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戴正 指定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吳郁仁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家翰 指定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何進展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第15912 號、第15913 號、第15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槍枝參枝、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玖枝、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壹枝均沒收之。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槍枝貳枝、附表六編號2、6至、、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戴正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槍枝肆枝、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肆枝均沒收之。 吳郁仁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參枝、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編號2、8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戴明源其餘被訴部分(即非法販賣槍彈、幫助製造槍彈)及李家翰、何進展均無罪。 事 實 壹、戴明源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關於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竟為下列行為: 一、戴明源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因不詳原因,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3 枝(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A 槍」、附表二編號、所示,下稱「D 槍、E 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9 枝、土造金屬槍機1 枝(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所示)及子彈38顆(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二、戴明源另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行於不詳地點購入型號為「JP-915」之模型槍後,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起,經由李佳翰之介紹認識於臺南市○○區○○○街00號經營「昊祥設計有限公司」之成年人李育書,而得知李育書平日從事鐳射加工等工作,乃委託不知情之李育書於其所提供模型槍之槍枝握把、滑套、彈匣將如附件所示之「TSURUS」及圓形圖樣標誌以鐳射施打於其上;嗣自104 年10月間起,戴明源向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經營「銘沅企業社」之成年人郭清標及其侄子成年人郭人億佯稱欲製作空氣槍及玩具槍,並提供設計圖及樣品委託不知情之郭清標、郭人億製作槍枝零組件,郭清標、郭人億旋即依戴明源所提供之設計圖及樣品,先行購入材料後製作滑套、擊鎚、車有螺紋之槍管(不含彈室)、彈室、握把護木等零組件予戴明源,郭人億並曾應戴明源之要求,以鉸刀製作槍管內之膛線;戴明源又於105 年3 月間起,向不知情之成年人蘇進明佯稱欲製作油壓管,蘇進明乃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車床工廠,依戴明源所要求之規格及提供之鑽頭、實心白鐵管及不鏽鋼模具,以車床貫穿鐵管,而製造後端外框車有螺紋之已貫通槍管予戴明源。戴明源取得郭清標、郭人億所製作之彈室、槍管及蘇進明所製作不含彈室之槍管後,即銜接槍管及彈室,而接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如附表二編號3、5及附表三編號所示槍枝內之槍管),並將已委託李育書於槍枝滑套或握把兩側打上前揭鐳射圖樣之模型槍內金屬槍管取下後,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而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下稱「B 槍、C 槍」)。 三、戴明源另基於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 年4 月底某日及同年5 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成功路某處「85度C 咖啡店」,以1 枝新台幣(下同)7,000 元價格,接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各1 枝予吳郁仁(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槍枝內之槍管及附表三編號所示槍管)。 貳、戴正為戴明源之子,戴正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關於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不得非法寄藏及持有,詎基於非法寄藏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5 年5 月2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305 室租屋處內,收受其父戴明源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即D 槍、E 槍)及子彈30顆(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及附表二編號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嗣於同年6 月10日,在同一地點,收受戴明源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即B 槍、C 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含彈室槍管4 枝(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2、4、9、、至所示之物,復於同年6 月15日,在同一地點,收受戴明源所委託保管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接續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藏放在其上開租屋處。 參、吳郁仁與戴明源為朋友關係,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關於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竟基於非法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收受綽號「阿和」之男子所贈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散彈2 顆而持有之,並於105 年4 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某處之「特洛伊模型槍店」內,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霰彈長槍、霰彈槍及模型槍各1 枝後,將霰彈槍內原以鐵片固定包覆之擊錘及撞針部分破壞取下鐵片以擊發撞針,並於105 年4 月底,向戴明源以7,000 元購得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土造槍管1 枝及5,000 元購得彈殼25顆(附贈火藥)後,將上開所購得改造手槍內未貫通之槍管取下,換裝其向戴明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土造槍管1 枝於改造手槍上,而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霰彈長槍、霰彈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及改造手槍各1 枝,並將火藥裝填入彈殼內,再置入小鋼珠後以白膠封住彈殼,而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6所示),並與上開制式散彈一併持有之。嗣於105 年5 月底,吳郁仁因見其向戴明源所購置之土造槍管為黑色,與模型槍之銀色外觀不合,乃向戴明源購得銀色土造槍管1 枝換裝於上開改造手槍上,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下稱「F 槍」)。 肆、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511 號、第518 號、第511 號搜索票,並經戴正、戴明源之同意,於105 年6 月16日前往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另於105 年8 月8 日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661 號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七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 ㈡起訴書就被告戴明源製造槍枝及子彈部分,僅記載其購買槍枝零件及委託蘇進明、郭清標、郭人億、李育書或自行加工槍枝零組件,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所製造之槍枝或主要零件,部分出售或轉讓予他人,部分藏放於其住處,部分由被告戴正提供其租屋處予其寄藏,惟關於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均未置乙詞,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製造槍枝部分係指販賣予「劉順發」、「阿咪」之改造手槍各1 枝、被告戴明源住處查扣之改造手槍1 枝、被告戴正租屋處查扣之改造手槍4 枝及改造手槍半成品2 枝,製造子彈部分係指被告戴明源住處查扣之改造子彈成品10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1顆、被告戴正租屋處查扣之改造子彈成品30顆、改造子彈半成品5 顆,製造零組件部分係指扣案後經鑑定機關鑑定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及反面),而此部分之主張並未逸脫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本院就補充理由書所指之部分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㈢起訴書就被告吳郁仁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吳郁仁,明知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105 年4 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附近的模型槍店,購買模型霰彈槍2 支及手槍1 支,並透過網路瀏覽以及戴明源之指導習得槍枝改造技術,復向戴明源以每支槍管7,000 元代價,購得已貫通之槍管1 支,自行改造前開霰彈長槍、霰彈槍及手槍,使其等具有殺傷力。另向戴明源以每個散彈彈殼1,000 元、每個手槍子彈或彈殼200 元的代價購買子彈及彈殼,陸續共購買霰彈彈殼12顆共12,000元,改造手槍子彈19顆共3,800 元,未裝填火藥子彈彈殼8 顆共1,600 元,彈殼14顆共2,800 元,附贈火藥,吳郁仁並自行上網學習裝填火藥技術,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吳郁仁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第10頁),惟被告吳郁仁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為何,並未具體指明,而公訴檢察官就此係到庭陳稱:此部分以在被告吳郁仁處所扣得成品為準(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是被告吳郁仁就附表三、四部分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戴明源、戴正、吳郁仁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及反面、第114-116 頁、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被告戴明源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①被告戴明源坦承其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或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呂福盈於103 年間,選里長要開店時,將物品寄放由伊保管,因後來呂福盈過世,伊打算將箱子還給他的家人,後來打開來看發現有槍械及零件,不知如何處理,就一直放在伊住處或是放在戴正租屋處,伊不會改造槍枝或零件,也沒有賣槍管給吳郁仁云云。 ②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戴明源辯護稱:被告戴明源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為他人生前所寄放,且為仿造道具槍而將零件拆下,扣案槍枝並非其所製造;販賣及製造槍枝為重罪,如被告戴明源為製造槍枝,無須大張旗鼓委由郭清標、郭人億、蘇進明等人製造;依吳郁仁於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其證稱僅向被告戴明源購買未貫通之槍管,實無從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認被告戴明源有販賣槍管之行為。 ⒉被告戴明源持有A 槍、B 槍、C 槍、D 槍、E 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子彈、槍管及槍機之事實,為其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卷三第2 頁反面),核與被告戴正所為之供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2-154 頁、偵一卷第512-513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49907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27 頁、第29-30 頁、第101 頁、第108-109 頁、第157-165 頁),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槍管及槍機經送鑑定,亦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7、、、附表二編號3、5、、、、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6 年6 月6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38-140 頁、第220-226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49-53 頁)。是被告戴明源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戴明源曾委託郭清標、郭人億、蘇進明製造槍枝零件及李育書於槍枝零件打上鐳射圖樣: ①銘沅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證人郭清標於警詢證稱:查扣之物品都是戴明源所有,戴明源自104 年10月間開始拿物品來請我們加工,他拿了擊鎚、槍管、滑套、握把護木、彈膛室等物品來請我們加工,他跟我講要什麼材料,由我們幫他叫料後,依照戴明源提供的設計圖製作,都是由我與郭人億操作機械加工,郭人億負責CNC 洗床加工,我是負責車床部分的加工;有些設計圖是戴明源拿來的,有些是戴明源拿樣品來,由我跟郭人億幫他畫設計圖,他是跟我們說要拿來作空氣槍跟玩具槍零件使用;擊鎚我們是買材料回來請隔壁工廠線割後,再加工擊鎚的溝槽、槍管是我們幫戴明源叫材料後,我們幫他用車床貫穿槍管並在槍管後方車螺紋,但是槍管內的膛線是戴明源自己買鉸刀及用我們的車床自己做的、滑套是我們幫戴明源叫材料來用洗床製作的、握把護目及彈膛室也是我們幫戴明源叫材料來用洗床製作的;戴明源總共要支付我們16萬4,300 元,他迄今僅支付6 萬1,000 元(見警一卷第482-484 頁),郭清標之姪即證人郭人億於警詢證稱:查扣物品都是戴明源所有,他應該是在104 年8 或9 月間曾到工廠委託我叔叔郭清標製造某種物件的加工,當時是由我叔叔郭清標接單製作,因為他那段時間經常到工廠走動,我和他也就逐漸熟識,後來戴明源他委託我們工廠製作的加工品,就都是由我叔叔和我個別負責一部分的製造加工工序;戴明源拿一個鋁製材質的零件樣本來要委託我們工廠幫他製成金屬材質的零件,後來他又說他是在從事玩具槍買賣的生意,他有日本客戶需要開發白鐵製的槍枝滑套,當時我們沒有懷疑他要製造這些零件的用途,就陸續依照他的需求製造零件賣給他,我是以工廠內的「傳統車床機」或「CNC 銑床機」來製造及加工這些槍枝零組件(見警一卷第508-511 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我是在105 年2 至3 月與戴明源開始有接觸,是為了製造槍枝滑套,因戴明源說他與日本在賣玩具槍的客戶開發新產品,他有先拿槍枝滑套的設計圖給我,之後我在電腦上做修改,戴明源還有拿給我滑套的樣本;除了滑套之外還有接他的訂單做握把護木、彈膛室零件(見10 5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480 -481頁),郭清標、郭人億均一致證稱受被告戴明源之委託製造槍枝零組件等語,互核相符,並有銘沅企業社帳單影本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3-114 頁、第487-491 頁)及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證人郭清標、郭人億與被告戴明源並無恩怨或糾紛,實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等證述之內容非但吻合,復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②被告戴明源亦不諱言曾委託銘沅企業社製造槍枝零組件及彈室、銘沅企業社帳單之零件均為其所委託製造、於銘沅企業社扣案之部分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其供稱:我是依照我自己設計的圖製造一些槍枝的零件,我只有製造握柄跟滑套,是在銘沅企業社所製作,是我將設計圖交給郭人億並且委託他製作的,平常去工廠較常看到郭人億在製作,郭清標有沒有幫忙我不知道,我去年底左右就開始畫設計圖並且委託他們製作;我是訂一些白鐵槍機座、滑套、握柄,沒有做槍管、沒有拉膛線,有做銅螺絲穿孔;我只有請教他們要做滑套,沒有做一體成型沒貫通的槍管;他們有試做擊鎚跟彈膛室,但是他們沒有做成功(見警一卷第12頁、第111 頁、偵一卷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之前我請銘沅企業社做一些彈膛室,做出來要賣給誼鴻(見本院卷三第13頁),然依銘沅企業社帳單所示(見警一卷第113-114 頁),其上已有繪製槍管半成品之圖形,一旁並註明「車牙、鉆孔、鉸孔」、單價為200 ,另有繪製擊鎚及彈室之圖形、單價分別為1,200 及900 元,證人郭清標亦明確指證該部分為槍管、擊鎚及彈室無誤(見警一卷第483-484 頁、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足認銘沅企業社確實已為被告戴明源製造槍管、彈室、擊鎚、滑套等無誤。