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鄭雅文
- 當事人戴宗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七三一六、七六九四、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蔡榮豐、林晉楠、劉承修、蔡榮斌、江永龍、劉偉森、賴傳賜、陳國樑、游舒婷、簡志成等人共同基於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錄音、視聽著作之重製及銷售,需經著作權人授權始能從事,仍共同意圖銷售,自民國91年8月間之某日起,由被告甲○○、蔡榮豐2人與其他不詳人士數人共同出資,陸續購置機器設備及承租廠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至10 萬元、若不幸遭查獲,會仍支付相同薪資幫助照顧其家人」之代價,僱請林晉楠充作盜拷光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並以林晉楠名義,在彰化縣芳苑鄉○○○○區○區○路0 號租屋充作廠房,共同在上開處所經營未經設立登記之盜拷光碟工廠。被告甲○○、蔡榮豐2 人於幕後全盤操控,並提供製作盜版光碟之母片;林晉楠則奉其2 人之指示,負責處理盜拷工廠之生產、進出貨及人事管理事宜;簡志成、賴傳賜及游舒婷3 人負責光碟射出成型機之操作;劉偉森、陳國樑負責網板印刷機之操作;蔡榮斌負責運送盜拷音樂光碟片至貨運行寄送或親自駕駛蔡榮豐所購買之2輛自用小貨車(車號分別為 5Q-1190、2K-8156號)親自運送盜版音樂光碟至下游廠商處;江永龍負責將盜拷工廠生產之色情光碟運往特定貨運站寄送;劉承修則負責各項機器設備之安裝及維修。被告甲○○、蔡榮豐等人於91年10月間某日起,將射出成型機3台、網板印刷機2台及製造光碟之相關機器設備、原料等遷入彰化○○○○區○區○路0號之廠房後,即以每日2萬到6 萬片之生產能量,全面從事大規模中外音樂光碟(CD)、影音光碟(VCD )及以男女性交為內容之猥褻光碟等產品之違法重製,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著作權(初估其已完成之盜拷光碟生產量,至少在840 萬片以上,侵權不法利益至少四千二百餘萬元),並以之為常業。另某不詳人士與郭特榮、康壽煌、莫金花、蔡美容及莫樹根(後3 人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針對前述被告甲○○、蔡榮豐等盜拷光碟犯罪集團之犯罪,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故意,共同意圖銷售,於91年1月及7月間,在該不詳人士之安排下,由郭特榮出面向不知情之劉先化、黃吉祥以每月2萬5,000 元及1萬元之租金,承租位在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00○0 號及同市○○街000巷00 號兩處房屋,從事盜版光碟之包裝工作,並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僱請康壽煌擔任送貨、領貨及永康市○○街000巷00號包裝工廠之管理工作。又以每件2角到3 角之代價,僱用莫金花、莫樹根及蔡美蓉等人在各自之住處進行盜版光碟片之包裝工作。於代工者將上開盜版光碟片初步包裝完成後,再由康壽煌運送回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00○0號之包裝廠,由郭特榮等人進行封裝後銷售。嗣於 92年4 月30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保二警察總隊保智大隊人員,持搜索票兵分多路先後於前揭芳苑工業區廠房內查獲,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色情光碟及被告甲○○、蔡榮豐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認被告甲○○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之常業違法重製及刑法第23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甲○○被訴涉犯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分別如下:1被訴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部分: 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1年3月(即5 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甲○○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4月30日起算5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5月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 年11月6日)止之期間即6月又6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日(即92年7 月30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日(即92年8月18日)止之20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 99年1月16日完成。 2被訴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之常業違法重製罪嫌部分: 該罪於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甲○○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4月30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月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5月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11月6日)止之期間即6月又6 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日(即92年7月30 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日(即92年8 月18日)止之20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4月16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本案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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