────────┼─────────┼────────┤ │1 │大眾銀行│98年10月15日(98年│1.公司名稱: │1.98年4月10日 │ │ │ │10月20日發卡),此│ 佳瀚公司 │ 轉入28,600元 │ │ │ │有徐瑞祥大眾銀行信│2.年收入: │2.98年5月9日 │ │ │ │用卡申請資料(偵一│ 46萬元 │ 轉入29,550元 │ │ │ │卷第2頁、偵二卷第5│3.職稱: │3.98年6月10日 │ │ │ │8頁) │ 技師 │ 轉入29,870元 │ │ │ │ │4.通訊地址: │4.98年7月10日 │ │ │ │ │ 台南市安南區義安│ 轉入29,870元 │ │ │ │ │ 街129號(即佳瀚 │5.98年8月10日 │ │ │ │ │ 公司地址) │ 轉入30,182元 │ │ │ │ │此有徐瑞祥大眾銀行│6.98年9月10日 │ │ │ │ │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 轉入31,560元 │ │ │ │ │身份證影本、駕駛執│7.98年10月9日 │ │ │ │ │照影本、徐瑞祥新化│ 轉入31,320元 │ │ │ │ │中山路郵局郵政儲金│此有徐瑞祥向大眾│ │ │ │ │簿內頁(偵二卷第58│銀行提出之新化中│ │ │ │ │至63頁) │山路郵局郵政存簿│ │ │ │ │ │儲金簿內頁(偵二│ │ │ │ │ │卷第61至63頁)、│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103年7月25日│ │ │ │ │ │儲字第1030128030│ │ │ │ │ │號函暨所附徐瑞祥│ │ │ │ │ │新化中山路郵局帳│ │ │ │ │ │戶交易明細(偵二│ │ │ │ │ │卷第230至234頁)│ │ │ │ │ │可參 │ └──┴────┴─────────┴─────────┴────────┘ 附表一之一:徐瑞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信 用卡使用明細 ┌──┬────┬────────────────┬─────┬─────┐ │編號│使用日 │ 刷卡地點 │金額(元)│備註 │ ├──┼────┼────────────────┼─────┼─────┤ │1 │98.10.28│長益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 │65,000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6頁) │ └──┴────┴────────────────┴─────┴─────┘ 附表一之二:徐瑞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信 用卡使用明細 ┌──┬────┬────────────────┬─────┬─────┐ │編號│使用日 │ 刷卡地點 │金額(元)│備註 │ ├──┼────┼────────────────┼─────┼─────┤ │1 │98.10.29│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297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6頁)。 │ │ │ │ │ │起訴書原記│ │ │ │ │ │載「98.10.│ │ │ │ │ │29台灣大哥│ │ │ │ │ │大-台南西 │ │ │ │ │ │門2,685元 │ │ │ │ │ │」,惟據徐│ │ │ │ │ │瑞祥信用卡│ │ │ │ │ │消費明細表│ │ │ │ │ │(偵二卷第│ │ │ │ │ │346頁), │ │ │ │ │ │該筆2,685 │ │ │ │ │ │元消費已退│ │ │ │ │ │刷,故應予│ │ │ │ │ │刪除該筆消│ │ │ │ │ │費紀錄。 │ ├──┼────┼────────────────┼─────┼─────┤ │2 │98.10.31│中華石油-公園南路站 │588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6頁) │ ├──┼────┼────────────────┼─────┼─────┤ │3 │98.10.31│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90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6頁) │ ├──┼────┼────────────────┼─────┼─────┤ │4 │98.11.1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790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6頁) │ ├──┼────┼────────────────┼─────┼─────┤ │5 │98.11.1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90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6頁) │ ├──┼────┼────────────────┼─────┼─────┤ │6 │98.11.1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956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6頁) │ ├──┼────┼────────────────┼─────┼─────┤ │7 │98.11.1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888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6頁) │ ├──┼────┼────────────────┼─────┼─────┤ │8 │98.11.3 │台灣大哥大-台南西門(001/004) │671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6頁) │ ├──┼────┼────────────────┼─────┼─────┤ │9 │98.11.3 │興隆食品商行(001/004) │7,980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7頁) │ ├──┼────┼────────────────┼─────┼─────┤ │10 │98.11.4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1/004) │276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7頁) │ ├──┼────┼────────────────┼─────┼─────┤ │11 │98.11.4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1/004) │295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7頁) │ ├──┼────┼────────────────┼─────┼─────┤ │12 │98.11.4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1/004) │574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7頁) │ ├──┼────┼────────────────┼─────┼─────┤ │13 │98.12.3 │台灣大哥大-台南西門(002/004) │671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7頁) │ ├──┼────┼────────────────┼─────┼─────┤ │14 │98.12.3 │興隆食品商行(002/004) │7,980 │徐瑞祥信用│ │ │ │【起訴書原誤載為「台灣大哥大-台 │ │卡消費明細│ │ │ │南西門(002/004)」】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7頁) │ ├──┼────┼────────────────┼─────┼─────┤ │15 │98.12.4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2/004) │276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8頁) │ ├──┼────┼────────────────┼─────┼─────┤ │16 │98.12.4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2/004) │295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8頁) │ ├──┼────┼────────────────┼─────┼─────┤ │17 │98.12.4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2/004) │574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8頁) │ ├──┼────┼────────────────┼─────┼─────┤ │18 │98.12.30│順發3C量販-台南店(001/004) │2,200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8頁) │ ├──┼────┼────────────────┼─────┼─────┤ │19 │99.1.3 │台灣大哥大-台南西門(003/004) │671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8頁) │ ├──┼────┼────────────────┼─────┼─────┤ │20 │99.1.3 │興隆食品商行(003/004) │7,980 │徐瑞祥信用│ │ │ │【起訴書原誤載為「台灣大哥大-台 │ │卡消費明細│ │ │ │ 南西門(003/004)」】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8頁) │ ├──┼────┼────────────────┼─────┼─────┤ │21 │99.1.4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3/004) │276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9頁) │ ├──┼────┼────────────────┼─────┼─────┤ │22 │99.1.4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3/004) │295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9頁) │ ├──┼────┼────────────────┼─────┼─────┤ │23 │99.1.4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3/004) │574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9頁) │ ├──┼────┼────────────────┼─────┼─────┤ │24 │99.1.29 │順發3C量販-台南店(002/004) │2,200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9頁) │ ├──┼────┼────────────────┼─────┼─────┤ │25 │99.2.3 │台灣大哥大-台南西門(004/004) │671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9頁) │ ├──┼────┼────────────────┼─────┼─────┤ │26 │99.2.3 │興隆食品商行(004/004) │7,980 │徐瑞祥信用│ │ │ │【起訴書原誤載為「台灣大哥大-台 │ │卡消費明細│ │ │ │ 南西門(004/004)」】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49頁) │ ├──┼────┼────────────────┼─────┼─────┤ │27 │99.2.4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4/004) │276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50頁) │ ├──┼────┼────────────────┼─────┼─────┤ │28 │99.2.4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4/004) │295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50頁) │ ├──┼────┼────────────────┼─────┼─────┤ │29 │99.2.4 │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4/004) │577 │徐瑞祥信用│ │ │ │ │(起訴書原│卡消費明細│ │ │ │ │誤載為574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50頁) │ ├──┼────┼────────────────┼─────┼─────┤ │30 │99.2.28 │順發3C量販-台南店(003/004) │2,200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50頁) │ ├──┼────┼────────────────┼─────┼─────┤ │31 │99.3.24 │順發3C提前出帳(004/004) │2,200 │徐瑞祥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二卷第│ │ │ │ │ │351頁) │ └──┴────┴────────────────┴─────┴─────┘ 附表二:被告楊少祺部分 ┌──┬────┬─────────┬─────────┬────────┐ │編號│被害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申請資料 │佳瀚公司薪資轉帳│ │ │ │款日期 │(新台幣) │(薪資轉入楊少祺│ │ │ │ │ │之萬泰銀行035532│ │ │ │ │ │599902帳戶內) │ ├──┼────┼─────────┼─────────┼────────┤ │1 │大眾銀行│98年10月23日申請如│1.公司名稱: │1.98年8月10日 │ │ │ │附表二之一所示信用│ 佳瀚公司 │ 轉入39,710元 │ │ │ │卡(98年10月28日發│2.年收入: │2.98年9月10日 │ │ │ │卡),此有被告楊少│ 52萬元 │ 轉入40,200元 │ │ │ │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3.職稱: │3.98年10月9日 │ │ │ │請資料(偵一卷第2 │ 工程副理 │ 轉入40,120元 │ │ │ │頁、偵一卷第21頁)│4.通訊地址: │此有被告楊少祺向│ │ │ │ │ 台南市安南區義安│大眾銀行提出之萬│ │ │ │ │ 街129號(即佳瀚 │泰銀行綜合存款存│ │ │ │ │ 公司地址) │摺內頁(偵一卷第│ │ │ │ │此有被告楊少祺大眾│23至24頁)、萬泰│ │ │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所附身份證影本、健│公司103年7月18日│ │ │ │ │保卡影本、被告楊少│泰存匯字第103000│ │ │ │ │祺萬泰銀行綜合存款│07267號函暨所附 │ │ │ │ │存摺內頁(偵一卷第│000000000000帳戶│ │ │ │ │21至24頁) │交易明細(偵一卷│ │ │ │ │ │第208至209頁)可│ │ │ │ │ │參 │ ├──┼────┼─────────┼─────────┼────────┤ │2 │大眾銀行│98年11月5日申請信 │1.公司名稱: │同上 │ │ │ │用貸款(98年11月6 │ 佳瀚公司 │ │ │ │ │日撥款289,470元至 │2.年收入: │ │ │ │ │楊少祺萬泰銀行3553│ 52萬元 │ │ │ │ │0000000帳戶),此 │3.職稱: │ │ │ │ │有被告楊少祺大眾銀│ 工程副理 │ │ │ │ │行信用貸款申請資料│4.通訊地址: │ │ │ │ │(偵一卷第2頁、偵 │ 台南市安南區義安│ │ │ │ │一卷第18頁、偵一卷│ 街129號(即佳瀚 │ │ │ │ │第322、323頁) │ 公司地址) │ │ │ │ │ │此有被告楊少祺大眾│ │ │ │ │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暨所附身份證影本、│ │ │ │ │ │健保卡影本、被告楊│ │ │ │ │ │少祺萬泰銀行綜合存│ │ │ │ │ │款存摺內頁(偵一卷│ │ │ │ │ │第18至20頁) │ │ └──┴────┴─────────┴─────────┴────────┘ 附表二之一:楊少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信 用卡使用明細 ┌──┬────┬────────────────┬─────┬─────┬─────┐ │編號│使用日 │ 刷卡地點 │金額(元)│備註 │宣告刑 │ ├──┼────┼────────────────┼─────┼─────┼─────┤ │1 │98.11.