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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蔡奇秀鍾邦久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凱
指定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號、第432 號、第196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陸拾貳點陸壹公克及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玖點貳肆公克及包裝袋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陸拾貳點陸壹公克及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貳台、未使用之夾鍊袋拾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九八九三七四三一五號SIM 卡壹張、○○○○○○○○○○號SIM 卡壹張)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黃彥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勇棠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與陳衍樵,共計2 次。另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達加重其刑之數量)與蔡嫦瑜,共計2 次。

㈡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許,黃彥凱與陳衍樵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 巷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為AMG-809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經知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員警在場等候,黃彥凱到場後,第四分局員警即以巡邏車、偵防車將黃彥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包圍欲加以盤查,詎黃彥凱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第四分局巡邏車、偵防車後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15日許,在臺南市文賢路與成功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8包(毛重279.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2.61公克),欲伺機出售而持有之,惟尚未覓得買受人,即於104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緝獲而告不遂。並經警扣得黃彥凱所有之海洛因8 包(毛重11.9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8包、磅秤2 個、夾鏈袋11包、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黃彥凱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第4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至於吸食毒品者多未能明確分辨區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亦為常態,一般口語習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稱呼為「安非他命」。依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多,鮮有「安非他命」者。再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結晶28包送驗後確認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併二卷第18頁),足見被告黃彥凱偵、審供陳其轉讓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被告黃彥凱未能明確分辨兩者之區別,而誤為安非他命,是本判決引用下開被告及證人陳述所稱「安非他命」部分,所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81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正面、第83頁背面),其被訴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陳衍樵、被告無償轉讓之對象蔡嫦瑜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一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15 頁、見偵二卷第19頁、第104 頁)。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衝撞第四分局巡邏車、偵防車之部分,則有第四分局104 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105 年1 月14日職務報告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 份等證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178 頁,警卷第1 頁正面至背面、第13頁至第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8 包(毛重11.9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8包(毛重281.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2.61公克)、磅秤2 個、夾鏈袋11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按海洛、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移轉、持有一定數量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若無特殊情由,行為人倘非牟利,衡情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雖無從明確查悉交易第一級毒品之利得金額,惟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付毒品之行為,2次均有當場收取如附表之現金對價,復無跡證足徵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堪認被告當時交付前開毒品並向渠等收取對價之時,乃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至為灼然。至於事實欄㈢緝獲被告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雖尚無交易之事實,但被告已自陳其購入之目的在於伺機販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基於同理,應認被告以出售他人為目的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亦存有汲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管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如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彥凱附表二各次均以一客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嫦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第四分局員警包圍盤查時駕車衝撞公用車輛逃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意圖營利向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賣出,已然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一併告知罪名,俾利被告答辯防禦(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事實欄㈠如附表一、二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據筆錄記載明確(見偵二卷第81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之對象僅有1 人,販賣金額總計24,000元,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本院衡以其犯罪之情節,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衡,依一般社會觀念,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堪認為程度應達確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又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事實㈢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檢察官於追加起訴前之105 年5 月20日已就該部分事實偵訊,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追一卷第26頁正面至背面),顯見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已有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邀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訴訟防禦權利均獲保障。辯護人雖認該次訊問時間已在檢察官105 年4 月1 日移送併辦後,然檢察官以公函移送併辦之效力,與追加起訴本有不同,後者為獨立之訴訟上請求,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案審理,前者係於審判不可分之前提下,對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敘明,並無獨立請求法院追訴之意思,亦不生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尚難以該時點作為本案終結之時。則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事實逕予否認,自難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情形,辯護人稱本案檢察官未給予被告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洵屬誤會。至於被告於警、偵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人(見偵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179 頁背面),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亦無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均附說明。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790號)之事實,與事實欄㈠㈢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構成累犯,但前有多起毒品、槍砲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係素行良好之人,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仍加以販賣而獲利,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復於第四分局員警追查犯罪時,以車輛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惡性非輕,幸未致在場人員成傷。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所面對,坦承全部犯行,並非全然不知悔悟,其妨害公務所造成之車輛財產損害,亦已如數賠償第四分局,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維修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93頁),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管制級別、次數、販賣交易所得,暨其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87頁正面),分別量處詳如附表及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11.9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毛重279.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2.61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驗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8頁,併二卷第1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賸餘毒品及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販入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面至背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項次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 個、28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二級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磅秤2 個、夾鏈袋11包,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秤重及分裝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偵二卷第6 頁),分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項次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均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被告、案外人王勇棠所有,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9 頁),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陳衍樵所得之財物24,000元(12,000元×2 次),雖未扣案,然此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之現金65萬元,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上開現金係「欲購買毒品所用之現金」,但綜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如此陳述(見偵二卷第7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第86頁背面),此外,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應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 │   交易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       主文                   │
│號│        │        │ 對象 │                            │                              │
│  │        │        │      │                            │                              │
├─┼────┼────┼───┼──────────────┼───────────────┤
│1 │104 年6 │臺南市永│陳衍樵│104 年6 月29日晚上7 時32分,│黃彥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9日晚│康區中正│      │黃彥凱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98908│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磅秤貳台、未│
│  │        │北路319 │      │450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衍樵所持│使用之夾鍊袋拾壹包均沒收。未扣│
│  │        │號之永康│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九八│
│  │        │交流道中│      │聯繫後,由黃彥凱於左列時間、│九○八四五○一號SIM 卡壹張)壹│
│  │        │油加油站│      │地點,將重約5 公克之海洛因以│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後方之小│      │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陳│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廟      │      │衍樵。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2 │104 年7 │臺南市永│陳衍樵│104 年7 月4 日中午11時8 分、│黃彥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4 日中│康區中正│      │12時17分,黃彥凱先以王勇棠所│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午12時17│北路319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所有│洛因捌包(驗餘淨重玖點貳肆公克│
│  │分許    │號之永康│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及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
│  │        │交流道中│      │打陳衍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磅秤貳台、未使用之夾鍊袋拾壹│
│  │        │油加油站│      │2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黃彥凱│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後方之小│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約5 公│含門號為○○○○○○○○○○號│
│  │        │廟      │      │克之海洛因以12,000元之價格販│SIM 卡壹張、○九八九○八四五○│
│  │        │        │      │賣並交付與陳衍樵。          │一號SIM 卡壹張)貳支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轉讓 │     過程       │     主文       │
│號│        │              │ 對象 │                │                │
│  │        │              │      │                │                │
├─┼────┼───────┼───┼────────┼────────┤
│1 │104 年9 │黃彥凱位於臺南│蔡嫦瑜│同時無償提供重量│黃彥凱轉讓第一級│
│  │月上旬某│市北區北成路  │      │不詳之海洛因、甲│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      │128 巷45弄5 號│      │基安非他命與蔡嫦│柒月。          │
│  │        │32A 室之租屋處│      │瑜施用。        │                │
├─┼────┼───────┼───┼────────┼────────┤
│2 │104 年9 │同上          │蔡嫦瑜│同時無償提供重量│黃彥凱轉讓第一級│
│  │月底某日│              │      │不詳之海洛因、甲│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基安非他命與蔡嫦│柒月。          │
│  │        │              │      │瑜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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