被告戴明源上開辯解,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蘇進明於警詢證稱:查扣物品只有車床是我的,其餘物品是一名綽號源仔的人提供給我的,綽號源仔跟我說,他拿給我的東西是要作油壓管用;他說不銹鋼零件5 支要以車床貫穿,內圓要有8.9 厘米,其中一邊的外框要車上螺紋(臺語:車牙),就如同警方扣到的不銹鋼模具1 支,就是綽號源仔要我以車床車出的形狀,我幫他製造6 支,每支100 元;約於104 年11、12月間,他主動來詢問我,他說有些零件要讓我製造,約於105 年3 月間,綽號源仔就拿零件過來讓我處理;他指定的內圓8.9 厘米鑽頭我沒有,1 支鑽頭要400 至500 元不等,我幫他鑽1 支才收100 元超過成本,所以請他自己購買鑽頭;編號1 (指被告戴明源)就是綽號源仔;通訊監察譯文中,是我與戴明源對話,「1 支要100 元」就是戴明源以每支100 元的代價,讓我幫他製造,「8.9 」就是戴明源要我製作槍管的內徑為8.9 厘米,「12」是槍管的外徑為12厘米,「1.75」是製造螺紋(車牙)的寬度1.75厘米,「30」是螺紋的總長度(見警一卷第551-553 頁),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我先做一支貫穿的白鐵管給他,讓他試試看,那是8.7 釐米的內徑,他回去試了決定要8.9 釐米的,我就做了6 支8.9 釐米的給他,1 支收100 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9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戴明源拿切好一段一段的實心白鐵管來給我,要我從前面鑽直徑8.9mm 的洞並貫通,我再於管子的後端再做螺絲牙;我第1 次交給他6 支,之後發現內孔螺牙處太薄會破掉,因為它的螺牙是2.0 我請他改成1.5 ,第2 次螺牙有做幾支,後來被告拿走了(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並當庭指認於被告戴明源住處扣案之槍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為其所製作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有本院當庭所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6-559 頁)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依蘇進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戴明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4 月26日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於通話中確實提及「8.9 」、「1.5 」、「8.7 」、「100 」等數字,有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66-567 頁、第647 -648頁),是證人蘇進明上開證述,確有所憑證,而非虛構杜撰而來,堪以採信。 ④被告戴明源亦坦認有委託蘇進明製造槍管及於蘇進明住處查扣物品部分為伊所有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七)編號1 的鑽頭是要鑽編號2 的不鏽鋼零件5 支及編號3 的銅零件1 支使用,這是要做玩具槍的槍管;編號4 不鏽鋼模具是要做瓦斯槍的氣壓塞;編號5 槍管半成品3 支是要做瓦斯槍及BB槍的槍管使用;編號7 鐵模具圓形是要做大型瓦斯槍的氣壓塞;槍管及氣壓塞每件100 元,我是委託蘇進明車槍管的螺紋,槍管的部分,我只有請他幫我代工螺紋,通話中提到的數字8.9 是編號7 之大型瓦斯槍的氣壓塞的尺寸,談話中所提到的1.75、1.5、8.7這些數字是代表螺紋的深度、寬度、長度,通話中提到有通、沒通等語,我是問蘇進明能否貫穿前述扣押物編號7之大型瓦斯槍的氣壓塞(見警一卷第116頁),惟於被告戴明源住處及其子戴正住處所查扣之物品中,僅有為數不少之槍管(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並無任何瓦斯槍、氣壓塞之蹤跡,顯見被告戴明源並未委託蘇進明製造氣壓塞。佐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戴明源及蘇進明所稱之「連牙」、「前面、後面要留給我好鎖這樣」、「你這個是要鑽8點多到哪啦」、「8.9」、「有通的8.7而已,沒通的就是原本」等通話內容,益證蘇進明上 開所證稱係為被告戴明源製造已貫通且一端有車螺牙之槍管半成品無誤。 ⑤證人李育書於警詢證稱:電腦裡這些檔案是戴明源提供給我,而且指定要我將這些圖檔用鐳射施打在其帶來的槍械零件上,戴明源將他的槍枝滑套或彈匣等拿給我後,我就放在我們公司的機臺上面,直接打標誌,是戴明源在網路上抓圖樣再交給我(見警一卷第579 頁、第585-586 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是戴明源提供圖稿,我再轉成鐳射加工圖檔,我存在電腦裡面的;是在去年(指104 年)7 、8 月開始幫他畫圖,打在金屬片上,他說是玩生存遊戲的仿真槍,一開始他是拿模型店買的金屬槍,應該是沒改造過的,要我打圖檔在上面,後來他就拿滑套或是彈匣讓我將圖檔打在上面,原本戴明源沒給我錢,後來他可能是覺得不好意思,一次會給我1 、2 百元(見偵一卷第493-494 頁),並有設計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2 頁)。又扣案之A 槍、B 槍、C 槍之槍枝握把或滑套均有「TSURUS」之文字及如附件所示之白色圖形標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無槍管之黑色手槍其滑套、握把及彈匣亦均有上開文字及圖樣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及反面),上開槍枝經一一提示予證人李育書辨識,其除指證前揭文字及標誌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另證稱:戴明源拿給我打時,都是拿零件來,沒有拿過整把槍,他袋子拿來就是已經拆好的零件(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第129 頁及反面),且被告戴明源亦坦認有委託李育書將「TSURUS」及特定之圖檔標誌以鐳射施打於滑套及彈匣上之事實,並供稱:我是想要設計自己的品牌,那是我以後要做在道具槍上(見偵一卷第131-132頁) ,是李育書確有應被告戴明源之要求,於槍枝之握把、滑套及彈匣上以鐳射施打「TSURUS」及如附件所示之圖形標誌等情,亦可認定。 ⒋B槍、C槍應為被告戴明源所製造: ①經本院就A 槍、B 槍、C 槍、D 槍、E 槍、F 槍及如附表二編號、之黑色槍身各1 枝,於審理時當庭比對勘驗結果略為:「 ㈠戴明源住處扣案者(以下扣案物,依第一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所示): ⑴編號1 (指A 槍):黑色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握把兩側均有打上如圖樣所示之「TS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握槍朝前左側的滑套上刻有「MODEL GUN JP-915 9X19mm 」之字樣。 ㈡戴正處所扣案者(以下扣案物,依第一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所示): ⑴編號3 (指B 槍):黑色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握把兩側均有打上如圖樣所示之「TS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滑套兩側均有打上如圖樣所示之「TS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及白色文字,握槍朝前左側的滑套上刻有「MODEL GUN JP-915 9X19mm 」之字樣。 ⑵編號5 (指C 槍):黑色手槍1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之滑套兩側均有打上如圖樣所示之「TS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及白色文字,握槍朝前左側的滑套上刻有「MODEL GUN JP-915 9X19mm 」之字樣。 ⑶編號23(指D 槍):黑色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握槍朝前左側滑套上刻有如圖樣所示之「LOCK」之圖形標誌、右側滑套上刻有如圖樣所示之「LOCK」之圖形標誌及「PERFECTION」之文字,在彈匣上印有「LOCK」之圖形標誌及「PERFECTION」之文字。⑷編號25:黑色手槍1枝 (無彈匣及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握槍朝前左側滑套上刻有「MODEL GUN JP- 915 9X19mm」之字樣。 ⑸編號27(指E 槍):黑色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滑套兩側有打上「WILLIAM 」、「PX900 」。 ⑹編號28:黑色手槍1枝 (無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槍枝握把兩側均有打上如圖樣所示之「TS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滑套兩側均有打上如圖樣所示之「TS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及白色文字,握槍朝前左側的滑套上刻有「MODEL GUN JP-915 9X19mm 」之字樣,彈匣兩側與底部均有打上如圖樣所示之「TS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及白色文字。 ㈢吳郁仁處所扣案者(以下扣案物,依第一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所示): ⑴編號10(指F 槍):銀色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握把為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握槍朝前左側滑套上刻有「MODEL GUN JP-915 9X19mm 」之字樣。 ㈣將上開所見之槍枝比對外觀: ⑴在戴明源住處查扣之編號1 與在戴正處所查扣之編號3 、5 、25、28之手槍外觀、形式完全一樣,在吳郁仁處所扣得之編號10手槍一支,除了槍身是銀色之外,大小、外觀與上開槍枝完全一樣。 ⑵上開㈣之⑴所見之槍枝,外觀均為新穎,無銹斑或外表塗漆脫落之現象。 ⑶在戴正處所查扣之編號23、27之槍,與上開㈣之⑴所見之槍枝外觀、形式均不相同,且編號23之槍外觀並非新穎、有點銹斑,編號27之槍其滑套上有明顯銹斑及塗漆脫落之現象。」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及反面、第38-40 頁),則依前揭勘驗結果,A 槍、B 槍、C 槍、F 槍及其他無槍管之槍枝,除F 槍為銀色外,其餘外觀、大小及形式均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區別。②另就上開槍枝及槍身,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進行拆解後具結鑑定稱:由於上開所見之手槍是由同型之槍枝改造,改造的部分為滑套內加裝撞針及換土造金屬槍管,複進簧桿是原來的槍枝就有的,所以上開手槍,除了在戴明源處所扣案之那把槍枝土造金屬槍管形式比較不一樣,其餘有看到的土造金屬槍管的槍都可以互換使用,且上開手槍之滑套全部都可以交換使用;吳郁仁處所扣案編號10(指E 槍)的這支土造金屬槍管,它的槍管跟彈室是以螺牙銜接,所以槍管與彈室容易分離;在戴正處所扣案之編號3 、5 (指B 槍、C 槍)之土造金屬槍管目視看起來槍管與彈室之間有接縫,但是沒有辦法拆開確認是否有螺牙;在戴明源處所扣案編號1 (指A 槍)的那一支槍管與彈室是一體成形的(見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而鑑定人陳彥廷現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任職,負責槍枝及子彈殺傷力的鑑定,自從96年底畢業後至今在都在刑事局鑑識科服務,97年起,開始正式承辦槍彈鑑定之事項,每年大約2 百至3 百件之鑑定案件等情,為其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4 頁),鑑定人陳彥廷之學經歷完整,對於槍彈鑑識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能,每年約鑑定2 百至3 百件相關案件,其鑑定意見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其實際參與本件扣案物之鑑定工作,又於本院勘驗證物時到場協助勘驗,其鑑定內容並經具結,是其就本案所為之鑑定,應認有高度之證明力。則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前揭鑑定結果,A 槍、B 槍、C 槍、F 槍均由同型槍枝所改造,改造方式僅係於滑套內加裝撞針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除A 槍之槍管形式較不同外,其餘槍枝槍管均可互換使用等情,應屬明確。 ③證人郭清標、郭人億、蘇進明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鑑定人經隔離訊問後,就鑑定人當庭拆解之槍枝零件進行辨識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清標證稱:在戴明源住處扣案編號1 之手槍(指A 槍),其中的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不是我做的,因為我幫戴明源做的槍管、彈室是用螺牙銜接的,但是這個好像是一體成型的,所以這個絕對不是我做的;在戴正處所扣案編號3 之手槍(指B 槍),戴明源有委託我做過像槍管、彈室這樣的東西,其它的零件都不是我做的;在戴正處所扣案編號5 之手槍(指C 槍),戴明源有委託我做過像彈室與槍管這樣的東西,其它的零件沒有做過;在戴正處所扣案編號25之手槍(指D 槍),都不是我做的;在戴正處所扣案編號28之手槍(指E 槍),也不是我做的;在吳郁仁處所扣案編號10之手槍(指F 槍),戴明源有叫我做過像槍管、彈室這樣的東西,但因為是不同人持有的,我不知道是否我做的,其它零件不是我做的;(銘沅企業社帳單上記載的槍管、彈室)除了戴明源以外,沒有人叫我做過相同的東西,且這些東西我都是交給戴明源;戴明源叫我做的槍管或彈室都是白鐵做的,都是白色的(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及反面、第12頁及反面),並有郭清標當庭指認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45 頁)。 ⑵證人郭人億證稱:在戴明源住處扣案編號1 之手槍(指A 槍),所有的零件我都沒有經手過,因為我做的東西我知道;在戴正處所扣得的編號3 之手槍(指B 槍),土造金屬槍管的彈室部分我有做過這樣的東西,滑套不是我做的;在戴正處所扣案編號5 之手槍(指C 槍),土造金屬槍管的彈室部分我有做過,滑套不是我做的;在戴正處所扣案編號25之手槍(指E 槍),滑套不是我做的;在吳郁仁處所扣案編號10之手槍(指F 槍),我有做過彈室這樣的東西;我有做過滑套,但是我做的滑套不在這裡(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並有郭人億當庭指認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7-49 頁)。 ⑶證人蘇進明證稱:在戴明源處所扣得編號1 之手槍(指A 槍),沒有經手;在戴正處所扣案編號3 之手槍(指B 槍),有做土造金屬槍管前面的槍管部分,從槍口鑽洞進去並且貫通,而且與後面銜接的部分做螺絲牙;在戴正處所扣案編號5 之手槍(指C 槍),有做土造金屬槍管前面的槍管部分,從槍口鑽洞進去並且貫通,而且與後面銜接的部分做螺絲牙;在吳郁仁處所扣案編號10之手槍(指F 槍):有做土造金屬槍管前面的槍管部分,從槍口鑽洞進去並且貫通,而且與後面銜接的部分做螺絲牙(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及反面),並有蘇進明當庭指認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9-50 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均能一致指證其等所製造之零件與B 槍、C 槍、F 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之前端槍管或彈室部分相同,且均能立即排除A 槍、D 槍、E 槍之槍管為其等所製造之可能性,足見其等就當庭所見之各槍枝零件,非但能夠清楚分辨何者與其為被告戴明源所製造者相同,尚且能排除非其所製造之物品,實無誤認或混淆之虞。抑有進者,上開證人所指證之內容,亦恰與鑑定人前揭所稱除A 槍之槍管形式不同外,B 槍、C 槍、F 槍均由同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乙節互相吻合,顯見B 槍、C 槍、F 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含槍管及彈室),應係由證人郭清標、郭人億及蘇進明應被告戴明源之委託,為其製造各部零件,再交由被告戴明源組合而製成土造金屬槍管。更何況本案除扣案之上開槍枝外,尚於被告戴正住處扣得無槍管之黑色槍身(如附表二編號、),其外觀及形式與B 槍及C 槍均完全相同,且除附表二編號外,上開槍枝之零件如:握把或滑套等均已由被告戴明源委託李育書以鐳射打上「TSURUS」及如附件所示之圖形標誌等情,已如前述,由此益證被告戴明源應係先行購入型號為「JP-915」之模型槍後,再拆卸握把、滑套、彈匣、槍管等零件,委由李育書以鐳射於槍枝滑套或握把打上前揭字樣及標誌,並將模型槍內之槍管換裝委由郭清標、郭人億及蘇進明製造組合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B 槍及C 槍無誤。 ④證人郭人億於警詢另證稱:我也曾幫過他拉槍管的膛線大約5 至10次,槍管的膛線是使用工廠的「傳統車床機」機台上的夾具來固定槍管,再將扣案的鉸刀塞入槍管後,以鐵鎚敲打;我幫戴明源拉膛線的槍管是他自己帶來的,我曾看過他在把委託我們工廠製造的槍管及槍膛室零件進行組裝後,放進槍身裡面並試拉槍枝滑套,在測試槍枝的退彈功能(見警一卷第512-51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曾見過被告戴明源於銘沅企業社之工廠內,將槍管及彈室進行組裝後放進槍身內(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由此益證被告戴明源確實有製造槍枝之行為,而非僅如其所辯是要製造道具槍外銷日本。 