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銀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碧銀原為「津好團膳便當廠」(負責人趙榮文,合夥人鄭靜枝,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會計及出納,負責收取及支付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簽賭六合彩以致個人財務發生問題,竟萌生歹念,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 2月28日止,於附表三所示發票日前一個月間某日,在津好團膳便當廠辦公室內,竊取津好團膳便當廠所申請,由鄭靜枝保管之空白支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號),得手後,再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盜用「津好團繕便當廠」與「趙榮文」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三所示支票,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進而持之向張月枝佯稱係津好團膳便當廠之供應商需款周轉,委託其代為借款;或透過其子謝宗晉、謝宗霖之金融帳戶提示(向張月枝借款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2、3、4、6、7、8、9、10、11、12、13所示;透過其子金融帳戶提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 5、14、15所示),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鄭靜枝不查,誤認該等偽造之支票均係支付供應商之貨款支票,遂將款項存入上開帳號之甲存帳戶,以致該等支票均經提示兌現,總計新臺幣(下同)4,075,015 元(謝宗晉、謝宗霖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李碧銀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提示日期,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廠商所交付,用以支付「津好團膳便當廠」帳款之支票共計三十三張存入不知情之其子謝宗晉、謝宗霖、其夫謝永福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兌現,而將上述支票侵占入己,總金額達2,514,720元。又因附表四編號3、4、5、7、9、10、12、16、18、19、22、23、24、27、28、30、31、32所示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津好團膳便當廠,李碧銀為使上開支票能順利提示兌現,竟盜用津好團膳便當廠之印章而盜蓋於此等支票背面,而偽造津好團膳便當廠之背書,並將之存入附表四所示帳戶兌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津好團膳便當廠及支票流通之正確性。 ㈢嗣鄭靜枝發現款項短缺,經清查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津好團膳便當廠即趙榮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碧銀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碧銀固坦承其因簽賭六合彩,經濟窘迫而持附表三編號 1至4、6至13所示支票向張月枝借款,並透過其子謝宗晉、謝宗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將附表三編號 5、14、15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且其對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並於其中指定受款人為津好團膳便當廠者,於支票背面盜蓋津好團膳便當廠之印章而偽造該便當廠之背書,並將之存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以行使等情,亦供認不諱。然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其於每月月初受鄭靜枝指示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時,利用鄭靜枝將空白支票交其填寫之機會,趁隙填寫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再將之混入當月應付貨款支票交予鄭靜枝用印,其並未盜蓋「津好團膳便當廠」及「趙榮文」之印文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利用鄭靜枝將應付貨款之支票先行交予被告填寫之機會,不定期趁隙多填寫一至二張支票,致鄭靜枝誤以為該等支票亦屬應支付廠商之款項而用印,再將該等支票換現以支付賭債;而津好團膳便當廠之辦公室內裝設有監視攝錄影機,是自鄭靜枝及告訴人知悉被告侵占款項後,應有足夠之時間可調閱監視攝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以供調查,且與被告同一辦公室者,除鄭靜枝外,另有一擔當會計之同事蔡邱絹惠,而該辦公室不時有司機、廠商等人員進進出出,是被告實時無可能在該辦公室內竊取鄭靜枝隨身攜帶之支票及印章;又鄭靜枝為津好團膳便當廠之合夥人,其身分與告訴人無異,當然希望能判處被告最重之罪刑,是於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渠空洞、證明力微弱之證述,逕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是就附表三部分,充其量僅能認為構成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就詐欺犯行認罪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及自白外,並經告訴人趙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114至115頁)、證人鄭靜枝、張月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 143至144、160至161頁;本院卷㈠第81頁正面至87頁正面、162頁反面至164 頁反面)指證歷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十五張(見他卷第13至27頁)、津好團膳便當廠之付款簽收簿影本(見他卷第28至100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表(見交查卷第3至4、6至7、9至10、12至14、16至17、 19至20、114至115頁)、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影本(見交查卷第27至28、31至34、38至41、118至119、44至45、49至51、54、62、65、68至69、72、75、78、81、84、87、90、93、96、101頁反面、109頁)、被告之子謝宗晉如附表三編號5 、15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偵卷第17至19頁)、被告之子謝宗霖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空白支票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辯稱係填寫金額後夾帶於給付廠商之貨款支票,鄭靜枝不查遂與用印云云。然: ⒈證人鄭靜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津好團膳便當廠之合夥人兼管理人,並負責保管津好團膳便當廠之支票及印章,該等支票及印章均放置於伊之皮包內隨身攜帶,抵達辦公室後,則將皮包放置於辦公桌下方之抽屜內,但抽屜並未上鎖;被告於津好團膳便當廠內擔任作帳會計,每月之進貨與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作帳程序均由被告負責。對於給付廠商之應付帳款,被告會核對廠商檢附之明細資料與津好團膳便當廠之內帳,核對無誤後,即列出一「應付帳款」總表交予伊核對是否與進貨相符,伊核對無誤後,再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按照上述總表所載之金額填寫,並以鉛筆在各該支票上註明該支票係給付何一廠商;被告填寫完畢後,會再將支票與前述總表交予伊再次核對,核對無誤後,伊即於被告已填寫金額之空白支票上用印,之後才將支票由支票本上撕下交予被告保管,俟廠商前來收款時,再由被告交付廠商,而廠商則需在付款簽收簿之收款人欄簽名,之後被告再依據票載發票日填寫甲存支票紀錄表,伊再依據該紀錄表之總金額將款項轉入甲存帳戶;因伊認為轉入甲存帳戶之款項縱有溢額,亦無遭人領取之疑慮,故伊對於被告統計應轉入甲存帳戶之金額均未再核對;伊未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用印等語(見他卷第14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正面至86頁正面),並提出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總表、付款簽收簿、甲存支票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143至157頁)。 ⒉而被告就津好團膳便當廠付款予上游廠商之流程則供稱:廠商檢送簽收單,由鄭靜枝統計後交其核對,若金額正確,則予以紀錄,最終統計出一張總表,其上載明應給付每一廠商之金額,總表製作完成後交予鄭靜枝,但鄭靜枝並非均會核對;其告知鄭靜枝總表製作完成後,鄭靜枝即會將空白支票簿交其填寫,其填載金額後將該支票簿交還鄭靜枝,鄭靜枝會檢查其填寫之支票金額大小寫是否正確,若正確則用印,之後再將支票撕下交其保管,其再用鉛筆在支票上註記該支票係何廠商之支票,並將之紀錄於客戶支付款簽收簿內;其係利用填寫支票金額時,順便在空白支票上填入金額交予鄭靜枝,鄭靜枝未核對即予用印,再將用印後之支票交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正面)。 ⒊經核證人鄭靜枝與被告所述上開付款歷程,可知卷內津好團膳便當廠之應付帳款總表、付款簽收簿及甲存支票紀錄表均係被告製作無誤。而比對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總表之記載,津好團膳便當廠之上游供應商中,每月帳款金額約略在10萬元以上者,僅日精蛋商、文聰商行、漁協、胡德典、津順(宇勝)、五王米糧數家而已,是津好團膳便當廠之上游廠商並非全數均按月向該便當場收取高達數十萬元之貨款。衡以證人鄭靜枝為該便當廠之合夥人,負責帳款收支及支票簽發,伊對於各個上游廠商每月請款金額,綜無法清晰記憶確切數字,亦應有相當程度之敏感性,此觀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津好團膳便當廠向上游廠商進貨金額較大者,僅賣蔬菜之「文聰商行」賣魚的「漁協」、賣肉品之「胡德典」及「津順商行」,另若米漲價時,可能會多購買二個月的量,此時「五王米糧」之交易金額就會比較高;另外賣雞蛋的大約在10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正面),與卷內應付帳款總表所載各該廠商之請款金額約略相符,即屬明瞭。 ⒋再觀諸附表三所示支票,其中除附表編號 5、15所示支票二張金額未及萬元外,其餘面額有11萬餘元者(編號10、14),有面額29萬餘元者(編號 2)、有面額30餘萬元者(編號1、4、6、7、8、9、11、12、13)、有面額46萬元者(編號 3)。此等面額之支票,相較於津好團膳便當廠上游廠商之每月請款金額,均屬大額;換言之,僅上述供應蔬菜、肉品、魚類、米糧之廠商有此交易金額,則就證人鄭靜枝而言,伊就當月突然增加一至二張大額款項之支票,衡情應無毫無覺察之理。況,被告雖辯稱證人鄭靜枝並未核對總表與支票金額是否相符,然仍坦承伊會核對支票金額之「大小寫是否正確」,則依被告所供情節,證人鄭靜枝綜未親自核對被告所製作之應付帳款總表,然伊既有核對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鄭靜枝對於突然增加之大額支票自應有所警覺,當無放任被告上下其手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利用證人鄭靜枝並未核對總表與支票金額之機會,將附表三所示支票夾帶於貨款支票內交予證人鄭靜枝用印,已難採信。 ⒌再者,依證人鄭靜枝及被告所供情節,證人鄭靜枝為津好團膳便當廠之合夥人,該便當廠之空白支票及發票人印章平日確係證人鄭靜枝保管,並由伊負責在貨款支票上用印;而被告僅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依廠商請款資料製作相關表格,以便利證人鄭靜枝查核帳款支出。則以證人鄭靜枝之權限而言,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以鉛筆在各該支票上註明該支票係給付何一廠商之貨款,再將支票連同其製作之應付帳款總表交予伊核對,顯與伊在津好團膳便當廠之權責相符,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吻合。反觀被告所辯情節,被告雖供稱其有在支票上以鉛筆註記廠商名稱,並稱註記之目的係讓其知悉該支票係支付何廠商云云。然被告既已按其製作之應付帳款總表填寫票面金額,並據此製作付款簽收簿,則已有付款簽收簿可資查考,被告又有何必要在票面以鉛筆註記廠商名稱?所辯情節殊為可疑,實難憑採。 ㈢至於,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津好團膳便當廠辦公室內裝設有監視錄影機,且該辦公室有司機等人員進出,被告並無私下竊取鄭靜枝保管之支票及印章之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解。然證人鄭靜枝將伊保管之支票及印章放置於辦公桌下方抽屜內乙事,就津好團膳便當廠之員工而言,並非秘密,此觀證人即同辦公室工作之員工蔡邱絹惠及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供知悉證人鄭靜枝皮包擺放位置,即屬明瞭(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17頁反面),衡以被告自承於津好團膳便當廠工作時間達十餘年(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 其對於辦公室究竟何時有人出入、證人鄭靜枝之相關作息自當明瞭,則其利用辦公室無人之空檔盜取空白支票並趁隙盜蓋印章,難謂有何困難;又被告犯案時間前後達1年有餘, 而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未保存,雖不能認為係被告所為,然因重複錄製以致相關畫面遭覆蓋,或因機械因素以致畫面遭破壞,事所常有,亦難認為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是不能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趁隙竊取證人鄭靜枝保管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而將之交予證人張月枝借款,或將之存入其子謝宗晉、謝宗霖帳戶以行使,其辯稱係施用詐術使證人鄭靜枝在附表三所示支票用印云云,不足採信;就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支票部分,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356、1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竊取津好團膳便當廠之空白支票後,在竊得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進而盜蓋「津好團膳便當廠」、「趙榮文」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並於各該支票指定受款人為津好團膳便當廠時,盜蓋該便當廠之印章於票背而偽造「津好團膳便當廠」名義之背書,並將之持往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津好團膳便當廠」、「趙榮文」之印章而於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造上開名義之印文,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盜用「津好團膳便當廠」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該便當廠名義之背書,此部分盜用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後,除附表三編號 5、14、15之支票直接透過其子謝宗晉、謝宗霖之帳戶提示外,其餘均持之向張月枝借款,而借款金額即為票面金額,且票載發票日屆至,張月枝亦係將該等支票存入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示,此業據證人張月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是被告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無論係持支兌現抑或向張月枝借款,所取得之財物均為該支票本身之價值,並非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亦非以支票為新債清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自無另論詐欺罪責之必要。 ㈢又因空白支票本身幾無經濟價值,故被告竊取鄭靜枝所保管空白支票之目的,係在偽造「津好團膳便當廠」名義之支票,殆無疑義,是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目的;且被告竊取空白支票與盜用印章之行為,依現有證據,無從於時間上加以區隔,是竊盜空白支票之實行行為與盜用印章此一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為無從加以區隔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1472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之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同理,被告於附表四編號 3、4、5、7、9、10、12、16、18、19、22、23、24、27、28、30、31、3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津好團膳便當廠」名義之背書,進而持上開支票至附表四上述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亦具備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四編號 3、4、5、7、9、10、12、16、18、19、22、23、24、27、28、30、31、32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再者,被告係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約一個月前,竊取空白支票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其於附表三所示各該發票日約一個月前某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十三次(附表三編號3、15及編號10、12 