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晏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晏嘉、林志龍均係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玩公司)網路遊戲「決戰神魔」之玩家。梁晏嘉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之某時,透過不詳方法取得林志龍所有之上開遊戲帳號「Z0000000000@yahoo .com.tw 」及密碼,復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20分3 秒至2 時24分5 秒,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6 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未扣案),以其兄梁立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之網路(IP位置:61.227.100 .231 ),連線至「決戰神魔」遊戲之「榮耀之都」伺服器,未經林志龍同意,無故輸入林志龍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侵入林志龍於該遊戲伺服器建構之虛擬人物「水舞靖」角色之裝備區,並接續以刪除電腦電磁紀錄方式,無故將該角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林志龍。嗣經林志龍上網登入上開遊戲帳號時,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訴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43頁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8 月間,為艾玩公司網路遊戲「決戰神魔」之玩家,並有以家中其兄梁立昕所申請之中華電信IP(位置:61.227.100.231)網路WIFI登入網路遊戲「決戰神魔」遊玩,且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8 時12分55秒至104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43分16秒,係其在家中陸續以其上開中華電信IP(位置:61.227.100.231)連線登入網路遊戲「決戰神魔」之角色「遠颺的心」,另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11時50分39秒及104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43分46秒其使用之遊戲帳戶角色有遭告訴人林志龍使用之角色「水舞靖」殺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並辯稱:此遊戲登入是使用臉書登入,其與告訴人非好友,也不認識告訴人,玩遊戲時會看到告訴人之遊戲角色「水舞靖」,但並不熟;其玩遊戲時不會主動攻擊別人,雖遊戲角色有遭告訴人遊戲角色殺死,但就算角色被打死,也不會造成遊戲上之損失,其沒有刪除告訴人角色之虛擬寶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決戰神魔」遊戲之虛擬人物「水舞靖」角色帳號,於104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20分3 秒至2 時24分5 秒,遭人以梁立昕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IP位置:61.227.100.231)連線至「決戰神魔」遊戲之「榮耀之都」伺服器後登入該角色之裝備區,接續將告訴人所有該角色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刪除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志龍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證述(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甚明,並有被告之兄梁立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 頁正反面,偵卷第4 頁反面)、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艾玩(104 )客警字第144 號函暨檢送之遊戲歷程、登入IP資料各1 份(警卷第13至25頁反面)、IP位置61.227.100.231之用戶資料查詢1 份(警卷第27頁)、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及申訴者被盜用時帳號及上線IP資料、被刪除物品資料各1 份(偵卷第8 至10頁)、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0月5 日艾玩(105 )客警字第0067號函及檢附遊戲角色「水舞靖」於2015/8/13 上午02:20:03至2015/8 /13上午02:24:05遊戲歷程(本院卷第20至34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遊戲角色帳號遭入侵刪除虛擬寶物之登入IP為中華電信網路,IP位置為「61.227.100.231」,該網路係由梁立昕申請,有上開IP位置61.227.100.231之用戶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而梁立昕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網路為其所申請,網路並有設定WIFI密碼,其僅有告知家人密碼,但其本人並沒有玩「決戰神魔」網路遊戲,又告訴人網路遊戲帳號遭無故入侵時,其人在公司上班,並不在家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參以梁立昕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勤刷卡紀錄查詢報表1 份(偵卷第14至15頁),顯示其於本案告訴人上揭網路遊戲帳號遭登入之時間點(即104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20分許)確在公司上班,而無使用家中網路以前開IP位置連線上網之可能(此部分亦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知悉家中其兄梁立昕所申請之中華電信IP(位置:61.227.100.231)網路WIFI密碼,於104 年8 月間有使用家中上開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決戰神魔」遊玩,且其遊戲登入帳號是「loveby1225@yahoo .com .tw 」,暱稱是「遠颺的心」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是被告才是上開遊戲之玩家。雖艾玩公司原無法由被告警詢時告知之帳號和相關資料找到被告遊戲角色,然經由艾玩公司與被告確認其角色IP帳號後,於105 年10月函覆查詢結果,表示被告之角色為「燃煙」,同時提供104 年8 月12至13日間該帳號之登入資料與遊戲歷程等,有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0月5 日艾玩(105 )客警字第0067號函及檢附用戶姓名「梁晏嘉」、遊戲角色「燃煙」於2015/8/11 下午11:33:20至2015/8/13下午11:46:6遊戲歷程(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105年年初,其不 玩該網路遊戲「決戰神魔」,有將上開帳號給別人玩,該人有修改名字,所以暱稱變成「燃煙」,另於104年8月12日下午8時12分55秒至104年8月13日上午7時43分16秒,有在家中陸續以其兄梁立昕所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IP位置:61.227.100.231)WIFI連線登入其於網路遊戲「決戰神魔」之角色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足見艾玩公司所提供上開遊戲帳戶相關資料,確實係被告所使用之遊戲角色無訛。 ㈢再依據梁立昕上開所述,可知其僅將家中網路WIFI連線密碼告知家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告知其他朋友或熟識之人家中網路WIFI連線密碼,家中只有其玩網路遊戲「決戰神魔」等語(警卷第3 頁),並坦承於104 年8 月12日20時12分55秒至104 年8 月13日7 時43分16秒,以中華電信網路(IP位置:61.227.100.231)WIFI連線登入其網路遊戲「決戰神魔」角色,可見當時使用上開網路連線,登入被告遊戲角色確係被告本人無疑。而觀被告角色登入之IP紀錄為:「①2015/8/12 下午08:12:55登入、下午09:10:44登出, ②2015/8 /12下午09:11:05登入、下午10:23:58登出, ③2015/8/12 下午10:24:04登入、下午10:37:08登出, ④2015/8/12 下午10:37:14登入、下午10:39:16登出, ⑤2015/8/12 下午10:39:23登入、下午10:59:15登出, ⑥2015/8/12 下午10:59:20登入、下午11:29:19登出, ⑦2015/8/12 下午11:39:15登入、上午02:19:50登出, ⑧2015/8/13 上午02:28:29登入、上午03:18:12登出, ⑨2015/8/13 上午03:28:54登入、上午04:05:58登出, ⑩2015/8/13 上午04:06:04登入、上午04:06:56登出, ⑪2015/8/13 上午04:07:02登入、上午04:08:01登出, ⑫2015/8/13 上午04:08:05登入、上午06:50:04登出, ⑬2015/8/13 上午06:50:09登入、上午07:43:16登出, 且登入之IP均為61.227.100.231」。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以家中網路連線登入網路遊戲「決戰神魔」遊玩,且有不斷登入、登出之動作,於審理時詢問關於被告為何玩網路遊戲要不斷離線又再度上線一節,被告供稱係因為發現斷線,才又再度上線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故被告一斷線,多會於30秒內迅速再度連線,怎會恰巧於104年8月13日被告登出自己遊戲角色之空檔約8分多鐘(即上開⑦02:19:50 登出、⑧02:28:29登入),即有人於該時段之2時20分3秒至2時24分5秒,以該IP位置「61.227.100.231」登入告訴人帳戶刪除虛擬寶物資料?既然除被告及家人外,無人知悉網路WIFI連線密碼,是當時以該IP位置登入告訴人帳戶者,參前所述,並非網路申請人梁立昕,則應為被告無疑。 ㈣再就犯罪之動機而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4 年8 月13日0 時許,有以其遊戲中之角色攻擊被告之角色而發生糾紛,被告有可能因此對其心生不滿等語(警卷第9 頁、第11頁反面),復參以上開艾玩公司所檢附被告遊戲角色於 2015/8 /11下午11:33:20至2015 /8/13下午11:46:6遊 戲歷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使用之遊戲帳號角色在104年8月12日下午11時50分39秒及104年8月13日凌晨0時43 分46秒,有遭告訴人使用之角色「水舞靖」2度殺死,系統 增加仇敵「水舞靖」等情,足見告訴人所述,並非全屬無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上情,嗣於審理時坦承遊戲角色曾遭告訴人使用之角色殺死一事,惟辯稱:就算角色被打死,也不會造成遊戲上之損失,否認有刪除告訴人角色之虛擬寶物云云。若此事對被告真無影響,其也不會有任何感覺或負面情緒,被告何必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遭告訴人之遊戲角色攻擊或與告訴人角色對戰等情,嗣因艾玩公司提供上開遊戲歷程,方才改口以前情置辯,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反徵其確有心虛。其次,被告角色於104年8月12日下午11時50分39秒及104年8月13日凌晨0時43分46秒,方 遭告訴人角色2度殺死後,告訴人104年8月13日凌晨1時51分54秒登出遊戲,被告於同日2時19分50秒登出遊戲,告訴人 之遊戲角色帳號旋於2時20分3秒遭人登入刪除虛擬寶物,由時間排序密接觀之,顯然不是巧合。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告訴人遭刪除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知藉由刪除虛擬寶物,被告確實可以達到報復告訴人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而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多次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侵入其於該遊戲伺服器建構之虛擬人物之裝備區,並接續以刪除電腦電磁紀錄方式,刪除告訴人於遊戲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有因公然侮辱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復藉以無故侵入告訴人於該遊戲伺服器建構之虛擬人物之裝備區,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予以刪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並無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暨被告自陳係大學商用資訊科系畢業,未婚,在製造汽車濾油器之公司上班,月薪約2 萬6000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所利用之電腦及相關網路連線設備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僅以此為媒介連線上網而犯本案之罪,應係偶發之犯行,沒收相關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虛擬寶物名稱 │數量(件)│ ├──┼───────────┼─────┤ │ 1 │利齒金狼圖騰 │1 │ ├──┼───────────┼─────┤ │ 2 │混亂項鍊 │1 │ ├──┼───────────┼─────┤ │ 3 │歲月之冠 │1 │ ├──┼───────────┼─────┤ │ 4 │禦‧月魄肩飾 │1 │ ├──┼───────────┼─────┤ │ 5 │怒‧虛無長褲 │1 │ ├──┼───────────┼─────┤ │ 6 │戰‧黑曜長靴 │1 │ ├──┼───────────┼─────┤ │ 7 │奪魂手套 │1 │ ├──┼───────────┼─────┤ │ 8 │魔靈之戒 │1 │ ├──┼───────────┼─────┤ │ 9 │禦‧黑洞上衣 │1 │ ├──┼───────────┼─────┤ │ 10 │神血腰帶 │1 │ ├──┼───────────┼─────┤ │ 11 │羽靈之翼 │1 │ ├──┼───────────┼─────┤ │ 12 │命運戰魂 │1 │ ├──┼───────────┼─────┤ │ 13 │墨丘利的小雕像 │1 │ ├──┼───────────┼─────┤ │ 14 │7級暴傷寶石 │4 │ ├──┼───────────┼─────┤ │ 15 │8級全抗性寶石 │2 │ ├──┼───────────┼─────┤ │ 16 │8級攻擊寶石 │7 │ ├──┼───────────┼─────┤ │ 17 │7級生命寶石 │6 │ ├──┼───────────┼─────┤ │ 18 │8級全精通寶石 │6 │ ├──┼───────────┼─────┤ │ 19 │7級免暴擊寶石 │4 │ ├──┼───────────┼─────┤ │ 20 │7級全抗性寶石 │4 │ ├──┼───────────┼─────┤ │ 21 │8級生命寶石 │1 │ ├──┼───────────┼─────┤ │ 22 │8級命中寶石 │1 │ ├──┼───────────┼─────┤ │ 23 │8級暴擊寶石 │5 │ ├──┼───────────┼─────┤ │ 24 │8級免暴傷寶石 │1 │ ├──┼───────────┼─────┤ │ 25 │7級防禦寶石 │5 │ ├──┼───────────┼─────┤ │ 26 │8級免暴擊寶石 │1 │ ├──┼───────────┼─────┤ │ 27 │8級暴傷寶石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