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郭定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 被 告
- 陳子昌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健律師
- 被 告
- 陳慧增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 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 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 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定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0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子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2、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慧增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0、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定達與陳子昌、游致銘(另行審結)共同成立東昌汽車商行,由游致銘擔任東昌汽車商行之名義負責人,郭定達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籌措資金,並由郭定達與陳子昌共同從事東昌汽車商行之車輛收購與買賣。陳慧增、陳哲仁(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李睿杰(原名李瑞豐,另行審結)、王竣(已歿,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等人,均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之人,渠等為下列之行為: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緣陳哲仁於102年5月7日6時30分後某時,先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阮氏玉豔遭竊之車號0000-00號、三菱ColtPlus白色自用小客車(102年5月7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路與合興街交岔路口遭竊,車身號碼:N0000000號,下稱A3車)後,又於102年4月19日,向彭智德購入車號0000-00號同款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身號碼:N0000000號,下稱B3車),再於不詳之時、地,將B3車之印有車身號碼之引擎室防火牆切割後,重新焊接於A3車之引擎室上,而偽造準私文書完成,郭定達、陳子昌均明知該A3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借屍還魂車輛,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之某日,予以收受之。郭定達與陳子昌向陳哲仁取得上開業經偽造之A3車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定達於102年5月23日先辦理B3車車牌之繳銷重領,並更換車號為ACZ-5923號而登記於郭定達名下,並懸掛於經偽造之A3車上。嗣後郭定達、陳子昌即向不知情之林順偉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而由林順偉轉知張玉麟,致張玉麟因此陷於錯誤,郭定達、陳子昌乃於102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價格販售上開業經偽造之A3車予張玉麟(登記於張文德名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氏玉豔、張玉麟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3車予以電解還原,始查悉上情。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郭定達、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定達於102年7月18日向王竣購入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籍及車體(登記於馬瑞成名下,同時辦理車牌繳銷重領,並重領車號為ACZ-8172號,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077374號,下稱B6車)後,郭定達明知李睿杰購買上開車籍係為便於將贓車借屍還魂,仍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籍及車體以100,000元價格販售予李睿杰,李睿杰乃於102年9月16日7時10分後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辜萬益遭竊之車號0000-00號、國瑞Altis白色自用小客車(102年9月16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路旁停車格遭竊,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下稱A6車)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之時、地,將A6車之車身號碼部分數字磨滅後,將B6車部分車身號碼打造於A6車上,而變造準私文書完成,並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於102年10月3日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友人文領涵名下,足生損害於辜萬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6車予以電解還原,始查悉上情。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緣王竣於102年3月12日,向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68413號,下稱B7車),又於102年4月9日6時50分後某時許,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蔡惠玲遭竊之車號0000-00號、國瑞Altis白色自用小客車(102年4月9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走廊遭竊,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04284號,下稱A7車)後,再於不詳之時、地,將B7車之印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室防火牆切割後,重新焊接於A7車之引擎室上,而偽造準私文書完成,郭定達、陳子昌均明知該A7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且為借屍還魂車輛,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1日以400,000元價格予以購入之,並於同日辦理B7車之車牌遺損換牌(車號改為ACP-8553號),並懸掛於業經偽造之A7車上。郭定達、陳子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陳清鋑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致陳清鋑因此陷於錯誤,郭定達、陳子昌乃於102年6月13日以500,000元價格將該業經偽造之A7車販售予陳清鋑(登記於偉赫企業社名下)而行使之,並於同日辦理車牌遺損換牌(車號改為AAH-3099號),足生損害於蔡惠玲、陳清鋑、偉赫企業社,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7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緣陳慧增(檢察官另案偵辦)先於101年12月25日,向蘇隆雄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X626641號,下稱B8車),又於101年12月28日4時50分後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陳詩涵遭竊之車號0000-00號、國瑞Yar is型灰色自用小客車(101年12月28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遭竊,車身號碼:NCP00-000000 0號、引擎號碼X547434號,下稱A8車)後,於不詳之時、地,將B8車之車身號碼切割,重新焊接於A8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完成,並於102年1月15日辦理B8車之車牌繳銷重領ACJ-3320號,而懸掛於經偽造之A8車上,陳子昌明知該A8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借屍還魂車輛,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至同年2月5日前某日,予以收受之。陳子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向陳鵬續、陳柏廷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致陳鵬續、陳柏廷因此陷於錯誤,陳子昌乃於102年2月5日以330,000元價格販售上開業經偽造之A8車予陳鵬續、陳柏廷(登記於陳柏廷名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詩涵、陳鵬續、陳柏廷,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8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緣陳哲仁於102年7月19日,向王櫻芳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63556號,先後登記於黃煜展、王柏誠名下,下稱B9車),又於102年7月24日6時40分後某時許,向不詳之人收取慧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車號0000-00號、國瑞Altis型灰色自用小客車(102年7月24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行政中心對面停車格遭竊,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64390號,下稱A9車)後,再於不詳時、地,將B9車之車籍資料套用於失竊之A9車上後,郭定達、陳子昌均明知該A9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初,以340,000元價格予以購入之。郭定達、陳子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子昌向吳嘉偉(由黃怡文轉介)偽稱該車並無問題,致吳嘉偉因此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2日,而以410,000元價格向郭定達、陳子昌購入上開車輛(登記於李信文名下)。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9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
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緣梁琮昕與康佳豪於102年4月26日,向郭定達、陳子昌購入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康佳豪名下,下稱A10車),嗣於交車後約3日,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變速箱發生故障,康佳豪遂要求陳子昌加以維修,詎陳子昌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變速箱係屬贓物(變速箱原配置於車號0000-00號之同型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00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遭竊,下稱B10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B10車之變速箱後,將B10車之變速箱更換至A10車上,再返還該A10車予梁琮昕、康佳豪。嗣經警予以查扣,並送原廠鑑定,始知悉上情。
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郭定達、陳子昌明知王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Altis白色自用小客車,係屬重大事故之車輛(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200127號,下稱A11車,由王竣重新修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定達於102年8月12日,向王竣購入A11車而擺放於東昌汽車內販售,並由陳子昌主動聯繫三立汽車公司之員工黃啟乘,向黃啟乘偽稱A11車係屬無事故之車輛而欲出售,致黃啟乘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14日以455,000元價格向東昌汽車商行購入A11車,再由三立汽車公司轉售予林水來。嗣經警循線予以查扣,並對A11車予以鑑定,發現A11車係屬重大事故之車輛,始知悉上情。