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各式槍砲之「製造」,包括初製及改造,但凡機件或結構之創製、改造、組合或修復等施作工序,將槍砲效用從無到有地創造或增強、提昇達具殺傷力性能者,概均屬之。被告戴明源將委由證人郭清標、郭人億及蘇進明所製造之槍管及彈室組合而成土造金屬槍管後,再將之換裝於模型槍上,顯係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實屬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應可認定。 ⑥對於被告戴明源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A 槍、B 槍、C 槍及如附表二編號、之手槍,外觀均為新穎,無銹斑或外表塗漆脫落之現象,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8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及反面),是上開槍枝如為呂福盈於103 年間所寄放,於歷經3 年後外觀當不致仍保持如此新穎,復無任何銹斑或外表塗漆脫落之現象。況且依被告戴明源所述,於呂福盈去世後本欲將其所寄放之物品返還予其家人,則於被告戴明源發現該批物品包含數把槍枝、子彈及零組件等違禁物後,即應立即將該物返還呂福盈之家人抑或報警處理,方能避免惹禍上身,惟其卻捨此而不為,繼續將該物品放置於其住處,甚至寄放於其子即被告戴正住處,終致被告戴正亦遭牽累,諸此所為,顯然與常情相違。 ⑵關於被告戴明源寄放之情形,被告戴正於105 年6 月17日警詢時係供稱:戴明源於5 月24日下午大概3 點半左右曾去我租屋處找我,他那天是提著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即附表二)編號號的幼稚園書包(內置有編號至號之扣押物)到我租屋處,並把該只書包放在我房間衣櫃下方處;他在這個月的10號,也就是6 月10日的晚上大約6 至7 點左右,我印象中他當天是提著1 只黑色袋子,應該就是編號1號的扣押物- 黑色塑膠拉鍊袋(內置有編號2至5號扣押物)到我住處,他也是把袋子放在我租屋處房內的衣櫃下方;另外他在前天也就是6 月15日晚上9 點左右,曾提著扣押物品編號6號的紫色拉鍊塑膠袋(內置有編號7至8號之扣押物)到我住處,他也是把袋子放在我租屋處房內的衣櫃下方;編號9至應該是他在6 月10日當天將這些物品拿去我租屋處的(見警一卷第152-153 頁),顯見被告戴明源係先後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0日及15日,將附表二所示物品,分別寄放於其住處,惟依被告戴明源所供稱:在去年(指104 年)9 月間我打呂福盈的手機給他他沒有接,後來他小兒子拿他爸爸的手機回撥給我,說他爸爸不行了,隔天我去他家發現他死了,後來等他的後事辦完,我打算把他的箱子還給他家人前,我有打開箱子來看,發現箱內有槍械跟零件(見警一卷第8 頁),則倘若被告戴明源於呂福盈去世後不知如何處理其所寄放之物品,大可一併於104 年9 月間將該批物品一次寄放於戴正住處,何以延至105 年5 月間始寄放該物品?又有何需要分3 次前往其住處寄放?況依被告戴正另供稱:戴明源每次將袋子拿到我租屋處放置時,都會從袋子裡取出槍枝在我面前拆解,我分別有看過3 次,他每次都是拿相同大小跟形狀的黑色手槍在我面前拆解(見警一卷第154頁 ),亦見被告戴明源對於其寄藏於戴正住處之槍枝極為熟悉,此實非其僅單純為呂福盈保管槍枝之辯詞所得以合理解釋。 ⑶被告戴明源另辯稱:之前我請銘沅企業社做一些彈膛室,做出來要賣給誼鴻,誼鴻比較專業,因為是在賣道具槍、玩具槍、空氣槍的,他們說規格不符,不能使用,所以沒有跟我買,我就全部丟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承鴻玩具負責人即證人朱誼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戴明源有向我買過玩具槍的零件,我賣的零件是我向廠商購買的,我賣的材質是鋅鋁合金的材質;我可以確定我沒有向戴明源買過零件或是其他的東西,我在進貨時一定是直接向廠商進貨,而不會去向其他人收購(見偵二卷第63-64 頁),則證人朱誼鴻既未曾主動向他人購買玩具槍零件,實無主動向被告戴明源購買之理由,況且依證人郭清標之證述,其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前後總共為被告戴明源製造彈室共計84個,總價74,600元,所費不貲,被告戴明源豈有因朱誼鴻稱規格不符無法使用而全部丟棄之理?更何況倘若證人朱誼鴻曾向被告戴明源訂購彈室,則被告戴明源於朱誼鴻稱規格不符後即無須再行委請郭清標製作,豈有於發現規格不符無法使用後,又再繼續委託郭清標製造之理?況依證人郭人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戴明源委託我們做的東西並無沒退貨,也沒有遇過他說規格不符無法使用或退回來修改(見本院卷三第17頁),益證被告戴明源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選任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倘若被告戴明源係為製造槍枝,實無大張旗鼓委由郭清標、郭人億、蘇進明製造零件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戴明源係向上開人等佯稱欲製造道具槍、玩具槍及油壓管,委由其等製造槍枝零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戴明源既係於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委託其等製造槍枝零件,亦無任何違反情理之處。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實無足採。 ⒌F 槍之槍管及G槍管為被告戴明源販賣予吳郁仁: ①警員於被告吳郁仁住處扣得改造手槍(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F 槍)及槍管(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G 槍管)各1 枝,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6-260 頁)及扣案之F 槍、G 槍管可資佐證。而關於F 槍之槍管及G 槍管之來源,吳郁仁於警詢係指稱:手槍(指F 槍)我是將原本玩具手槍的槍管(未貫通)取下,然後向朋友戴明源購買他改造完成的金屬槍管(已貫通)來組合在玩具槍上,即可正常上膛子彈,改造手槍1 枝內的槍管(含彈匣1 個),是以7,000 元購得該支槍管,我再自己組成改造槍枝;編號15改造槍管(指G 槍管)1 枝(已貫通),是以7,000 元向戴購得該支槍管(見警一卷第245-246 頁),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短槍(指F 槍)是105 年4 月底在台南市成功路85度C ,我以一枝7,000 元的價格向戴明源買貫穿的槍管換裝在我的短槍,1 個月後因為我想這把短槍是銀色,想將這把黑色的槍管換掉,所以就在85度C 也是以7,000元的價格買(見偵一卷第261頁),吳郁仁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上開槍管2枝均係向被告戴明源以7,000元所購得,且F槍之槍身為銀色,槍管亦為銀色,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40頁),且F槍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589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2-333頁),另G槍管則為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外觀為黑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60 095108號函 及所附照片、內政部106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012 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02-204頁),則吳郁仁於偵 查中所稱其前後向被告戴明源購買2枝槍管之緣由及上開槍 枝、槍管之外觀及顏色,均與客觀證據吻合。參以F槍之土 造金屬槍管(含槍管及彈室),應係由證人郭清標、郭人億及蘇進明應被告戴明源之委託,為其製造各部零件,再交由被告戴明源組合而製成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亦與吳郁仁前揭證述相符,是吳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堪以採信。 ②吳郁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我是跟戴明源買2 枝沒有貫通的槍管,槍管是我本身加工過,我自己貫通的,它來的時候是跟一般外面賣的道具槍管一模一樣,我是用小型鑽孔機貫通,是向一個做水電的朋友借工具(見本院卷三第56頁、第58頁及反面),惟吳郁仁既有能力自行貫通槍管,則直接就其原先所購買之道具槍槍管進行貫通即可,又何須花費14,000元向被告戴明源購買未貫通之槍管後,再向他人借用鑽孔機貫通槍管?其此部分之證述實已違於常情。再者,經本院數次詢問吳郁仁槍管貫通後有無在做任何加工時,其非但均為否定之陳述,更進一步證稱:鑽頭鑽過去不會產生膛線(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F 槍之槍管及G 槍管,該槍管內部均有車膛線,且加工非常精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83-84 頁、第85之1-85之3 頁),吳郁仁見狀又改稱:我有拿去請朋友幫我用,他死掉了(見本院卷三第66頁),而無法對此為合理之解釋,足見吳郁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係事後維護被告戴明源之詞,不足採信。吳郁仁所持有之F 槍槍管及G 槍管,均係其向被告戴明源所購買,應可認定。 ③至於G 槍管雖為被告戴明源販賣予吳郁仁,惟該槍管之外觀為黑色,並有鏽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95108號函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且經提示該槍管予證人郭清標辨識,其亦證稱:沒有做過該槍管,因為這個槍管與彈室是一體成型,應該是用鑄的,我沒做過這種一體成型的,也沒有做過黑色的(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證人蘇進明亦證稱:戴明源是拿切好一段一段的實心白鐵管來給我(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與G 槍管之外觀顏色亦有不符,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G 槍管係被告戴明源所製造,其就G 槍管應僅係單純持有。 ⒍並無證據證明A 槍、D 槍、E 槍及其餘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之槍管3 枝、編號之槍管2 枝、編號之槍機1 枝、附表二編號之槍管4 枝)為被告戴明源所製造: ①A 槍之槍管與彈室是一體成形,與B 槍、C 槍均有不同乙節,業經鑑定人陳彥廷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而證人郭清標就此係證稱:在戴明源住處扣案編號1 之手槍(指A 槍),其中的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不是我做的,因為我幫戴明源做的槍管、彈室是用螺牙銜接的,但是這個好像是一體成型的,所以這個絕對不是我做的(見本院卷三第8 頁),證人郭人億係證稱:在戴明源住處扣案編號1 之手槍(指A 槍),所有的零件我都沒有經手過,因為我做的東西我知道(見本院卷三第14頁),證人蘇進明亦證稱:在戴明源處所扣得編號1 之手槍(指A 槍),沒有經手(見本院卷三第18頁),則證人郭清標、郭人億、蘇進明亦均一致證稱A 槍之槍管並非其等所製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A 槍內之槍管亦為被告戴明源所製造,縱認A 槍之握把上均有李育書以鐳射加工之「TSURUS」及圓形標誌,惟該部分所為之加工並未使A 槍由不具殺傷力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就A 槍部分論被告戴明源以製造槍枝罪。 ②D 槍及E 槍外觀、形式與其餘扣案槍枝均不相同,且D 槍外觀並非新穎、有點銹斑,E 槍滑套上有明顯銹斑及塗漆脫落之現象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及反面),證人郭清標就上開槍枝零件已當庭指認非其製造(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另證人郭人億、蘇進明經當庭辨識後,亦未指認該部分之零件為其等所製造(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8頁),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D 槍、E 槍內之槍管亦為被告戴明源所製造,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亦難就D 槍及E 槍部分論被告戴明源以製造槍枝罪,則就A 槍、D 槍及E 槍部分均僅能論以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③至於其餘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之槍管3 枝、編號之槍管2 枝、編號之槍機1 枝、附表二編號之槍管4 枝),證人郭清標、郭人億、蘇進明均未指認上開物品為其等所製造,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該部分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為被告戴明源所製造,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亦難就此部分論被告戴明源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⒎另如附表一、二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起訴書雖指被告戴明源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就以何工具及何方法製造子彈卻未置一詞,經本院就此詢問公訴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即於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戴明源係於本件員警執行搜索之日期即民國105 年6 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屬彈殼、金屬彈頭組合並裝填火藥、底火而製造」(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仍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戴明源係以何方法製造子彈及卷內有何其製造子彈之相關事證,況依吳郁仁於警詢所供稱:戴明源要我幫他改造子彈(裝填火藥部分),因為他不會裝填火藥,他是叫我幫他裝填子彈火藥,因為這部分他不會,所以他會拿彈殼、火藥及彈頭給我,我幫他完成子彈成品;只是電話中他這樣交代我而已,我沒有製作子彈成品給戴明源過,也沒有向他收取任何費用(見警一卷第252-253 頁),足見被告戴明源並無製造子彈之技能,甚且曾於電話中要求吳郁仁為其裝填子彈火藥,惟此亦僅止於電話中交待,並未實際付諸行動,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戴明源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此部分亦僅能論以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⒏綜上所述,被告戴明源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戴明源製造具殺傷力之B 槍、C 槍及F 槍內之槍管,再將G 槍管及F 槍內之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予吳郁仁,並持有A 槍、D 槍、E 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1 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 枝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附表二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戴正所坦認(見偵一卷第512 頁、本院卷一第95頁、卷三第75頁反面),核與被告戴明源之供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14 頁、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 頁、第108-109 頁、第157-165 頁),且有B 槍、C 槍、D 槍、E 槍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槍管4 枝、編號所示之子彈30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槍管經送鑑定,亦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1963號函、內政部106 年6 月6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20-226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49-52頁)。