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財 指定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105年度偵字第9430號、105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添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鐵撬、千斤頂各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參○○○○)、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柒零壹公克、貳拾伍點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檢驗後分別淨重參點伍貳捌公克、參點柒捌參公克、參點柒伍玖公克、參點陸參玖公克、參點柒柒捌公克、壹點陸玖貳公克、零點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添財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次)、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四年九月七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千斤頂各一支,前往黃領君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雙喜彩券行,以鐵撬將鐵捲門撬高,再以千斤頂將鐵捲門撐高之方式進入上開無人留守之彩券行,竊取黃領君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刮刮樂七百六十五張、二百元之刮刮樂四百五十七張、三百元之刮刮樂五十三張、五百元之刮刮樂八十七張、一千元之刮刮樂一百一十張、價值二千五百元之金元寶一粒、現金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總計得手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之財物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一○五年二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東區中華路上之麥當勞店門外附近,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鄭進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七四九五號)及子彈三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交流道旁之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新市區○○路○○○○○號前對其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改懸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在車內查獲上開改 造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七○一公克、二十五點七五二公克),並在其右前褲子口袋查獲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改懸AJB- 六○八○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見蘇添財將上開車輛逆向停於上址路旁而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前揭車輛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檢驗後分別淨重三點五二八公克、三點七八三公克、三點七五九公克、三點六三九公克、三點七七八公克、一點六九二公克、零點七七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添財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領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三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十一至十七頁、第二十一頁)在卷可稽。事實欄㈡、㈢所示持有槍枝、子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本院一○五年度聲搜字第四六六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十五張在卷(見警二卷第八至十二頁、第十八至二十二頁),及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白色結晶物二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足憑。而上開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五○○六○六八一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物二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七○一公克、二十五點七五二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零點五三○公克、十八點一八五公克,合計未逾二十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偵二卷第三十五頁)。且被告於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二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偵二卷第三十二頁)。事實欄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六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警三卷第七至十一頁、第十九至二十六頁、偵三卷第三至四頁),及白色結晶物七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物七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分別淨重三點五二八公克、三點七八三公克、三點七五九公克、三點六三九公克、三點七七八公克、一點六九二公克、零點七七七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二點一九四公克、二點二六六公克、二點二○四公克、一點九五二公克、二點一七九公克、零點九五二公克、零點四七五公克,合計未逾二十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三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另被告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見警三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偵三卷第二十四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述其槍枝與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鄭進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一○五七三九五九四○○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鄭進忠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八十六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主張其已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並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予警方查證,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經向承辦分局人員查詢偵辦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本院稱:本案經實施相關偵查作為,無法佐證門號○九八九七八六二○二持機人綽號「黑仔」之男子有與毒品人口頻繁聯繫甚至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該局一○五年十月十九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一○五七四○三二八○○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又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危險性,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詎被告竟無故購買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上開犯行,尚非毫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撬及千斤頂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案所竊得之財物合計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黃領君,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七四九五)及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七○一公克、二十五點七五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警二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一○五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檢驗後分別淨重三點五二八公克、三點七八三公克、三點七五九公克、三點六三九公克、三點七七八公克、一點六九二公克、零點七七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三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一○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