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陳慧增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胡俊容購入車號0000-00號國瑞Vios銀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X483813號,下稱B12車,於102年1月30日登記於郭定達名下),並委由具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南」之成年男子,於不詳之時、地,將B12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在某車籍不詳之同款車型之車體上(下稱A12車),而偽造準私文書完成,並於102年1月30日以240,000元價格出售予知悉上情之陳子昌。陳子昌明知該車係屬借屍還魂車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黃美雲佯稱該車並無問題,致黃美雲因此陷於錯誤,陳子昌乃於102年5月8日以275,000元價格將上開業經偽造之A12車販售予黃美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美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12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
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子昌、柯克明(另行審結)均明知車號0000-00號福斯Golf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VWZZZ1KZ7W524992號,下稱B13車),業於101年12月間因車禍毀損,由郭定達向胡俊容購入該車車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子昌以柯克明之名義,於102年5月2日,以B13車之車牌懸掛於某車籍不詳之同款車(下稱A13車)上,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申辦貸款40萬元,並將B13車籍於102年5月7日過戶至柯克明名下,致順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2年5月9日核撥上開款項至東昌汽車所使用由游致銘申設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經警循線查獲B13車之毀損車體,始知悉上情。
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陳慧增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施澤宏購入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體(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下稱A14車),及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毀損車體及車籍(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下稱B14車)後,委由具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南」之成年男子,於不詳之時、地,將B14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在A14車,而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完成,並於101年11月5日,將該業經偽造之A14車以160,000元價格出售予知悉上情之郭定達。郭定達購入上開經偽造車身號碼之A14車後,因該車引擎縮缸,郭定達、游致銘、胡順來乃另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郭定達透過游致銘聯繫胡順來,委由胡順來維修A14車,胡順來遂於102年1月間,在址設屏東縣之日鼎汽車材料行內,將B14車之引擎號碼以整塊裁切及重新焊接之方式,黏貼至業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上(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下稱C14車引擎),再將C14車引擎更換至上開A14車上,再將該車交付予郭定達、游致銘,而胡順來則因此獲取38,000元之報酬。而郭定達明知上開A14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經偽造,竟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盧家興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致盧家興因此陷於錯誤,郭定達乃於102年5月17日以230,000元價格將該業經偽造之A14車販售予盧家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家興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14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慧增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車籍不詳之權利車1部(下稱A15車),又於101年11月9日以游致銘之名義,向王竣購入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體(車身號碼ANE00-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原車號為909-CW號,經王竣於101年11月5日以車牌遺損為由換牌,下稱B15車),並於同日再辦理車牌繳銷重領(車牌變更為4805-V5號)後,委由具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南」之成年男子,於不詳之時、地,將B15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在A15車,而偽造準私文書完成,陳慧增並於101年12月12日,將上開業已偽造之A15車以290,000元價格出售予知悉上情之郭定達。郭定達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陳俋任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致陳俋任因此陷於錯誤,郭定達乃於102年1月4日以330,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A15車予陳俋任而行使之,並於同日辦理車牌遺損換牌(車號改為ACJ-2503號),足生損害於陳俋任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15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緣陳哲仁購入車號0000-00號、國瑞Vios款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X851364號,下稱B17車)後,於不詳之時、地,將B17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在某車籍不詳之同款車型之車體上(下稱A17車),並將該車交付予明知上情之郭定達、陳子昌。郭定達、陳子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林順偉、哀曉弛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致哀曉弛因此陷於錯誤,郭定達、陳子昌乃於102年5月14日以330,000元價格將上開業經偽造之A17車販售予哀曉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哀曉弛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17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緣陳哲仁購入車號0000-00號、國瑞Yaris款(起訴書誤載為Vios款,應予更正)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Y020080號(起訴書誤載車身號碼為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X483813號,應予更正),下稱B18車】後,於不詳之時、地,將B18車之車籍資料套用在某車籍不詳之同款車型之車體上(下稱A18車),並將該車交付予明知上情之郭定達、陳子昌。郭定達、陳子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鄭筱琪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致鄭筱琪因此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以420,000元價格向郭定達及陳子昌購入該車。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A18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麟、林珠亮、蔡惠玲、陳清鋑、陳柏廷、吳嘉偉、康佳豪、黃啟乘、黃美雲、順益公司、盧家興、陳俋任、哀曉弛、鄭筱琪訴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定達、陳子昌、陳慧增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定達、陳子昌、陳慧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郭定達、陳子昌、陳慧增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定達、陳子昌為本案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詐欺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有所變更。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處罰金刑部分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郭定達部分:
⒈故核被告郭定達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陳子昌2人間就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收受贓物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
⒉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李睿杰2人間就收受贓物、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將A6車之車身號碼部分數字磨滅後,再將B6車部分車身號碼打造於A6車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及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警1卷第159頁、第173-182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尚非允恰,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變造準私文書罪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收受贓物1罪,變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
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陳子昌2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故買贓物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
⒋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陳子昌2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買贓物1罪、詐欺取財1罪,共2罪)
⒌於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陳子昌2人間就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1罪)
⒍於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游致銘、胡順來3人間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定達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
⒎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
⒏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陳子昌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
⒐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陳子昌2人間就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1罪)
⒑被告郭定達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至公訴意旨認前揭想像競合犯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罪嫌論處,顯有誤會;又被告前揭所為詐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見前述,公訴意旨論罪法條及附錄法條均引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有誤,併此指明。
㈢被告陳子昌部分:
⒈核被告陳子昌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郭定達2人間就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收受贓物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
⒉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郭定達2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故買贓物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
⒊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子昌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收受贓物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
⒋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郭定達2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買贓物1罪、詐欺取財1罪,共2罪)
⒌於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1罪)
⒍於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郭定達2人間就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1罪)
⒎於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
⒏於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柯克明2人間就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1罪)
⒐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郭定達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
⒑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郭定達2人間就該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1罪)
⒒被告陳子昌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⒓又公訴意旨認前揭想像競合犯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罪嫌論處,顯有誤會;又被告前揭所為詐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見前述,公訴意旨論罪法條及附錄法條均引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有誤,併此指明。
㈣被告陳慧增部分:
⒈核被告陳慧增於事實欄一㈧、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慧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南」之成年男子就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陳慧增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郭定達、陳子昌、陳慧增均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前揭不法手段牟利,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及妨害市場交易安全及誠信,復酌以被告陳慧增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及以借屍還魂手法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並未記取教訓復再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被告郭定達前有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被告陳子昌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郭定達及陳子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查,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係由被告郭定達購入營業用小客車及收受贓車,將車身號碼磨滅偽造後,出售予同案被告李睿杰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郭定達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郭定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與被告李睿杰有收受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供陳其知悉被告李睿杰係欲將贓車借屍還魂,故將其購入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籍提供予李睿杰,再由李睿杰向他人收取贓車及委託他人變造車身號碼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被告李睿杰則陳稱伊有向郭定達購買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籍及車體,再將車輛交予王竣整理等語(本院卷五第65頁背面)。據此,足認被告郭定達就上開變造文書之犯行,並未對知情之被告李睿杰主張變造車身號碼之真實性,故並非行使行為,尚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犯行之餘地,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㈧、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陳慧增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陳慧增於事實欄一㈧、㈩、所為將車輛借屍還魂後,分別出售予知情之被告陳子昌、郭定達乙節,業據被告陳子昌、郭定達供承在卷,足認被告陳慧增就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未對知情之陳子昌、郭定達主張偽造車身號碼之真實性,故並非行使行為,尚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犯行之餘地,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案外人陳哲仁有將B9車之印有車身號碼之引擎室防火牆切割後重新焊接於A9車之引擎室上而偽造準私文書,於事實欄一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哲仁有將B18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在某車籍不詳之同款車型車體上而偽造準私文書,嗣上開車輛出售或交予知情之被告郭定達及陳子昌,被告郭定達及陳子昌再將車輛售出,因認被告郭定達及陳子昌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警方勘查懸掛「2661-XS」號(即B9車牌)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車身號碼位於右前座底板橫樑,車身號碼為「ZZE000-0000000」,另懸掛「7605-V5」號(即B18車牌)自用小客車,該車車身號碼位於右前座底板橫樑,車身號碼為「NCP00-0000000」,經以去漆劑去除表漆、砂紙拋光後,均未發現補土痕跡,復以化學腐蝕法處理,均未顯現其他字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相關照片在卷可憑(警1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第27-29頁、第89-93頁)。依上開勘察結果可知,上開車輛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車身號碼遭切割後重新焊接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定達、陳子昌此部分行為與前揭㈤、論處詐欺罪責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定達成立東昌汽車商行,為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被告陳子昌為該商行之業務,游致銘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郭定達與陳子昌並共同從事車輛收購買賣,於車輛販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成本之價差,約定由被告郭定達抽取5成、被告陳子昌抽取4成、被告游致銘抽取1成,業據被告郭定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五第241頁背面),故事實欄一㈠、㈢、㈤、㈦、、部分,均依此比例計算被告郭定達與被告陳子昌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陳子昌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各次獲利為價差之2成云云(本院卷五第104頁),惟其與被告郭定達共同處理車輛收購買賣係以不法手段為之,被告陳子昌應無甘冒犯罪風險共同為之而僅收取微薄之利潤,其所述收取低成數之報酬與常情有違,應以被告郭定達前揭所述較為可採。
㈢被告郭定達部分:
⒈被告郭定達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㈦、㈩、、、所為,分別獲取400,000元、100,000元、450,000元、375,000元、417,500元、230,000元、33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有關與被告陳子昌共犯部分,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核屬被告郭定達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郭定達及其辯護人雖謂考量被告尚未定刑,刑期就要執行至163年,且另案民事判決需賠償之金額高達3,775,000餘元,被告之母親雙眼失明、父親在療養院,被告家境貧寒,如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主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予以酌減云云。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郭定達上開犯罪所得係以借屍還魂車輛、重大事故車輛佯稱為合法或無事故車輛出售予被害人、告訴人之方法而獲得,其所為造成失竊車主難以尋回遭竊車輛,或雖有尋獲失竊車輛,惟該車輛亦已遭改裝而非完整,而買受上開車輛之車主可能因此須返還該車或與原車主協商車輛歸屬,且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而無法獲償,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且,被告郭定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取得而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郭定達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尚難認諭知沒收有何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使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難以維持等情形。從而,被告郭定達因前揭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不宣告沒收、追徵或酌減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子昌部分:被告陳子昌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㈧、㈨、、所為,分別獲取24,000元、40,000元、330,000元、28,000元、30,000元、275,000元、260,000元、24,000元、16,000元(有關與被告郭定達共犯部分,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核屬被告陳子昌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㈨之向順益公司貸得之400,000元,雖另由共犯柯克明清償予順益公司,惟被告陳子昌因該犯罪而仍保有260,000元,依法自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說明。
㈤被告陳慧增部分:被告陳慧增於事實欄一㈧、㈩、所為,分別獲取240,000元、160,000元、290,000元之價金,核屬被告陳慧增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郭定達與陳子昌於事實欄一㈠、㈢、㈤部分,被告郭定達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子昌於事實欄一㈣、㈥部分,所為之收受或故買之自用小客車、變速箱等贓物,因業經員警尋獲,並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或協調所有權歸屬中,此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贓(證)物領據、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398至399、400、40