是被告戴正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正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4 枝(B 槍、C 槍、D 槍、E 槍)、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 枝及附表二編號所示具殺傷力子彈30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參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吳郁仁所坦認(見警一卷第245 -248頁、偵一卷第260 頁、本院卷一第95頁、卷三第75頁反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6-260 頁、第262-267 頁、第287-297 頁),且有F 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霰彈長槍、霰彈槍各1 枝及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槍管1 枝、編號4、5、、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子彈27顆及附表三、四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⒉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槍管經送鑑定,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58985號鑑定書及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1963號函、內政部106 年6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25號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32-340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49-52頁),而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58985號鑑定書所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霰彈長槍係磨除撞針周圍突起及部分彈室而成,編號2所示霰彈槍係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F槍則係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上開特徵均與被告吳郁仁所供稱製造槍枝之過程(見警一卷第245-246頁、偵一卷第260頁)吻合。是被告吳郁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⒊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子彈2 顆,據被告吳郁仁供稱係綽號「阿和」男子所贈與(見警一卷第247 頁),且該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制式散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5898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32 頁),與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均有不同,難認此部分為被告吳郁仁所製造。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上開制式散彈亦為被告吳郁仁所製造,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被告吳郁仁應僅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郁仁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3 枝(F 槍及霰彈槍2 枝)、製造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子彈5 顆、編號所示之子彈1 顆、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子彈19顆及持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散彈2顆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戴明源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戴明源就犯罪事實壹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認被告戴明源此部分應論以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戴明源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8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9 枝、槍機1 枝,均各為單純一罪;又其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⒉核被告戴明源就犯罪事實壹之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製造槍枝前,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B 槍、C 槍內之槍管)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製造槍枝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F 槍內之槍管)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戴明源製造槍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基於單一非法製造槍枝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戴明源利用不知情之郭清標、郭人億、蘇進明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明源製造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F 槍內之槍管),係為基於一製造改造槍枝犯意下所為之一連串製造槍管、槍枝之行為,其嗣後雖另起犯意將F 槍內之槍管販賣予吳郁仁(詳如後述),惟上開製造行為之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部分合致,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是被告戴明源此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戴明源製造F 槍內之槍管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製造具殺力之槍枝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核被告戴明源就犯罪事實壹之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持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戴明源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基於單一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戴明源販賣槍管1枝予吳郁仁,惟被告戴 明源前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論被告戴明源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戴明源因不詳原因而持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槍枝,又另行基於製造槍枝之意圖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此部分犯意亦屬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戴明源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非法製造槍枝罪及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戴正部分: ⒈核被告戴正就犯罪事實壹之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戴正將他人託給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支配管領而受寄代藏,寄藏行為兼含持有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被告戴正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 枝,均各為單純一罪;又其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吳郁仁部分: ⒈核被告吳郁仁就犯罪事實壹之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吳郁仁附表三編號4之制式霰彈2 顆部分係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吳郁仁製造子彈後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及制式霰彈,應為單純一罪。其製造槍枝(指F 槍)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製造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又非制式改造槍枝,以其本身零件材質與結構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至適用子彈則得配合改造槍枝發揮預期之射擊功能,兩者關係密切。被告吳郁仁於重疊之時地製造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仍屬行為單數,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手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查被告戴明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及反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應至106 年6 月16日止),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因被告戴明源否認犯行,且自104 年起即委由銘沅企業社製造槍枝零件,實無從認定被告戴明源係於105 年2 月23日後始製造B 槍及C 槍,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戴明源此部分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被告吳郁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及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戴明源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及反面),素行不良,槍枝、子彈及槍管本身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穩定,被告戴明源竟無視槍枝係我國所嚴格禁止製造、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管及持有子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並販賣槍管予吳郁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以被告戴明源分別委由銘沅企業社及蘇進明製造槍枝零件,再進而製造槍枝,其犯罪規模非微,且以其製造槍枝、持有槍枝及子彈、販賣槍管之數量均非少,被告戴明源之犯罪情節實屬嚴重,所生危害極為嚴重,又被告戴明源犯後僅坦認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罪刑較輕之犯行,卻否認製造、販賣之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6 名子女,其中4 名尚未成年待其扶養、現為清潔工、月收入1 萬餘元(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爰審酌被告戴正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素行良好,其明知被告戴明源所寄放之物品為槍彈,對社會治安將造成危害,仍允其寄放於租屋處,且寄藏之槍枝、子彈及槍管數量均非微,然念被告戴正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被告戴明源又為其父親,於親情壓力之下難以拒絕始為其寄藏槍彈之動機,又被告戴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超商服務員、月收入2 萬餘元、無須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三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爰審酌被告吳郁仁有詐欺及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154 頁),素行不良,其明知槍枝、子彈及槍管本身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穩定,竟無視於此,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持有制式散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以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微,惟念其係向被告戴明源購入土造金屬槍管或自行破壞霰彈槍內之鐵片以製造槍枝,犯罪規模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開設燒肉店、月收入4 至5 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戴明源非法持有槍枝(即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 扣案之A 槍、D 槍、E 槍為被告戴明源非法持有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1 枝、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 枝,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戴明源非法持有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具殺傷力之子彈38顆(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所示),業經鑑定試射用罄而不具殺傷力,另其餘子彈2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戴明源非法製造槍枝(即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 ⒈扣案之B 槍、C 槍為被告戴明源非法製造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戴明源非法製造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F 槍內之槍管固為被告戴明源所製造,惟此部分業已販賣予被告吳郁仁,且於其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後述),應無庸於被告戴明源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至、所示之物,為被告戴明源所有,供不知情之郭清標、郭人億為其製造槍枝零件所用或預備製造槍枝零件之物乙節,業據證人郭清標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82-483頁、偵一卷第426頁),另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戴明源所有,供不知情之蘇進明為其製造槍枝零件所用或預備製造槍枝零件之物乙節,業據證人蘇進明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51-553頁、本院卷三第21頁 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戴明 源非法製造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六、七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戴明源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二其餘扣案物,因被告戴明源否認製造槍枝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製造槍枝所用或預備製造槍枝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戴明源非法販賣槍管(即犯罪事實壹之三)部分: 被告戴明源以1 枝7,000 元之代價販賣槍管2 枝予吳郁仁,已如前述,此部分14,000元為被告戴明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戴正非法寄藏槍枝部分: 扣案之B 槍、C 槍、D 槍、E 槍為被告戴正非法寄藏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另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 枝,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戴正非法寄藏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業經鑑定試射用罄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被告吳郁仁非法製造槍枝部分: ⒈扣案之F 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霰彈長槍、霰彈槍各1 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另G 槍管1 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郁仁非法製造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如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6所示),業經鑑定試射用罄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編號2、8、、為供被告吳郁仁持有霰彈長槍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9至、、為供被告吳郁仁製造槍枝、子彈所用或預備製造槍枝、子彈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吳郁仁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郁仁非法製造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雖據被告吳郁仁供稱係貫通槍管所用(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惟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該部分為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不予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吳郁仁業已否認與其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吳郁仁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虛偽證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明源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製造販賣予「劉順發」、「阿咪」之改造手槍各1 枝、製造於被告戴正租屋處查扣之手槍半成品2 枝(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及製造於被告戴明源住處查扣之子彈成品2 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半成品11顆(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及製造於被告戴正租屋處查扣之子彈半成品5 顆(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另被告戴明源於105 年以後,以每個霰彈或霰彈殼1,000 元、每個手槍子彈或彈殼200 元的代價,販售霰彈或彈殼12顆共12,000元、改造手槍子彈19顆共3,800 元、未裝填火藥子彈彈殼8 顆共1,600 元、彈殼14顆共2,800 元,附贈火藥予吳郁仁。