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 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泰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泰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2號、第1282號、1350號、19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3次)、5月(2次)、7月確定,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 二、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聖奇,臨停在臺南市學甲區新生路天仁工商後門路旁,等候林聖奇在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蕭志寶、黃志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在周遭巡邏,並接獲 勤區警員莊朝河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蕭志寶、黃志成遂會同莊朝河欲予以攔查,高泰隆明知駕駛漆有警徽巡邏車之黃志成及隨行之蕭志寶均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及上開巡邏車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黃志成駕駛上開巡邏車行至高泰隆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左側之際,高泰隆即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而加速逃逸,並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前葉子板暨烤漆受損、前保險桿及下護板受損、右前水箱架偏斜、前保險桿內鐵及支架偏斜、前橫樑偏斜、右前大燈及霧燈毀損、前保桿通風網毀損、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護板右後保險桿需點漆等處損害致不堪使用(涉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嗣經蕭志寶、黃志成駕車尾隨追緝高泰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與一秀路交岔路口多次對空鳴槍並攔截上開自用小客車,高泰隆始停車接受攔查,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駕車行為造成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下稱本案警車)前開部位致不堪使用乙情坦認不爭,然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時友人林聖奇上車後,我正要將車開走,沒注意後方有來車,就從路旁切出,警用巡邏車的前方保險桿、大燈就撞上我駕駛的自小客車後方,我不是故意要衝撞警用巡邏車,但因為害怕警方查到友人林聖奇身上有毒品,才駕車逃逸;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撞到的是警車,是撞到後才知道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聖奇,在臺南市學甲區新生路天仁工商後門路旁衝撞員警蕭志寶、黃志成所駕駛之本案警車,造成該警車右前葉子板暨烤漆受損、前保險桿及下護板受損、右前水箱架偏斜、前保險桿內鐵及支架偏斜、前橫樑偏斜、右前大燈及霧燈毀損、前保桿通風網毀損、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護板右後保險桿需點漆等處損害致不堪使用等情,有惠卿汽車保養場估價單1紙可資佐證(見營偵卷第54頁),並為被告所 坦認不爭,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注意後方有車靠近,並非故意衝撞本案警車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警車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第31頁正面): 1.於影片時間2分52秒至3分18秒時:本案警車與另台員警駕駛之黑色轎車在新生路十字路路口處會合,兩車警員交談後確認將前後攔檢一台車號「47」的車輛,於該路口右轉新生路後,一前一後駛近停放於新生路旁由被告所駕駛之00-0000 號黑色車輛。 ⒉於影片時間3分19秒至3分26秒時:本案警車超前另台黑色車輛,由左後方駛近被告車輛,於兩車將平行停放之際,車內員警出言:「請下來(台語)、請下來」,之後被告車輛旋即先往前移動,再偏左由本案警車右前車頭強行超前並擦撞警車而駛至本案警車前方道路,擦撞當時有碰撞聲響,但被告車輛並未減速,反而踩油門加速駛離。衝撞當時本案警車車頭略為朝右,被告所駕駛車輛偏左行駛過來,將警車車頭原本偏右之方向,推往偏左之方向,同時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中間部位與本案警車右前車頭部位有碰撞,但無法確認在此之前兩車有無推擠擦撞情事。 ⒊於影片時間3分26秒至4分23秒時:本案警車聯絡警網並鳴警笛自後追捕被告車輛,員警開槍並呼喊:「停在旁邊」,嗣本案警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前側,始攔下被告車輛。被告駕車衝撞警車後,於市區道路高速逃逸,並且多次有逆向行駛、闖紅燈之舉動,嗣後被告有打右側方向燈右轉,員警鳴槍,並且碰撞被告車輛左前側車頭,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向右停靠路邊之舉動。 4.此外,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供佐(見核交卷第3至4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兩車將平行之際,車 內之員警先出言要求被告等人下車後,被告不僅未下車,反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強行超前擦撞本案警車而駛離現場,觀其擦撞時出現碰撞聲響,且更致本案警車車頭偏左,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被告卻未減速,反而踩油門加速駛離,被告所為在在與一般人不小心擦撞他人車輛之舉措相悖,而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本案警車當時之距離及相對位置觀之,被告不可能於衝撞前毫無發覺本案警車之存在,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參以證人即當時攔查之員警蕭志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有同仁行經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旁,知道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懷疑被告在車上施用毒品,所以請我跟員警黃志成駕駛警車去支援盤查,當時因為指示可疑情況,所以我們只有開警示燈示意攔檢,沒有鳴笛,正要攔檢盤查時,被告可能有看到警車,就把警車撞開,直接衝出來,撞擊力很大,被告的車左前方撞到警車右後車門,被告在擦撞之後加速逃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反面);及攔查之員警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勤區有位同仁發現有車停在天仁商工旁,很可疑,車內的人疑似施打毒品,請求線上巡邏支援,依照我當警察的經驗,要慢慢停到那台車前,擋住讓他們不可以跑,結果我們慢慢靠近,還沒有停好車時,被告下一秒就加速衝撞逃逸,從車頭、車身擦過去,撞到警車的右前車頭,碰撞聲很大,彈了一下,警車車身偏了一下,被告的車沒有停下就加速逃逸,我們就拉警報器通報攔檢,在後面追了幾條街後,蕭志寶鳴槍,打到車輪後,被告的車車速才慢下來,我再用警車將被告的車攔截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反面),並有員警蕭志寶、黃志成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27至31頁),足認員警蕭志寶、黃志成當時係依法執行勤務中。又依卷附巡邏車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7頁),本案警車具一般警車外觀,一般人遇警車開啟警示燈,且見車內有員警身著警服,應均能知悉員警正在執行勤務,理應接受盤查,被告卻未為之,倘被告並非意欲逃避盤查,豈會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實則,證人即在場友人林聖奇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小解後上車,準備離開時,被告發覺警車開過來,跟我說後面有警察,被告發現以後要開車離開,雙方都太急,自小客車左側就與警車碰撞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顯係明知本案警車依法執行勤務中而欲逃避查緝,始故意衝撞本案警車逃離現場,其具有妨害公務及損壞本案警車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車係警員黃志成、蕭志寶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員業已停放在其車左側攔阻去路,為逃避查緝逮捕,竟加速衝撞警車逃逸,致本案警車受有前開損害,而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志成、蕭志寶施強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 逕自衝撞本案警車後逃逸,侵犯公務員執法職權,造成警方巡邏車多處損壞,毀損情形並非輕微,其行為實無足取,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念及其嗣後業已賠付本案警車修繕費用,業據證人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協助家中種田、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其所造成之危害、本案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