5、604、626至627頁、警2卷第34至35、62、73至74、108至
109、193至19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前揭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1 │事實欄一㈠│郭定達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郭定達、陳子昌於左列犯行之犯罪所得計│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算式: │ │ │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郭定達賣得價金430,000元,賺價差 │ │ │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60,000 元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子昌拿價差4成為報酬,游致銘拿價 │ │ │ │ │ 差1成為報酬 │ │ │ ├─────────────────────────────┤③陳子昌犯罪所得: │ │ │ │陳子昌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60,000元×40/100=24,000元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④游致銘犯罪所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0,000元×10/100=6,000元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⑤郭定達犯罪所得: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30,000元-24,000元-6,000元= │ │ │ │ │ 400,000元 │ ├──┼─────┼─────────────────────────────┼──────────────────┤ │ 2 │事實欄一㈡│郭定達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即起訴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事實一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事實欄一㈢│郭定達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郭定達、陳子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①郭定達賣得價金500,000元,賺價差 │ │ │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0,000元 │ │ │罪事實一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②陳子昌拿價差4成為報酬,游致銘拿價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差1成為報酬 │ │ │ │ │③陳子昌犯罪所得: │ │ │ ├─────────────────────────────┤ 100,000元×40/100=40,000元 │ │ │ │陳子昌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④游致銘犯罪所得: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100,000元×10/100=10,000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郭定達犯罪所得: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500,000元-40,000元-10,000元=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50,000元 │ │ │ │ │ │ ├──┼─────┼─────────────────────────────┼──────────────────┤ │ 4 │事實欄一㈣│陳子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即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事實一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事實欄一㈤│郭定達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郭定達、陳子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①郭定達賣得價金410,000元,賺價差 │ │ │即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0,000元 │ │ │罪事實一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②陳子昌拿價差4成為報酬,游致銘拿價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差1成為報酬 │ │ │ │ │③陳子昌犯罪所得: │ │ │ ├─────────────────────────────┤ 70,000元×40/100=28,000元 │ │ │ │陳子昌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④游致銘犯罪所得: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70,000元×10/100=7,000元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郭定達犯罪所得: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10,000元-28,000元-7,000元=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75,000元 │ │ │ │ │ │ ├──┼─────┼─────────────────────────────┼──────────────────┤ │ 6 │事實欄一㈥│陳子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即起訴書犯│ │ │ │ │罪事實一㈧│ │ │ ├──┼─────┼─────────────────────────────┼──────────────────┤ │ 7 │事實欄一㈦│郭定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郭定達、陳子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郭定達賣得價金455,000元,賺價差 │ │ │即起訴書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75,000元 │ │ │罪事實一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子昌拿價差4成為報酬,游致銘拿價 │ │ │ │ │ 差1成為報酬 │ │ │ ├─────────────────────────────┤③陳子昌犯罪所得: │ │ │ │陳子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75,000元×40/100=30,000元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游致銘犯罪所得: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75,000元×10/100=7,500元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郭定達犯罪所得: │ │ │ │ │ 450,000元-30,000元-7,500元= │ │ │ │ │ 417,500元 │ ├──┼─────┼─────────────────────────────┼──────────────────┤ │ 8 │事實欄一㈧│陳慧增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起訴書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罪事實一㈩│ │ │ │ │ ├─────────────────────────────┤ │ │ │ │陳子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事實欄一㈨│陳子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即起訴書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罪事實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0 │事實欄一㈩│陳慧增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即起訴書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罪事實一│ │ │ │ │ ├─────────────────────────────┤ │ │ │ │郭定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起訴書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罪事實一│ │ │ │ │ ├─────────────────────────────┤ │ │ │ │郭定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2 │事實欄一│郭定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郭定達、陳子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郭定達賣得價金330,000元,賺價差 │ │ │即起訴書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60,000元 │ │ │罪事實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子昌拿價差4成為報酬,游致銘拿價 │ │ │ │ │ 差1成為報酬 │ │ │ ├─────────────────────────────┤③陳子昌犯罪所得: │ │ │ │陳子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60,000元×40/100=24,000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游致銘犯罪所得: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60,000元×10/100=6,000元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郭定達犯罪所得: │ │ │ │ │ 330,000元-24,000元-6,000元= │ │ │ │ │ 300,000元 │ ├──┼─────┼─────────────────────────────┼──────────────────┤ │ 13 │事實欄一│郭定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郭定達、陳子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郭定達賣得價金420,000元,賺價差 │ │ │即起訴書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40,000元 │ │ │罪事實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子昌拿價差4成為報酬,游致銘拿價 │ │ │ │ │ 差1成為報酬 │ │ │ ├─────────────────────────────┤③陳子昌犯罪所得: │ │ │ │陳子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40,000元×40/100=16,000元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游致銘犯罪所得: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0,000元×10/100=4,000元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郭定達犯罪所得: │ │ │ │ │ 420,000元-16,000元-4,000元= │ │ │ │ │ 4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 │ 1 │事實欄一㈠│⒈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偵3 卷第191至194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本院3卷第118 │ │ │即起訴書犯│ 至151頁、本院4卷第42至76頁、第215至219頁、本院5卷第59至 │ │ │罪事實一㈠│ 88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318頁) │ │ │ │⒉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偵3 卷第295至298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本院4卷第151 │ │ │ │ 至173頁、本院4卷第235至249頁、本院5卷第99至139頁) │ │ │ │⒊證人阮氏玉豔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383頁) │ │ │ │⒋證人李月嬌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346至348頁、偵1卷第188至191頁) │ │ │ │⒌證人王惠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358至359頁、偵1卷第188至191頁) │ │ │ │⒍證人張育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370至371頁、偵2卷第105頁) │ │ │ │⒎證人林明源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374頁、偵2卷第99至101頁) │ │ │ │⒏證人彭智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377頁、偵2卷第99至101頁) │ │ │ │⒐證人林順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379至380頁、偵2卷第99至101頁、偵3卷第263至 │ │ │ │ 264頁) │ │ │ │⒑證人張玉麟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384至385頁、偵1卷第126至129頁) │ │ │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 │ │ (警1 卷第14至15、46頁反面至49頁) │ │ │ │⒓ACZ-5923、6705-A7、4021-A2車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1份。 │ │ │ │ (警1卷第345頁) │ │ │ │⒔牌照號碼ACZ-592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 │ │ │ │ (見警1卷第352頁) │ │ │ │⒕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保單資料(車號000-00│ │ │ │ 23號)1份。 │ │ │ │ (見警1卷第355至357頁) │ │ │ │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見警1卷第360至362頁) │ │ │ │⒗牌照號碼6705-A7號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 │ │ │ │ (見警1 卷第366頁) │ │ │ │⒘王惠貞提供ACZ-5923車損照片手機翻拍共10張。 │ │ │ │ (見警1卷第367至369頁) │ │ │ │⒙牌照號碼4021-AD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 │ │ │ (見警1卷第372頁) │ │ │ │⒚牌照號碼4021-AD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 │ │ │ (見警1卷第375頁) │ │ │ │⒛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 │ │ (見警1卷第388至390頁) │ │ │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102)中車服發字第 │ │ │ │ 000000號函文暨變速箱照片2張。 │ │ │ │ (見警1卷第392至395頁) │ │ │ │牌照號碼4413-N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 │ │ │ │ (見警1卷第396頁)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1卷第397頁) │ │ │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1卷第398至399頁)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見警1卷第400頁) │ │ │ │領據(立據人:張玉麟)1紙。 │ │ │ │ (見警1卷第405頁)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年6月29日嘉監南站│ │ │ │ 字第1040073701號函暨檢送ACZ-5923號汽車於102.6.10日過戶登│ │ │ │ 記書、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電子檔。 │ │ │ │ (見偵3卷第204至207頁)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6月25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 │ │ │ 76號函暨檢送本所列管ACZ-5923號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 │ │ │ 單暨102年9月30日辦理該車刑事案件註銷異動登記書影本。 │ │ │ │ (見偵3卷第208至214頁)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年6月26日高監屏站│ │ │ │ 字第1040070624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 │ │ │ 車領牌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及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影本。│ │ │ │ (見偵3卷第217至219頁) │ ├──┼─────┼─────────────────────────────┤ │ 2 │事實欄一㈡│⒈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偵3 卷第191至194頁、本院3卷第118至151頁、本院4卷第42│ │ │即起訴書犯│ 至76頁、第215至219頁、本院5卷第59至88頁、第226至234頁、 │ │ │罪事實一㈣│ 第235至318頁)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辜萬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598頁、偵1卷第126至129頁) │ │ │ │⒊證人王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519頁、偵1卷第203至204 頁) │ │ │ │⒋證人馬瑞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520至521頁) │ │ │ │⒌證人文領涵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531至533、537至538頁、偵2卷第173至176頁) │ │ │ │⒍證人即告訴人林珠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600至601頁) │ │ │ │⒎證人林嘉慶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警1卷第599頁、偵1卷第218至219頁) │ │ │ │⒏證人陳韋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1卷第525頁) │ │ │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20574391號鑑 │ │ │ │ 驗通知書暨檢送ACZ-8172號自小客車相關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 │ │ │ 片。 │ │ │ │ (見警1卷第159至182頁) │ │ │ │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2年10月7日保三貳警│ │ │ │ 刑字第1020007107號函暨檢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車牌兩│ │ │ │ 面。 │ │ │ │ (見警1卷第208頁) │ │ │ │⒒徐文賢照片。 │ │ │ │ (見警1卷第518頁) │ │ │ │⒓文領涵提供之行照(車號000-0000)及身份證影本1份。 │ │ │ │ (見警1卷第535至536頁) │ │ │ │⒔文領涵提供之玉山銀行存簿影本1份。 │ │ │ │ (見警1卷第539至540頁) │ │ │ │⒕文領涵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 │ │ │ │ (見警1卷第541頁) │ │ │ │⒖ACZ-8172、728-CP車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1份。 │ │ │ │ (見警1卷第578頁) │ │ │ │⒗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 │ │ │ │ (見警1卷第595頁) │ │ │ │⒘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見警1卷第604頁) │ │ │ │⒙證人即告訴人林珠亮提供之車號000-0000、白色豐田阿提斯內贓│ │ │ │ 物照片、李瑞豐福德優質車商名片翻拍、LINE對話紀錄翻拍。 │ │ │ │ (見警1卷第605至607頁) │ │ │ │⒚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號000-0000)1份。 │ │ │ │ (見警1卷第608頁) │ │ │ │⒛牌照號碼ACZ-8172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 │ │ │ (見警1卷第610頁) │ │ │ │牌照號碼ACZ-8172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 │ │ │ (見警1卷第611頁) │ │ │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 │ │ │ │ (見警1卷第612頁) │ │ │ │林嘉慶提供之委託書、牌照號碼ACZ-8172行照、身份證影本各1 │ │ │ │ 份。 │ │ │ │ (見警1卷第613至615頁) │ │ │ │牌照號碼ACZ-817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 │ │ │ │ (見警1卷第616頁) │ │ │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份。 │ │ │ │ (見警1卷第618至621頁) │ │ │ │牌照號碼0326-JP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 │ │ │ (見警1卷第622頁)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1卷第609頁、同警1卷第623頁) │ │ │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1卷第624至625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1卷第626頁)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見警1卷第627頁)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年3月27日嘉監南站│ │ │ │ 字第1040030475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0號車過戶登記書、換牌│ │ │ │ 異動登暨相關資料電子檔。 │ │ │ │ (見偵2卷第183、194至199頁)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年3月30日高監屏站│ │ │ │ 字第1040030135號函暨檢送ACZ-8172號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 影本(含讓渡書)。 │ │ │ │ (見偵2卷第219、221頁)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3月30日北市監牌字第1040│ │ │ │ 000000號函暨檢送ACZ-8172(重領前728-CP)號車之過戶登記書│ │ │ │ 暨附件資料影本。 │ │ │ │ (見偵2卷第223至231頁)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2日國世成功字第1040│ │ │ │ 000000號函暨檢附李瑞文申辦之帳戶自於102年~103年之交易明│ │ │ │ 細表一份。 │ │ │ │ (見偵3卷第13至31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5年1月18日保三貳警│ │ │ │ 刑字第1050000416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0、ACZ-8172自小客車│ │ │ │ 車色變更申請資料。 │ │ │ │ (見偵4卷第263、266至269頁) │ ├──┼─────┼─────────────────────────────┤ │ 3 │事實欄一㈢│⒈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偵3 卷第191至194頁、第196至199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 │ │ │即起訴書犯│ 、本院3 卷第118至151頁、本院4卷第42至76頁、第215至219頁 │ │ │罪事實一㈤│ 、本院5卷第59至88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318頁) │ │ │ │⒉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偵1 卷第165至167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本院4卷第151 │ │ │ │ 至173頁、本院4卷第235至249頁、本院5卷第99至139頁) │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至7頁) │ │ │ │⒋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11至12頁、偵1卷第126至129頁、偵1卷第261至264 │ │ │ │ 頁) │ │ │ │⒌證人謝毓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2頁、偵1卷第283頁) │ │ │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鋑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8至9頁、偵1卷第126至129頁) │ │ │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 │ │ (警1 卷第13頁反面至14、38至43頁反面) │ │ │ │⒏車號000-0000、ACP-8553、2936-E6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1頁) │ │ │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 │ │ │ (見警2卷第3頁) │ │ │ │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車牌號碼0000-00指認 │ │ │ │ 照片。 │ │ │ │ (見警2卷第13至14頁) │ │ │ │⒒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1日國保字第102048號函。 │ │ │ │ (見警2卷第15頁) │ │ │ │⒓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9日國保字第102039號函。 │ │ │ │ (見警2卷第16頁) │ │ │ │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及勘驗照片。 │ │ │ │ (見警2 卷第17至20頁) │ │ │ │⒕牌照號碼AAH-309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22頁) │ │ │ │⒖偉赫企業基本資料1份。 │ │ │ │ (見警2卷第23頁) │ │ │ │⒗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份。 │ │ │ │ (見警2卷第25至27頁) │ │ │ │⒘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份。 │ │ │ │ (見警2卷第29至31頁) │ │ │ │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33頁) │ │ │ │⒚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34至35頁) │ ├──┼─────┼─────────────────────────────┤ │ 4 │事實欄一㈣│⒈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偵3 卷第301至306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本院4卷第151 │ │ │即起訴書犯│ 至173頁、本院4卷第235至249頁、本院5卷第99至139頁) │ │ │罪事實一㈥│⒉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偵3 卷第191至194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本院3卷第118 │ │ │ │ 至151頁、本院4卷第42至76頁、第215至219頁、本院5卷第59至 │ │ │ │ 88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318頁) │ │ │ │⒊證人陳詩涵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2至43頁、偵1卷第261至264頁) │ │ │ │⒋證人蘇嘉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38頁、偵1卷第261至264頁) │ │ │ │⒌證人陳柏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1頁、偵1卷第126至129頁) │ │ │ │⒍證人陳鵬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39至40頁) │ │ │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 │ │ (警1 卷第14頁反面、49至50頁反面) │ │ │ │⒏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1日國保字第102048號函。 │ │ │ │ (見警2卷第15頁) │ │ │ │⒐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9日國保字第102039號函。 │ │ │ │ (見警2卷第16頁) │ │ │ │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及勘驗照片。 │ │ │ │ (見警2 卷第17至20頁) │ │ │ │⒒車號000-0000、1181-XJ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37頁) │ │ │ │⒓車牌號碼000-0000指認照片。 │ │ │ │ (見警2卷第44至48頁) │ │ │ │⒔牌照號碼ACJ-332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56頁) │ │ │ │⒕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份。 │ │ │ │ (見警2卷第58至60頁) │ │ │ │⒖領據(立據人:陳鵬旭)1份。 │ │ │ │ (見警2卷第62頁) │ │ │ │⒗牌照號碼ACJ-3320號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 │ │ │ │ (見警2卷第63頁) │ │ │ │⒘陳鵬旭提供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車輛檢驗保證書1份。 │ │ │ │ (見警2卷第64頁) │ │ │ │⒙陳鵬旭提供之各項繳稅證明、保費繳款證明、汽(機)車各項異│ │ │ │ 動登記書各1份。 │ │ │ │ (見警2卷第65至67頁) │ │ │ │⒚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份。 │ │ │ │ (見警2卷第68至71頁) │ │ │ │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72頁) │ │ │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73至74頁) │ │ │ │陳柏廷於偵訊中所提供之資料(發票、分期付款繳費單、順心汽│ │ │ │ 車保證書、稅金繳費證明、名片、過戶資料、買賣合約書)。 │ │ │ │ (見偵1卷第138至144頁)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號0000-00)1份。 │ │ │ │ (見偵1卷第273頁) │ ├──┼─────┼─────────────────────────────┤ │ 5 │事實欄一㈤│⒈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偵3 卷第301至306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本院4卷第151 │ │ │即起訴書犯│ 至173頁、本院4卷第235至249頁、本院5卷第99至139頁) │ │ │罪事實一㈦│⒉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偵3 卷第191至194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本院3卷第118 │ │ │ │ 至151頁、本院4卷第42至76頁、第215至219頁、本院5卷第59至 │ │ │ │ 88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318頁) │ │ │ │⒊證人郭健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90至91頁、偵1卷第261至264頁) │ │ │ │⒋證人王櫻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77頁、偵1卷第261至264頁) │ │ │ │⒌證人許吳美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79頁、偵1卷第261至264頁) │ │ │ │⒍證人黃煜展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81頁) │ │ │ │⒎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偵4卷第23至27頁) │ │ │ │⒏證人王柏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82至83頁、偵1卷第261至264頁、偵3卷第258至259 │ │ │ │ 頁) │ │ │ │⒐證人吳嘉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86頁、偵1卷第261至264頁) │ │ │ │⒑證人侯東熙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92頁) │ │ │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 │ │ (見警1 卷第17頁反面、91至95頁反面) │ │ │ │⒓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76頁) │ │ │ │⒔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 │ │ │ │ (見警2卷第78頁) │ │ │ │⒕許吳美玉於警詢時提供之紙條影本1份。 │ │ │ │ (見警2卷第79頁) │ │ │ │⒖牌照號碼2661-XS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 │ │ │ (見警2卷第87頁) │ │ │ │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2年11月28日嘉監 │ │ │ │ 義一字第1020011542號函暨檢送2661-XS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 │ │ │ │ 戶登記書影本及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影本。 │ │ │ │ (見警2卷第94至97頁) │ │ │ │⒘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6日國保字第102047號函。 │ │ │ │ (見警2卷第99頁) │ │ │ │⒙牌照號碼1762-E5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100頁) │ │ │ │⒚牌照號碼2661-XS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101頁) │ │ │ │⒛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份。 │ │ │ │ (見警2卷第103至105頁)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107頁) │ │ │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108至109頁) │ │ │ │職務報告1份。 │ │ │ │ (見偵4卷第8至15頁) │ ├──┼─────┼─────────────────────────────┤ │ 6 │事實欄一㈥│⒈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偵3 卷第301至306頁、審訴1卷第111至140頁、本院4卷第 │ │ │即起訴書犯│ 151至173頁、本院4卷第235至249頁、本院5卷第99至139頁) │ │ │罪事實一㈧│⒉證人陳俊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190至191頁、偵1卷第276至277頁) │ │ │ │⒊證人謝志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143頁) │ │ │ │⒋證人謝紀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152至153頁) │ │ │ │⒌證人吳傳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164至165頁) │ │ │ │⒍證人康佳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166至167頁、偵4卷第43至46頁) │ │ │ │⒎證人梁琮昕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偵4卷第139至141頁) │ │ │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 │ │ (警1 卷第13頁、20至23頁反面) │ │ │ │⒐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142頁) │ │ │ │⒑牌照號碼2216-QV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147頁) │ │ │ │⒒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148頁) │ │ │ │⒓牌照號碼2216-QV號之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1份。 │ │ │ │ (見警2卷第149頁) │ │ │ │⒔謝志騰提供之關於2216-QV號自小客車相關維修車歷1份。 │ │ │ │ (見警2 卷第150至151頁) │ │ │ │⒕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0日(102)本田字第059號函文│ │ │ │ 暨檢送車籍資料、微粒照片4張。 │ │ │ │ (見警2卷第170至175頁) │ │ │ │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176頁) │ │ │ │⒗牌照號碼4553-K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177頁) │ │ │ │⒘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見警2卷第180至182頁) │ │ │ │⒙責付保管切結書(立切結人姓名:康佳豪)1份。 │ │ │ │ (見警2卷第192 頁) │ │ │ │⒚贓(證)物領據(具領人:陳俊凱)1份。 │ │ │ │ (見警2卷第193頁) │ │ │ │⒛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康佳豪、陳俊凱)1份。 │ │ │ │ (見警2卷第194頁) │ │ │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104)本田汽字第215│ │ │ │ 號函。 │ │ │ │ (見偵4卷第114至115頁) │ ├──┼─────┼─────────────────────────────┤ │ 7 │事實欄一㈦│⒈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偵3 卷第191至194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本院3卷第118 │ │ │即起訴書犯│ 至151頁、本院4卷第42至76頁、第215至219頁、本院5卷第59至 │ │ │罪事實一㈨│ 88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318頁) │ │ │ │⒉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偵3 卷第301至306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本院4卷第151 │ │ │ │ 至173頁、本院4卷第235至249頁、本院5卷第99至139頁) │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至7頁) │ │ │ │⒋證人賴光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196至197頁、偵1卷第276至277頁) │ │ │ │⒌證人黃啟乘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211至212頁、偵4卷第157至158頁) │ │ │ │⒍證人林鼎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209頁、偵1卷第276至277頁) │ │ │ │⒎證人林水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215至216頁) │ │ │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 │ │ (警1 卷第15頁反面、63頁反面至66頁反面) │ │ │ │⒐車號000-0000、8973-H5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195 頁) │ │ │ │⒑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 │ │ │ (見警2卷第198頁) │ │ │ │⒒車號0000-00號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 │ │ │ │ (見警2卷第199頁) │ │ │ │⒓王竣提供AAK-9288嫌疑人提供該車修復過程相片共20張。 │ │ │ │ (見警2 卷第204至208頁) │ │ │ │⒔三立汽車簽立之讓渡單據(買方:林水來)1份。 │ │ │ │ (見警2卷第210 頁) │ │ │ │⒕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213頁) │ │ │ │⒖牌照號碼AAK-92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221頁) │ │ │ │⒗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見警2卷第222至224頁) │ │ │ │⒘責付保管切結書(立切結人姓名:黃啟乘)1份。 │ │ │ │ (見警2卷第226頁) │ │ │ │⒙偵辦郭定達、陳子昌、游致銘等涉嫌詐欺一案搜證相片。 │ │ │ │ (見偵5 卷第136至156頁) │ ├──┼─────┼─────────────────────────────┤ │ 8 │事實欄一㈧│⒈被告陳慧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警2 卷第237至238頁、偵3卷第230至233頁、偵3卷第291至 │ │ │即起訴書犯│ 293頁、本院2卷第46至82頁、本院5卷第222至225頁、第226至 │ │ │罪事實一㈩│ 234頁、第235至318頁) │ │ │ │⒉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偵3 卷第191至194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本院3卷第118 │ │ │ │ 至151頁、本院4卷第42至76頁、第215至219頁、本院5卷第59至 │ │ │ │ 88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318頁) │ │ │ │⒊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偵3 卷第301至306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本院4卷第151 │ │ │ │ 至173頁、本院4卷第235至249頁、本院5卷第99至139頁) │ │ │ │⒋證人盧彩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230至231頁、偵1卷第276至277頁) │ │ │ │⒌證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233頁) │ │ │ │⒍證人黃志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234頁) │ │ │ │⒎證人胡俊容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235至236頁、偵3卷第230至233頁) │ │ │ │⒏證人黃美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239至241頁、第245頁) │ │ │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 │ │ (警1 卷第13頁反面、34至38頁) │ │ │ │⒑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229頁) │ │ │ │⒒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232頁) │ │ │ │⒓黃美雲提供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車輛檢驗保證書1份。 │ │ │ │ (見警2卷第244頁) │ │ │ │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年12月3日高監屏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631-PY號車之102年1月24日汽(機) │ │ │ │ 車過戶登記書及監理代辦人資料表。 │ │ │ │ (見警2卷第246至248頁) │ │ │ │⒕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12月11日嘉監南 │ │ │ │ 字第1020015902號函暨檢送9631-PY號汽車於102.1.30日過戶登 │ │ │ │ 記書、異動登記書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 │ │ │ │ (見警2卷第249至251頁) │ │ │ │⒖牌照號碼9631-PY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253頁) │ │ │ │⒗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255至258頁) │ │ │ │⒘責付保管切結書(立切結人姓名:黃美雲)1份。 │ │ │ │ (見警2卷第259 頁) │ ├──┼─────┼─────────────────────────────┤ │ 9 │事實欄一㈨│⒈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偵3 卷第301至306頁、審訴1卷第111至140頁、本院4卷第 │ │ │即起訴書犯│ 151至173頁、本院4卷第235至249頁、本院5卷第99至139頁) │ │ │罪事實一│⒉被告柯克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警2 卷第446至447頁、偵3卷第222至225頁、偵4卷第110至 │ │ │ │ 112頁、本院4卷第260至262頁) │ │ │ │⒊證人林詠倡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偵3卷第222至225頁) │ │ │ │⒋證人程聖民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48頁、偵4卷第75至76頁、第129頁) │ │ │ │⒌證人董振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50頁) │ │ │ │⒍證人胡俊容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52至453頁、偵3卷第230至233頁) │ │ │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偵3卷第253至255頁) │ │ │ │⒏證人翁坤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偵3卷第222至225頁) │ │ │ │⒐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之歷任車主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445頁) │ │ │ │⒑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449頁) │ │ │ │⒒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451頁) │ │ │ │⒓牌照號碼6757-PE號自用小客車相關照片共5張。 │ │ │ │ (見警2卷第454至455頁) │ │ │ │⒔順益公司勘車照片(柯克明)。 │ │ │ │ (見警2卷第458頁) │ │ │ │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柯克明)1份。 │ │ │ │ (見警2卷第459頁) │ │ │ │⒖柯克明名片(東昌汽車名片)及身分證件。 │ │ │ │ (見警2卷第460至461 頁) │ │ │ │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柯克明)1份。 │ │ │ │ (見警2卷第462 頁) │ │ │ │⒘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柯克明)1份。 │ │ │ │ (見警2卷第463頁) │ │ │ │⒙連尹瑄行照影本及基本資料查詢(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464至465頁) │ │ │ │⒚中古車貸款審核書(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466頁) │ │ │ │⒛中古車-車況報告及對保事項點檢表(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467頁) │ │ │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柯克明)1份。 │ │ │ │ (見警2卷第469頁) │ │ │ │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人柯克明)1份。 │ │ │ │ (見警2卷第470頁)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柯克明、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471頁) │ │ │ │游致銘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封面。 │ │ │ │ (見警2卷第472頁) │ │ │ │撥款委託書(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柯克明、受款人:游致銘、│ │ │ │ 以牌照號碼6757-PE汽車貸款新台幣40萬元整)1份。 │ │ │ │ (見警2卷第473頁) │ │ │ │2013年順益汽車中古車貸款辦法(簡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474頁) │ │ │ │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476頁) │ │ │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478至481頁) │ │ │ │證物責付保管單(福斯汽車1輛、保管人:胡俊容)1份。 │ │ │ │ (見警2卷第482頁) │ │ │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4年7月6日聯業管( │ │ │ │ 集)字第10410315295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存摺存款明細表。 │ │ │ │ (見偵3卷第281至285頁) │ │ │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順南檢法字第1040000001號 │ │ │ │ 函。 │ │ │ │ (見偵4卷第81至82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案件指認卷宗照片。(│ │ │ │ 指認人程聖民)。 │ │ │ │ (見偵4卷第124至127頁)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48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 │ │ │ 000000號、102年聲監字第00055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03號│ │ │ │ 、102年聲監字第0006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見偵5卷第1至13頁) │ │ │ │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 │ │ │ │ (見偵5卷第14至107頁) │ │ │ │柯克明於105年07月21日10時50分準備程序庭呈之繳款單據正本1│ │ │ │ 張、影本4張。 │ │ │ │ (見本院2卷第83至84頁) │ ├──┼─────┼─────────────────────────────┤ │ 10 │事實欄一㈩│⒈被告陳慧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警2 卷第497至498頁、偵2卷第111至115頁、偵3卷第291至 │ │ │即起訴書犯│ 293頁、本院2卷第46至82頁、本院5卷第222至225頁、第226至 │ │ │罪事實一│ 234頁、第235至318頁) │ │ │ │⒉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偵3 卷第196至199頁、偵4卷第100至102頁、偵4卷第213至 │ │ │ │ 218頁、本院3卷第118至151頁、本院4卷第42至76頁、第215至 │ │ │ │ 219頁、本院5卷第59至88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318頁) │ │ │ │⒊被告游致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警2 卷第495至496頁、偵3卷第253至255頁、本院2卷第46至│ │ │ │ 82頁、本院4卷第84至90頁、本院5卷第226至234頁) │ │ │ │⒋被告胡順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警2 卷第500至501頁、偵3卷第230至233頁、偵4卷第43至 │ │ │ │ 46頁、本院2卷第46至82頁、本院4卷第113至119頁、本院5卷第 │ │ │ │ 226至234頁) │ │ │ │⒌證人許峰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88至489頁) │ │ │ │⒍證人施宏澤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94頁、偵2卷第119至121頁) │ │ │ │⒎證人盧家興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505至506頁、偵1卷第146至148頁) │ │ │ │⒏證人洪銘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92至493頁) │ │ │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 │ │ (見警1卷第18頁反面、110至112頁反面) │ │ │ │⒑ACG-5059、ZL-3002車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487頁) │ │ │ │⒒車牌ACG-5059(原車號00-0000)國瑞汽車第二任車主提供該車 │ │ │ │ 毀損照片。 │ │ │ │ (見警2卷第490至491頁) │ │ │ │⒓胡順來提供之102年2月20日日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 │ │ │ │ (見警2卷第502頁) │ │ │ │⒔胡順來提供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503頁) │ │ │ │⒕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504頁) │ │ │ │⒖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0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509頁) │ │ │ │⒗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512至515頁) │ │ │ │⒘責付保管切結書(立切結人:盧家興)1份。 │ │ │ │ (見警2卷第516 頁) │ │ │ │⒙胡順來提出之估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 │ │ │ (見偵3卷第236頁) │ │ │ │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年8月7日嘉監南站 │ │ │ │ 字第1040094947號函。 │ │ │ │ (見偵4卷第83至84頁) │ ├──┼─────┼─────────────────────────────┤ │ 11 │事實欄一│⒈被告陳慧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警2 卷第522至523頁、偵2卷第111至115頁、偵3卷第230至 │ │ │即起訴書犯│ 233頁、偵3卷第291至293頁、本院2卷第46至82頁、本院5卷第 │ │ │罪事實一│ 222至225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318頁) │ │ │ │⒉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偵4 卷第213至218頁、本院3卷第118至151頁、本院4卷第 │ │ │ │ 42至76頁、第215至219頁、本院5卷第59至88頁、第226至234頁 │ │ │ │ 、第235至318頁) │ │ │ │⒊證人王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至7頁) │ │ │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致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524至525頁) │ │ │ │⒌證人即告訴人陳俋任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527至528頁、偵1卷第146至148頁) │ │ │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 │ │ (見警1卷第14頁反面、51至54頁反面) │ │ │ │⒎車號000-0000、4805-V5、4717-V5、909-CW號之車輛之歷任車主│ │ │ │ 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521頁) │ │ │ │⒏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000-0000)1份。 │ │ │ │ (見警2卷第530頁) │ │ │ │⒐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532至535頁) │ │ │ │⒑責付保管切結書(立切結人:陳俋任)1份。 │ │ │ │ (見警2卷第536頁) │ ├──┼─────┼─────────────────────────────┤ │ 12 │事實欄一│⒈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偵3 卷第196至199頁、偵4卷第213至218頁、本院3卷第118 │ │ │即起訴書犯│ 至151頁、本院4卷第42至76頁、第215至219頁、本院5卷第59至 │ │ │罪事實一│ 88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318頁) │ │ │ │⒉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偵4 卷第213至218頁、本院4卷第151至173頁、本院4卷第 │ │ │ │ 235至249頁、本院5卷第99至139頁) │ │ │ │⒊證人韋國虹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25至426頁) │ │ │ │⒋證人曾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27至428頁) │ │ │ │⒌證人林順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30至431頁) │ │ │ │⒍證人哀曉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32頁、偵1卷第146至148頁) │ │ │ │⒎證人哀秋再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435頁) │ │ │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 │ │ (見警1卷第17、82至85頁反面) │ │ │ │⒐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之歷任車主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424頁) │ │ │ │⒑韋國虹提出之名片兩紙。 │ │ │ │ (見警2卷第429頁) │ │ │ │⒒哀曉弛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1 │ │ │ │ 份。 │ │ │ │ (見警2卷第433頁) │ │ │ │⒓牌照號碼ACP-782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436頁) │ │ │ │⒔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438至440頁) │ │ │ │⒕責付保管切結書(立切結人:哀秋再)1份。 │ │ │ │ (見警2卷第442 ) │ ├──┼─────┼─────────────────────────────┤ │ 13 │事實欄一│⒈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見偵4 卷第213至218頁、本院3卷第118至151頁、本院4卷第 │ │ │即起訴書犯│ 42至76頁、第215至219頁、本院5卷第59至88頁、第226至234頁 │ │ │罪事實一│ 、第235至318頁) │ │ │ │⒉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 │ │ │ (見偵4 卷第213至218頁、本院4卷第151至173頁、本院4卷第 │ │ │ │ 235至249頁、本院5卷第99至139頁) │ │ │ │⒊證人林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375至376頁) │ │ │ │⒋證人顏自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384至386頁) │ │ │ │⒌證人黃煜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394頁) │ │ │ │⒍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偵4卷第23至27頁) │ │ │ │⒎證人鄭筱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見警2卷第395至396頁、偵1卷第146至148頁) │ │ │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 │ │ (見警1卷第13至13頁反面、27至29頁反面) │ │ │ │⒐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9日國保字第102039號函。 │ │ │ │ (見警2卷第16頁) │ │ │ │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及勘驗照片。 │ │ │ │ (見警2 卷第17至20頁) │ │ │ │⒒車號0000-00、2886-YR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374頁) │ │ │ │⒓牌照號碼7605-V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380頁) │ │ │ │⒔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號0000-00)1份。 │ │ │ │ (見警2 卷第383頁) │ │ │ │⒕責付保管切結書(立切結人姓名:鄭筱琪)1份。 │ │ │ │ (見警2卷第398 頁) │ │ │ │⒖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 │ │ (見警2卷第406至40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