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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文祺陳川傑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被告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葉明彥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告
吳朝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被告
蔡榮貴
被告
王調群
被告
楊駿綦
被告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被告
王正忠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56號、105年度偵字第1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朝鳳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蔡榮貴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調群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駿綦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正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明彥無罪。

楊駿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均無罪。

王正忠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朝鳳係址設臺南市○○區鎮○路0號之「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益公司)之廠長,實際綜理包含賜益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務在內之各項廠務,為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事業相關人員,明知賜益公司於不鏽鋼螺帽製程中所產出之無機性廢油泥混合木屑等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如欲以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清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執行機關或合於該款規定之清除處理設施辦理;詎吳朝鳳為便宜行事,即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2日前之該月某日,擅自將賜益公司自100年起製程中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混合木屑(下稱本件廢棄物)總計41.3公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800元、合計115,640元之價格,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蔡榮貴負責清除,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本件廢棄物,使本件廢棄物遭以下述方式隨意棄置,致裝置於飼料袋內之廢棄物油水滲流至地面,而污染環境。

二、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王正忠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王正忠為圖賺取清運費用,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直接或間接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受吳朝鳳委託以115,640元(扣除手續費等費用30元,實際給付115,610元)清除本件廢棄物之蔡榮貴再以75,000元(即以每公噸1,500元計算,加計整理環境費用12,000元)之代價,委託王調群負責清除,王調群則再透過不知情之李政憲居間聯繫,以總計50,000元之代價,委託楊駿綦於104年3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8-KT號車斗載送本件廢棄物,並由王正忠負責引導,先於同日上午某時將本件廢棄物中6.3公噸載運至不知情之蔡春敏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大崙段土地)傾倒棄置,再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其餘35公噸載運至不知情之周昆崙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嘉芳段土地)傾倒棄置,而非法清除之。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王正忠即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共同接續違法從事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中蔡榮貴、王調群於扣除上開再行委託之費用後,各自保有40,610元、25,000元之報酬,楊駿綦則因此分得上述50,000元中之11,000元(含運費9,000元及油費2,000元),王正忠獲得其餘39,000元。

三、王正忠於104年3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嘉芳段土地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周昆崙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大門所附掛之鎖頭,致上開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昆崙。

四、案經周昆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吳朝鳳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蔡榮貴與王調群、被告楊駿綦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正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照片等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葉明彥亦坦承該公司之受僱人即廠長吳朝鳳因執行業務而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與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互為參照印證:

㈠有關本件廢棄物係由被告吳朝鳳負責處理乙事,業據證人即賜益公司會計及管理課長林鄭麗華、證人即賜益公司環境安全衛生及總務人員黃建中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121頁、第128頁);又新大崙段土地、嘉芳段土地均遭傾倒棄置本件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即新大崙段土地所有權人蔡春敏之配偶官明德、嘉芳段土地所有權人周昆崙於警詢中均指述綦詳(警卷第151至153頁、第171至172頁)。