之發票日均相同,各以一次計),其犯意個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附表四所示提示日期將附表四所示各該支票存入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而將之侵占入己,是以提示日期計算,其業務侵占行為共計二十三次(附表四編號4、5及7、8及9、10及13、15及16、17及20、28 至31、32及33均屬同一日),亦屬犯意個別,時間相異,亦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沉迷六合彩賭博導致個人經濟狀況出現重大問題,竟偽造津好團膳便當廠名義之支票向張月枝借款,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支票,挪為己用,總金額高達 650餘萬元,所為已致津好團膳便當廠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自104年3月案發迄今,僅於106年2、3月間先後郵寄面額5,000元之匯票各一張予津好團膳便當廠賠償其損害,然所寄交之匯票竟因受款人名稱記載錯誤以致無法提領,其對賠償事宜輕忽至此,難認確有賠償津好團膳便當廠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侵占款項之數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既已對被告所為犯行宣告 2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無緩刑之可能,是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求予緩刑之宣告,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㈦末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盜用津好團膳便當廠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 3、4、5、7、9、10、12、16、18、19、22、23、24、27、28、30、31、32之支票背面所為之印文,既屬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㈧至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是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學說及實務上固多採肯定見解,然: ⒈我國刑法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不惟3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前段,即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27年公布之刑法第60條第 3款、第62條第 1項,亦同此規定;僅於94年2月2日修法時,將第38條第 3項「屬於犯人」文字,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我國學者均認為係指沒收物所有權屬於犯罪行為人,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實務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而 104年沒收新法之修正,除將「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分別規定於第38條、第38條之1,並於第38條之1第 4項增訂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有體物外,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仍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立法說明二所引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主要在說明將舊法「得」沒收修正為「應」沒收之準據,除此修正之外,沒收新法關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與修正前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規定並無不同。由此可見,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法條文義、立法說明,實與向來學說、實務判例之見解一致,並未變更。則我國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既與舊條文之內容並無不同,依向來學說及實務的見解,均認為犯罪所得倘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不得宣告沒收。此與犯罪行為人事實上對於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有無支配、處分權,本屬兩事,自不能以犯罪行為人非法對犯罪所得取得支配權而逕行排除被害人之求償權利。 ⒉再者,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犯罪物之沒收,亦明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立法說明三亦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則在同一法規中相同之用詞定義,自應採取同詞同義,俾使法秩序一致。從而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第38條第 2項犯罪物之沒收,條文既均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自無予割裂為同詞異義解釋之餘地。⒊至論者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為反面解釋,謂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云。然於犯罪所得未予扣押之情形,實不可能予以發還,且沒收既屬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置,沒收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關涉被害人之權利,自應以法律為正面、明確性之規定,尚無從依本條項之反面解釋,遽謂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義務沒收犯罪所得。實則,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在處理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無法特定,尚有潛在不知之被害人之情形,例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等之被害人。於此情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換言之,若僅懷疑可能有潛在之被害人存在,且此等被害人或有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之可能,仍不能以此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上所述,參照:吳燦所著:「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沒收的疑義」一文)。 ⒋基上所述,本案之被害人既屬明確特定,且津好團膳便當廠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行使求償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不能認為已屬於被告所有,是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2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3、15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4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4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5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5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6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6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7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7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8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8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9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9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10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11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11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12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13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13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 │李碧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附表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1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2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3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4、5、7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5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6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8、9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11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12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1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16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2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17、20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3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18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4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19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5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21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6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22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7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23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8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24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9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25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20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26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21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27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2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23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四編號32、33所示 │李碧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三】 │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人 │提示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1 │AB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392,000元 │郭國琳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AB0000000 │103年2月28日 │294,000元 │王進旺 │仁德農會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AB0000000 │103年3月31日 │460,000元 │張月枝 │仁德農會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AB0000000 │103年6月30日 │336,000元 │蔡吳素燕│花旗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AC0000000 │103年4月30日 │ 4,680元 │謝宗晉 │歸仁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AC0000000 │103年7月31日 │357,000元 │蔡吳素燕│花旗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AC0000000 │103年11月30日 │309,000元 │郭國琳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AC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348,150元 │郭國琳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 │AC0000000 │104年1月17日 │359,770元 │張月枝 │仁德農會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 │AC0000000 │104年2月28日 │113,690元 │張月枝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 │AC0000000 │104年1月31日 │362,250元 │張月枝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2 │AC0000000 │104年2月28日 │315,000元 │張月枝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3 │AC0000000 │103年8月31日 │306,000元 │王宏彬 │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4 │AC0000000 │104年3月10日 │115,000元 │謝宗霖 │台灣企銀仁德分行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5 │AB0000000 │103年3月31日 │ 2,475元 │謝宗晉 │歸仁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四】 │ ├──┬──────┬─────┬───────┬─────┬────────────┬────────┤ │編號│發票廠商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人及提示帳戶 │提示日期 │ │ │ │ │ │(新臺幣) │ │ │ ├──┼──────┼─────┼───────┼─────┼────────────┼────────┤ │ 1 │旭泰刺繡股份│ZC0000000 │104年3月13日 │30,25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4年5月22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旭泰刺繡股份│ZC0000000 │104年2月17日 │45,000元 │謝宗霖之台灣企銀仁德分行│104年2月17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 │寶模塑膠工業│BR0000000 │104年2月28日 │35,88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4年3月13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4 │百輝紙器股份│GB0000000 │104年2月28日 │21,90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4年3月12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5 │萱華工業股份│AJ0000000 │104年3月10日 │130,16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4年3月12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6 │緯廷企業股份│DV0000000 │104年1月31日 │26,04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4年2月24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7 │定琳企業股份│GB0000000 │104年2月21日 │14,20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4年3月12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8 │精斌企業股份│ZC0000000 │104年2月9日 │49,35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4年2月12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9 │功原益企業股│AD0000000 │104年2月12日 │28,55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4年2月12日 │ │ │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10 │潤融工業股份│CA0000000 │103年12月5日 │21,00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12月15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11 │緯廷企業股份│DV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21,56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4年1月26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2 │大成不鏽鋼工│DH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349,175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12月17日 │ │ │業股份有限公│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司 │ │ │ │ │ │ ├──┼──────┼─────┼───────┼─────┼────────────┼────────┤ │ 13 │旭泰刺繡股份│ZC0000000 │103年12月15日 │45,00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12月15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4 │統資實業股份│CS0000000 │103年11月21日 │24,20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11月21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5 │顯明玻璃企業│HS0000000 │103年10月5日 │7,80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11月18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6 │將寶實業股份│ZD0000000 │103年11月11日 │45,10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11月18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17 │山鳴實業股份│FB0000000 │103年8月20日 │12,150元 │謝宗霖之歸仁郵局 │103年9月26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8 │大成不鏽鋼工│DH0000000 │103年8月14日 │300,98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9月15日 │ │ │業股份有限公│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司 │ │ │ │ │ │ ├──┼──────┼─────┼───────┼─────┼────────────┼────────┤ │ 19 │萱華工業股份│AH0000000 │103年9月10日 │136,400元 │謝宗霖之歸仁郵局 │103年9月29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20 │興宜雷射精機│AJ0000000 │103年9月5日 │12,350元 │謝宗霖之歸仁郵局 │103年9月26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1 │永固銲材股份│KD0000000 │103年7月14日 │11,25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8月21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2 │大成不鏽鋼工│DH0000000 │103年7月18日 │315,425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8月1日 │ │ │業股份有限公│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司 │ │ │ │ │ │ ├──┼──────┼─────┼───────┼─────┼────────────┼────────┤ │ 23 │萱華工業股份│AH0000000 │103年8月10日 │130,800元 │謝永福之歸仁郵局 │103年8月11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24 │省力機械工業│OA0000000 │103年7月31日 │15,70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8月27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25 │武東實業股份│AD0000000 │103年7月20日 │79,805元 │謝永福之歸仁郵局 │103年7月30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6 │武東實業股份│AD0000000 │103年6月20日 │81,62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6月26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7 │大成不鏽鋼工│DH0000000 │103年3月10日 │293,075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3月24日 │ │ │業股份有限公│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司 │ │ │ │ │ │ ├──┼──────┼─────┼───────┼─────┼────────────┼────────┤ │ 28 │澤龍企業股份│HD0000000 │103年3月10日 │35,55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3月17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29 │雅郁嬰童用品│CA0000000 │103年3月15日 │6,95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3月17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0 │將寶實業股份│ZB0000000 │103年3月11日 │17,30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3月17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31 │川介企業股份│AC0000000 │103年2月28日 │14,60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3月17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32 │萱華工業股份│AH0000000 │103年2月10日 │129,40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2月10日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背書 │ ├──┼──────┼─────┼───────┼─────┼────────────┼────────┤ │ 33 │得安股份有限│AI0000000 │103年1月15日 │26,200元 │謝宗晉之歸仁郵局 │103年2月10日 │ │ │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