因認被告戴明源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㈡惟查: 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明源曾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予「劉順發」、「阿咪」(詳如後參所述),是亦無從認定其有製造該部分之槍枝。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各式槍砲之「製造」,包括初製及改造,但凡機件或結構之創製、改造、組合或修復等施作工序,將槍砲效用從無到有地創造或增強、提昇達具殺傷力性能者,概均屬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手槍槍身均係一般模型槍槍身,其外觀及形式與B 槍及C 槍均完全相同,已如前述,且證人郭人億亦證稱該槍枝滑套非其所製造,當係被告戴明源一併自外所購入之型號相同模型槍槍身,而非其所自行製造,縱認編號之槍身已有施打「TSURUS」及如附件所示之圖形標誌,惟此部分之加工對於該槍枝並無提昇其殺傷力之性能,是依上開槍身之外觀及性能,被告戴明源既無任何增強或創造具殺傷力性能之加工,實難認被告戴明源已就該部分著手製造槍枝之犯行。 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成品2 顆,經試射後並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196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難認被告戴明源就此部分有何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子彈半成品5 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戴明源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亦無從認定其就上開子彈半成品有何製造之犯行。 ⒌檢察官所指被告戴明源販賣予吳郁仁之子彈彈殼及火藥,惟吳郁仁就此部分於警詢先係指稱:(附表三)編號5 :改造霰彈5 顆,是以1,000 元購買1 顆彈殼,5 顆就5,000 元,他有附贈火藥;編號6 :改造霰彈3 顆(內殘留火藥),每1 顆以1,000 元購買彈殼,3 顆就3,000 元,火藥是他附贈後我自己裝填的;(附表四)編號6 :改造子彈19顆,每顆200 元,是我以3,800 元向戴明源購買彈殼,他附贈火藥由我自行裝填,編號9 :未裝填火藥子彈8 顆是我以1,600 元向他購買,編號10:彈殼14顆,是我以2,800 元向他購買,編號11:彈頭7 顆包含在彈殼內,沒有另外算錢,編號13:火藥1 盒是他附贈給我的,編號17:改造霰彈殼4 顆,每顆1,000 元,我以4,000 元向他買的(見警一卷第246-247 頁),則依吳郁仁於警詢中所述,其向被告戴明源共計購買霰彈彈殼12顆,子彈彈殼41顆,總共花費20,200元;惟其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子彈來源?)彈殼是105 年4 月底買黑色槍管那次同時向他買25顆彈殼(含彈頭),1 顆200 元共5 千元,他附贈火藥讓我自己裝填,那部分是我自己去研究」(見偵一卷第261 頁),是吳郁仁對於向被告戴明源購買彈殼之數量及花費金額前後所述相去甚遠,可信度已有不足。況且吳郁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有向戴明源買過裝飾彈彈殼,大概1 萬多元,1 個好像幾百元;火藥是我去五金行買裝潢用的打釘槍,它裡面就有裝火藥,我跟戴明源買25個彈殼,我要跟他買火藥,他跟我說他沒有賣火藥,叫我去找五金行,可能會找得到(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1頁及反面),則吳郁仁對於向被告戴明源購買彈殼之單價、花費總額、戴明源是否附贈火藥等情節,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所述亦有不符,實難採信。準此,檢察官就被告戴明源是否有此部分之販賣行為,仍未盡提出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實無從逕以推論被告戴明源有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戴明源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製造槍枝及子彈、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戴明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亦成罪,與其上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戴明源與被告李家翰、何進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家翰介紹槍彈買家劉順發,約定價金5 萬元,劉順發先交付購買槍彈之訂金2 萬元予被告李家翰並轉交予被告戴明源後,於105 年4 月13日,被告戴明源將所改造具殺傷力之金牛座改造手槍1 枝、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子彈20顆交予被告何進展,由被告何進展持至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上的911 音樂會館內交付予劉順發,並取尾款3 萬元轉交予被告戴明源。劉順發並拿3,000 元予被告李家翰作仲介費,被告戴明源則拿2,000 元予被告何進展作跑路工。 ㈡被告戴明源復與被告李家翰、何進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何進展介紹屏東綽號「阿咪」之槍彈買家,約定價金5 萬元,105 年5 月14日22時許,被告戴明源持其製造之具殺傷力金牛座改造手槍1 枝,與被告李家翰、何進展共同前往臺南市東區新樓醫院旁道路,向不詳姓名男子取得子彈10顆,再由被告李家翰及何進展持上開槍彈至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上的臺南大舞廳前,當場交付槍彈予阿咪,並收取現金5 萬元,再將現金5 萬元轉交予被告戴明源,被告戴明源則分別提供各5,000 元仲介費予被告李家翰及何進展。 ㈢被告戴明源復向被告何進展兜售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要被告何進展再自己找買家販售,被告何進展遂於105 年5 月31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戴明源。被告戴明源尚未交付槍彈,因警方搜索查獲其製造槍彈,致本次販賣槍彈未遂。 ㈣被告戴明源以幫助製造之犯意,教導吳郁仁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改造技術,使吳郁仁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因認被告戴明源、李家翰、何進展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販賣子彈罪嫌,被告戴明源另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未遂及販賣子彈未遂罪嫌及幫助吳郁仁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等判例參照)。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明源、李家翰、何進展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家翰、何進展、吳郁仁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為據。被告戴明源、李家翰、何進展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販賣之槍枝只是道具槍,不具殺傷力;被告戴明源另辯稱:伊不會製造槍枝及子彈,如何幫助吳郁仁製造。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販賣槍彈部分: ⒈被告戴明源曾於上開時、地透過被告李家翰、何進展,販賣槍枝予劉順發及阿咪等人之事實,固為被告李家翰、何進展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84-415頁、第457-463頁),惟經警於本案起訴後搜索劉順發住處所扣得槍枝之槍管並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167頁),且經劉順 發指證該把槍枝係於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911音樂會館內, 向被告何進展所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則實難 認被告戴明源販賣予劉順發之槍枝具殺傷力。 ⒉縱認被告戴明源所販賣予劉順發之槍枝並非上開查扣之槍枝,惟如同其販賣予阿咪之槍彈及本欲販賣予何進展之槍枝,上開槍枝及子彈實際上並未查扣,而無從鑑定實際上是否具殺傷力。被告李家翰、何進展即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仲介劉順發及阿咪向被告戴明源購買槍枝及子彈(見警一卷第361-367頁、第425-443頁、偵一卷第338頁、第402-405頁),惟被告戴明源販賣之槍枝及子彈究竟有無殺傷力,其等亦未特別指明,況且被告李家翰於偵查中已供稱:我純粹是介紹我也沒有試槍(見偵一卷第337頁),足見被告李家翰亦 無法確認其所仲介販賣之槍彈有無殺傷力,尚難依被告李家翰、何進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認被告戴明源所販賣之槍枝具殺傷力。 ⒊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照片,均僅能證明被告戴明源有販賣槍枝及子彈予劉順發及阿咪,惟其所販賣之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仍屬無法證明,是此部分與被告李家翰、何進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戴明源所販賣既遂及未遂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之真實性。 ⒋檢察官另以被告戴明源所製造、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而認其所販賣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惟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亦負實質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戴明源所製造、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與其所販賣予他人之槍彈實屬不同範疇之罪刑,況且被告戴明源所販賣之槍枝及子彈既未經查扣,則該槍枝及子彈性能如何,槍枝之結構是否完整、擊發功能是否正常,子彈是否可擊發,均未見檢察官就此有所舉證,而扣案被告戴明源所持有之槍枝,尚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以鑑定扣案之槍枝有無殺傷力,子彈亦須經試射後方能確定有無殺傷力,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尚須經如此嚴謹之鑑定過程,方能確認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據以起訴、論罪科刑,又如何能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以一語「戴明源製造之槍彈若為成品均具殺傷力,足證其販賣劉順發、阿咪等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即率予認定被告戴明源所販賣或即將販賣之槍彈均具殺傷力?再者,縱認被告戴明源販賣槍枝之金額與一般道具槍之市價不符,惟被告戴明源有無據販賣槍枝而實施詐欺之犯行,並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是檢察官據被告戴明源製造之槍枝及持有之子彈均具殺傷力,而據以推論其所販賣之槍彈均具殺傷力,實屬臆測,尚有未洽。 ㈡幫助製造槍彈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吳郁仁製造子彈部分,吳郁仁於警詢已明確供稱:戴明源要我幫他改造子彈(裝填火藥部分),因為他不會裝填火藥,他是叫我幫他裝填子彈火藥,因為這部分他不會,所以他會拿彈殼、火藥及彈頭給我,我幫他完成子彈成品(見警一卷第252-253頁), 足見被告戴明源並無製造子彈之技能,甚且要求吳郁仁為其裝填子彈火藥,則其如何為吳郁仁製造子彈之行為提供助力,而使其製造子彈之犯行易於實施?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戴明源有幫助吳郁仁製造子彈之犯行。⒉關於被告戴明源如何幫助吳郁仁製造槍枝部分,起訴書僅記載:「教導吳郁仁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改造技術」,惟究竟係何種改造技術,教導之內容為何,均未具體記載,而就此吳郁仁於警詢僅供稱:我先去模型槍店買模型槍,我除了上網學習改造槍枝重點部分,就會詢問戴明源如何換裝零件,所需零件我拜託他尋找來賣我,他賣我的零件就是我上記所說之槍管(見警一卷第246-247頁),亦未提及被告戴明源 如何指導其改造槍枝,況且吳郁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剛才辯護人有問你,你是透過網頁的搜尋知道一些製造槍枝的技術,是否如此?)是」、「(戴明源有無特定跟你講哪個網站?)沒有,他只有說上網去查就查得到」(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及反面),足見吳郁仁所習得之改造槍枝技術,係由其上網自行學習。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戴明源以如何之方式提供助力,以幫助吳郁仁製造槍枝。至於吳郁仁改造槍枝之槍管雖係向被告戴明源購買,此部分既已論被告戴明源以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難就該部分行為再度評價為幫助製造槍枝罪。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戴明源販賣槍彈部分,既僅有被告李家翰、何進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且依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戴明源販賣之槍彈具有殺傷力,而不足以為補強證據,另依吳郁仁之供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戴明源有幫助製造槍彈之行為,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戴明源、李家翰、何進展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及被告戴明源幫助製造槍彈之犯行,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戴明源、李家翰、何進展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戴明源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所扣押,依 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編號│品項 │ 數量 │鑑定函文 │備註 │ ├──┼───────────┼────┼────────┼───────────────┤ │ 1 │手槍(含彈匣1 個) │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警察局105 年8 月│⒉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15日刑鑑字第1050│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058987號鑑定書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⒊105 年度保槍字第123 號編號1 │ ├──┼───────────┼────┼────────┼───────────────┤ │ 2 │子彈成品 │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其中8 顆具殺傷力,2 │ │警察局105 年8 月│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顆不具殺傷力) │ │15日刑鑑字第1050│ ,其中8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058987號、106 年│ 力,2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1 月16日刑鑑字第│⒉已全部試射 │ │ │ │ │0000000000號鑑定│⒊105年度保槍字第123號編號2、3│ │ │ │ │書 │ │ ├──┼───────────┼────┼────────┼───────────────┤ │ 3 │彈頭 │ 顆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 │ ├──┼───────────┼────┼────────┼───────────────┤ │ 4 │彈殼 │ 顆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 │ ├──┼───────────┼────┼────────┼───────────────┤ │ 5 │子彈半成品 │ 顆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3 │ ├──┼───────────┼────┼────────┼───────────────┤ │ 6 │空包彈 │ 顆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4 │ ├──┼───────────┼────┼────────┼───────────────┤ │ 7 │槍管(10支貫通,1 支未│ 支 │內政部106 年6 月│⒈其中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貫通) │ │6 日內授警字第10│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00000000號函(二│⒉其餘7 枝為金屬管,1 枝為金屬│ │ │ │ │之㈠) │ 棒,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⒊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5 │ ├──┼───────────┼────┼────────┼───────────────┤ │ 8 │彈簧 │ 6支 │內政部106 年6 月│⒈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6 日內授警字第10│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6 │ │ │ │ │00000000號函(二│ │ │ │ │ │之㈡) │ │ ├──┼───────────┼────┼────────┼───────────────┤ │ 9 │槍機彈簧 │ 支 │內政部106 年6 月│⒈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6 日內授警字第10│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7 │ │ │ │ │00000000號函(二│ │ │ │ │ │之㈢) │ │ ├──┼───────────┼────┼────────┼───────────────┤ │ │撞針 │ 8支 │內政部106 年6 月│⒈2支為金屬撞針,6支為金屬棒,│ │ │ │ │6 日內授警字第10│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00000000號函(二│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8 │ │ │ │ │之㈣) │ │ ├──┼───────────┼────┼────────┼───────────────┤ │ │未貫通槍管 │ 5支 │內政部106 年6 月│⒈4支為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 │ │ │ │6 日內授警字第10│ 為內具阻鐵之塑膠槍管,均非槍│ │ │ │ │00000000號函(二│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之㈤) │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9 │ ├──┼───────────┼────┼────────┼───────────────┤ │ │擊錘 │ 6個 │內政部106 年6 月│⒈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6 日內授警字第10│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0 │ │ │ │ │00000000號函(二│ │ │ │ │ │內政部106 之㈥)│ │ ├──┼───────────┼────┼────────┼───────────────┤ │ │阻鐵 │ 個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1 │ ├──┼───────────┼────┼────────┼───────────────┤ │ │複進簧桿 │ 6支 │內政部106 年6 月│⒈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6 日內授警字第10│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2 │ │ │ │ │00000000號函(二│ │ │ │ │ │之㈦) │ │ ├──┼───────────┼────┼────────┼───────────────┤ │ │火藥 │ 5紙 │ │南市警一分局保管 │ ├──┼───────────┼────┼────────┼───────────────┤ │ │電鑽 │ 1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 │ ├──┼───────────┼────┼────────┼───────────────┤ │ │彈匣 │ 2個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3 │ ├──┼───────────┼────┼────────┼───────────────┤ │ │小型電鑽 │ 1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3 │ ├──┼───────────┼────┼────────┼───────────────┤ │ │桌上型定位夾 │ 1組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4 │ ├──┼───────────┼────┼────────┼───────────────┤ │ │游標卡尺 │ 1組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5 │ ├──┼───────────┼────┼────────┼───────────────┤ │ │電鑽 │ 1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6 │ ├──┼───────────┼────┼────────┼───────────────┤ │ │鑽頭 │ 6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7 │ ├──┼───────────┼────┼────────┼───────────────┤ │ │針車油 │ 1瓶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8 │ ├──┼───────────┼────┼────────┼───────────────┤ │ │剉刀 │ 6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9 │ ├──┼───────────┼────┼────────┼───────────────┤ │ │鋸子 │ 1組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0 │ ├──┼───────────┼────┼────────┼───────────────┤ │ │長槍管 │ 1支 │內政部106 年6 月│⒈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6 日內授警字第10│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4 │ │ │ │ │00000000號函(二│ │ │ │ │ │之㈧) │ │ ├──┼───────────┼────┼────────┼───────────────┤ │ │子彈零組件 │ 1批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 號編號15 │ ├──┼───────────┼────┼────────┼───────────────┤ │ │長槍槍枝零組件(含土造│ 1盒 │內政部106 年6 月│⒈土造金屬槍管2支為槍砲主要組 │ │ │金屬槍管2 支、彈匣2 個│ │6 日內授警字第10│ 成零件,其餘均非槍砲主要組成│ │ │、金屬槍身、金屬彈簧、│ │00000000號函(二│ 零件 │ │ │金屬槍枝上機匣) │ │之㈨) │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 號編號16 │ ├──┼───────────┼────┼────────┼───────────────┤ │ │彈匣 │ 1個 │ │⒈105 年度保槍字第185 號編號17│ ├──┼───────────┼────┼────────┼───────────────┤ │ │切割器 │ 1個 │ │⒈105 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1│ ├──┼───────────┼────┼────────┼───────────────┤ │ │黑色火藥 │ 2包 │ │ │ ├──┼───────────┼────┼────────┼───────────────┤ │ │槍枝零組件(含土造金屬│ 1批 │內政部106 年6 月│⒈土造金屬槍機1枝為槍砲主要組 │ │ │槍機、金屬槍機〈不具撞│ │6 日內授警字第10│ 成零件,其餘均非槍砲主要組成│ │ │針〉、塑膠槍機〈不具撞│ │00000000號函(二│ 零件 │ │ │針〉、塑膠管、金屬握把│ │之㈩) │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 號編號18 │ │ │護木、金屬抓子鉤、金屬│ │ │ │ │ │彈簧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 │剪刀 │ 1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3 │ ├──┼───────────┼────┼────────┼───────────────┤ │ │ASUS手機 │ 1支 │ │⒈門號: │ │ │(IMEI: │ │ │①0000000000 │ │ │①000000000000000 │ │ │②0000000000 │ │ │②000000000000000 │ │ │⒉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4 │ ├──┼───────────┼────┼────────┼───────────────┤ │ │火藥填裝固定座 │ 4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5 │ ├──┼───────────┼────┼────────┼───────────────┤ │ │複進簧 │ 4支 │內政部106 年6 月│⒈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6 日內授警字第10│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 號編號19 │ │ │ │ │00000000號函(二│ │ │ │ │ │之) │ │ ├──┼───────────┼────┼────────┼───────────────┤ │ │工具 │ 1盒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 │ ├──┼───────────┼────┼────────┼───────────────┤ │ │槍枝零組件圖 │ 7張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2 │ │ │ │ │ │ │ └──┴───────────┴────┴────────┴───────────────┘ 附表二(於戴正臺南市○○區○○路○○街000巷00號305室 住所扣押,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編號│品項 │ 數量 │鑑定函文 │備註 │ ├──┼───────────┼────┼────────┼───────────────┤ │ 1 │黑色塑膠拉鍊袋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1 │ ├──┼───────────┼────┼────────┼───────────────┤ │ 2 │防塵套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2 │ ├──┼───────────┼────┼────────┼───────────────┤ │ 3 │改造手槍(有彈匣) │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1 │ │ │ │ │警察局105年7月14│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 │ │8986號鑑定書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4 │防塵套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3 │ ├──┼───────────┼────┼────────┼───────────────┤ │ 5 │改造手槍 │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2 │ │ │ │ │警察局105年7月14│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 │ │8986號鑑定書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 │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6 │紫色拉鍊塑膠袋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4 │ ├──┼───────────┼────┼────────┼───────────────┤ │ 7 │手槍滑套 │ 3支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1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滑套3個 : │ │ │ │ │871725號函(二之 │(1)「1個,認係金屬滑套。」前揭│ │ │ │ │) │ 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 │ │ │ │ │ │(2)「2個,認均係金屬滑套(均不 │ │ │ │ │ │ 具撞針)。」前揭物品,認均 │ │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8 │槍柄金屬護套 │ 3片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5 │ ├──┼───────────┼────┼────────┼───────────────┤ │ 9 │布質小拉鍊包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6 │ ├──┼───────────┼────┼────────┼───────────────┤ │ │彈匣 │ 1個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2 │ ├──┼───────────┼────┼────────┼───────────────┤ │ │改造槍管半成品 │ 6枝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3 │ │ │(5支貫通,1支未貫通)│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管(5枝貫通,1枝未貫通│ │ │ │ │871725號函(二之 │ )6枝: │ │ │ │ │) │(1)「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 均不具彈室端),可與同案送 │ │ │ │ │ │ 鑑土造金屬槍管彈室端組裝使 │ │ │ │ │ │ 用。」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 │ │ │ │ │ │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2)「1枝,認係金屬管。」前揭物│ │ │ │ │ │ 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 成零件。 │ │ │ │ │ │(3)「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 │ │ │ │ │ 鐵)。」前揭物品,認非屬公 │ │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彈簧4 支、彈簧桿2 支 │ 1包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4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彈簧4個,認分係金屬彈 │ │ │ │ │871725號函(二之 │ 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前揭物品│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螺絲起子 │ 3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7 │ ├──┼───────────┼────┼────────┼───────────────┤ │ │小零件插鞘 │ 3支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5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其他槍械零件(小零件插│ │ │ │ │871725號函(二之 │ 銷)3個,認分係金屬螺絲及金 │ │ │ │ │) │ 屬棒等物。」前揭物品,均未列│ │ │ │ │ │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幼兒園書包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8 │ ├──┼───────────┼────┼────────┼───────────────┤ │ │子彈盒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9 │ ├──┼───────────┼────┼────────┼───────────────┤ │ │子彈(改造子彈成品) │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7、8│ │ │(均具殺傷力) │ │警察局105年7月14│⒉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8986號鑑定書(三)│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 │ │ │ │106年1月16日刑鑑│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字第0000000000號│⒊20顆(本局105年7月14日刑鑑字│ │ │ │ │函(二)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三),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子彈半成品 │ 5顆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6 │ ├──┼───────────┼────┼────────┼───────────────┤ │ │零件(彈簧7 個、彈簧桿│ 1包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7 │ │ │2 個)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彈簧7個,認分係金屬彈 │ │ │ │ │871725號函(二之 │ 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前揭物品│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火藥盒 │ 2盒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11 │ ├──┼───────────┼────┼────────┼───────────────┤ │ │撞針 │ 1支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9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撞針1枝,認係金屬棒。 │ │ │ │ │871725號函(二之 │ 」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防塵套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10 │ ├──┼───────────┼────┼────────┼───────────────┤ │ │改造手槍成品(含彈匣)│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3 │ │ │ │ │警察局105年7月14│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0CK廠23 │ │ │ │ │8986號鑑定書(四)│ 型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 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 │ │ │ │ │ 功能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粉紅色拉鍊塑膠袋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11 │ ├──┼───────────┼────┼────────┼───────────────┤ │ │改造手槍半成品 │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4 │ │ │(無槍管、複進簧桿、彈│ │警察局105年7月14│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匣) │ │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8986號鑑定書(五)│ ,經檢視不具槍管及複進簧桿,│ │ │ │ │ │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米色拉鍊塑膠袋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12 │ ├──┼───────────┼────┼────────┼───────────────┤ │ │改造手槍成品(含彈匣)│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5 │ │ │ │ │警察局105年7月14│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 │ │ │ │ │8986號鑑定書(六)│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改造手槍半成品(無槍管│ 1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6 │ │ │ )(有彈匣) │ │警察局105年7月14│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8986號鑑定書(七)│ ,經檢視不具槍管及複進簧桿, │ │ │ │ │ │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改造手槍槍身 │ 1支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10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身1個,認係金屬槍身 │ │ │ │ │871725號函(二之 │ 。」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改造手槍用零件 │ 1個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8 │ └──┴───────────┴────┴────────┴───────────────┘ 附表三(於吳郁仁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扣押,依警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編號│品項 │ 數量 │鑑定函文 │備註 │ ├──┼───────────┼────┼────────┼────────────────┤ │ 1 │霰彈長槍 │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1 │ │ │ │ │警察局105年7月25│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 │ │ │ │8985號鑑定書(一)│ 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及部分│ │ │ │ │ │ 彈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 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2 │霰彈槍 │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2 │ │ │ │ │警察局105年7月25│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 │ │ │ │8985號鑑定書(二)│ 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瓦斯充填器 │ 1支 │ │1.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 │ │ │ │ │ │ │ ├──┼───────────┼────┼────────┼────────────────┤ │ 4 │製式霰彈槍子彈 │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5、6 │ │ │ │ │警察局105年7月25│⒉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 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 │ │ │ │8985號鑑定書(三)│ 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⒊1顆(前揭定書鑑定結果三),經 │ │ │ │ │警察局106年1月16│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日刑鑑字第106000│ │ │ │ │ │1963號函二(一)1 │ │ ├──┼───────────┼────┼────────┼────────────────┤ │ 5 │改造霰彈 │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7、8 │ │ │ │ │警察局105年7月25│⒉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 ,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 │ │ │ │8985號鑑定書(四)│ 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認具殺傷力。 │ │ │ │ │警察局106年1月16│⒊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 │ │ │ │日刑鑑字第106000│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1963號函二(一)2 │ 。 │ ├──┼───────────┼────┼────────┼────────────────┤ │ 6 │非制式彈殼 │ 3顆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 │ ├──┼───────────┼────┼────────┼────────────────┤ │ 7 │釣桿背袋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2 │ ├──┼───────────┼────┼────────┼────────────────┤ │ 8 │網球拍袋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3 │ ├──┼───────────┼────┼────────┼────────────────┤ │ 9 │小手提箱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4 │ ├──┼───────────┼────┼────────┼────────────────┤ │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3 │ │ │ │ │警察局105年7月25│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8985號鑑定書(五)│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子彈 │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9 │ │ │ │ │警察局105年7月25│⒉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 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 │ │ │ │8985號鑑定書(六)│ 力。 │ │ │ │ │ │ │ ├──┼───────────┼────┼────────┼────────────────┤ │ │玩具手槍(含彈匣1 個)│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4 │ │ │ │ │警察局105年7月25│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8985號鑑定書(七)│ 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子彈 │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10至12│ │ │ │ │警察局105年7月25│⒉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8985號鑑定書(八)│ 殼組合直徑6.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 殼並以膠狀物封口而成,經試射,│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 殼組合直徑6.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經檢視,彈殼底座及底火連桿脫落│ │ │ │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電腦手提袋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5 │ ├──┼───────────┼────┼────────┼────────────────┤ │ │改造槍管 │ 1枝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2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 │ │ │ │871725號函(二之 │ 具阻鐵)。」前揭物品,認非屬公│ │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⒊裝於編號14內成零件。 │ ├──┼───────────┼────┼────────┼────────────────┤ │ │黑色手套 │ 1雙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6 │ ├──┼───────────┼────┼────────┼────────────────┤ │ │白色手套 │ 1隻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7 │ ├──┼───────────┼────┼────────┼────────────────┤ │ │HTC行動電話 │ 1只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8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附表四(於吳郁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12處所及車號0000-00車內扣押,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編號│品項 │ 數量 │鑑定函文 │備註 │ ├──┼───────────┼────┼────────┼────────────────┤ │ 1 │AMY-1537車牌 │ 2面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9 │ ├──┼───────────┼────┼────────┼────────────────┤ │ 2 │小鋼珠 │ 1瓶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3 │ ├──┼───────────┼────┼────────┼────────────────┤ │ 3 │莊能中身分證及借據 │ 1份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0 │ ├──┼───────────┼────┼────────┼────────────────┤ │ 4 │范靖灝身分證影本及借據│ 1份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1 │ ├──┼───────────┼────┼────────┼────────────────┤ │ 5 │沈明勳本票及身分證影本│ 1份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2 │ ├──┼───────────┼────┼────────┼────────────────┤ │ 6 │改造子彈 │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13至14│ │ │ │ │警察局105年7月25│⒉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日刑鑑字第10500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 │ │ │8985號鑑定書(九)│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2射,均│ │ │ │ │、106年1月16日刑│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鑑字第1060001963│⒊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號函二(一)6 │ 殺傷力。 │ │ │ │ │ │ │ ├──┼───────────┼────┼────────┼────────────────┤ │ 7 │小木盒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3裝 │ │ │ │ │ │ 有編號6證物改造子彈 │ ├──┼───────────┼────┼────────┼────────────────┤ │ 8 │瓦斯鋼瓶 │ 3支 │內政部106年6月6 │1.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4 │ │ │ │ │日內授警字第 │2.「送鑑瓦斯鋼瓶3個,認均係小型 │ │ │ │ │0000000000號函( │ 高壓氣體鋼瓶。」前揭物品,均未│ │ │ │ │二之)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9 │未裝填火藥子彈 │ 8顆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4 │ ├──┼───────────┼────┼────────┼────────────────┤ │ │彈殼 │ 顆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5 │ ├──┼───────────┼────┼────────┼────────────────┤ │ │彈頭 │ 7顆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6 │ ├──┼───────────┼────┼────────┼────────────────┤ │ │底火零件 │ 5顆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7 │ ├──┼───────────┼────┼────────┼────────────────┤ │ │火藥 │ 1盒 │ │南市警一分局保管 │ ├──┼───────────┼────┼────────┼────────────────┤ │ │彈簧 │ 支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8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彈簧13個,認均係金屬彈簧│ │ │ │ │871725號函(二之 │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改造槍管 │ 1枝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9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 │ │ │ │ │871725號函(二之 │ 具阻鐵)。」