㈡此外,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被告王正忠之名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現場各次蒐證照片、賜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嘉芳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大崙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地段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各次督察紀錄、檢測報告、稽查會勘照片、現場相關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3頁、第63頁、第87頁、第97頁、第99頁、第113至117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0至191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04頁、第210頁,本院卷㈠第187至212頁、第263頁反面至第265頁正面),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王正忠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正忠所開啟之門鎖是否已經損壞,尚非無疑等語。然被告王正忠已坦承其曾毀損上開鎖頭,核與證人周昆崙於警詢中證稱:104年3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伊所有的嘉芳段土地大門鎖頭被破壞,伊調閱路口監視器有看到1名小貨車男性駕駛到場下車後,拿不明工具先行破壞伊所安裝之門鎖後打開大門等語(警卷第151頁),亦屬相符,且有該鎖頭遭棄置於地面之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68頁)。參以被告王正忠(即上述小貨車駕駛)於案發時係自車上拿取1個長條形工具,打開後將鐵門之鎖具夾住後旋轉一下,其後即開始有嘗試推開鐵門之舉動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足供查考(本院卷㈠第263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正忠所為確已使上開鎖頭喪失原有之效用無誤,證人周昆崙證稱上開鎖頭已遭破壞等語,更屬有據,由此益徵被告王正忠已造成上開鎖頭損壞之結果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為前述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均仍應適用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第41條等規定雖亦於106年1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就事業廢棄物區分為: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等規定,並未修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以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為之者,應⑴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⑵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⑶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⑷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⑸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⑹委託依同法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規範內容,於該次修正前、後亦均無異動。故被告吳朝鳳身為賜益公司廠長,實際綜理包含賜益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務在內之廠務,為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事業相關人員,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或依同條項款其他規定,委託執行機關或合於該款規定之清除處理設施辦理;而被告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既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均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工作,其等違反上開規定任意棄置本件廢棄物,自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現已無項次之分)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⒉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⒊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⒋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本件廢棄物係經被告楊駿綦載運至新大崙段土地、嘉芳段土地傾倒棄置,後續並未進而有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㈣被告吳朝鳳為賜益公司廢棄物處理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本件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他人土地上傾倒棄置,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王正忠另行破壞證人周昆崙所有之鎖頭,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吳朝鳳為被告賜益公司之廠長即受僱人乙節,業據被告吳朝鳳自承在卷,且與賜益公司代表人葉明彥及證人林鄭麗華、黃建中所述相符(警卷第103頁、第120頁、第127頁),堪以認定;是被告賜益公司其受僱人即被告吳朝鳳因執行業務,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賜益公司科以罰金之刑。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參與本件犯行時,縱非共同謀議而僅係輾轉聯繫,並僅由被告楊駿綦、王正忠實際負責本件廢棄物之傾倒、棄置工作,然被告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既均知悉其等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仍為圖獲取清運費用而參與本件廢棄物之清運事宜,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本件廢棄物固經被告楊駿綦先後載往新大崙段土地及嘉芳段土地傾倒、棄置,然此等先後至不同地點清除本件廢棄物之舉動,均係本於相同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王正忠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則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楊駿綦之辯護人固認本件宜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楊駿綦減輕其刑;被告王正忠之辯護人亦以被告王正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低,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所獲利益不高,請求就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廢棄物清理法有關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規範,已施行多年,依被告楊駿綦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楊駿綦駕駛曳引車載送物品為業,原應以將物品載往特定他處由收受者簽收為常態,本件卻係將所載運之物載往空地任意傾倒不顧,即行離去,主觀上應已認識此舉係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猶恣意為之,無從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正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引導被告楊駿綦將本件廢棄物載往他人之土地傾倒、棄置,合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廢棄物清理法係鑑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危害環境衛生,影響國民健康,亦破壞國家管理秩序,不宜寬貸,乃規定該等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之有期徒刑,被告王正忠違犯本案前已另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查獲之前案紀錄,對於上開各情自應知之甚詳,其猶為獲取報酬即再度參與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依前述說明,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自難遽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王正忠之辯護人前開所述,應屬被告王正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原均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王正忠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王正忠所犯即難邀憫恕,無須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吳朝鳳身為賜益公司廠長,本應依循合法管道清除本件廢棄物,僅為方便行事,擅自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蔡榮貴辦理本件廢棄物之清除事宜,而被告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為圖賺取費用,即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參與本件廢棄物之清除事宜,並將本件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他人之土地上,所為使土地所有人無端受害,亦造成環境危害,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賜益公司並已實際負責清理遭棄置之本件廢棄物並回復上開新大崙段、嘉芳段土地原有之狀態(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56號卷第27頁協調會會議紀錄、第77至7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9日函及賜益公司函、第86頁證明書、第87頁和解書,本院卷㈠第233頁正面至第244頁反面處理照片),於本案後復已委託識昌實業有限公司清除賜益公司製程中產生之廢油混合物及油泥(參偵卷㈡第37至43頁契約書),展現改進之誠意;又被告賜益公司先前就其他廢棄物本已與永大清除有限公司另行簽立清理契約(參偵卷㈡第53至54頁),故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僅曾非法清除本件廢棄物,尚非就賜益公司產生之全部廢棄物均一概予以違法清理,其等本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亦非大規模或計畫性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兼衡被告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於本件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暨被告吳朝鳳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賜益公司廠長,育有3名尚在就學中之子女,配偶因病需洗腎;被告蔡榮貴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雜工,配偶患有憂鬱症,父母及岳父母均需其照顧;被告王調群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怪手司機並種稻,已離婚,須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並須照顧中風之母親;被告楊駿綦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狀況普通,須扶養已退休之父母;被告王正忠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已離婚,自己租屋生活(參本院卷㈠第168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賜益公司科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賜益公司為法人,依其性質無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榮貴曾於73年間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併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對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且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朝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元、被告蔡榮貴、王調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被告楊駿綦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上開各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㈩被告王正忠、賜益公司之辯護人固亦均請求本院對該等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王正忠甫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能為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制度,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本院認被告賜益公司為法人,尚無使自然人暫緩接受徒刑執行之機構性處遇之考量,且有藉由罰金刑之執行以達懲戒、示警效果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均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及王正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榮貴因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雖經賜益公司給付而領得115,610元,但其再以75,000元委託被告王調群共同違犯,故被告蔡榮貴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為40,610元(計算式:115,610元-75,000元=40,610元);被告王調群因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雖經被告蔡榮貴給付75,000元,但其再以50,000元委託被告楊駿綦、王正忠共同違犯,故被告王調群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0元(計算式:75,000元-50,000元=25,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在被告蔡榮貴、王調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調群所交付之50,000元部分,被告楊駿綦稱其僅實際收受其中11,000元,被告王正忠則稱其僅收受其中9,000元,顯有未合。然證人李政憲於警詢中即證稱:本件是被告王調群先介紹伊到賜益公司載運廢油泥,因伊沒空前往載運,就介紹被告楊駿綦去載運,伊拿被告王正忠的電話號碼給被告楊駿綦,讓被告楊駿綦自行與被告王正忠聯繫,因為伊知道被告王正忠是「土尾」等語明確(警卷第139至140頁);參以本件若無被告王正忠之引領,被告楊駿綦實無可能輕易覓得地點傾倒、棄置本件廢棄物以達非法清除本件廢棄物之目的,足見被告王正忠於本件犯行之實施中擔當舉足輕重之角色,被告楊駿綦陳稱其將50,000元均交付被告王正忠,嗣由被告王正忠再交付其11,000元之運費、油費等語,應較為可信,堪認被告楊駿綦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被告王正忠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則為39,000元,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楊駿綦、王正忠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明彥係賜益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即賜益公司廠長吳朝鳳均負責賜益公司廢棄物之處理,其明知賜益公司係生產不鏽鋼螺帽,製程中產出之無機性廢油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應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妥善處理,竟為節省賜益公司成本,於104年3月22日,擅自將賜益公司自100年起製程中產生、總計數量41.3公噸之本件廢棄物,以每公噸2,800元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同案被告蔡榮貴清除、處理。嗣即由同案被告蔡榮貴再委託同樣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同案被告王調群清除、處理:同案被告王調群則再委託同樣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同案被告楊駿綦、王正忠負責清運,而由同案被告王正忠負責引導、同案被告楊駿綦駕車載運,將本件廢棄物中之6.3公噸傾倒於新大崙段土地,其餘35公噸則傾倒於嘉芳段土地,致環境污染(同案被告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王正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經本院認定如「壹」部分所述)。因認被告葉明彥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等語。