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58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6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2 │98.11.6 │順發3C量販-台南店 │21,8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有期徒刑│ │ │ │ │ │(偵一卷第│參月,如易│ │ │ │ │ │326頁) │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98.11.7 │大潤發台南店 │64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6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 │98.1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店 │64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貳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6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5 │98.11.9 │預借現金 │20,0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有期徒刑│ │ │ │ │ │(偵一卷第│參月,如易│ │ │ │ │ │326頁) │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98.11.9 │預借現金 │20,0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有期徒刑│ │ │ │ │ │(偵一卷第│參月,如易│ │ │ │ │ │326頁) │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98.11.9 │台灣中油崇學路站 │101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6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8 │98.11.10│台灣中油文賢路站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6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9 │98.11.11│美商讚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5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6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10 │98.11.12│台灣大哥大-台南西門店 │1,733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7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11 │98.11.12│台灣中油文賢路站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2 │98.11.14│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3,66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7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13 │98.11.14│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3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7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14 │98.11,14│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3,068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7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15 │98.11.16│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6 │98.11.16│順發3C量販-台南店 │22,8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有期徒刑│ │ │ │ │ │(偵一卷第│參月,如易│ │ │ │ │ │327頁) │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7 │98.11.18│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8 │98.11.21│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8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7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19 │98.11.22│台糖公司油品事業部永安店 │95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0 │98.11.23│順發3C量販-台南店 │6,8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7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21 │98.11.23│正大加油站 │85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2 │98.11.24│大立生鮮超市南工店 │397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貳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7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23 │98.11.25│台灣中油崇學路站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4 │98.11.25│利信通信行 │28,8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有期徒刑│ │ │ │ │ │(偵一卷第│參月,如易│ │ │ │ │ │327頁) │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5 │98.11.26│利信通信行(1/3) │10,666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有期徒刑│ │ │ │ │ │(偵一卷第│參月,如易│ │ │ │ │ │328頁) │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6 │98.11.27│台糖公司油品事業部永安店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7 │98.11.2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69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7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28 │98.11.29│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9 │98.11.30│台灣中油文賢路站 │8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0 │98.12.1 │台糖公司油品事業部永安店 │8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1 │98.12.2 │台糖公司油品事業部永安店 │8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2 │98.12.3 │台灣中油大同路站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3 │98.12.4 │台亞大同路站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7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4 │98.12.4 │誠品台南店(一) │35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貳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8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35 │98.12.7 │台灣優力-長溪站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8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6 │98.12.8 │預借現金 │2,0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8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37 │98.12.8 │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8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8 │98.1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店 │67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貳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8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39 │98.12.8 │台灣大哥大-台南西門店 │46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貳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8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40 │98.12.9 │預借現金 │4,0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8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41 │98.12.9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8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2 │98.12.10│預借現金 │1,0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8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43 │98.12.10│台灣優力-長溪站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9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4 │98.12.11│北安加油站 │8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9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5 │98.12.14│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9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6 │98.12.14│台灣大哥大-台南中華東路站 │1,181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9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47 │98.12.15│利信通信行 │13,6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有期徒刑│ │ │ │ │ │(偵一卷第│參月,如易│ │ │ │ │ │329頁) │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9 │98.12.16│爭鮮迴轉壽司-府前店 │15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9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8 │98.12,15│台灣中油崇學路站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9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0 │98.12.17│台灣中油文賢路站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9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1 │98.12.18│全國加油站海佃站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9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2 │98.12.25│利信通信行(2/3) │10,666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有期徒刑│ │ │ │ │ │(偵一卷第│參月,如易│ │ │ │ │ │329頁) │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3 │99.1.8 │順發3C量販-台南店 │10,2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有期徒刑│ │ │ │ │ │(偵一卷第│參月,如易│ │ │ │ │ │329頁) │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4 │99.1.10 │預借現金 │1,0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29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55 │99.1.10 │台灣優力-長溪站 │8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29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6 │99.1.26 │利信通信行(3/3) │10,668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起訴書原│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誤載為10,6│表在卷可參│處有期徒刑│ │ │ │ │66) │(偵一卷第│參月,如易│ │ │ │ │ │330頁) │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7 │99.2.5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468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貳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30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58 │99.2.5 │正大加油站 │8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30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9 │99.2.7 │小知歌冷飲店 │4,914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參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30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60 │99.2.7 │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30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61 │99.2.8 │台灣大哥大-台南民生店 │88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貳拾│ │ │ │ │ │(偵一卷第│日,如易科│ │ │ │ │ │330頁)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62 │99.2.9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30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63 │99.2.11 │台灣中油中華西路站 │100 │楊少祺信用│楊少祺犯詐│ │ │ │ │ │卡消費明細│欺取財罪,│ │ │ │ │ │表在卷可參│處拘役拾日│ │ │ │ │ │(偵一卷第│,如易科罰│ │ │ │ │ │331頁)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附表三:被告高靜芳部分 ┌──┬────┬─────────┬─────────┬────────┐ │編號│被害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日期 │申請資料 │佳瀚公司薪資轉帳│ │ │ │ │(新台幣) │(薪資轉入高靜芳│ │ │ │ │ │之永康大橋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帳│ │ │ │ │ │戶內) │ │ │ │ │ │ │ ├──┼────┼─────────┼─────────┼────────┤ │1 │渣打銀行│101年12月27日申請 │1.公司名稱: │1.100年8月10日 │ │ │ │信用貸款(102年1月│ 佳瀚公司 │ 轉入31,550元 │ │ │ │9日核准撥款42萬元 │2.年收入: │2.100年9月9日 │ │ │ │,另扣除7,000元管 │ 50萬元 │ 轉入32,520元 │ │ │ │理費後,匯款 413, │3.