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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包梅真鄭燕璘周宛瑩

  • 被告
    陳俊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洪于普律師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吉係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負責人陳瑞堂之子,於民國93年7月14日 陳瑞堂去世後,即與該診所員工鍾慶霖、張月香(鍾慶霖、張月香涉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陳俊吉大嫂溫惠霞(通緝中)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吉及溫惠霞指示未取得醫師資格之鍾慶霖、張月香,繼續在同年6月1日由溫惠霞所承租之臺南市○○路000號內,參考陳瑞堂生前遺留 之病歷記載,以治療為目的,輪流替前來就診之病患郭憲清、謝蘭英、黃張準、王寂靜、黃伶玉等人注射藥劑,或調劑處方等醫療行為。鍾慶霖再將所得扣除水電費、電話費、薪資等開銷後,將餘額分別匯給陳俊吉美金約3千元數次及匯 至溫惠霞兒子陳韋勳郵局帳戶內共313,000元(新台幣下同 )。俟前開診所藥物用罄之際,鍾慶霖再向強生化學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強生製藥公司)或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藥品公司)訂購第三級管制藥品福寧片或第四級管制藥品牟靜錠等管制藥品。嗣於94年5月23日鍾慶 霖向臺南市衛生局申報陳瑞堂醫師去世並辦理歇業,臺南市衛生局查得陳瑞堂醫師去世後,「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仍繼續購買管制藥品,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提出檢舉,於94年9月22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會同臺南 市憲兵隊至臺南市○○路000號執行搜索,查扣肯普朗錠等 24種藥品及病歷表1冊、收入日記表1冊、收支簿3冊、藥品 療效生產廠商記事簿1冊、藥品訂購單1冊、收費明細收據1 冊、郵政匯款單1冊。因認陳俊吉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坦承鍾慶霖曾匯款3萬元2次至其帳戶、證人鍾慶霖、張月香、郭憲清、李鼎杰、黃麗香、王寂靜、黃伶玉之證述、扣案之肯普朗錠等24種藥品、病歷表、收入日記表各1冊、收支簿3冊、藥品療效生產廠商記事簿1冊、藥品訂購單1冊、收費明細表、郵政匯款單各1冊 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與鍾慶霖、張月香及溫惠霞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我在美國住10年,在上海住20年,從小就未住在家裡,也未過問家裡事情,我父親生前有交待鍾慶霖每個月要匯美金1千元或是2月個匯款美金2千元給我,因為 我在上海買房子。父親過世後1個禮拜,我就回上海,我有 跟鍾慶霖提到,如果有遺產再匯給我,他只有匯1、2次,每次約1千元美金,之後就未再匯款,他跟我說醫院被拍賣了 ,未再經營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從未參與養和診所之業務,且從未指示鍾慶霖、張月香於陳瑞堂過世後繼續經營診所,或轉售、訂購管制藥品,被告並不知悉診所營運情形,絕無可能要求鍾、張2人將診所營業收入匯款予己 ,其2人亦無可能聽命於被告。被告之兄嫂溫惠霞於陳瑞堂 過世後至養和診所於94年9月22日遭搜索前,陸續有多次入 出境之紀錄,且從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溫惠霞預先填寫之匯款單中,可證明鍾、張等人實係受僱於溫惠霞並聽從其指揮監督,而與被告無涉。㈡證人張月香於調查站先證述,陳瑞堂過世後,其與鍾慶霖均受僱於溫惠霞,診所係由溫惠霞接掌,診所營業地點亦係溫惠霞向他人承租,且溫惠霞為掌握營業情形,要求將診所營業收入存入其子陳韋勳之郵局帳戶等語,之後於偵查中始改稱陳瑞堂過世後,與鍾慶霖均受僱於被告,診所亦係由被告經營云云,前後2次證詞差異極大 ,且與鍾慶霖不利被告之陳述內容趨於一致,證人張月香於調查站偵訊後,是否曾與鍾慶霖有所聯繫或就案情有所討論,被告無法知悉,然證人張月香之前後證詞相互矛盾,其不利被告之陳述,自不可採。㈢證人鍾慶霖於調查站中雖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然依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我外公用我名義借錢,錢都被陳俊吉花掉了,現在與陳俊吉有金錢糾紛,不願意再見到他等語,倘證人鍾慶霖證述為真,其匯款予被告之金錢,不論係其向他人借款或陳瑞堂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皆為養和診所之營業收入,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積欠鍾慶霖借款,鍾慶霖知悉被告回國,理應積極向被告追討款項,而非避不見面,由鍾慶霖前述證詞,可知其對被告積怨已深,無可能於陳瑞堂去世後,聽從被告指示,並定期將診所收入匯予被告,且綜觀全卷,鍾慶霖並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以證其說,其不利被告之證述,亦不可採。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及101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㈠陳瑞堂為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負責醫師,於93年7月14日逝 世,該診所原執業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後遷移至臺南市○○路00號,有臺南市衛生局94年7月 21日南市衛密字第0940000166號函暨所附之死亡證明書、台南市醫事人員開、執業異動申請表、台南市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而陳瑞堂逝世後,鍾慶霖及張月香仍持續替前來看診之病患注射藥劑及調劑配藥等情,除據證人即共犯鍾慶霖及張月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屬實,另證人即病患郭憲清於調查站亦證述:我於94年9月22日早 上前往府連路281號向張月香買藥時,剛好貴站人員前來搜 