㈡被告楊駿綦與同案被告王正忠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前往嘉芳段土地傾倒本件廢棄物時,推由同案被告王正忠破壞該土地大門之鎖頭,因此而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同案被告王正忠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壹」部分所述)。因認被告楊駿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㈢被告楊駿綦、王正忠基於侵入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於前往嘉芳段土地傾倒本件廢棄物時,未經地主周昆崙之同意,擅自侵入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楊駿綦、王正忠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明彥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嫌、被告楊駿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被告楊駿綦、王正忠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土地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有葉明彥、吳朝鳳、蔡榮貴、王調群、楊駿綦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鄭麗華、黃建中、張勝傑、李政憲、王秀梅、周昆崙、官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104年3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蒐證照片、賜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影本、拖車使用證、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被告王正忠之照片、名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芳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佐證照片、新大崙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檢測報告、稽查會勘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明彥、楊駿綦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葉明彥辯稱:其身兼多家公司之負責人,1年中到賜益公司不到2次,賜益公司之廠務均委由同案被告吳朝鳳處理,其不知本件廢棄物如何處理等語;被告楊駿綦則辯稱:其係依從王正忠引導前往嘉芳段土地傾倒本件廢棄物,不知王正忠未得嘉芳段土地地主之同意,亦不知王正忠另有毀損鎖頭之行為等語。又被告王正忠雖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昆崙同意即進入嘉芳段土地,但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卷內資料,嘉芳段土地應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葉明彥涉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部分:

⒈證人即賜益公司會計及管理課長林鄭麗華於警詢中證稱:賜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葉明彥,廠內負責人為廠長吳朝鳳,本件廢棄物之處理事宜是由廠長吳朝鳳負責,交由蔡榮貴處理是依廠長之指示辨理,廠長跟伊說這是垃圾清除費用,由蔡榮貴拿身分證、磅單、帳號辦理請款等語(警卷第120至121頁)。

⒉證人即賜益公司環境安全衛生及總務人員黃建中於警詢中證稱:賜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葉明彥,廠內負責人為廠長吳朝鳳,伊不知道賜益公司廠內有產出油泥這種東西,也未曾申報過,事後伊才知道本件廢棄物的油泥是廠長負責處理的等語(警卷第127至12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朝鳳於警詢中證稱:賜益公司董事長是被告葉明彥,每年約會到公司視察1至2次,其餘時間管理其他的事業等語(警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榮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從國小開始就認識同案被告吳朝鳳,伊知道吳朝鳳是賜益公司的廠長,104年3月間伊在居所門口抽煙,吳朝鳳騎車經過時跟伊打招呼,說他那邊有一些木屑要處理,伊先去工廠看過,又帶開怪手的王調群過去看,伊在工廠守衛室跟吳朝鳳說處理的費用1噸2,800元,吳朝鳳說好,伊在賜益公司沒看過被告葉明彥,也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㈡第36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

⒌自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參照,應認本件廢棄物係由實際負責賜益公司廠務決策之同案被告吳朝鳳出面詢問同案被告蔡榮貴可否協助清運,並由吳朝鳳逕行同意蔡榮貴之報價、指示會計人員支付清除費用,而堪信本件廢棄物之清除事宜實係吳朝鳳負責主導、辦理,尚難逕認被告葉明彥曾參與本件廢棄物之非法清除犯行。且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總計為115,640元,就資本總額高達82,000,000元(參警卷第113頁)之賜益公司而言,應非屬重大之開支,被告葉明彥辯稱賜益公司之廠務均交由同案被告吳朝鳳辦理,其不知本件廢棄物之清除事宜等語,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

⒍此外,檢察官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葉明彥同意或知悉本件廢棄物實際上係交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負責清除,自不能僅憑被告葉明彥身為賜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其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

㈡關於被告楊駿綦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⒈同案被告王正忠曾破壞設置於嘉芳段土地上之大門之鎖頭,以便進入上開土地內傾倒本件廢棄物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揭「壹」部分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忠於本院已陳稱:其沒跟被告楊駿綦說其未經過地主同意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82頁反面);對照證人即被告楊駿綦女友洪翠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3月22日因為被告楊駿綦前晚跑夜車,伊怕被告楊駿綦太累,就陪他一起出車,當天早上7點多從家裡出門,先到官田工業區好像是1個工廠內,東西裝完後就離開,被告楊駿綦依別人給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王正忠,約在水上交流道下,王正忠帶伊等到1個地方,進去之後把車斗打開東西掉出來,有1個人就出來大聲責罵,王正忠說已經跟地主講好又出爾反爾,就叫伊等離開,再帶伊等到新營,王正忠先到達,伊和被告楊駿綦到時門鎖已經開了,伊不知道王正忠怎麼開門的,當時王正忠已經在推門,門還沒有完全推開,王正忠請被告楊駿綦下車幫忙推門,推開之後王正忠就指揮被告楊駿綦倒車進去,王正忠沒有講這兩個地點是誰的,只說他跟地主講好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足徵被告楊駿綦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王正忠未獲得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等語,尚非無憑。而被告楊駿綦前往上開土地前,既不知同案被告王正忠未獲得告訴人周昆崙之同意,自無可能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王正忠欲以破壞鎖頭之方式開啟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大門,不能率予認定被告楊駿綦有與同案被告王正忠共同毀損上開鎖頭之犯意。

