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黃勝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一0八八二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甲○○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三康鑫長照管理企業社(下稱康鑫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愛和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兼主任,丙○○前因協助愛和長照中心辦理評鑑,而與甲○○有業務往來。緣甲○○因愛和長照中心護理人員不足,為達員工與住民比例之相關規定要求,以圖得以招攬、照顧較多之住民,經由丙○○之仲介,而向丁○○租用護理師執照,欲登記丁○○為愛和長照中心聘請之護理人員(甲○○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丙○○因知悉主管機關會不定時前往各長照中心進行稽查,且稽查時會查看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為使愛和長照中心稽查順利,其明知丁○○並未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健康檢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在康鑫企業社內,以電腦製作檢驗日期為「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書表格,並在其上偽填丁○○之姓名、基本資料及各項數據,再將其在臺中市某不知名之刻印舖,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舖員工偽刻之「醫事檢驗師趙晉謙」印章蓋印其上,並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丁○○「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併同丁○○之良民證,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交與不知情之甲○○。嗣因丙○○察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進員工尚須檢附肝炎之健康檢查報告,又於同日在康鑫企業社內,接續以電腦製作檢驗日期為「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書表格,並在其上偽填丁○○之姓名、基本資料及肝炎檢查數據,再將前述「醫事檢驗師趙晉謙」印章蓋印其上,再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上開偽造之「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與不知情之甲○○。嗣後甲○○為辦理丁○○之新進員工職業登記事宜,即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後之同年一月間某時,將上開二份偽造之丁○○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與其餘丁○○之護理師執照等相關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新進員工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晉謙、丁○○之權益及健康醫事檢驗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健康檢查管理、老人福利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疑義,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六頁、一0四他字第一七0一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一0五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三五頁至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二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一0四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六宗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三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六頁反面),且上開二份丁○○之健康檢查報告,係康鑫企業社人員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甲○○,再由甲○○送交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丁○○相關職業登記一情,亦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一0四年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六宗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三頁、一0五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一0五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一頁反面),並有丁○○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二份、康鑫企業社人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健康檢查報告與甲○○之網頁列印資料二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一0四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六宗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而上開二份丁○○健康檢查報告及其上醫檢師印文係偽造一情,亦據健康醫事檢驗所函覆稱「…蕭○芝該報告樣式非本所專用,亦非本所客戶,檢驗師印章更非本所執業檢驗師,本所無該名同仁」,有該檢驗所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康字第一0四0000一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自白之事實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敘如下: 1.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醫事檢驗師趙晉謙」印章一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甲○○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偽造之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二份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2.再被告丙○○係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康鑫企業社內,於密接之時間偽造檢驗日期為「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之丁○○健康檢查報告,再先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與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丙○○偽造二份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丙○○偽刻印章乃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復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丙○○就本案犯行與甲○○具有共犯關係,然被告丙○○就丁○○之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一事有無告知甲○○,前後供述不一,本院認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甲○○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詳後述甲○○無罪部分),併與敘明。 (二)爰以被告丙○○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照護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康鑫企業社擔任業務工作,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老人福利機構之監督業務,因便宜行事,而任意偽造不實之健康檢查報告,使無辜之醫事機構及趙晉謙受到損失,亦使社會局無法對負責之老人福利機構正確管理,兼衡被告偽造之數量、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為督促被告丙○○確實改過遷善,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啟自新。又倘被告丙○○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修正同法第三十八條及增訂第三十八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件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及增訂之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 1.愛和長照中心負責人甲○○係取得丁○○之健康檢查報告電子檔,自行列印並蓋上愛和長照中心印文後交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乙情,業據甲○○於本院供述明確,故上開偽造之丁○○健康檢查報告原本顯未交與甲○○,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造之丁○○健康檢查報告二份原件應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被告丙○○就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是否丟棄並無刻意說謊之必要,且一般人於行為目的完成後,因已無使用之必要而將所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此類犯罪證物丟棄,亦與常理相符,則上開偽造之二份健康檢查報告原本均已銷毀滅失,應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倘再與諭知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再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可知僅其他法律有關沒收、追徵等規定,應回歸刑法,至於刑法分則罪章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予適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偽刻之印章與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一起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而一般人於行為目的完成後,因已無使用之必要而將所偽造之印章、健康檢查報告此類犯罪證物丟棄,亦與常理相符,則被告偽造之「醫事檢驗師趙晉謙」印章,以及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原件其上偽造之「醫事檢驗師趙晉謙」印文,既已因丟棄而滅失,自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之必要。