索,故而在場,我自74年起即前往位於大同路之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就醫,由院長陳瑞堂診治,約自1年多起,診所移 至府連路,我即憑原診所之處方籤向張月香買藥,診所內尚有另一名男子,他們用藥之包裝仍沿用陳瑞堂之藥包,自診所改移至府連路後,我從未見過陳瑞堂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病患謝蘭英之子李鼎杰於調查站證述:我母親謝蘭英每月需到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取藥一次,平時皆由母親以電話通知張小姐包妥藥後,再由我或家人前往取藥,自醫師去世後,我去診所拿藥,除張月香及鍾慶外,沒看到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病患黃張準之母黃麗香於調查站證述:我每個月需到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為我母親拿藥一次,我係以電話通知診所先包藥,再由我前往取藥,係診所內部人員張月香及鍾慶霖包藥給我的,我並不知該診所醫師已於93年7月14 日去世,自醫師去世後,我去診所拿藥,除張月香及鍾慶外,沒看到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病患王寂靜於調查站證述:我起初是到大同路診所去拿藥,約於去年診所改到府連路,我每次到診所係由一位「阿香」護士調劑包藥,但有時是診所另一位胖胖的先生負責調劑包藥,「阿香」就是張月香,胖胖的先生就是「鍾慶霖」我並不知該診所醫師已於93年7月14日去世,自醫師 去世後,我去診所拿藥,除張月香及鍾慶霖外,沒看到有其他人在場調劑包藥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病患黃伶玉於調查站證述:我起初是到大同路診所去打針及拿藥,約於去年診所改到府連路,我每次到診所都由一位「阿香」護士就是張月香,為我注射藥劑及包藥,但有時是該診所陳醫師之孫子,長的胖胖的先生,就是鍾慶霖,負責調劑包藥及注射,我並不知該診所醫師已於93年7月14 日去世,自醫師去世後,我去診所拿藥,除張月香及鍾慶霖外,沒看到有其他人在場調劑包藥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卷第45至46頁)等語綦詳。復經本院調閱扣案之病歷表、收入日記表、收支簿、藥品療效生產廠商記事簿、藥品訂購單及收費明細表等核對無訛。 ㈡惟鍾慶霖及張月香於陳瑞堂去世後,繼續為病患注射及給藥之行為,是否係受被告指示? ⒈鍾慶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固供述及指證:陳瑞堂過世後,養和診所本立即歇業,然係陳俊吉及溫惠霞要我們繼續營業,陳俊吉指示我們不收新病患,舊病患依舊開藥給他們,陳瑞堂過世前就開始匯款給陳俊吉,一直匯款到陳瑞堂過世後,仍斷斷續續匯款,我被查到前,平均2月匯款一次給陳俊吉 ,每次匯有時5、6萬至10萬元不等,我係透過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等管道,匯款陳俊吉上海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前後約計匯款200萬元予陳俊吉,另每星期 匯款一次給溫惠霞,每次匯款金額數千元到1、2萬元不等,匯到溫惠霞在美國銀行帳戶內,因為他們2人在爭診所收入 ,要我分別匯款給他們。94年4月起,我即未應陳俊吉要求 ,將營業款項匯至其上海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而係遵照溫惠霞指示,將診所內每日營收,以其兒子陳韋勳名義先行存至上開帳戶內,以供診所內部開銷,扣案之郵政存款單係溫惠霞返台時,先行填寫備用等情。惟另一共犯張月香於94年9 月22日調查站先供稱:陳瑞堂過世後,我雖無醫師、護士執照,乃受僱於陳瑞堂媳婦溫惠霞,從事為病患調劑、注射等醫療行為;診所原設於大同路,自93年6月1日起即搬遷到府連路民宅內繼續營業,當時陳瑞堂已病重住院,無法看病,該租屋係由陳瑞堂媳婦溫惠霞以每月新台幣2萬1千元向黃姓屋主洽租,陳瑞堂過世後,溫惠霞決意繼續僱用我與鍾慶霖在診所內為病人調劑配藥;因溫惠霞長期居住美國,約2、3個月返台一次,為能確實掌握營收狀況,故以其子陳韋勳名義在台南之郵局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每日營收由溫惠霞事先填妥郵政存薄儲金存款單,再由我將每日營業現金交由庶務人員龔先生至郵局存款等語,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到係受僱於被告而繼續替舊病患開藥,與鍾慶霖所述明顯不同。嗣張月香於95年2月8日及96年10月24日偵訊時,始改稱:陳瑞堂在世時,養和診所由他經營,過世後,由陳俊吉經營,僱用我包藥等情,為何張月香於本案遭查獲時所供受僱於何人與鍾慶霖會有如此差異?嗣後又為何為不同供述?因張月香於審理中未到庭,而鍾慶霖則拒絕證言,此一瑕疵尚無法究明。 ⒉再觀諸扣案物僅有溫惠霞之子陳韋勳於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填妥上開帳號及戶名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一冊,並無任何匯款予被告之資料。經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及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函詢,鍾慶霖於90至94年間,有無以現金結匯方式匯款至被告上海中國銀行等帳戶之匯款單據,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函覆稱:無任何匯款資料(見該行105年10月20日台南外字第10500035551號函,本院卷第52頁),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則函覆稱:已逾5年保存期 限,故無法查得有無來行結匯(見該行105年10月26日一台 南字第00276號函,本院卷第53頁)。顯見除共犯兼證人鍾 慶霖及張月香不利被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究竟證人鍾慶霖於陳瑞堂過世後,有無按時、繼續將診所收入匯予被告?及迄至94年4月間止?或係如被告所辯,僅有 匯過1、2次?依卷內之證據尚不明確。本案既欠缺被告於陳瑞堂過世後,仍有朋分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營業收入,或指示鍾慶霖2人替舊病患為醫療行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僅憑共犯鍾慶霖及張月香有瑕疵之證述,無法遽論被告於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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