前揭物品,認非屬公│ │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改造槍管 │ 1枝 │內政部106年10月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0 │ │ │ │ │11日內授警字第 │⒉「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 │ │ │ │ │0000000000號函 │ 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改造霰彈殼 │ 4顆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1 │ ├──┼───────────┼────┼────────┼────────────────┤ │ │小鋼珠 │ 1包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2 │ ├──┼───────────┼────┼────────┼────────────────┤ │ │滑套 │ 1支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3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不│ │ │ │ │871725號函(二之 │ 具撞針)。」前揭物品,認非屬公│ │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槍身(含彈匣) │ 1枝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4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身(含彈匣)1枝,認分 │ │ │ │ │871725號函(二之 │ 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前揭物│ │ │ │ │) │ 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槍枝零組件 │ 1包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5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 │ │ │ │ │871725號函(二之 │ 屬撞針、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 │ │ │ │) │ 屬復進簧桿、金屬握把護木及金屬│ │ │ │ │ │ 楔型塊等物。」前揭金屬撞針、金│ │ │ │ │ │ 屬擊錘及金屬扳機,認均非屬公告│ │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復進│ │ │ │ │ │ 簧桿等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改造槍枝工具箱 │ 1盒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6置 │ │ │ │ │ │ 放編號8-21證物 │ ├──┼───────────┼────┼────────┼────────────────┤ │ │改造槍枝工具 │ 1盒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7 │ ├──┼───────────┼────┼────────┼────────────────┤ │ │小鋼珠 │ 1盒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6電視│ │ │ │ │ │ 櫃內 │ ├──┼───────────┼────┼────────┼────────────────┤ │ │桌上型固定器 │ 1台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8套 │ │ │ │ │ │ 房電視櫃內起獲 │ ├──┼───────────┼────┼────────┼────────────────┤ │ │殭屍獵人版霰彈槍盒 │ 1盒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5 │ └──┴───────────┴────┴────────┴────────────────┘ 附表五(於何進展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處所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扣押,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編號│品項 │ 數量 │鑑定函文 │備註 │ ├──┼───────────┼────┼────────┼────────────────┤ │ 1 │ASUS手機 │ 1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2 │三星手機 │ 1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9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 │ │ │ │ │ │①000000000000000/01 │ │ │ │ │ │②000000000000000/01 │ │ │ │ ├──┼───────────┼────┼────────┼────────────────┤ │ 3 │手抄紙 │ 1張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0 │ └──┴───────────┴────┴────────┴────────────────┘ 附表六(於銘沅企業社臺南市○○區○○街00○0 號處所扣押,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編號│品項 │ 數量 │鑑定函文 │備註 │ ├──┼───────────┼────┼────────┼────────────────┤ │ 1 │銘沅企業社帳單 │ 6張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7 │ ├──┼───────────┼────┼────────┼────────────────┤ │ 2 │設計圖 │ 4張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8 │ ├──┼───────────┼────┼────────┼────────────────┤ │ 3 │槍枝滑套半成品 │ 1個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1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滑套(半成品)1個,認係 │ │ │ │ │871725號函(二之 │ 金屬塊。」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 │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4 │槍管半成品 │ 3枝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2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管(半成品)3枝,認均 │ │ │ │ │871725號函(二之 │ 係金屬管。」前揭物品,均未列入│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5 │槍枝握把護木 │ 4片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3 │ ├──┼───────────┼────┼────────┼────────────────┤ │ 6 │槍膛室零件 │ 6個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4 │ ├──┼───────────┼────┼────────┼────────────────┤ │ 7 │模型槍管 │ 1支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5 │ ├──┼───────────┼────┼────────┼────────────────┤ │ 8 │槍枝握把護木材料 │ 2個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6 │ ├──┼───────────┼────┼────────┼────────────────┤ │ 9 │槍管樣品 │ 1支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7 │ ├──┼───────────┼────┼────────┼────────────────┤ │ │彈匣底板 │ 1片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8 │ ├──┼───────────┼────┼────────┼────────────────┤ │ │鉸刀及槍管半成品 │ 1支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9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管(刀及槍管半成品)1 │ │ │ │ │871725號函(二之 │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槍│ │ │ │ │) │ 管未貫通且內卡有絞刀。」前揭物│ │ │ │ │ │ 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件。 │ ├──┼───────────┼────┼────────┼────────────────┤ │ │擊鎚零組件 │ 1個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30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其他槍械零組件(擊錘零組│ │ │ │ │871725號函(二之 │ 件)1個,認係金屬擊錘。」前揭 │ │ │ │ │) │ 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彈頭 │ 1個 │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0 │ ├──┼───────────┼────┼────────┼────────────────┤ │ │鉸刀 │ 3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6 │ ├──┼───────────┼────┼────────┼────────────────┤ │ │車床(無廠牌、型號、序 │ 1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8機 │ │ │號) │ │ │ 台上有1704編號、責付郭清標保管│ │ │ │ │ │ (代保管物收據警一卷P492) │ ├──┼───────────┼────┼────────┼────────────────┤ │ │銑床 │ 1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9型 │ │ │ │ │ │ 號:JANE-1100 序號:JX116F130 │ │ │ │ │ │ 責付郭清標(代保管物收據警一卷 │ │ │ │ │ │ P492) │ └──┴───────────┴────┴────────┴────────────────┘ 附表七(於蘇進明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處所扣押,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編號│品項 │ 數量 │鑑定函文 │備註 │ ├──┼───────────┼────┼────────┼────────────────┤ │ 1 │鑽頭 │ 3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4 │ ├──┼───────────┼────┼────────┼────────────────┤ │ 2 │不鏽鋼零件 │ 5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5 │ ├──┼───────────┼────┼────────┼────────────────┤ │ 3 │銅零件 │ 1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6 │ ├──┼───────────┼────┼────────┼────────────────┤ │ 4 │不鏽鋼模具 │ 1支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7 │ ├──┼───────────┼────┼────────┼────────────────┤ │ 5 │槍管半成品 │ 3枝 │內政部106年6月6 │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31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管(半成品)3枝,認均 │ │ │ │ │871725號函(二之 │ 係金屬管。」前揭物品,均未列入│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6 │霰彈彈殼模具 │ 1支 │ │ │ ├──┼───────────┼────┼────────┼────────────────┤ │ 7 │鐵模具(圓形) │ 1個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2 │ ├──┼───────────┼────┼────────┼────────────────┤ │ 8 │模型圖 │ 2張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3 │ ├──┼───────────┼────┼────────┼────────────────┤ │ 9 │車床 │ 1台 │ │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30 │ │ │ │ │ │ 代保管物品清單(警一卷P561) │ └──┴───────────┴────┴────────┴────────────────┘ 附表八(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時間 │(A)監察對象或重 │(B)持機人 │交易及談話內容 │出處 │ │號│ │ 要對象 │ 及電話 │ │ │ ├─┼─────┼────────┼─────┼──────────────┼───┤ │1│105.04.26 │戴明源 │蘇進明 │A:喂,蘇董。 │警一卷│ │ │12:49:29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源仔。 │第566 │ │ │ │ │ │A:嗯、嗯、嗯。 │頁 │ │ │ │ │ │B:我跟你說喔。 │ │ │ │ │ │ │A:嗯。 │ │ │ │ │ │ │B:你拿的這支喔,你拿的這支 │ │ │ │ │ │ │ ,我剛好卡到我高雄那個到 │ │ │ │ │ │ │ …,我剛才喔,我裡面那個 │ │ │ │ │ │ │ 、那個以前在我這做那個師 │ │ │ │ │ │ │ 傅,他沒工作啦。 │ │ │ │ │ │ │A:喔、喔、喔。 │ │ │ │ │ │ │B:叫我讓他做,叫我讓他做啦 │ │ │ │ │ │ │ 。 │ │ │ │ │ │ │A:沒關係啦。 │ │ │ │ │ │ │B:不過喔。 │ │ │ │ │ │ │A:你發落啦。 │ │ │ │ │ │ │B:沒啦,不過他1支要100元, │ │ │ │ │ │ │ 幫你連牙(螺紋)車到好,用│ │ │ │ │ │ │ 到好。 │ │ │ │ │ │ │A:喔,連牙(螺紋)。 │ │ │ │ │ │ │B:嗯,連牙(螺紋)跟你車到好 │ │ │ │ │ │ │ ,這樣、這樣。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100元你會不會嫌太貴。 │ │ │ │ │ │ │A:沒關係啦,讓他做看看,叫 │ │ │ │ │ │ │ 他跟我做得漂亮啦。 │ │ │ │ │ │ │B:好啦,我叫他跟你做漂亮一 │ │ │ │ │ │ │ 點,好。 │ │ │ │ │ │ │A:前面後面要留給我好鎖這樣 │ │ │ │ │ │ │ 。 │ │ │ │ │ │ │B:我知道啦,我說喔,你這個 │ │ │ │ │ │ │ 洞是要鑽8點多到哪啦。 │ │ │ │ │ │ │A:8.8。 │ │ │ │ │ │ │B:8.8嗎?好啦。 │ │ │ │ │ │ │A:對,麻煩你。 │ │ │ │ │ │ │B:好、好、好。 │ │ │ │ │ │ │A:沒、沒、沒,你跟他說,看 │ │ │ │ │ │ │ 如果方便,8.9、8.9、8.9。│ │ │ │ │ │ │B:8.9喔。 │ │ │ │ │ │ │A:對、對。 │ │ │ │ │ │ │B:要8.9 喔。 │ │ │ │ │ │ │A:對、對。 │ │ │ │ │ │ │B:喔,好、好。 │ │ │ │ │ │ │A:麻煩你。 │ │ │ │ │ │ │B:好啦、好啦。 │ │ ├─┼─────┼────────┼─────┼──────────────┼───┤ │2│105.04.26 │戴明源 │蘇進明 │A:喂,蘇董。 │警一卷│ │ │12:51:50 │0000000000 │0000000000│B:源仔,那個…是那個12, │第566 │ │ │ │ │ │ 1.75喔。 │頁至 │ │ │ │ │ │A:沒,12,1.5的。 │567頁 │ │ │ │ │ │B:沒1.75喔,不是1.5喔。 │ │ │ │ │ │ │A:喔,我回頭拿過去給你合。 │ │ │ │ │ │ │B:你回頭拿來讓我合看看,好 │ │ │ │ │ │ │ 嗎? │ │ │ │ │ │ │A:好、好、好這樣我現在過去 │ │ │ │ │ │ │ 好嗎?我現在過去好嗎? │ │ │ │ │ │ │B:好啦,好、好。 │ │ │ │ │ │ │B:喂。 │ │ │ │ │ │ │A:蘇董喔,我阿源仔,我要麻 │ │ │ │ │ │ │ 煩你一下。 │ │ │ │ │ │ │B:嗯、嗯。 │ │ │ │ │ │ │A:麻煩你跟那個講一下,說所 │ │ │ │ │ │ │ 有有通的,全部都改8.7。 │ │ │ │ │ │ │B:要改8.7喔。 │ │ │ │ │ │ │A:對、對、對。 │ │ │ │ │ │ │B:不管有通,沒通都改8.7嗎?│ │ │ │ │ │ │A:沒,那個有通的,有通的8.7│ │ │ │ │ │ │ 而已,沒通的就是原本。 │ │ │ │ │ │ │B:有通的8.7。 │ │ │ │ │ │ │A:對,沒通的,就是我說的30 │ │ │ │ │ │ │ 那,那就是照原本這樣。 │ │ │ │ │ │ │B:好、好。 │ │ │ │ │ │ │A:麻煩你喔。 │ │ │ │ │ │ │B:有通的都要改8.7就對了。 │ │ │ │ │ │ │A:對、對。 │ │ │ │ │ │ │B:有通的都要,好、好。 │ │ │ │ │ │ │A:嗯,有通的而已,有通的而 │ │ │ │ │ │ │ 已,好,麻煩你。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好、好。 │ │ ├─┼─────┼────────┼─────┼──────────────┼───┤ │3│105.05.06 │戴明源 │蘇進明 │B:喂。 │警一卷│ │ │10:23:58 │0000000000 │0000000000│A:蘇董,你好,阿源仔。 │第567 │ │ │ │ │ │B:嗯、嗯。 │頁 │ │ │ │ │ │A:那個螺母那個有沒有做了。 │ │ │ │ │ │ │B:還沒啦。 │ │ │ │ │ │ │A:還沒。 │ │ │ │ │ │ │B:明天才有辦法,嗯,明天才 │ │ │ │ │ │ │ 有辦法。 │ │ │ │ │ │ │A:這樣喔,好、好、好。 │ │ │ │ │ │ │B:這樣好嗎? │ │ │ │ │ │ │A:感謝、感謝,麻煩你喔。 │ │ │ │ │ │ │B:好、好。 │ │ └─┴─────┴────────┴─────┴──────────────┴───┘