⒊佐以同案被告王正忠係於監視器影片時間00:09:42至00:10:03間取出長條形工具破壞鎖具,被告楊駿綦所駕駛之曳引車則於監視器影片時間00:10:15起,始逐漸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等情,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資查考(本院卷㈠第263頁反面);由此足見同案被告王正忠破壞鎖頭時,被告楊駿綦尚未駕駛上開曳引車到達上開土地,更無以認被告楊駿綦可事先得知同案被告王正忠將以破壞鎖頭方式開啟大門而猶欲與之共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駿綦係與同案被告王正忠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同案被告王正忠下手實施破壞行為等情,即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㈢關於被告楊駿綦、王正忠共同犯侵入他人土地罪部分:

⒈被告楊駿綦於104年3月22日經由被告王正忠引導,將本件廢棄物中35公噸傾倒於告訴人周昆崙所有之嘉芳段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壹」部分所示;而被告王正忠事前並未獲得告訴人周昆崙之同意乙節,亦經被告王正忠陳明在卷,堪認被告楊駿綦、王正忠係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周昆崙之同意,即任意進入上開土地侵倒本件廢棄物無疑。

⒉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居住之安寧與和平,故該條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自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而言。查告訴人周昆崙所有之嘉芳段土地固設有鐵門、圍籬等設備,以阻絕他人任意進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20頁),然經告訴人周昆崙委託胞弟會同員警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結果,上開土地左、右及後側均阻隔無法出入,須經由前端緊鄰臺南市新營區新中路之入口進入,與場外道路及其他附近之建築物均有明顯區隔,入口設有鐵製手動拉門並加掛門鎖限制人員及車輛出入,會勘係由告訴人周昆崙之弟以鑰匙開啟門鎖始能進入場內勘查,進場發現場內空無一物並未建有任何建築物,且未作使用,致現場雜草叢生等情,則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年11月9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2152號函暨查訪報告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是上開嘉芳段土地上既未建有告訴人周昆崙之住宅或建築物,復與鄰近之建築物有明顯區隔,自非屬附連或圍繞告訴人周昆崙之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甚明。

⒊從而,被告楊駿綦、王正忠擅自進入嘉芳段土地傾倒本件廢棄物,固有不當,然其等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無從認被告楊駿綦、王正忠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朝鳳曾將本件廢棄物之清除事宜交由同案被告蔡榮貴辦理,並由同案被告蔡榮貴輾轉委託同案被告王調群、楊駿綦、王正忠負責清運,且同案被告王正忠於清運過程中曾破壞告訴人周昆崙所有鎖頭等事實,但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係被告葉明彥同意或曾參與上開清運事宜之決定,亦不足證明被告楊駿綦與同案被告王正忠有毀損上開鎖頭之犯意聯絡,即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葉明彥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被告楊駿綦曾與同案被告王正忠共同毀損他人物品。而自本件卷證,固可認被告楊駿綦、王正忠曾為傾倒本件廢棄物而未經告訴人周昆崙許可進入嘉芳段土地,但嘉芳段土地尚非告訴人周昆崙之住宅或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自無由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相繩。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葉明彥、楊駿綦、王正忠所涉上述各罪嫌部分,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葉明彥、楊駿綦、王正忠涉犯檢察官所述之上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明彥、楊駿綦、王正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各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明彥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被告楊駿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及被告楊駿綦、王正忠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等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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