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丁○○未在愛和長照中心任職,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一0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委由丙○○冒用丁○○之名義,偽造健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電子檔案,寄至愛和長照中心與甲○○收執、列印,再由甲○○於其上蓋上「張靖明」、「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印文,復於一0四年一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將之交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健康醫事檢驗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健康檢查管理、老人福利機構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以及丁○○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二份、康鑫企業社人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健康檢查報告與甲○○之網頁列印資料二份、健康醫事檢驗所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康字第一0四0000一號函為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供稱:當初是經由被告丙○○取得丁○○之健康檢查報告,伊係花錢租用丁○○之護士執照,健康檢查報告係向社會局辦理新進人員需檢附之資料,並不知丙○○提供之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雖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是甲○○要借丁○○護士執照,並要你偽造上開丁○○健檢報告兩份?)甲○○是要借丁○○護士執照,我有跟甲○○說過上開健檢報告是不實的,我是一0三年十二月間某日電話中跟甲○○說上開健檢報告兩份是偽造的,甲○○跟我說報告是要給社會局檢查的,請我寄給她」等語(見一0四他字第一七0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而證稱曾告知被告甲○○其提供之丁○○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然同案被告丙○○就其有無告知被告甲○○關於丁○○健康檢查報告真偽一事,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你當時將丁○○之健康檢查報告交給愛和老人長照中心何人?)我是以郵寄方式,寄給愛和老人長照中心。署名收件人亦是該機構;…(你寄丁○○健康檢查報告給愛和老人長照中心有無告知該中心那份報告係偽造的?)我沒有告知愛和老人長照中心丁○○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的;…(這二份健檢報告資料均是以電腦所繕打,請問你是如何取得?)是我自己以電腦製作的」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嗣於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是否知道你寄給她的該等丁○○不實健康檢查報告是不實的?)我不知道。但甲○○一開始是找我提供丁○○的護理執照要在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做職登,因為安養中心有護理師與住民的比例規定,甲○○是要達到這個比例,甲○○一開始找我的目的只是要丁○○的執照,沒有要找丁○○去上班。我與甲○○都知道丁○○沒有真正在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班;(你有無跟甲○○說該等丁○○的健康檢查報告是偽造的,不能拿出去?)我只有跟甲○○說我提供的資料她不能拿出去,這些資料包括丁○○的健康檢查報告二份、護理師證書、職業執照」等語(見一0五偵字第五六三三號第九頁反面);復於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因為社會局有規定要附給社會局的必要文件,所以才會做這二份健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這二份交給甲○○時沒有跟甲○○說這個不能拿出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又於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當初甲○○是租借丁○○的證照、執照,丁○○的健康檢查報告是我主動提供的,因為那段時間社會局很常去機構做稽查,去稽查會看護理師證照也會看健康檢查報告,我是很單純的用意至少社會局去機構稽查就至少護理師比例是符合規定,我不知道甲○○會直接送到社會局,我因為那些文件都是虛的,是實際上沒有在那邊上班的人,所以健康檢查報告的事我沒有一項一項跟甲○○講,我可能是跟甲○○講不可以拿出去用,不曉得有沒有說這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反面)。是同案被告丙○○就其有無告知被告甲○○關於丁○○健康檢查報告真偽一事,前後供述並不相同,最初供稱未曾告知,後又證稱有告知,嗣後又供稱僅告知不可拿出機構使用,又再改稱未曾告知不可拿出機構使用,復又改稱未曾逐一說明,可能僅係告知不可拿出使用等語,其說詞差異甚大,足見其記憶可靠性非無疑義,實難以同案被告丙○○上開已有瑕疵之供述內容,即認被告甲○○知悉丙○○提供之丁○○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二)其次,被告甲○○係經由同案被告丙○○之仲介,而向丁○○租用護理師執照,被告甲○○本人並未與丁○○有任何接觸,租借費用係支付與康鑫企業社後,再由康鑫企業社轉交與丁○○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一0四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六宗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三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六頁反面),且被告甲○○提出之康鑫企業社十二月請款單(見警卷第三三頁),其上確實記載「服務項目:護理師丁○○一年執登費用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時段十二個月」、「總計金額三萬六千元」,參以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證稱:「(提示警卷第三十三頁康鑫長照管理企業社十二月請款單,服務項目中有「護理師丁○○一年執登費用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時段「十二個月」、總計金額「三萬六千元」,這是康鑫長照管理企業社給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的請款單嗎?)對;…(這份請款單是否要租用丁○○護理師執照的費用?)對;…(為何康鑫長照管理企業社會對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請這筆款項?)當時甲○○有問我們有無職業執照可以提供他們做職業登記,這本來就不在對他們的服務內容裡面,甲○○當時好像額外打電話給我們說有沒有執照可以借他們職業登記;(這筆錢是康鑫長照管理企業社有向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請領嗎,因為請款單上有列三萬六千元的項目?)可能是康鑫長照管理企業社代請領的;(康鑫長照管理企業社如果代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租用丁○○的護理師執照,是否也算你們提點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要評鑑的注意事項之一?)當時離評鑑大概還有七、八個月,當時因為臺南市社會局的平常時間就很密集針對老人機構做密集性的稽查,當時會提供給甲○○並不是主要要去應付評鑑;(不是應付評鑑,不無可能是應付稽查嗎?)對;(提供護理師的健康檢查報告是否也屬於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租用職業登記的內容,即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向你們租用護理師證照,你給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除了護理師執照、畢業證書這些資料以外,健康檢查報告是否也屬於租用證照的範圍內?)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則被告甲○○支付一年三萬六千元之費用,租用丁○○之護理師執照,其租用之目的即係為登記丁○○為愛和長照中心之護理人員,且辦理相關之職業登記或主管機關做稽查時,本即需檢附健康檢查報告,而被告甲○○既係花錢向他人租用護理師執照,並欲登記丁○○為該長照中心護理人員,其主觀上應會認為租用之代價包含丁○○需提供辦理上開登記事項之必要文件,豈有花錢向他人租用護理師執照辦理職業登記,該人卻不提供相關資料反需由其自行偽造必要文件之理?是被告甲○○供稱其並不知悉被告丙○○提供之丁○○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一情,非屬無據。 (三)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丁○○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二份、康鑫企業社人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健康檢查報告與甲○○之網頁列印資料二份、健康醫事檢驗所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康字第一0四0000一號函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丙○○提供與被告甲○○之丁○○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實難以證明被告甲○○知悉該健康檢查報告係丙○○偽造而仍行使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觀諸被告甲○○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是否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丁○○之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被告,未曾為認罪之表示,其於一0五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十七日所稱之認罪,均係針對其明知丁○○並未在愛和長照中心任職,仍辦理丁○○之勞健保一事為認罪之表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依本案審判中所得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案既未能使本院得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