職稱: │3.100年10月10日 │ │ │ │000元至高靜芳渣打 │ 總務管理 │ 轉入32,610元 │ │ │ │銀行帳戶內),此 │此有被告高靜芳渣打│4.100年11月10日 │ │ │ │有被告高靜芳渣打銀│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轉入32,150元 │ │ │ │行信用貸款申請資料│暨所附身份證影本、│5.100年12月10日 │ │ │ │、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永康大橋郵局郵政存│ 轉入32,170元 │ │ │ │歸戶查詢報表、呆帳│簿儲金簿內頁(偵八│6.101年1月11日 │ │ │ │交易往來明細表、放│卷第51頁背面至56頁│ 轉入32,000元 │ │ │ │款客戶往來明細、申│背面) │7.101年2月10日 │ │ │ │請書、身分證影本(│ │ 轉入32,500元 │ │ │ │偵八卷第49頁至54頁│ │8.101年3月10日 │ │ │ │)、對保相關資料、│ │ 轉入32,756元 │ │ │ │扣除7000元管理費之│ │9.101年4月10日 │ │ │ │對帳單(偵八卷第62│ │ 轉入32,856元 │ │ │ │至65頁、第92頁) │ │10.101年5月10日 │ │ │ │ │ │ 轉入33,095元 │ │ │ │ │ │11.101年6月11日 │ │ │ │ │ │ 轉入34,011元 │ │ │ │ │ │12.101年7月10日 │ │ │ │ │ │ 轉入34,058元 │ │ │ │ │ │13.101年8月10日 │ │ │ │ │ │ 轉入34,615元 │ │ │ │ │ │14.101年9月10日 │ │ │ │ │ │ 轉入34,585元 │ │ │ │ │ │15.101年10月9日 │ │ │ │ │ │ 轉入35,188元 │ │ │ │ │ │16.101年11月10日│ │ │ │ │ │ 轉入35,224元 │ │ │ │ │ │17.101年12月10日│ │ │ │ │ │ 轉入38,977元 │ │ │ │ │ │ │ │ │ │ │ │此有被告高靜芳向│ │ │ │ │ │渣打銀行提出之永│ │ │ │ │ │康大橋郵局郵政存│ │ │ │ │ │簿儲金簿內頁(偵│ │ │ │ │ │八卷第55至56頁背│ │ │ │ │ │面)、中華郵政股│ │ │ │ │ │份有限公司103年7│ │ │ │ │ │月14日儲字第 103│ │ │ │ │ │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附永康大橋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帳│ │ │ │ │ │戶交易明細(偵三│ │ │ │ │ │卷第165至167頁)│ │ │ │ │ │可參 │ └──┴────┴─────────┴─────────┴────────┘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俊吉使用高靜芳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使用日 │ 刷卡地點 │金額(元)│備註 │ ├──┼────┼────────────────┼─────┼─────┤ │1 │102.1.12│中油-大灣站 │50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39頁) │ ├──┼────┼────────────────┼─────┼─────┤ │2 │102.1.15│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10,674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39頁) │ ├──┼────┼────────────────┼─────┼─────┤ │3 │102.1.15│千越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1,05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39頁) │ ├──┼────┼────────────────┼─────┼─────┤ │4 │102.1.16│家樂福-仁德店3C │49,90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39頁) │ ├──┼────┼────────────────┼─────┼─────┤ │5 │102.1.20│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店 │8,524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39頁) │ ├──┼────┼────────────────┼─────┼─────┤ │6 │102.1.20│鳳慶電子專賣店 │5,20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39頁) │ ├──┼────┼────────────────┼─────┼─────┤ │7 │102.1.20│爭鮮迴轉壽司-仁德家樂福店 │54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39頁) │ ├──┼────┼────────────────┼─────┼─────┤ │8 │102.1.20│家樂福-仁德店3C │49,85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39頁) │ ├──┼────┼────────────────┼─────┼─────┤ │9 │102.1.21│亞朵時尚髮型 │2,14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39頁) │ ├──┼────┼────────────────┼─────┼─────┤ │10 │102.1.21│大潤發安平店 │3,762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39頁) │ ├──┼────┼────────────────┼─────┼─────┤ │11 │102.1.22│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6,755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39頁) │ ├──┼────┼────────────────┼─────┼─────┤ │12 │102.1.24│台南大舞廳 │22,00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40頁) │ ├──┼────┼────────────────┼─────┼─────┤ │13 │102.1.26│千越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50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40頁) │ ├──┼────┼────────────────┼─────┼─────┤ │14 │102.1.2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21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40頁) │ ├──┼────┼────────────────┼─────┼─────┤ │15 │102.1.30│千越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30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40頁) │ ├──┼────┼────────────────┼─────┼─────┤ │16 │102.2.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455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40頁) │ ├──┼────┼────────────────┼─────┼─────┤ │17 │102.2.21│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4,325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40頁) │ ├──┼────┼────────────────┼─────┼─────┤ │18 │102.2.21│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2,87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40頁) │ ├──┼────┼────────────────┼─────┼─────┤ │19 │102.2.21│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2,46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40頁) │ ├──┼────┼────────────────┼─────┼─────┤ │20 │102.3.5 │台灣大哥大-台南永康2店 │1,671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41頁) │ ├──┼────┼────────────────┼─────┼─────┤ │21 │102.3.25│家樂福-仁德店3C │15,000 │高靜芳信用│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表在卷可參│ │ │ │ │ │(偵三卷第│ │ │ │ │ │34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